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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市场界定常常对案件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是一个经常引发争议的问题。
如果相关市场界定过窄,人为地夸大市场份额,容易夸大企业的市场力量,涉案企业很可能成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企业。
如果将相关市场界定的过宽,则会减少一个被指控企业在市场上的实际市场份额,那些实际上拥有市场力量的企业便有可能成为“漏网之鱼”,由此可以看出,相关市场的范围与市场份额和市场力量具有反比例关系。
相关市场的界定在实践中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各国法院都在寻求合理、准确的界定方法。
(一)相关产品市场
根据《欧共体竞争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第7条,相关产品市场是指根据产品的性能、用途及其价格,从消费者的角度可以相互交换或者相互替代的所有产品和/或者服务。
这一概念说明,认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产品是否属于同一产品市场,决定性的是用户或者消费者的看法。
对消费者来说,决定他们选择产品的因素有两个,一个是产品或者服务的性能和用途,另一个是产品的价格。
美国法院的很多判决明确指出了确定相关产品市场的两个因素,一个是合理的可替代性,另一个是需求的交叉弹性。
(二)相关地域市场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一个有效竞争存在的地理范围。
这个地域场所的特征是,被告在这个地域内销售产品,但被告的用户在这个地域可以购买与被告相竞争的产品。
因此,当被告对其产品涨价时,该产品的用户可能转向该地域内的其他生产商。
《欧共体竞争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第8条指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相关企业供给或者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地域,且它们在这个地域内的竞争条件基本是一致的。
根据欧美国家的实践,界定地域市场实际上同界定产品市场一样,也是考虑合理的可替代性和需求的交叉弹性。
同界定相关产品市场的不同之处是,它们只是为了确定一个适当的地域范围。
(三)相关市场的时间性
相关市场的时间性是指某些产品因有季节性、时尚性、产品周期或者多位技术发展所左右,其相关市场只是暂时存在。
在反垄断法关于相关市场的理论论述中,时间性因素是和产品、地域相并列的三要素之一。
在中国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的界定中,“在一定时期内”这一表述也意味着时间因素在相关市场分析中的重要性。
而在实践中,一般更多还是把由产品和地域形成的市场看作一个静止的统一体,时间因素的适用场合相对较少,这主要是因为诉讼的时间往往比大多数产品的相关市场的存续时间要短得多。
但是,时间性的因素在相关市场中仍然是不可忽视的。
最典型的莫过于时尚产业,在不同的年代所流行的服装、首饰等物品上都有可能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
就产品的商业周期而言,如新闻报纸的时效性等就是很好的例子。
就技术发展而言,在知识产权许可当中技术市场的存在是以该知识产权的使用有效期为限的,一旦有效期满,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就不再构成技术市场。
除此之外,时间与市场进入障碍、潜在竞争存在重要的关联。
所谓潜在竞争是指在正常的竞争条件下不参与市场竞争,而当某种产品或其他的产品价格上升时,便进入该市场参与竞争,一是原来不生产某种产品的厂商在该产品价格上升时调整生产参与供应某种产品,导致价格的回落;
二是原来不在特定地域销售的厂商当该地域的价格上升时参与该地销售,导致该地既有销售产品的价格回落。
在评估潜在竞争的时候,时间性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一个企业进入某一市场的时间段过长,说明市场进入障碍过高,已经不能够形成有效的潜在竞争,从而不应该将其纳入相关市场的范围。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界定,是反垄断法中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一项重要和复杂的基础性工作。
市场支配地位,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是指一个企业享有经济上的力量,足以使该企业能够凭借自身的力量来妨碍他的竞争者、客户以及最后是它的消费者在相关市场上进行实质竞争的地位。
从法律层面,欧共体在1972年的一项裁决中指出:
“一个企业如果有能力对立地进行经济决策,及决策时不必考虑竞争者、买方和供货方的情况,它就是一个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
如果一个企业通过与市场份额相关的因素以及其他重大的优势能够决定相关市场大部分的价格,或者能够控制生产和销售,这个企业就处于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不是说这个势力必然剥夺市场上全体参与者的经营自由,而是强大到总体上可保证这个企业市场行为的独立性,即便这个势力对市场的不同部分有着强度不同的影响。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规制的一个基础性工作。
但是通常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比较困难,这主要是因为不同类型的市场具有截然不同的性质,因此,无法找到一个完全数量化的标准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所有形式进行评价。
在实践中,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对不同类型的市场采用不同的标准。
计算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是认定企业在相关市场中维持垄断价格的能力,通常做法是根据市场集中度进行推断。
以一个确定的市场份额作为参照系数,推定一个或多个达到该规定标准的企业或企业联合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肯定性推定)或推定达不到该规定的市场份额标准的企业或企业联合体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否定性推定)。
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或判例都将反映企业综合经济实力的各种因素确立为认定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之一。
认定市场支配地位,除了考察市场占有率,还要考虑企业的影响相关市场交易条件的能力、进入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合、将其供应或需求转向其它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相对人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等。
对此,有学者将其粗线条地概括为三种标准,即市场绩效标准、市场行为标准和市场结构标准。
1.市场绩效标准。
根据一个企业在市场上的盈利程度判断该企业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
如果一个企业的盈利大幅度超过了它在竞争性市场条件下应得到的程度,就可以认定该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
这一判断标准在经济理论上颇有说服力,但由于企业的生产成本较难确定,因此该标准较难成为司法标准。
上述立法中除日本法将之作为附属性标准之外,并无他例。
2.市场行为标准。
依该标准,如果一个企业在确定其销售和价格政策的时候,不受其竞争对手的销售和价格政策的影响,就可推定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然而,同对市场绩效标准的分析一样,因为实践中不可能精确地推测一个企业对其产品的定价是否合理。
实际上,不是企业的市场行为决定企业的市场地位,而是企业的市场地位决定企业的市场行为。
在美国、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企业的市场行为在评价企业市场地位时只是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而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3.市场结构标准。
依该标准,若一个企业或几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一定的份额时,就推定该企业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
显然,该标准的可操作性较强,故成为优先适用的标准。
当然,这种推断仅仅表明具有这种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可能会成为受反垄断主管机关干预的对象。
如果它们能证明相关市场上存在有效竞争,就不会被作为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看待。
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这是在规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样态后,再以市场份额为基本性标准并配合以其他因素的考虑。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典型行为
对于具体滥用行为的规制,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列举一些典型的滥用行为并用“兜底条款”囊括法律未加列举的其他滥用行为,即采用列举式兼概括式的立法体例。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主要规定了以下滥用行为,即不正当价格行为(即垄断价格行为)、歧视行为(即差别待遇行为)、强制交易行为、搭售和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掠夺性定价的行为、拒绝交易行为等,另外,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是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滥用行为并用“兜底条款”囊括法律未加列举的其他滥用行为的做法,是符合时代潮流的。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学术界一般称之为垄断价格,是指企业在正常竞争条件下所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平标准的价格,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的垄断性高价或者低价。
通常,在卖方市场条件下,垄断价格通常是垄断高价,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向购买者索取高价;
在买方市场条件下垄断价格通常是垄断低价,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强制销售者按照低价进行交易。
索取垄断性高价或者低价实际上是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消费者和用户进行剥削的行为。
实施垄断价格的前提取决于企业是否在市场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取决于它是否可以独立于其他竞争企业进行价格决策。
此外,垄断价格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损害。
但是纵观各国的执法实践,垄断价格的司法判例相当少。
因为在对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垄断价格行为的规制中,如何确定一个正常的和有效竞争市场条件下应有的价格水平是摆在执法者面前的一个难题。
如美国的反垄断法对此并无规定。
经济学界也有观点认为超高定价不是反竞争的,“因为在一个运行良好的市场经济里,若一个企业总是将其价格定在超高的水平,会吸引更多的新进入者进入市场参与竞争,自然会使这种超高的价格降下来。
因此,超高定价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受到反垄断当局的关注。
事实上,超高定价没有减少总的社会福利,仅仅影响了这种福利的分配。
人们有时还这样认为,对一个企业的高价格进行惩罚,是对该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过程中最终取得成功的打击,它应该从竞争的胜利中获得相应的回报。
这就是广泛言说的美国法院采取的一种方法,一再拒绝支持一个‘合理价格’标准,主要的原因是这个标准的固有的不确定性”。
如果是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企业的定价水平是由市场自发调节,一般企业的高价,反垄断法不予过问。
但这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垄断性高价,往往是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表现,尤其是市场存在明显进入障碍或者以过高定价作为变相实施拒绝交易的手段时,因而它们为反垄断法所规制。
尤其是在我国,电信、能源等行业的龙头企业往往利用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形成的支场支配地位,制定垄断价格可以说是十分普遍的现象。
如备受争议的固定电话月租费、08年初曾举行价格听证的移动漫游费等。
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要求这些企业将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有效竞争相适应的水平,以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那么又当如何确定一个正常的和有效竞争市场条件下应有的价格水平?
在这个方面,欧盟和德国的竞争法采用的是比较市场的方法,即从产品的角度、空间的角度或者时间的角度找出一个可比的市场。
此外,还可以考虑占市场支配地们的企业在事实上设定的价格与它们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成本相比较的正常价格之间的差距。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
在学术界一般称之为掠夺性定价,其是指企业凭借市场优势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没有正当理由,持续以相当于或者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或者变相降价的行为。
一般来说,认定掠夺性定价,除了要证明行为人具有优势地位外,尚需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经营者的销售价格低于成本。
在市场竞争中,生产效率高的企业往往能够以较低的成本提供商品,从而以其价格优势击败竞争者,企业也可能采取薄利多销的低价策略,因此在实践中很难区分企业削价是正当的竞争行为还是掠夺性定价。
一般认为如果经营者确定的价格低于成本,即有可能构成不当低价销售。
这里所说的成本指的是企业的个别成本,而非行业平均成本。
经营者低于成本的销售行为应当具有一定持续性,若果只是暂时处于某种更特殊原因低价销售,也无需反垄断法规制。
各国一般允许企业以合理的商业理由进行抗辩,如扩大影响、促销产品、处理积压产品或时间性较强产品,这些实际上都是暂时性低价销售行为。
其次经营者有回收其损失的可能性。
经营者低价销售商品一般而言对消费者是有利的,只有优势企业可以凭借其经济实力在有限时间内承受降价损失,将竞争者排挤出市场,然后通过索取垄断高价弥补其短期损失的情况下,从长期来看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如果低价销售经营者无法收回其损失,则说明其不具有优势地位,该低价销售行为对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在美国1993年布鲁克集团诉布朗和威廉姆森烟草公司案中,原告与布朗和威廉姆森烟草公司在普通烟市场上展开价格大战,原告称布朗和威廉姆森烟草公司的让利促销行为构成掠夺性定价。
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提起掠夺性定价之诉就是指责商业对手不合理的进行产品定价,其目的在于消灭或者阻碍竞争,并由此获得相关市场中对价格的控制权,相应的收回代价有两个先决条件,原告必须证明:
(1)被抱怨的价格确实或多或少的低于其对手的成本;
(2)其竞争对手确实有可能收回因压低价格而必须付出的眼前代价,如果竞争对手根本无法回收代价,那么即便压低价格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结果也只能是降低市场上香烟的总体价格水平,给消费者带来实惠,因而被告行为不构成掠夺性定价。
肯尼迪法官发表意见说: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如果成立掠夺性定价罪名的标准太低,反垄断法自身就成了高价的保护伞。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拒绝交易,也被称为抵制交易(Boycott),就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向购买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典型的拒绝交易是上游企业拒绝向下游企业供货,如生产厂商同它一直提供货物的销售商突然中断了合同关系,或者拒绝向一个新的销售商供应货物等。
拒绝交易时市场普遍现象,而且大多说情况下是合法的,这是因为企业有权决定是否交易和与谁交易,当然也有权决定与谁不进行交易。
然而,如果一个拒绝交易行为发生在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身上,特别当拒绝交易的原因是它和下游企业存在这竞争这个拒绝交易对市场竞争就可能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
例如欧盟委员会1972年Zoja/CSC—ICI案中的情况。
这个案件中的CSC是一架生产溶剂的美国公司,它在两种化学产品N和A的世界市场中占据垄断地位,而这两宗产品是生产一种治疗结核药品E所必不可少的原料。
CSC在欧洲由通过其在意大利的子公司ICI销售N和A。
案件中的Zoja是一家在欧洲市场上生产药品E的重要企业。
ICI要并购Zoja的计划遭到拒绝后,便按照母公司CSC的指令,一方面停止向Zoja供应N和A两种化学品。
在这种情况下,Zoja的生产活动处于危机之中,从从而向欧盟委员会指控CSC和ICI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2条。
欧盟委员会指出,CSC和ICI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封锁Zoja取得原材料的渠道,目的是排除药品生产市场的竞争。
作为救济措施,委员会要求CSC和ICI停止违法,并立即向Zoja提供该公司所需原料。
此外,委员会还向这两个企业征收了罚款。
CSC和ICI不服委员会裁决,遂向欧共体法院提出了申诉。
欧共体法院在1974年3月6日的判决中认可了委员会的决定。
拒绝交易大多发生在上游企业拒绝与下游企业进行交易的情况,这是最典型的情况,但是它也可能发生在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进行搭售的情况。
即买方不接受搭售商品的情况下,卖方拒绝向买方提供其所需要的产品和服务。
拒绝交易还可以发生在买方没有遵守与卖方所订立协议的情况下,例如没有按照卖方规定的价格转售产品,或者与供货商竞争对手产生了交易关系等等。
在后一种情况下,拒绝交易就是供货商惩罚销售商的办法。
后两种情形会和其他垄断行为产生竞合。
由于拒绝交易常常涉及知识产权、核心设施等市场竞争中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这方面的执法一般都比较谨慎。
美国反托拉斯法现在一般都把单边的无条件拒绝交易视为合法行为。
联邦最高法院2004年在Trinko一案的判决中指出:
“作为一般原则,反托拉斯法不会强迫一个企业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其理由是,强迫垄断企业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这可能会损害垄断企业、竞争对手或者他们双方对有经济效益的设施进行投资的动力。
然而,正如前面Zoja/CSC—ICI案表明的,欧盟委员会则认为,如果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因为与下游市场的竞争而拒绝交易,这一般都会产生反竞争的问题。
但是欧盟委员会也强调,这方面必须谨慎执法,因为有此出现的强制性交易即便能够使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得到一个公平补偿,但毕竟会严重打击他们投资和创新的积极性。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学理上又称之为强制交易,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采取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迫使其他企业违背其真实意愿与之交易或者促使其他企业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
强制交易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强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迫使竞争对手放弃或回避与自己竞争等等。
强制交易不仅违背交易相对人的真实意愿,给其造成直接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而且有悖于公平竞争、平等自愿的交易原则,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
反垄断法17条第4款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实践中,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强制交易的法律手段是订立独家供货和独家销售协议等独家交易协议。
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1)法律或者事实上的排他义务。
法律上的排他性义务指独家购买或者独家销售协议。
(2)大范围封锁市场。
认定违法的独家交易时,执法机关应考虑这些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排他行为影响竞争对手的范围和程度。
(3)排他行为不具有客观合理性。
即便一个排他性交易对市场竞争有不利影响,如果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能够证明,这个排他性交易在经济上能够产生效率,这样的协议就可能得到豁免。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
搭售是指销售商在购买方购买其所需要的商品时,要求其以购买其他并不需要的商品为条件。
简言之,就是一种商品的销售以购买另一种商品为条件的销售形式。
购买方所购买的商品可以称为结卖品(tyingproduct),被搭售的商品被称为搭卖品(tiedproduct)。
由于消费者通常不得不购买搭卖品,因此搭售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出卖方的这种搭售行为将其在结卖品市场上的优势扩展到了搭卖品市场。
这就使得生产搭卖品的企业产品的市场份额减少,损害了搭卖品市场正常的市场竞争。
这种市场优势地位的扩展称为杠杆理论(leveragetheory),即通过搭售将在一个市场的市场支配力量扩展到另一个市场。
美国诉微软垄断案中,在全球Windows操作软件制造领域具有极大优势地位的微软公司针对在全球因特网服务领域迅速崛起的网景公司(NETSCAPE)推出导航者(Navigator)网络浏览器的事实,意识到自己的失误,于是在所有的操作系统中加入InternetExplore(IE)因特网浏览功能,并将IE浏览器软件与操作系统Windows95捆绑在一起进行销售,进而微软公司更是将安装IE浏览器作为电脑制造商申请其操作系统使用许可的条件。
微软的上述做法使得网景等从事因特网服务的公司的市场份额迅速从80%下降到62%,微软的份额从零猛增到36%,因此招致网景、太阳微系统等公司极大的不满,也引起了美国司法部(DOJ)的注意,因此美国司法部于1997年10月指控微软公司的行为违背了美国的反垄断法。
微软公司将浏览器与视窗操作系统的捆绑销售的行为是否违法,各方所持的辩解意见也各不相同。
法院认为视窗操作系统与浏览器是两个可以分开的、独立的产品,微软非法利用其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力量搭配销售另外一个独立的产品—浏览器,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继续维持自己垄断地位的目的,因而是一种违反反垄断法的搭售行为。
司法部也认为微软公司利用自己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地位,在推销其开发的操作系统的过程中搭售浏览器的行为是对市场竞争的遏制,是对公平的竞争环境的破坏,是对竞争对手的排挤。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价格歧视是指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不同或者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
而且,同一种产品的不同批发价会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价格歧视不仅影响市场竞争,而且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对不同的企业实施不同的待遇,即对不同的企业制定不同的价格,这就使提供或接受相同产品或服务的企业的交易机会不同,使企业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严重损害了竞争的公平性。
卖方可以在一个区域进行低价销售以将竞争者从该区域中排挤出去,与此同时,它利用从高价销售区域得到的利润弥补在低价区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就对低价区域的其他卖方造成了损害。
根据价格歧视的定义以及有关的经济学原理,价格歧视行为的实施,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首先,实施价格歧视的企业应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因为要成功地实施价格歧视策略,企业就必须强迫同它进行交易的企业接受它的交易条件,而这只能是在市场上取得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具备的能力,因为只有这样的企业才能独立于其它企业将产品价格定在边际成本之上攫取垄断高额利润,也只有这样的企业才能对不同的企业制定不同的价格,交易企业只有接受它的这种条件否则它别无选择。
在完全竞争或垄断竞争的市场,企业数量众多,如果某一企业对不同企业制定不同的价格,无异于将自己的客户赶出市场。
其次,存在价格歧视的事实。
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针对同样的产品和交易条件,设定不同的价格,或者不同的价格构成,例如不同的折扣标准。
第三,价格歧视行为不具有合理性。
很多企业在价格方面针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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