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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又就“学校安全注意义务”、“教师的惩戒权”和“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社会化”等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
同时,近年来,在工作之余,代理了多起学生伤害事故纠纷诉讼案件,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司法实践也有较为具体而深入的了解。
正是基于近年来的理论思考和实践探索,我选择了这一课题作为自己的硕士学位论文选题,以期将现有的研究进一步深化,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
单靠“死”记还不行,还得“活”用,姑且称之为“先死后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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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即巩固了所学的材料,又锻炼了学生的写作能力,同时还培养了学生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等等,达到“一石多鸟”的效果。
本选题的研究至少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其一,在研究方法上摆脱注释法学的巢臼,采用实证的研究方法,把立足点定位于现实的司法判例,通过对判例的分析,归纳出一般性规则,再对这些规则加以批判性研究,提炼出更为科学、实用的司法认定规则;
其二,研究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的民事责任判决形成的内在机理,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提供依据;
其三,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认定规则,提高司法判决的可预见性和合理性。
国内外文献综述
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研究,最早见于1995年。
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后,相关的学术研究一度成为热点,每年都有一批研究论文见诸于各类期刊。
2006年8月30日,笔者用“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伤害事故”、“校园伤害事故”和“学校意外事故”等作为检索词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上进行检索,并对检索结果进行甄别和统计分析,结果显示,1995年至2019年期间,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论文共319篇。
其中,研究“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论文共121篇;
研究“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23篇;
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的74篇;
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和分类”的11篇;
综合性研究的79篇;
研究其他问题的11篇。
我国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研究,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出台为界,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办法》出台以前的研究,主要围绕学生伤害事故的危害和预防以及立法的必要性而展开,如戴鸿杰的《在学校体育教学过程中预防伤害事故的办法》(1995)、郑挺的《明确权利义务依法处理学校纠纷一学生学校意外伤害事故亟待立法》(2019)。
《办法》出台之后的研究,主要沿着两条路径而展开,一是针对《办法》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展开基础理论和制度构建研究,提出进一步完善立法的建议,如胡林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成功与不足》(2019i、李小琴的《论现行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制度之不足及完善》(2019)等;
二是针对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法律责任司法认定的理论模型,如方益权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法律责任及其认定标准》(2019)、王工厂的《论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中举证责任的分配》(2019)等。
这些论文中,以“学校责任”为主题的论文共有57篇,具有代表性的论文有谭晓玉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若干重要问题探讨》(2019)、兰小平的《论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2019年)、方益权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过错的认定》(2019)和《普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认定》(2019)、解立军的《学生伤害事故与学校的注意义务和过错》(2019)、贺小凡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认定》(2019)、阳子龙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2019)、姬新江的《论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2019)等等。
其中,方益权于2019年发表于《教育评论》第3期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过错的认定》一文,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第10期全文转载。
该文提出,学校过错的认定应采用客观标准,即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模式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
并提出以“标准人"
的“相当注意义务”,作为客观行为标准;
以“良家父”或“中等偏上标准说”的注意义务作为学校“相当注意义务”的范围;
在衡量学校是否履行“相当注意义务”时,应考察以下相关情况:
(1)一般学校是否履行了该特定范围的注意义务;
(2)法律法规是否规定学校在某一方面负有特定的注意义务;
(3)学校是否尽到合同、招生广告或学校章程、规章制度已经承诺的注意义务;
(4)学校是否有能力履行上述义务。
解立军在《学生伤害事故与学校的注意义务和过错》一文中提出,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学校的过错,应遵循的原则是:
首先是判断学校有无注意义务和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
其次要判断学校是否实际违反了该注意义务。
之后,文章从课堂教学、实验课、课余时间、校外活动等15个方面讨论了学校的注意义务。
笔者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检索方法在“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数据库”上,检索出以“学生伤害事故”为主题的硕士学位论文共26篇(尚无以学生伤害事故为主题的博士论文)。
其中,研究“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共11篇,研究“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4篇;
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的共6篇;
研究其他问题的5篇。
这些硕士学位论文中,以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为主题的有5篇。
华南师范大学段林云的《广州市公立中小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研究》(2019)一文,从界定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入手,探讨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责任形式等。
广西大学刘幸荣的《中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研究》(2019)一文,首先分析了公办中学、民办中学与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评析了监护说、合同说和教育、管理、保护说,论证了中学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是中学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和注意的法定义务。
在此基础上,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具体分析,提出中学侵权民事责任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在特殊的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归责;
提出中学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四个,分析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学校过错的具体情形。
最后,论述了在不同类型的中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的具体责任形式。
吉林大学的李伟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问题研究》(2019年)一文,讨论了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教师的职务行为问题和归责原则等问题。
主张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
应以客观说认定教师的职务行为;
主张“填补损害,免责除外”归责原则理论,将民事责任问题的基点由加害人的过错转向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
山东师范大学的张辉在《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2019年)一文中,主张判定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坚持时空条件、受伤害者身份和损害后果等的统一。
并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是承担监护责任,而是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
学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存在未成年人学生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在学校可控制的范围内,学校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学校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学校的免责事由包括正当理由和外来行为。
湖南师范大学何敏的《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2019年)一文,结合案例,从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校的职责范围、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等方面,讨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作者认为,学校不是为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两个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责任原则为辅;
认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有无责任,要看事故的发生与学校的教育管理活动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学校责任的大小与其过错程度有关。
上述学位论文在研究的领域上与本论题有相同或相通之处,在研究方法上也有许多可借鉴的地方,是本选题研究的重要学术基础。
在我国,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学术专著不多,目前有方益权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一以相关司法解释和法规规章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以学生伤害事故及相关法规为内容的普及性著作为数不少,如吴志宏、杨安定编著的《中小学生伤亡事故案例》(第二版)(上海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编写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青年出版社2019年版)、张欣、黄锋编写的《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等,这些著作不乏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的理论探讨,是本选题研究的重要参考资料。
此外,一些法学专著对学生伤害事故有专章或专节讨论,也是本选题研究的重要参考文献,如张静著的《学生权利及其司法保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王利明主编的《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9年版)、张新宝著的《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9年版)等等。
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的研究较为精细,专著有邢泰钊的《校园法律实务》和钟宗霖的《校园常见人权问题及教师辅导管教学生办法》等。
其他的法学专著,对此也有所涉及,如史尚宽先生的《债法总论》、曾世雄的《损害赔偿法原理》。
这些研究成果对本选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国外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已有较为成熟的理论,并形成以立法或司法判例为支撑的规则体系。
但我国国内对这方面的文献的编译和介绍不多,目前已经检索到的论文资料有许杰的《美国公立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中过失侵权的责任认定》(2019)、姚利《0口拿大学校事故立法对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认定和预防的启示》(2019)、谭晓玉的《美国法院如何认定校园伤害事故》(2019)等。
一些国外法学专著中也有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认定的相关论述,如克雷斯蒂安·
冯·
巴尔著、张新宝译的《欧洲比较侵权法》(上)(2019);
文森特叹·
约翰逊著、赵秀文译的《美国侵权法》(2019);
肯尼斯·
S·
亚伯拉罕、阿拉伯特吧·
泰特选编、许传玺译的《侵权法重述一纲要》(2019)等。
综上,我国近年来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认定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为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支撑。
但已有的研究也存在如下不足:
一是在立法研究上,已有的研究多是采用演绎的方法,以现有的理论或国外的立法经验为标准和依据,去评判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法规,而没有从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司法实践中去总结和归纳,因而提出的理论模型缺乏坚实的实践基础,缺乏可操作性;
二是在司法研究上,对我国相关的司法判例及其判决书的关注不够,有的论文虽然也研究了司法判例,但却仅仅把判例作为研究的材料或手段,而没有把司法判例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从而造成了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脱节的局面,理论研究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有限。
研究方法和研究框架
本文的研究方法
鉴于已有研究的缺陷与不足,本选题沿着以下研究思路展开:
以收集、整理的司法判例为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运用统计分析、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等研究,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是如何认定某一伤害事故是否发生在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范围之内,如何认定学校是否有过错,如何认定学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如何认定学校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并归纳出法官判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
在此基础上,应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借助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我国现行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民事责任认定的规则进行评价和批判,提炼出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的、适合中国司法实际的认定规则。
为此,本人运用实地调研、网络检索等方法,收集了自1996年到2019年间涵盖北京、广东、四川、湖南、浙江等16个省市的66个案件,共104个判决,其中一审判决66个,占63.5%,二审判决38个,占36.5%。
为完成本选题的研究,实现选题的预期研究目的,在研究中将沿着从具体到抽象的技术路线,综合采用文献研究、比较研究、案例分析、社会调查等方法,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汲取众多法学家和学者的理论营养,归纳总结我国法官的审判智慧和经验,探究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民事责任司法判决的内在机理,提出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的、适合中国司法实际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民事责任认定规则体系,为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和司法提供一定的支持。
本文的研究框架
本文的研究以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民事责任为对象,故此,本文的研究范围将作如下限定:
第一,本文所研究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所规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即“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其中,“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此外,还包括幼儿园及非全日制的业余学校,如业余体校、业余艺术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
这里的“受害人”只限于在校学生,是指上述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此外,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办法》处理,如业余生、函授生等。
学生伤害事故的时空范围限定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责任的“教育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和“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
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后果,限于在校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如果仅造成学生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文所研究的学生伤害事故。
第二,本文限于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民事责任”,学校的其他法律责任不是本文研究对象。
至于监护人、第三人等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也不是本为的直接研究对象,但出于研究学校民事责任的需要,有时会有所涉及。
第三,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民事责任认定的难点和疑点,主要集中在学校职责范围的认定、学校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和学校的抗辩事由及责任分担等问题上,本文的研究将限定在上述几个方面。
其他的问题,有些甚至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如学校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金的筹措等,只能留待今后加以研究。
基于上述限定,本论文的研究框架大体如下:
第一章“绪论”,介绍本文的选题背景,并通过国内外文献综述揭示本文研究的意义,阐释本文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框架。
第二章“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将通过学校与学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义务构成的分析,阐释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
通过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揭示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构造。
第三章“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过错的认定”,参照过错认定的理论,对所研究判例关于学校过错的认定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出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过错认定的基本规则。
第四章“学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通过对有关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及其司法实践运用情况的评述,提出我国现行学生伤害事故因果关系司法认定模式。
第五章“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抗辩与责任承担”,分学校对于责任构成的抗辩和学校对于责任承担的抗辩两个层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抗辩事由,以及在抗辩事由成立的情形下学校责任承担的规则进行分析,总结出认定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比例的基本规则。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依据
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前提。
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着学校与学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也是确定学校责任的法律依据。
因此,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民事责任,应以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逻辑起点。
有关学校责任基础的学说与实践
由于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法律规范的不明确,我国理论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一直众说纷纭,主要有特别权力关系说、教育契约关系说、监护关系说和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等。
理论上的混乱势必影响到司法实践,从本文所研究的判例看,法院对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的解释也游离于不同学说之间,更多的判决则干脆回避学校与学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学校与学生基础法律关系认识上的混乱,至少给司法判决带来如下问题:
一是适用法律不当,如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成立委托监护关系并据此判决学校对学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甚至于避开义务的分析而直接进行过错认定,使判决说理缺乏逻辑基础,缺乏说服力。
可见,厘清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明确学校对于学生的义务构成,不仅是学术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意义。
1、特别权力关系说
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基于公法上的特别原因、特定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以一方支配相对方,相对方应该服从为内容的关系。
这一理论认为:
(1)学校当局作为特别权力主体,对儿童、学生(包括其父母)具有总体上的支配权,学生必须在广泛的范围内接受来自学校的多方控制。
(2)在合理的界限内,学校当局作为特别权力机构,可以免去法治主义以及人权保障原理的拘束,即使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学校当局在必要情况下,也可以根据校规、校则等,命令或限制学生的特别权利。
(3)对学生采取教育上的某些措施,如惩戒处分等,即使像停课、退学等会给学生个人带来重大影响的、具有重大法律效果的处分,作为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的规律行为,学校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受到限制。
有学者认为,我国以往虽在理论上不承认大陆法系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但却一直在实践中沿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一些传统和做法。
由于特别权力关系说是与以人权尊重主义和法治主义原理为特征的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政体制极不相容,因而,已渐渐失去存在的土壤。
“特别权力关系即使在其原产地的德国因基本权利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司法最终原则等逐渐适用,实质上已被法治原则之下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所取代,若仍然采取特别权力关系构造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利于保障学生的权益,也不足以对高等学校行使公权力进行规范与控制,与民主法治的要求不相符合”。
本文所研究的判例中也没有运用这一学说的判决。
2、教育契约关系说
这种理论认为,在现行的教育体制下,公立学校的学校与学生关系与私立学校的学校与学生关系具有相同的本质,属于教育契约关系。
但这种契约关系既不是一般行政法上的公法契约,也不单单是一般私法上(民法)的契约关系,其特殊性在于:
(1)由于教育契约处于教育主权的控制之下,因而,契约自由原则,包括缔约的自由、相对方选择的自由、契约内容的自由等方面受到很大的限制。
(2)教育契约具有“父母教育权的委托契约”的性质,学校教育权(包括教师的教育权)是受父母的委托而产生的。
(3)学校教育的本质决定了教育契约带有附合契约的特性。
在本文所研究的判例中,有1份判决确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教育合同关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认定:
“本案两上诉人的女儿甘艳冰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教育服务合同关系,而甘艳冰在接受教育服务过程中死亡,也可以与被上诉人形成侵权关系,因此本案可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
”
教育契约关系说强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平等性,较为准确揭示了教育关系的特性。
但是我国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或者主体上并不是契约关系,而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契约关系主要存在于民办教育和非学历教育中。
这种理论无法涵盖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难以科学解释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法律基础。
3、监护关系说
监护关系说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入学校,监护责任已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身上转移到学校身上,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便形成监护与被监护关系。
依此说,学校便成为学生的临时监护人或者事实上的监护人。
监护关系说还有一个较有影响的分支,即委托监护关系说,该说认为学生的监护人将学生送入学校,便和学校形成了监护权的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学校便成为学生在校期间的委托监护人,学校对学生应当承担委托监护义务和责任。
监护关系说可以较合理的解释教育权从家庭向学校转移的问题,但是该说具有如下无法克服的法理障碍:
其一,从法律依据上看,《民法通则》第16条没有把学校列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学校不具有监护人的资格。
其二,从监护的性质上看,监护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监护职责的承担应以特定的身份为前提,以法律明确规定为要件。
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这种身份关系,法律也没有规定学校对学生具有监护职责。
其三,委托是一种合同行为,须以意思表示的一致为要件。
但现实生活中,学校和学生或其监护人之间,在一般情况下并没有这种意思表示。
其四,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监护关系,会不合理地加重学校地负担。
从判例看,以监护说解释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判决都形成于2019年3月以前。
如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9)崇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作出(2019)怀中刑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19年3月之后形成的判决,已不再适用监护关系说,甚至明确否认了监护关系说。
如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怀中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认定:
“学校与学生之间仅仅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不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是亲权制度的延伸,学校不属监护人之列。
4、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
该说根据我国《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条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就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5l,并以此解释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基础。
首先,这种概括并没有触及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没有明确这种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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