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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一个重要程序,持票人只有在付款人做出承兑后,其付款请求权才能得以确定。
承兑汇票时,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5、保证
保证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来担保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一种制度。
是债的担保方式。
票据保证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事项记载于票据上,才生效力;
保证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保证人也要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保证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6、付款
付款是指票据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按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付款是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并且只以支付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为限,如果是给付实物或者其他有价证券,都不构成票据的付款;
付款是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票据一经付款,票据关系得以消灭,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均解除其票据责任。
提示付款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的付款期限内向票据付款人提示票据,要求票据付款人偿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持票人按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7、追索
追索是指票据持票人在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请求付款人承兑或者付款而被拒绝后向他的前手(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以及其它票据债务人)要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行为。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并且只有在获得拒绝证明时才能行使。
票据行为人类术语
8、出票人
出票人是开立票据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
出票人对收款人及正当持票人承担票据在提示付款或承兑时必须付款或者承兑的保证责任。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9、付款人
付款人是出票人命令支付票据款项的人,付款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确认付款责任(如承兑)以后,他才成为票据的债务人。
付款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
10、承兑人
承兑人是指承诺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11、保证人
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是非票据债务人对于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做成保证行为的人。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同样的责任。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2、收款人
收款人是收取票据款项的人。
收款人是票据的主债权人。
收款人有权要求付款人付款,如果被拒绝付款,有权向出票人以及票据上的其它债务人追索票款。
13、背书人
背书人是指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在接受票据后,经过背书,再将票据转让给他人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
对于背书人而言,所有的被背书人(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
背书人对其后手承担票据付款人付款或承兑的保证责任。
14、被背书人
被背书人是指在背书活动过程中,接受背书票据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
对于被背书人而言,所有背书人及原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都有保证票据付款人到期付款或承兑的责任。
15、持票人
持票人是除出票人以外的持有票据的人,也就是票据的收款人。
只有持票人才能向付款人或其他关系人要求履行票据责任。
16、申请人
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银行,向银行申请使用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的法人、其它组织或个人均可以是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申请人。
17、代理付款人
《票据法》所称的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18、前手
对票据上的某一特定签章人来说,凡在其签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均是其前手。
对持票人来说,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均是其前手。
票据债权人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向其所有的前手行使追索权。
19、后手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它票据债务人,此外,后手还应该包括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一般来讲,后手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首先是票据权利人,即持票人,但是在其转让了票据后,就成为受让人的前手因而也成为了票据债务人。
其在票据关系中在处于后手的地位时,由于他是从其直接前手处受让票据的,与直接前手具有最紧密的关系,因此他应该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20、签章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21、挂失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种方法。
挂失止付的效力是暂时的和有限的,它只能暂时停止付款,暂时防止票款被冒领、骗取,还不能从根本上产生确定的阻止付款作用,也不能解决失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问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22、催告
公示催告,是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以公告的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23、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即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证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24、对价
对价是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是相对应的代价,是相当或相等的代价,例如出票人从收款人处购买价值五万元的商品,签发一张金额为五万元的汇票给收款人,收款人提供的五万元商品就是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应由票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即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代价,无论是商品、还是劳务或是债权等,均需由双方认可、同意,至于双方认可的对价发生质量、数量或履行日期、履行方式等方面的问题纠纷,则应按《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票据关系不受任何影响。
25、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在票据法理论上,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对物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如票据欠缺绝对记载事项、票据债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背书不连续、票据权利时效届满而消灭等,对人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
26、票据上的记载事项
汇票、本票、支票上的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须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的事项四类。
必须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必须要记载的事项,如果缺少这些事项,该票据无效。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
(1)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2)本票的必须记载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3)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记载事项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但是这些事项一旦在票据上记载,就产生票据上的效力。
任意记载事项主要有:
禁止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现金字样、不得转让字样等。
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主要是指票据法规定以外的事项。
这些事项即使在票据上记载,也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
这些事项很多,例如:
违约金、银行帐号等。
不得记载事项是在票据上不得记载的事项,这些事项一旦在票据上记载,该票据即无效。
这些事项包括:
附有条件的委托、不确定的金额等。
27、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
(1)票据权利
票据是体现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
企事业单位是否愿意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将票据作为清结相互债权债务或融通资金的工具,关键在于票据权利的实现有无可靠保障,这是票据得以推广使用和流通的前提条件。
我国银行结算改革以来,票据业务虽有较大发展,但是票据活动中损害票据权利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已经成为影响票据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障碍,突出表现在票据权利人按规定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遭受债务人的随意拒绝或长期拖延支付。
同时在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上也出现了不少问题,企业接受票据不注意审查、取得票据不给付商品、不按规定期限请求付款等。
这些现象反映出在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上没有明确的依据,票据权利的实现缺乏有力的保障,需要通过制定票据权利制度,为企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维护票据权利提供法律依据。
票据法将保护票据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宗旨,对票据权利取得、行使条件以及保护措施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规定票据权利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持票人可以通过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来取得票据金额,还可以在发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通过向其前手(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以得到票据金额的偿还。
这种双重的票据权利,扩大了持票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增强了持票人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
二是规定了票据权利取得的条件。
《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只有给付对价的善意持票人才能按照票据法享有票据权利,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三是规定了票据权利行使的期限和条件。
例如,在持票人保全票据权利的期限方面,《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
对持票人使用追索权必须具备票据得不到承兑或得不到付款并提供拒绝证明等条件。
票据权利的保全和行使都是通过具体的票据行为来实现的,关于具体的票据行为,在票据理论菜单的票据行为子菜单中有详细的说明。
此外《票据法》还规定了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或出现纠纷时的补救措施和处理方法。
例如,《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票据丧失的处理方法,请参照票据理论菜单的票据时效子菜单中的保全票据权利中有详细说明。
《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这些补救措施有助于防止票款冒领,保护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2)票据责任
《票据法》规定:
票据责任是票据债务人必须向持票人履行的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债务人依法履行其义务,是持票人取得票据金额,实现其票据权利的保证。
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转轨时期,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建立,还不够完善,我国的票据实践也必然要经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特别是商业汇票的使用曾一度陷入困境,推广不开,主要原因就在于:
票据债务人不讲信用,以各种借口向持票提出无理抗辨,不愿承担票据责任,发生大量的票据纠纷,从而造成企业之间货款拖欠,不仅损害了票据的信誉,在较大程度上也扰乱也商品交易的秩序。
为严肃票据责任,票据法有必要规定票据责任制度,以明确哪些人是票据债务人,在什么条件下必须承担责任,以及对在什么情况下不得抗辨等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票据法》对票据责任制度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重要方面:
一是明确规定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均为票据债务人,必须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二是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为票据的主债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
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及其保证人,汇票、本票和支票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负有连带的责任。
三是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除非持票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况,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也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28、票据类型
(1)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出票行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2)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付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通常说的同城)需要用以支付各种款项的,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以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可以用来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但银行本票仅限于在同城范围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及其他款项结算。
(3)定额银行本票
定额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通常说的同城)需要支付各种款项的,均可以使用定额银行本票。
目前,定额银行本票只在一些地区(如上海、广州等)使用。
定额银行本票的面额只有1千元、5千元、1万元和5万元四种。
(4)普通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5)现金支票
现金支票是专门制作的用于支取现金的一种支票。
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6)转账支票
转帐支票是专门制作的只能用于转账的支票,转帐支票不得用以支取现金。
(7)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由银行承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账户的法人以及其它组织;
(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8)商业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9)银行本票申请书
单位、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本票进行结算,可以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本票。
申请人必须先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
银行本票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为申请人回单,第二联为银行借方凭证,第三联为贷方凭证。
申请人交现金办本票的,第二联注销。
(10)银行汇票申请书
单位、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进行结算的,可以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
申请人必须先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
银行汇票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为申请人回单,第二联为银行借方凭证,第三联为贷方凭证。
申请人交现金办汇票的,第二联注销。
(11)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票据结算过程中,必须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因此,在使用票据和结算凭证前,必须先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
(12)银行进账单
银行进账单是持票人或收款人将票据款项存入收款人在银行账户的凭证,也是银行将票据款项记入收款人账户的凭证。
银行进账单分为三联式银行进账单和二联式银行进单。
不同的持票人应按照规定使用不同的银行进账单。
二联式银行进账单的第一联为给持票人的回单(即收帐通知),第二联为银行的贷方凭证。
持票人填写银行进账单时,必须清楚地填写票据种类、票据张数、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及账号、付款人名称、付款人开户银行及账号、票据金额等栏目,并连同相关票据一并交给银行经办人员。
对于二联式银行进账单,银行受理后,银行应在第一联上加盖转讫章并退给持票人,持票人凭以记账。
(13)贴现凭证
持票人持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到银行申请贴现时,应根据汇票填制一式五联的贴现凭证。
贴现凭证一式五联,第一联银行作贴现借方凭证,第二联银行作持票人账户贷方凭证,第三联银行作贴现利息贷方凭证,第四联是银行给持票人的收帐通知,第五联由银行会计部门按到期日排列保管,到期日作贴现贷方凭证。
票据法规定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止付。
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的,必须填写一式三联的挂失通知书并签章。
(14)挂失止付通知书
挂失止付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是银行给挂失人的受理回单,第二联银行凭以登记登记薄,第三联银行凭以拍发电报。
失票人应当认真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
详细填明挂失止付人名称、票据丧失时间、票据丧失事由、票据种类、票据号码、票据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以及挂失止付人联系地址或电话等事项,并由失票人签章。
(15)粘单
粘单是为弥补票据本身不能满足记载事项的需要而粘附于票据上的纸张。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的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付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该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一记载人是指第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
例如:
丙接受转让来的票据,是票据的持票人,当丙背书转让票据时,发现票据的背面已经没有记载背书的余地了,这时,丙就应该使用粘单,而且丙是该粘单的第一记载人,并且丙在使用粘单时,必须在是票据凭证与粘单的粘接处签单(即通常所说的盖骑缝章)。
在粘单上记载的背书,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条件,即产生背书效力。
(16)退票理由书
票据的持票人委托银行办理票款托收,或者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拒绝付款的,可以要求付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支票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或代理付款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并记明退票理由。
退票理由书可以证明持票人已行使其权利而未获结果,具有替代拒绝证明的作用。
持票人拥有退票理由书的,不必再请求做成拒绝证明。
(17)银行承兑协议
银行承兑协议一式三联,第一联出票人留存,第二、三联承兑银行留存。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经银行承兑后,出票人与承兑银行都必须遵守相关法律和银行承兑协议上所述条款。
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三、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
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29、关于涉外票据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由境内向境外、境外向境内签发的涉外票据已经普遍存在。
由于各国票据法律制度及民事法律制度对涉外票据中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来调整这一问题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因此就可能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上产生冲突。
为解决这种法律冲突,就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以确定适用其中一个国家的法律。
《票据法》第五章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这对保障涉外票据的正常使用、流通以及纠纷的正确处理,维护我国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涉外票据制度的主要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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