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初期上海外资保险业监管的历史实践与基本经验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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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6年,全国保险费收入5000万元中,外资占4000万元以上。
[2](P155)抗战胜利后,保险市场不仅受到外资保险公司的垄断和操纵,还有官僚资本保险公司依靠国民政府支持和保护,控制市场动向。
以往近现代中国保险史的研究,较为侧重华资保险公司,而较少对外资保险公司以及中外保险业之间关系进行讨论。
①本文拟对新中国成立初期上海市军管会所进行的外资保险业金融监管作深入考察,以期推动中国近现代保险史的研究,并对当前如何认识,以及如何监管在华外资保险业提供历史借鉴。
一、经营状况
解放战争后期,随着解放区面积的不断扩大,外国在华特权逐步丧失,外资企业认识到中国革命胜利已成定局,纷纷收缩业务,或转移物资、资金,或将总公司、总经理处迁出中国大陆。
作为近代远东最大的工商业经济中心,上海是外资在华投资最为集中的城市。
抗战胜利后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最多达到1800家,至1949年5月上海解放时,减少至905家,分属32个国籍(不包括无国籍者)。
[3](P21、P27)尽管外资企业有相当一部分已经抽回资本或撤离上海,但在国民经济的一些重要部门,比如公用事业(水、电、煤气、电话、公共交通)、国际贸易(进出口、国际汇兑、外洋轮船、保险)等方面仍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统计数据显示,上海解放前夕,计有保险公司251家,其中华资186家,外资65家。
外资保险公司按国籍分,英国39家,占60%;
美国17家,占26.2%;
瑞士4家,占6.2%;
法国3家,占4.6%;
荷兰、古巴各1家,各占1.5%。
以家数论,英国占绝对多数,但以实力论,美资美亚保险公司已经取代英资保险公司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
按性质分,除北美洲产物保险公司为远东总管理处外,其余全部为上海分公司。
以经营方式论,一类在上海并无组织机构,一切业务委托代理商进行,如:
美亚代理保险公司代理7家美资保险公司、2家瑞士保险公司、1家古巴保险公司;
怡和洋行代理9家英资保险公司;
太古洋行代理8家英资保险公司;
上海保险行代理3家英资保险公司;
保太产物保险公司代理2家法资保险公司。
另一类在上海有组织机构,直接进行保险业务,这一类除经营自身业务外,有时也代理其他外资保险公司,如保裕产物保险公司在经营自身业务的同时,也代理巴勒、公裕太阳等保险公司业务。
[4]按经营险别分,65家外资保险公司全部是财产险,其中有3家侧重水险②(巴噜士水险公司、英外水险公司、茂兴水上产物保险公司),1家以火险③为主(巴噜士火险公司),1家以意外险为重点(商务意外保险公司),1家专业代理各种财产保险(美亚代理保险公司)。
[5](P296-298)
解放之初,上海市军管会对外资保险公司没有采取严厉的管制措施,它们与华资私营保险公司待遇同等,允许其继续营业,由此,保险费收入还有一定数量。
首先,分保业务继续进行。
1949年7月,中国保险公司④除继续履行原已接受的分保合约外,与伦敦订立水险分保合约,最高限额为12.5万英镑,自留0.5万英镑。
后火险合约订立,最高限额也为12.5万英镑,共分25线,分给外资保险公司的即有10.5线。
[6](P41)其次,继续办理当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⑤和华资私营保险公司一时不能开办的业务。
因外资公司中如怡和、太古均有船舶遍航世界各地,它们在吸取出口货物保险方面具有优良的条件,且所有船舶构造坚固,设备完善,由此海运兵险、外国侨民外汇保险等仍由外资保险公司经营。
第三,规模较大的公用事业,如:
美资上海电力公司、沪西电力公司、上海电话公司,英资上海自来水公司、上海煤气公司、上海电车公司,法资上海电灯电车公司,以及一些外资所经营的轻重工业,传统上更愿意交由外资保险公司办理其保险业务,由此外资保险公司的直接业务仍能继续。
美亚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状况具有代表性,较能反映外资保险业的整体变化趋势。
1949年5月以前,该公司年盈利仍有美金60万元。
之后业务大不如前,自1949年6月至1950年5月每月平均营业额约合1946年每月平均营业额的1/5。
[7](P131)从险别亦可看出这一趋势:
一,美亚的运输险,1948年每月平均营业额为美金85884元,1949年每月平均营业额减至美金31943元,减少原因主要是海口封锁、贸易不畅,除此之外,禁止开外币保单也给其业务带来一定影响。
二,美亚的火险,则因特权的取消与华资保险公司的成长而逐渐削弱。
上海解放前,公用事业大部分投保于美亚,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后,公用事业陆续转投于该公司。
而其他外资公司也因营业不良,盈利能力下降,而放弃保险或减少保额,比如美资中国第一版纸制品公司原保额美金1100000元,后降至美金200000元。
三,美亚的船壳险,1948年每月平均营业额为美金112614元,1949年每月平均营业额仅美金17031元,减少原因主要是航运不畅,来往船只减少,再加上禁止开外币保单,很多保户不再投保。
四,美亚的其他意外险,在其业务中所占地位较弱,1949年每月平均营业额仅及1948年每月平均营业额的3%。
[7](P131-132)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自1950年5月起,美亚营业渐有起色,特别是下半年的后几个月,状况转好。
6、7、8三个月的营业额为人民币221557188元(旧人民币,下同),9月份为105904485元,10月份为120495771元,11月份达到293156371元。
[7](P132)
相较于美资保险公司,1950年7月,上海英资保险公司缩减至20余家,主要包括怡和代理的5家、太古代理的5家、宝裕代理的4家等,其经营状况较解放前已大为逊色,除火险、意外险外,水险几乎陷于停顿,最高营业额未超过解放前的1/5。
[8](P28)其中太古保险部的主要对象是载运于太古各航线上的货物、乘客,上海解放前,往来的船只众多,保险业务较为稳定,上海解放后,业务大大减少,只做小量的水险业务。
[8](P78-79)
1950年6月,朝鲜战争爆发后,英美等国对中国采取日益严厉的禁运措施。
面对国家安全受到的极度威胁,中国政府对英美法为主体的外资企业所采取的利用、限制政策发生变化,开始着手清理外国在华企业和经济势力。
在此情形之下,首当其冲的是美资保险业,1951年初,上海市军管会军管各美资保险公司。
美亚保险公司被军管后,其水险自留额达332亿元,而交验的营业准备金仅5000万元。
有鉴于此,1951年1月3日,上海市军管会命令美亚按营业准备金的1/4作为最高自留额。
此后,美亚收入骤减。
[6](P37)
与此同时,由于得到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保险公司逐渐具备了强大的展业优势和承保能力。
195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将火险限额定为30亿元,水险限额定为15亿元,兵险限额定为7.5亿元,其他险(包括人身险和农业保险)限额定为10亿元。
而中国保险公司的火险最高限额连同合约共计12.5万英镑,折合人民币7.5亿元,水险为8.5万英镑,折合人民币5.1亿元。
当时国内最大的华资私营再保险集团——上海民联分保交换处(简称“民联”)⑥,对火险、水险规定的最高限额亦分别达到3.2亿元和1.6亿元。
[9](P24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依靠中国保险公司向西方保险市场开展分保业务,牢固地确立了其在再保险领域中的领导地位。
而“民联”承保业务溢额部分的保险责任,亦全部分给中国保险公司承受,华资私营保险公司同外资保险公司原有的分保关系从此终止[10](P307)。
由此,彻底改变了旧中国保险业由外资保险资本通过分保机制控制、操纵、垄断中国保险业的局面。
[11](P449)
总体而言,新中国成立最初的三年间,外资保险公司首先失去了依靠政治特权和投机攫取的高额利润。
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成立与中国保险公司的复业,又使外资保险公司失去了为数甚巨的分保收入。
随着外资企业的收缩、转让与歇业,外资保险公司直接业务来源也日益萎缩。
195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吴波在第三次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讲道:
“一九四九年在中国的外国保险公司的保险收入要占全国保险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二,一九五○年降低到百分之九点八,一九五一年降低到百分之零点四,一九五二年降低到百分之零点一,实际上完全被排斥了。
”[11](P31)而以上海计,1949年下半年,上海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17亿元,1950年高达206亿元,1951年则降至29亿元,1952年仅为0.4亿元。
[12]
二、市场准入与经营监管
根据七届二中全会的有关决议,新中国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恢复和发展国际通商贸易关系,对外国在华经济事业,采取在中国革命取得全国胜利后,区分先后缓急,按照国籍、系统、行业等各种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分别处理。
上海解放后,为了彻底改变帝国主义依仗特权垄断中国保险市场的局面,维护民族独立和民族利益,上海市军管会金融处等部门针对外资保险业,制订了包括市场准入与经营监管在内的多项措施,以整顿、改造保险市场。
(一)市场准入监管
市场准入监管,是对外资保险业监管的首要环节。
新中国成立初期,为了维护上海保险市场的安全与稳定,上海市军管会金融处等部门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经营资格进行审查,通过工商行政管理等办法以决定其能否进入上海保险市场。
从经营能力的审查看,1949年5月30日,上海市军管会金融处发出保字第一号训令,令上海市保险业同业公会通知所属会员,将公司股东、董监事、高级职员,必须填明真实姓名、详细地址。
[13](P93)同日,金融处发出保字第二号训令,规定各保险公司具保资金及业务情形应注意事项,要求各公司应将资产负债表下房地产、各项物产、现金、银行往来、其他各科目等详细注明。
[13](P94-95)1950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关于上海市工商业登记的暂行办法》,规定:
“凡在本市经营工商业,不论国(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有固定场所及设备、经营一定业务者,均应依本办法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工商局申请登记,俟领得登记证后,始得开业。
”[14](P63)外资公司应根据该《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向外侨事务处洽办,而外资保险公司之主管机关许可拟直接向金融处呈请,以资便捷。
[14](P65)[15]
至于经营资格,上海市军管会金融处也做了相应规定。
1949年6月18日,金融处发布保字第四号训令,规定保险公司(包括华商与外商)必须缴存一定的保证金后才能继续营业。
[12]鉴于原有保险公司大多数已濒临破产,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促使保险业按正常的保险原则经营,开始规定缴存的保证金金额很低:
经营火险的交保证金200万元,经营水险的150万元,经营数种保险业务者500万元。
[16][17]截至7月5日,按数缴纳保证金的外资保险公司42家。
为推展业务,限制私营保险业的投机行为,上海市军管会金融处与上海市保险业同业公会筹备会协商,拟以加缴营业准备金的方式代替增资作为过渡时期办法。
[17]为此,1950年4月26日,上海市军管会金融处发出金保字草一号《关于私营保险公司应行遵守事项的规定》:
第一,凡在本市营业之保险公司经营损失保险及责任保险业务者(人身保险除外),均应具备营业准备金;
第二,上述之营业准备金,其数额至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第三,上述之营业准备金应于当年5月10日以前以现金连同缴款前一日之日计表呈送该处,经查合格后发还之,如在限期内未经呈验者,不得继续营业。
[18](P539-549)
经过初步的市场准入监管,通过增资验资、工商行政管理等措施,投机性浓厚且无意经营的外资保险公司被淘汰,从而消除了金融体系中的隐性风险,维护了上海保险市场的安全与稳定。
(二)对于费率、佣金的统一规定
保险费率、佣金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之一,实质上体现的是保险价格,价格制定是外资保险公司重要的市场行为之一。
上海市军管会金融处对于保险费率、佣金的统一规定,则是对外资保险公司进行的干预和控制,是经营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
解放前,上海通行的火险费率由帝国主义国家在华保险业片面制定,该项费率,绝未能代表中国人民之愿望及中国保险业之旨趣。
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华东区分公司成立后,上海市军管会金融处于1949年10月18日发布了《上海市统一火险费率实施办法》,规定:
“自上海市统一火险费率实施之日起,原有的火险规章内国人费率表及外人费率表一并废除,嗣后无论要保人之国籍何属,概应按统一费率一体办理。
”[19](P638)不仅如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了低额的新费率,由此,全国统一的火险费率,非但比原费率减低很多,且比外资公司对其本国人的保险费率,有的要降低六折左右。
[20]
除此之外,之前上海保险业在业务代理或洽介方面,受中间经纪人剥削至大。
抗战胜利前后,保险公司经纪人佣金最高,曾达到八扣,即保险公司实收保费20%,经纪佣金80%。
抗战胜利后,保险市场虽稍加整顿,经纪人佣金仍占保费的40%或对扣(即50%)。
解放之初,上海各保险公司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业务问题,仍用提高经纪人佣金折扣的办法招徕业务。
上海市军管会金融处针对这一长期形成的弊端,特于1949年7月5日制订《上海市保险业经纪人佣金限制办法》,限制经纪人的佣金收入,令饬保险业同业公会转饬保险公司遵照办理。
其主要内容为:
一,保险公司接受商人保险业务后,先发保险单,自即日起七天之内收足保险费;
二,正式签立保险单;
三,保险费照十足征收;
四,经纪人佣金规定火险者20%,水险者30%;
五,保险公司不能给予经纪人任何名义或津贴;
六,保险公司特约代理处佣金不能超过15%;
七,同业分保佣金规定火险30%,水险15%。
[13](P96-97)通过以上限制办法,在保险公司方面说,是减少支出,增加责任准备金提存,从而巩固自身实力。
在保户方面说,则因佣金收入的限制,而减少保费支出,保障了自身利益。
(三)对业务范围的限制
对业务范围的限制,是经营监管的核心组成部分,其目的是废除外资保险公司特权,打破其对市场的垄断,遏制其金融投机,以巩固华资保险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从而确保上海金融体系的良性运行。
上海解放前,各保险公司一般情况是信用资金与限额为5∶1比例,大部分存有黄金、证券、纱布、五金器材、纸张等实物。
为了整顿各保险公司业务,1949年5月30日,上海市军管会金融处发出保字第二号训令,规定“保险公司除经营保险业务外,不得兼营商业及金钞、证券等违法营业”[13](P94-95)。
6月18日,金融处发融发字第○二三九号训令,其中第二条规定:
各产物保险公司不得签发外币保单,已出之外币保单,得继续有效至满期为止。
[21]在以上相关规定之下,各保险公司所握存的商品部分,限期一律在市场上出售;
黄金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兑换,或者暂存,列入生金银科目,不准私自出售;
证券可以持有,但不得签发外币保单。
1950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行的《私营保险业暂行管理办法草案》规定,保险公司依该办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兼营其他业务;
二,为其他保险公司之股东;
三,不按规定招揽业务;
四,未经政府核准而经营以外币或实物为计算单位之保险业务;
五,代理未经核准之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保险单,或介绍保险业务;
六,给付经纪人佣金与领照经纪人以外之人民;
七,设立暗账或作不确实之记载。
[2](P152-153)4月26日,上海市军管会金融处发出的《关于私营保险公司应行遵守事项的规定》,对于保险公司之资金(包括营业准备金)的运用方式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银钱业存款;
二,购买政府发行之各种债券;
三,国内工矿、交通、公用、文化事业之投资;
四,购买国内生产事业之有价证券;
五,购买营业用房地产。
[18](P539-540)
(四)加强现场稽核检查
对外资保险公司进行现场稽核检查,了解其业务活动,掌握其财务状况,亦是经营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仅自1949年7月30日至是年年底,上海市军管会金融处即进行了5次抽查,对于外资保险公司违反国家法令和不服从管理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巴噜士火险公司从1949年6月至1950年5月,在上海私自签发外币火险保单51笔,其所收外币保费均未遵照规定存入中国银行,此种行为被认定为是扰乱金融、破坏人民币信用,金融处决定给予该公司从1951年6月11日起永久停业的处分。
[22]而怡和保险部代理的谏当、乌思伦、爱兰司等三家公司,违法经营外币水险业务,亦由金融处敕令将外汇保费调回,并课以罚金。
[23]通过现场稽核检查,处理外资保险公司的违规行为,对保障金融体系安全起着重要作用。
就外资保险公司而言,上海市军管会金融处的市场准入监管使外资保险公司的结构、规模上符合保险业发展的市场需要,从而维护了公平的市场竞争态势。
经营监管则是通过对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运营过程中的价格制定、业务范围、业务活动等各个方面进行监管,以规范市场,并促使金融安全稳定发展。
总之,上海市军管会金融处对外资保险公司所采取的市场准入与经营监管措施,适应新中国成立初期保险工作的客观要求,即允许有经营实力的外资保险公司复业,继续办理国营和私营在内的华资保险公司尚不能开办的业务,也限制其营业范围,堵塞其从事金融投机的途径,为最终清理奠定基础。
三、市场退出监管
一般而言,外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形式可以分为自愿退出和强制退出两种。
自愿退出是指外资保险公司根据其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经金融处、工商局等部门批准,自行终止其金融业务,注销其法人资格的行为。
而强制退出是指外资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危害被保险人和公众利益的,由金融处、工商局等部门发布行政命令关闭,强制其解散的行为。
新中国成立初期,外资保险公司结束在华业务,大多数采取自愿退出(自主歇业)的方式。
1949年6月21日至7月5日,上海中外保险公司缴纳保证金,重新登记,由上海市军管会按照相关法令批准复业。
42家外资保险公司缴纳保证金,其中:
美资保险公司8家,分别为美亚代理、友宁、海龙、商务意外、友邦、福美、好望、北美洲联合;
英资保险公司26家,分别是平克司、英外水险、老公茂康记、保裕、香港、昆士仑、公裕太阳、利物浦、伦兰、皇家、英汇、南英保泰、於仁保安、乌思伦、家定、永隆、泰勒顿、海平、海洋、贸兴水上、爱兰司、谏当、惠斯登、声天雷、鹰星、巴勒;
法资保险公司3家,分别为法大、法安、保太;
瑞士保险公司4家,分别为业兴、巴噜士火险、巴噜士水险、联宁;
古巴1家,为美联保险公司。
[5](P299-301)[9](P232)与解放前夕比较,23家外资保险公司因资方无力或无意经营,未缴纳保证金而歇业,减少了1/3。
[10](P373)
1950年1月23日,上海市保险业同业公会筹备委员会举行成立大会,重新办理会员登记。
为共同遵守业规起见,外资保险公司亦按规定加入公会。
截至4月底,登记的公司计78家,其中华资39家,外资39家。
[24]5月10日,军管会金融处要求增加营业准备金5000万元,按上海市工商联规定格式之会员表及会员调查表办理会员登记的外资保险公司28家,其中美资4家,分别为美亚、海龙、福美、北美洲联合;
英资20家,分别为英外水险、老公茂康记、保裕、香港、公裕太阳、伦兰、皇家、英汇、南英保泰、於仁保安、乌思伦、家定、泰勒顿、海洋、爱兰司、谏当、惠斯登、声天雷、鹰星、巴勒;
法资1家,即保太;
瑞士商3家,分别为业兴、巴噜士火险、巴噜士水险。
[17][25]与此同时,怡和代理的利物浦,美亚代理的友宁、友邦、商务意外、联宁等9家保险公司未缴纳增加的营业准备金,申请歇业。
[15]8月,法资法大、法安2家保险公司未缴纳增加的营业准备金,申请歇业,并函请退出公会。
[26]
针对要求歇业的工商企业,1950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关于上海市工商业登记的暂行办法》,其中第十九条规定:
“工商业歇业,应事先备文详叙理由,检具有关文件,呈请工商局审核,经批准后再行申请撤销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歇业。
”[14](P67)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出台《私营保险业暂行管理办法草案》,其中第十条规定:
“已经核准设立之保险公司,及本办法公布前已营业之保险公司,欲停止营业,撤销分支机构或代理处,变更名称、组织,合并或增减资本者,应将详实理由,呈报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总公司核转政府核准后始得实行。
”[2](P152-153)按照以上办法规定,至1950年底,上海外资保险公司向工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歇业,经核准之后,清理19家,剩余23家。
其中英资歇业清理12家,剩余14家;
美资歇业清理4家,剩余4家;
法资歇业清理2家,剩余1家;
瑞士商歇业清理1家,剩余3家;
古巴商剩余1家。
[27](P68-102)
随着朝鲜战争的不断扩大,中国政府加快清理外资在华经济事业,1950年11月5日,外交部发出《关于外资企业处理办法的初步意见》,其主要内容为:
区别外资企业所属国家,首先应以美国在华企业为主要对象,对英资及其他外资企业亦得加强管制,使之适应中国的需要。
对于银行、保险、进出口及轮船业,可较缓处理。
[28](P265-266)12月16日,美国宣布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辖区内的公私财产并禁止一切在美注册的船只开往中国港口”。
作为回击,2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关于管制美国在华财产冻结美国在华存款的命令。
31日,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发布《关于管制美国财产冻结美国存款的具体规定》,要求:
“凡美国政府及美国企业在本市的一切财产,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将其所有或管理之全部财产列明种类、名称、数量、数额、所在地等,造具清册呈报本会各主管部门,并负责保护;
非经核准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或处理。
”[18](P96)至1951年初,上海对155家美资企业分别不同情况,实行了管制、业务监督和清查,其中保险公司4家。
[29]
经过一段时间管制与清查后,按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处理美国在华财产的指示》,确定了对于美资企业中“有关中国主权及中国国计民生关系较大者,可予征用”,其余企业可根据需要和不同情况,予以“征购”“代管”或让其“自行清理结束”[30](P49),这一时期经核准允其歇业的在沪美资企业111家。
为了较好地应对外资企业歇业所引发的问题,1951年3月,上海市工商局发布关于外商歇业案件原则及手续问题的公告,要求:
歇业前外商应呈缴财产目录、资产负债明细表,供该局参查;
歇业前外商应即在《解放日报》登报至少3日,宣告清理,债权人登记期限不得少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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