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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后净利润137亿,增长了30%。
信托资金投资基础设施1978亿元,房地产424亿元,证券410亿元,银信合作4000亿元。
根据中国银监会的最新统计数据,今年上半年,全国54家信托公司共实现营业收入84.53亿元,净利润稳步增长,达到48.17亿元,平均每家信托公司盈利8920万元。
此外,54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总额已突破1万亿元大关,达到12583.55亿元。
信托业的大发展吸引了内资外资的眼球,多家央企、金融机构、外资机构等纷纷向他们伸出"
橄榄枝"
。
据相关资料显示,截至目前,同中资金融机构已经或者正在洽谈收购的信托公司就已有7家,分别是湖北信托、中诚信托、中融信托、陕国投、北方信托、新疆国投和浙江国投。
其中交通银行收购湖北国投、民生银行收购陕国投、建设银行投资收购兴泰信托已经基本确定。
同时,中国人寿与中国人保正在就收购中诚信托展开白热化竞争;
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新疆国投、工商银行与中融信托的重组事宜正在进行中。
各大金融机构争抢信托牌照的同时,不少大型央企也对信托公司抛出“绣球”。
中粮集团拟重组伊斯兰信托的消息早已传出。
另外,此前整顿所保留的16家濒临倒闭的信托公司,如广州科技信托、四川信托公司等也将引入大型央企作为股东。
另外,外资力量同样不甘示弱。
今年2月,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澳洲国民银行入股联华信托20%股权,成为其第三大股东。
由此,联华信托成为国内首家成功引入境外战略投资的信托公司。
另外,英国安石获准参股北京信托19.99%股权;
巴克莱集团入股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也得到中国监管部门的批准。
而英国第二大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集团也在寻求收购苏州信托19.9%的股份。
信托大事记
1979
中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成立。
1982
国务院发出《关于整顿国内信托投资业务和加强更新改造资金管理的通知》,对信托业进行第一次整顿。
1995
中国人民银行对违规操作、资不抵债的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宣布接管,一年后,由广东发展银行收购。
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实施,第一次在中国确立了信托制度的法律地位。
2002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因严重违规经营,撤销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停止其证券经纪业务以外的一切金融业务活动。
2005
信托业第二次交叉检查工作开始。
检查重点是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和挪用信托财产。
(秦利吴清桦整理)
六次清理情况
■1982年———规定除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以外,各地区、部门均不得办理信托投资业务,已经办理的限期清理。
□1985年———针对当时全国信贷失控、货币发行量过多情况,国务院要求银行停止办理信托贷款和信托业务,已办业务应加以清理。
■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8号文件精神,开始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第三次整顿,重点是业务清理和行业整顿。
□1993年———重点是信托业和银行业分业经营。
人民银行发出通知,要求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的筹备和设立均需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和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1999年——人民银行要求按照“信托为本,分业管理,规模经营,严格监督”的原则,重新规范信托投资业务范围,把银行业和证券业从信托业中分离出去,同时制定严格的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
□2007年———对信托业实施分类监管,信托公司或立即更换金融牌照,或进入过渡期。
国务院关于整顿国内信托投资业务和加强更新改造资金管理的通知(第一次)
(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
据反映,今年二月十三日,甘肃省计委等部门向下发出联合通知,决定把存在银行帐户的专项基金存款,转作地方“信托存款”,由地方负责支配。
现在,有的省也准备比照办理。
这样做,实际上把银行统一管理、运用的一部分信贷资金转作地方资金,不符合加强计划管理的精神,势必要扩大基本建设规模,影响信贷收支的平衡,对国民经济的进一步调整十分不利。
国务院认为,这种作法是不妥当的,请甘肃省人民政府立即纠正。
为了防止扩大基本建设规模,保证信贷收支的基本平衡,除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的投资信托公司以外,各地区、各部门都不得办理信托投资业务。
已经办理的,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限期清理。
所吸收的资金,从哪里转来的,仍转回哪里。
今后,信托投资业务(除财政拨付的少量技措贷款基金外),一律由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
经批准举办的信托投资业务,其全部资金活动,都要统一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地不得采取转移银行存款的办法,在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指标之外,增加基建贷款,搞计划外基本建设。
此项工作责成人民银行总行负责督促,并将清理情况报告国务院。
)
与上述问题有关的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管理问题,国务院国发〔1980〕162、286号文件已有规定。
根据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补充明确以下几点:
(一)国营工业、交通、商业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只能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不能用于新建项目和其他支出。
(二)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建筑施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应全部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管理。
(三)国营工业、交通、商业企业的更改资金,凡已确定用于当年更新改造的,应按提取进度存入建设银行,先存后用;
凡未确定用于更新改造的部分,仍应在人民银行专户存储。
(四)企业的更改资金,同人民银行贷款合用的,由人民银行管理;
同财政拨款、建设银行贷款合用的,由建设银行管理;
同人民银行、建设银行两家贷款合用的,现在是谁家管的仍由谁家管理。
(五)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历年的结余,因已参加流动资金周转,不再划转建设银行。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迅速研究部署,严格按此办理。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保证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信托投资业务,系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要求,收受、经理或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财产的金融业务。
第四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禁止个人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第五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必须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等方面,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服务,支持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七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只在大中城市设立,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
二、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四、具有组织章程;
五、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额实收货币资本金。
县及县以下地区不得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第八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设立全国性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三、地区、省辖市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500万元;
四、在上述地区设立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500万、200万和100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自有资本金要保证完整无缺,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九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3倍。
第十条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地址、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名单和简历。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全国性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设立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设立地区、省辖市级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经批准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凭以上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行合并,应按本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撤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须在终止活动前60天,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
经批准后,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清理,缴纳税款,偿还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经营范围第十五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下列1年期(含1年)以上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第十六条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委托人指明项目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甲类信托投资业务);
二、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乙类信托投资业务);
三、融资性租赁业务;
四、代理资财保管与处理、代理收付、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五、人民币债务担保和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六、经济咨询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发行业务;
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十八条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对其投资企业;
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外外币信托存款;
二、在境外外币借款;
三、在境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四、外汇信托投资业务;
五、对其投资企业的外币放款;
六、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
七、向国外借款、承包、投标、履约的担保及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八、有关推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征信调查和咨询业务;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第十五条规定范围筹集外,也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一条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他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与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本《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业务管理第二十三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政企分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企业法人,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与稽核。
第二十四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应按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资金收支计划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计划规模内。
第二十六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
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
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提留一定比例的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贷款等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
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述资料。
第三十条大中城市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一律遵守本规定,实行独立核算,成为法人,其与专业银行的隶属关系可以不变。
各专业银行应加强其所属信托投资公司的领导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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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必须按专业银行业务分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其信托业务的资金
来源与运用必须全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
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租赁等,必须在批准的专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发放。
信托业务的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算。
除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批准者外,不得办理投资业务,对外不得挂牌,不得单独开立帐户。
第三十一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废止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暂停审批设立各类金融机构的紧急通知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88)29号
最近,中央领导同志指出,目前信托投资公司发展过快,而且还有膨胀的趋势。
建立信托投资公司对生产有促进作用,但也可能有分散资金、转移利润的消极作用。
所以第一步要先总结经验,停止新建机构,并对现有机构进行必要的清理,对有些不合法、没有必要设立的机构,可以撤销一部分。
中央领导的这些指示很重要,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
但据查,目前仍有一些地方的人民银行还在继续审批信托投资公司,也有的地方和部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新建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从现在起各(海南省除外)人民银行分行停止审批各类金融机构。
二、凡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一律要向当地人民银行重新提出申请,人民银行各级行要认真审查。
凡符合条件的,根据总行有关规定报批;
凡不符合条件的,一律撤销。
拒不执行的,可公开登报宣布为不合法的金融机构。
三、各地人民银行应立即组织力量,对辖区内各类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提出整顿方案,在即将召开的分行行长会议上讨论这个问题。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暂停审批设立各类金融机构的紧急通知》的补充通知
总行银传[1988]29号文下发后,各分行反映通知中所指暂停审批的“各类金融机构”的范围不够明确,为此,特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类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以及新建银行的审批工作一律暂停。
凡正在筹备或试办但尚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一律停止审批,并责令其中止筹备工作或停办业务。
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融资性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各级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融资公司、评信公司、城市信用社联社、抵押信贷公司〈包括典当行〉)原则上也暂停审批。
个别地方确有必要设立的,须由当地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查,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批准,人民银行各分行一律不得擅自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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