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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由市国土局下达给市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
第九条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确需调整的由市国土局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计划调整方案,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报市政府批准。
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容
第三章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式
第十条 本市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储备开发,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
其他土地的储备开发实施方案由区县土地储备机构组织编制。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待储备开发地块的范围、土地面积、控规条件、地上物状况、储备开发成本、土地收益、开发计划、实施方式等。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环保等部门就土地、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建设资质、交通及环保等条件提出原则意见。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土地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及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
其中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负责土地开发具体管理的开发企业的管理费用不高于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的2%。
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一级开发管理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实施土地开发的由开发企业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和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
招标底价包括土地储备开发的预计总成本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预计成本的8%。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
第四章 土地储备开发程序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向市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意见,向市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核准手续,涉及交通、园林、文物、环保和市政专业部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开发涉及征收集体土地或农用地转用的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开发涉及行政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与原用地单位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开发涉及房屋拆迁的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办理有关拆迁手续,并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开发涉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组织实施建设。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在组织实施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容拆迁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开发完成后,由市国土局组织有关部门对土地储备开发工作进行验收。
第五章 土地储备开发成本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开发完成后依法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由政府与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同时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与受让人签订土地储备开发补偿合同,收回土地储备开发成本。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开发完成后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开发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二)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关费用;
四)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中发生的费用;
五)贷款利息;
六)土地储备开发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审计、律师、工程监理等费用,不可预见费以及经同级财政和土地主管部门核准的其它支出。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局和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的成本监督和管理,严格审核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确保土地储备开发资金安全。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
有效发布日期:
2006-05-20生效日期:
2006-05-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土地一级开发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和《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列入年度土地储备开发计划中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通过编制实施方案、招标方案和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投标、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人作为项目承担主体的活动。
第三条
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和利用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土地一级开发之外,其他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主体。
第四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本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具体招标投标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协助市国土局做好本区县范围内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全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组织实施,区县土地储备机构经市土地储备机构授权可以承担本区县范围内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参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投标的投标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二)投标人及其主要股东没有不良的信誉记录;
(三)拥有相应数量的项目资本金;
(四)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作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招标人,负责组织编制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与中标人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以及对中标人在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九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应当在招标前编制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和招标方案。
第十条
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的范围、面积、四至、地上(下)物情况和规划条件等;
(二)拟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工作内容,包括前期手续办理、征地拆迁组织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完成开发的时间和周期;
(四)土地一级开发预计成本(低限、高限)及收益测算。
第十一条
实施方案由市国土局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实施方案组织编制招标方案,对招标主体、招标时间、地点、招标组织方式等招标事项作出具体安排,并报市国土局审核。
第十三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索取招标文件;
(四)投标、开标;
(五)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六)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实施方案和招标方案,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的具体内容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的主要条款。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设定标底及标底的设定方式。
第十六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采取有标底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标明,并在招标活动结束之前进行保密;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截止日二十日前,在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招标公告内容应包括招标项目名称、招标人有关情况、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文件的索取和投标的截止日期等。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的具体情况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在招标公告中载明资格预审要求。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招标人需要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日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文件的所有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视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是指参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由不少于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投标协议,并不得再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或参加其它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两个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以其中资质等级较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评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指定的时间内,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
招标人可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活动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及社会专家共同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其中,社会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收到的投标文件不足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人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做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无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
(五)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七)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八)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意见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时间,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
因中标人原因未能签订委托协议的,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
中标人未按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中标的投标人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在招标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不得擅自将其承担的土地一级开发中标项目整体向他人转让,也不得将其土地一级开发中标项目进行肢解后转包。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招标无法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的,招标人应当在事件发生后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廊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廊坊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廊坊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一级开发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高效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储备土地的一级开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将列入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土地,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土地供应条件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是全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工作的决策机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属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土地一级开发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国土、财政、建设、规划、房管、监察、发展和改革、国资、审计、拆迁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广阳区、安次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一级开发管理相应工作。
第二章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确定和实施
第五条 土地一级开发计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编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土地一级开发计划包括存量土地一级开发计划和新征土地一级开发计划。
第六条 土地一级开发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或委托有资质的开发企业承担,也可通过招(邀)标方式确定具体开发企业。
第七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编制与申报,经有资质机构审核,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一级开发地块的基本情况、开发计划、实施模式、开发成本预算、资金返还方式、质量控制、工程进度控制、监理与验收等。
第九条 土地一级开发模式:
(一)完全政府开发模式。
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一级开发。
(二)政府主导、开发企业参与开发模式。
政府主导,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地块实施方案的制定,并委托有资质的开发企业或通过招(邀)标方式确定具体开发企业实施开发。
(三)企业自行开发模式。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制定的实施方案,通过招(邀)标方式确定一级开发企业,由开发企业投资进行土地一级开发。
第十条 根据土地一级开发年度计划确定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办理规划手续。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手续。
(二)办理征地、农转用和房屋拆迁手续。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征用土地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批准的土地储备计划按规定程序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办征地报批手续;
涉及房屋拆迁的,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组织招(邀)投标。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经批准的规划、征地等文件和相关材料,组织编制招(邀)标文件,报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招(邀)投标。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标底由征地、拆迁补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和收益构成。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标底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定。
(四)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合同》。
确定委托人或中标人后,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一级开发单位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合同》。
《土地一级开发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1、土地一级开发合同各方;
2、土地一级开发的内容和标准;
3、土地一级开发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4、土地一级开发的工程进度;
5、工程监理及验收;
6、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
7、合同各方认为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五)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验收。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完成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监察、拆迁等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建设用地,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验收应当严格按照《土地一级开发合同》、计划和规划的批准文件等进行。
第三章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融资模式和成本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一级开发融资按以下模式实施:
(一)完全由政府开发的融资模式
土地储备机构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负责土地开发具体管理、实施。
开发土地出让后,市财政将一级开发成本返还土地储备机构;
土地储备机构履行借款合同。
(二)政府主导、土地储备机构融资模式。
中标的一级开发企业负责土地开发具体实施。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一级开发企业的工程进展情况,依据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度证明,分期、分批拨付一级开发资金。
开发土地出让后,市财政将一级开发成本返还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机构履行借款合同。
(三)企业自行开发的融资模式
委托开发企业或中标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土地一级开发完成后,市土地储备机构等部门对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初审,委托有资质机构审核,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财政拨付一级开发企业。
第十二条 土地一级开发成本是指在政府规划的土地一级开发范围内实施土地一级开发过程的费用。
具体包括:
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收购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费用;
贷款利息;
土地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招(邀)标费用、预决算审核费用、工程监理和工程管理费用;
不可预见费用和开发收益等。
开发收益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企业自行筹集开发资金的,按开发成本的8%至12%确定。
(二)土地储备机构筹集开发资金的,开发的收益按开发成本的3%至5%确定。
第十三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检察、国土、拆迁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审计、监督、检查等工作。
对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成立由市国土、财政、规划、房管、审计、建设、发展和改革、监察、检察、拆迁等部门组成的土地一级开发监察审计领导小组,定期对土地一级开发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对在土地一级开发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在土地一级开发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事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包头市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包头市城镇化建设进程,统筹安排城市建设用地,加强土地市场调控,规范土地一级开发行为,更好地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是指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城市国有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土地统一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以及适当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使该区域范围内土地具备规定的土地供应条件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一级开发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由市政府授权辖区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经济实力的实体承担。
第五条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为土地一级开发工作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土地一级开发政策,审定土地一级开发计划、项目实施方案,研究解决土地一级开发工作中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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