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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
承包期间,靳庄砖厂分2次向靳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4.5万元。
张某等5个合伙人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分3次向原告靳某、侯某借款,共计9000元整。
其中1986年9月26日所借6000元,系原告靳某、侯某以靳庄砖厂名义,用靳庄砖厂的砖机作抵押在乡信用社贷的款.后因靳庄砖厂张某等5个合伙承包人内部发生纠纷,张某等3人被迫出走,剩下的言某、杨某二人将砖厂转让给饶阳县靳庄村的孙某等人。
原告靳某、侯某多次找靳庄砖厂原承包人张某等及靳庄村委会催讨欠款及利息。
至起诉时止,以受偿3000元本金;
尚欠3000原借款的利息及6000元本息。
审理结果:
本案由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和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级:
二审。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2日法(经)法[1986]13号文《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关于“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进庄村委会作为靳庄砖厂的发包方,应付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
3、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靳庄村委会虽然没有过错,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法[1986]13号文的规定,被告靳庄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第108条的规定,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被告所欠原告之款6000元及利息(从1986年9月26日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000元之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算),自判决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被告靳庄砖厂按原合伙承包人张某口头说要上诉,但未提交上诉状。
被告靳庄村委会不服,以与靳庄砖厂系土地买卖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不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负有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与靳庄砖厂原承包人张某等5个合伙人有经公证处公证的承包合同,且靳庄村委会向外发包砖厂是经群众议定的,符合农村承包合同经民主议定的原则,承包关系明确、合法。
上诉人靳庄村委会否认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
张某等5
个合伙人在承包经营砖厂期间借靳某、侯某的款,未按期归还,也与法相悖,应予归还。
靳庄砖厂原由张某等5个合伙人承包经营,现已该由他人经营,再将砖厂列为本案当事人欠妥,应更正为张某等5个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张某等5个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按份清偿。
上诉人靳庄村委会系砖厂的发包方,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判决判令上诉人靳转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但原判适用法律不完全正确,且判决书主文仅令被告偿还欠款,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不明确,应予更正.
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1、2款、第84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
(二)、(三)项、的232条,变更原判为:
张某等5个合伙人按份归还所欠金某、侯某之款6000元本息(自从198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靳庄村委会负连带责任.
简要分析:
本案中借款债务纠纷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张某等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无疑义。
问题的关键在与靳庄村委会对砖厂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涉及靳庄砖厂的法律性质及砖厂是否具备法人资格。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0条的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经登记后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如果靳庄砖厂不具有法人资格,那么合伙承包人与砖厂的法律人格是一致的,二审法院将张某等合伙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并由靳庄村委会作为砖厂所有者的代表承担连带责任,就是正确的。
相反,如果靳庄砖厂是企业法人,那么承包人只能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其人格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企业的法律人格,承包人的变更并不能改变企业的独立人格,这样一来,砖厂即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只需以现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所以,在靳庄砖厂为企业法人的条件下,本案中的债务人就仅仅是靳庄砖厂,砖厂清偿债务后如何追究张某等经营者的责任以及新的承包经营者与砖厂原先所负债务的关系,则属于企业内部关系,应根据承包合同进行处理,而靳庄村委会也就无须为砖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分公司资不抵债,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大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总部设在H市,并在H市进行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10月,公司欲在G省开拓业务,便在G省的N市设立了大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N市分公司,并在N市办理了营业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
在N市分公司的章程中载明了该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财务上自负盈亏。
1995年5月,N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未经总公司同意,与N市建行签订贷款合同,借入资金150万元。
分公司将在该市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约定以将
来建成的“火炬大厦”为担保,期限为1年。
1996年3月,“火炬大厦”建成,但由于建材涨价,造价大增,同时,当地房地产市场疲软,房价下跌,至1996年5月,N市分公司仅售出少数房产,分公司发生严重亏损,而贷款合同已经到期了。
N市建行数次追讨,均无下落,1997年1月,N市建行起诉到法院,但是以大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被告。
大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出:
合同是分公司与建行所签,又未征得总公司同意,与总公司无关;
且分公司已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应当以分公司为被告;
此外,分公司设立章程时已注明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总公司当然不负责任.
〔法律分析〕
首先需要明确分公司有没有资格作被告?
分公司是总公司为了业务需要而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以完成总公司部分职能为内容并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
根据《民法通则》,民事主体只有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
分公司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并不是民事主体.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指出: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成为诉讼当事人。
因此,本案中,N市分公司可以作为被告。
在本案中,总公司认为它只对分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即总公司在分公司设立之初已投入一笔资本金,对分公司的债务,它只以这笔投资来承担责任,而不承担此外的责任。
总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
法人必须依法成立。
而《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则规定只有办理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才取得法人资格。
本案中,分公司仅领取了营业执照,办理了营业登记,所以,不能认为它已取得了法人资格,其投资者(即总公司)不能只承担有限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3条明确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由此也可以认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责任。
问题在于,分公司设立章程已注明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此如何理解?
我们认为分公司的章程属于公司的内部规章,其他相对人并没有了解它的义务,它对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企业不能以其内部规定来约束、对抗其他人.而且,这一内部约定,实际上是改变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赋予了其法人资格,从而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还要指出的是,分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未经总公司同意,合同应宣告无效,分公司应返还贷款本金,其不能返还的部分,应由总公司负责返还。
建行明知分公司无权独立签订此类合同,却还与之签订,也具有过错,因此不得主张返还利息.
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
悬赏分:
50|解决时间:
2009—2-2321:
16|提问者:
my_dreamslink
2000年1月,赵、钱、孙、李、四人决定设立以合伙企业,并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如下:
(1)赵出资10万元,钱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人同意孙以劳务出资6万元,李货币出资4万元。
(2)赵、钱、孙、李、四人按2:
2:
1:
1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
(3)由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企业,但签定大于1万元的销售合用应经其他人同意。
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
发生以下事实:
(1)2000年5月赵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与红天签定合同,红天公司不知道其内部限制。
钱获知后,向红天公司表示不承认.
(2)2001年1月,李提出退伙,并不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2001年3月李经清算退伙。
4月新合伙人周出资4万元入伙。
2001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绿光公司就合伙人李退伙前的24万元现合伙人和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李以自己退伙为由,周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承担.
(3)赵为了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于2001年4月独自聘任田某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蓝海公司提供担保。
(4)2002年4月,合伙人钱在与黄河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偿还到期债务8万元。
黄河公司于2002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河公司胜诉,于2002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
赵跟红天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2)
李的主张是否成立?
如果李向红天偿还24万元,可以向那些当事人追偿,金额多少?
(3)周的主张是否成立?
为什么?
(4)赵聘用田某及为蓝海公司担保是否合法?
(5)合伙人钱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其除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6)李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那些条件?
最佳答案
(1)有效.《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不成力。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可向赵、钱、孙追偿。
按约定2:
1:
1比例承担风险,即赵8万、钱8万、孙4万。
(3)周主张不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不合法.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
.。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5)不合法。
未被执行全部财产份额。
(6)自愿退伙.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企业案例
1998年1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定约定:
甲以现金5万人民币出资,乙以房屋作价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4万元出资;
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赢利,分担亏损。
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1998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1998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
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
1998年9月,丁入伙。
丁入伙后,因为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
1999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货款未予清偿。
1999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于是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货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
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
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
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还贷款义务。
1)设甲欠合伙人以外的人戊10万元,甲个人财产只有8万,如果你是戊,你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ν
2)ν 乙自己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其行为法律效果如何?
假设乙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向第三人借款8万,并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其行为法律效果又如何?
答1,甲的个人债务当然由其个人全部承担,虽然甲个人财产只有8万,但是法律不可能因为他没有能力偿还而免除其债务.
∙ 答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忠实义务。
首先合伙人应尽竞业禁止的义务,即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伙经营与本合伙相竞争的业务.如果合伙人从事了与本合伙相竞争的业务,其所得利润,本合伙及其他合伙人可以行使归入权,将其利润收归合伙,由全体合伙人共有。
如果合伙人从事与本合伙相竞争的业务,给本合伙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乙所借8万,应由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协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第三人无效,而其他合伙人清偿超出自己份额的可以向乙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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