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水质处理监督管理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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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锅炉水处理应能保证锅炉水质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和GB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水质标准)。
第八条安全监察机构应有专人负责锅炉水处理监察工作。
第九条锅炉水处理是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的重要措施,不应以化学清洗代替正常的水处理工作。
第十条生产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的单位,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后,才能生产。
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的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在注册登记时,应通过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机构进行的性能测试。
钢制水处理设备应符合JB2932《水处理设备技术条件》的规定;
非钢制水处理设备及水处理药剂、树脂均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未经注册登记的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不得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三章
设计制造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设计锅炉房时,应根据水质标准和本规则的规定,应因炉、因水选择合理有效的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包括水处理方法、主要设备及系统选型)。
第十三条新设计、制造的锅炉应在锅炉上设取样点。
对额定蒸发量大于或等于1t/h的蒸汽锅炉和额定热功率大于或等于0.7MW的热水锅炉应设锅水取样装置。
对于蒸汽品质有要求时,还应有蒸汽取样装置。
取样装置和取样点应保证取出的水汽样品具有代表性。
第十四条锅炉水处理设备出厂时,至少应提供下列技术资料:
1、水处理设备图样(总图、管道系统图等);
2、设计计算书;
3、产品质量证明书;
4、设备安装、使用说明书;
5、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水处理药剂、树脂出厂时,至少应提供下列资料:
1、产品合格证;
2、使用说明书;
3、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四章
安装调试
第十六条采用水处理设备的锅炉,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完毕后,均应由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调试,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调试,并应将施工技术记录和调试报告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使用锅炉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应包括水处理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设备运行和维护保养制度等)。
第十八条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的数量、参数、水源情况和水处理方式,配备专(兼)职水处理管理操作人员。
第十九条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参数和汽水品质的要求,对锅炉的原水、给水、锅水、回水的水质及蒸汽品质定期进行分析。
每次化验分析的时间、项目、数据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均应详细填写在水质化验记录表上。
第二十条对备用或停用的锅炉及水处理设备,必须做好保养工作,防止锅炉和水处理设备引起严重腐蚀以及树脂中毒。
第六章
水质监测单位
第二十一条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的授权,才能从事锅炉水质监测工作。
锅炉水质监测单位的条件应符合《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必备条件》(见附录1)。
锅炉水质监测授权证书的级别分类如下表:
级别水质监测的范围SA级参数不限SB级额定工作压力≤2.5MPa的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
第二十二条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必须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监测设备,并有完善的质保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1、至少每半年一次到授权范围内的锅炉使用单位抽样化验锅炉水质并出具监测报告;
2、对水处理不合格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应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
3、熟悉授权区域水源水质情况及所监测单位的锅炉水处理方法和水质合格率;
4、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锅炉水质监测情况。
第七章
化学清洗单位
第二十四条锅炉化学清洗时,应按照《锅炉化学清洗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锅炉清洗单位必须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的资格认可,才能从事相应级别的锅炉清洗工作。
锅炉化学清洗单位的条件应符合《锅炉化学清洗单位必备条件》(见附录2)锅炉化学清洗资格订可有效期为五年,资格的级别分类如下表:
级别
允许清洗的范围
A级
参数不限
B级
额定工作压力小于等于3.8MPa的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
C级
额定工作压力小于等于2.5MPa的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
D级
额定工作压力小于等于1.6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等于4t/h的蒸汽锅炉;
额定出口水温小于120度且额定热功率小于等于2.8MW的热水锅炉
第二十六条锅炉化学清洗单位应对其清洗工作质量负责,并应接受清洗设备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水处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锅炉水处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1、锅炉水处理检验人员;
2、锅炉使用单位的水处理管理操作人员;
3、锅炉化学清洗单位的清洗操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锅炉水处理人员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相应的水处理工作。
水处理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须输换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锅炉水处理人员资格证书类别、允许工作范围及考核发证机构按下表实行:
类别
允许工作范围
考核发证机构
1
Ⅰ额定工作压力不超过2.5MPa的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水处理设备管理操作
市、地级以上(含市、地级)安全监察机构
2
Ⅱ额定工作压力不超过2.5MPa的蒸汽锅炉水处理设备管理操作
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
3
Ⅲ锅炉化学清洗操作
同上
4
Ⅳ锅炉水处理检验
第三十条锅炉水处理人员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身体健康,无色盲;
2、从事第二十九条表中Ⅰ至Ⅲ类锅炉水处理工作的人员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Ⅳ类锅炉水处理工作的人员要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一条锅炉水处理人员的考核内容应符合《锅炉水处理人员技术培训考核大纲》。
第三十二条持证锅炉水处理人员须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应对承担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九章
监督与检验
第三十三条安全监察机构在审查锅炉房平面图和锅炉安装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审查水处理设计或改造方案。
第三十四条锅炉水处理系统安装验收是锅炉总体验收的组成部分,安全监察机构派出人员在参加锅炉安装总体验收时,应同时审查水处理设备和系统的安装技术资料和调试报告,检查其安装质量和水质。
水质验收不合格的不发锅炉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使用单位的水质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对水质不合格造成严重结垢或腐蚀的锅炉使用单位,市、地级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要求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安全监察机构有权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进,暂扣直至吊销资格(对持证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
1、未经注册登记生产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树脂的;
2、无证单位清洗锅炉的;
3、与无证的单位或个人联营的;
4、涂改、伪造和转让资格证书的;
5、因水处理不当造成严重锅炉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锅炉水处理的检验一般应结合锅炉定期检验进行。
检验内容包括:
水处理设备状况以及设备的运行操作、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对锅炉受热面结生严重水垢的锅炉,由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清洗建议,并出具《锅炉除垢通知书》。
由使用单位请有资格的化学清洗单位对锅炉进行清洗。
第十章
附
第三十九条对锅炉水质进行监测时,可按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十条本规则中规定的证书、证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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