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解读修订版精心总结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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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范武:
“这个司法解释虽然在表面上看是针对药品食品,实际上应该理解是在为调整全部消费关系做铺垫,也是为消法进一步修改埋下伏笔,因此我个人认为,法官在审理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完全可以适用这个司法解释。
”
职业打假公司
存在争议,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应本着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宗旨看待该问题。
王范武法官认为,关于“打假专业公司”问题,现在的司法解释没必要留有一个小尾巴。
“职业打假”和“打假公司”虽有追求营利的目的,不够纯粹、不够磊落,但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没有危害国家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没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客观上“制裁了”售假者。
因此,他建议尽快对消法第二条进行修改,从立法上解决知假买假的争议。
北京市商业企业管理协会高以道副秘书长认为,应当对一些“打假公司”进行打假,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高以道告诉法治周末记者,现在一些“打假公司”往往分工明确,踩点、购买、谈判等程序都有明确分工,很专业。
在解决方式上,“打假公司”不愿意走司法诉讼程序而坚持私了。
高以道称,现在这些“打假公司”的行为,已经不是消费领域中消费者对公司的关系,而是公司对公司的行为。
“一些‘打假公司’的行为,已经产生了一些道德上的问题,突破了公序良俗,甚至干扰到了市场秩序。
”高以道说,“一件服装的标识上,没有显示袖口的成分,也会被‘打假公司’索要数万元的高额赔偿。
”在他接触到的案例中,大多数是商品本身并不存在假冒和伪劣的问题,仅仅是在标识上出现瑕疵,便被一些“打假专业公司”提出高价索赔。
3.新《消法》的修订之处
(1)明确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条文解读:
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原则;
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负有信息安全义务;
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负有不得以无关商业信息侵扰消费者的义务。
“个人信息”的范围:
隐私信息+非隐私信息
不仅包括不愿为外人知晓的“隐私信息”,还包括可以公开的“非隐私信息”(如姓名、性别等)。
(2)加大消费欺诈赔偿
第55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的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
因其目的在于通过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警戒他人不要采取类似行为,因此,惩罚性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
本条第1款解读(经营者有欺诈行为)
(i)适用本款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
(ii)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
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
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和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欺诈。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6年为配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也明确定义了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并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进行了一一列举。
其中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以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也日益多元化,实践中出现的欺诈手段也日益复杂化、隐蔽化。
只要经营者采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的方式误导消费者,并使消费者陷人被欺诈的境地,都属于本款所规定的欺诈行为。
(iii)价格欺诈
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
一、《规定》第三条“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该行为不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二、馈赠物品或者服务标示价格(或价值)的,应当真实明确;
不如实标示的,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九)项情形。
三、采取返还有价赠券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有价赠券在使用上有附加条件,且没有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确标示的,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九)项情形。
四、《规定》第七条第
(一)项所称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五、《规定》第七条第
(一)项所称的“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六、《规定》第七条第
(二)项所称的“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做的具体确定的承诺。
七、特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情形。
八、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情形。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
(iv)增加赔偿金的计算
(a)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营者在承担这些民事赔偿责任之后,消费者还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换言之,本条规定的赔偿金额是在消费者所受损失之外增加的赔偿,不影响其根据本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四条向经营者主张请求权。
(b)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现将原规定的两倍惩罚性赔偿修改为“三倍”,即“退一赔三”。
(c)设定了最低赔偿金额,即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三倍低于五百元的,最低赔偿金额为五百元。
本条第2款解读(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
(i)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有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是适用本款的主观构成要件。
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经营者在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仍然向消费者提供,主观恶性较大,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损害持放任态度。
这是第二款与第一款的区别之一,经营者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这也是这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加第二款规定的重要依据,要加大对主观恶性明显的经营者的惩处力度。
(ii)适用本款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害。
本款所要求的损害后果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这也是区别于第一款的重要表现,第一款主要适用于商品或服务本身存在问题以及尚未造成死亡、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
(iii)赔偿金额的计算
第二款规定的赔偿分为两部分:
一部分是受害人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规定请求的赔偿,是对受害人既有损失的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全额赔偿。
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部分是惩罚性赔偿,受害人可以主张不超过第一部分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如第一部分赔偿金总计为五十万元,受害人除可以获得这五十万元赔偿金外,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一百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形确定。
(3)明确经营者的缺陷产品召回责任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55条第2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本条所指的“缺陷”定义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新老发条对比:
原《消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新《消法》删去了“严重”这一限制词,并首次写入“召回”,明确只要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
(1)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
(2)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3)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主要包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监部门等主管部门报告。
告知消费者的方式
经营者可根据消费者的人数以及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以尽最大可能让处于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消费者知道危险的存在和预防危险发生的处理方法为原则。
如果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记录有消费者的联系方式,可直接电话告知危险以及预防危险的方法。
如果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未保存消费者的联系方式,情况紧急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让可能处于危险的消费者知道危险的存在,以避免危险的发生。
产品包装标识不规范不等于产品缺陷
《袁军与林亚宣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出售的黄金饰品未标明执行标准属于产品包装标识不规范,涉案产品本身并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问题,因此,涉案产品属于有瑕疵的产品,而非有缺陷的产品;
其次,涉案产品未标明执行标准的情况在上诉人袁军购买涉案产品时已存在,但上诉人仍然进行了购买,可见,上诉人对涉案产品的瑕疵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出售涉案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并请求被上诉人对此承担一倍赔偿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白世桥诉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年)
2013年7月18日、26日,原告分两次自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沈浦泾路分公司购买了上海辉印贸易有限公司所设专柜销售的华扬牌南京风味腊肠5袋,单价为32元,合计价款160元,食品外包装配料表中标注有“肠衣”字样。
因认为该商品应标注具体肠衣成分,原告就此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举报。
2013年11月1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行政处理告知书一份,载明对原告所举报的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沈浦泾路分公司销售的广式腊肠和华扬南京风味香肠委托检验,确定食品外包装标签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另因暂无中式肉肠配料表中肠衣标示的国家标准,对中式肉肠标签中肠衣的标示无法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货款、十倍赔偿的合同违约责任,实际系解除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现主张的事实依据为系争商品外包装“肠衣”标示存在违法处,而外包装标识的瑕疵并不等同于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亦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原告亦认可对商品本身质量并无异议,即被告的瑕疵履行并不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一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的程度,故原告现以此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标识所明示的信息与产品真实属性不符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杨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9年)
审理中,本院就上述衣服的实际面料情况向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表示该衣服水洗标示显示成份为:
44%晴纶,44%羊毛,11%涤纶,1%氨纶。
被告方实际检测结果为:
48.6%晴纶、45%羊毛、6%涤纶、0.4%氨纶。
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在标识上应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标识上所明示的信息应是对产品真实属性的反映,也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的主要参考依据。
本案系争衣服的吊牌外挂在衣服的明显位置,原告可通过该挂牌最直观地了解衣服的相关信息,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吊牌上所示面料成份及含量即系其所购衣服实际面料的真实情况。
然原告在购买后发现所购衣服的外挂吊牌与缝制在衣服内的标识所示之面料成份并不相符,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且根据被告在本院庭审中陈述的实际检测的内容,亦证实系争衣服的实际面料与衣服的外挂吊牌中所明示的面料成份及含量并不相符。
同时被告作为销售商应该了解其所售商品的品质情况,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
现被告在系争衣服上外挂与衣服实际面料不相符的吊牌,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欺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芭比(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与刘月静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年)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衣服外挂吊牌显示:
女童羊毛开衫的面料成份为80%羊毛、20%尼龙;
女童短袖体恤衫的面料成份为100%棉;
女童套衫的面料成份为100%棉;
女童连衣裙的面料成份为100%棉。
原审法院就上述衣服的实际面料情况向芭比公司进行了询问,芭比公司表示根据其将衣服送检的鉴定报告,女童羊毛开衫的标识含量建议改为48.6%晴纶,45%羊毛,6%涤纶,0.4%氨纶;
女童短袖体恤衫的标识含量建议改为94%棉,6%氨纶;
女童套衫的标识含量建议改为大身:
97%棉,3%氨纶,罗纹:
96%棉,4%氨纶;
女童连衣裙的标识含量建议改为50%羊毛,50%晴纶。
但芭比公司不愿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供。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在标识上应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系争衣服的吊牌外挂在衣服的明显位置,刘月静可通过该挂牌最直观地了解衣服的相关信息,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吊牌上所示面料成份及含量即系其所购衣服实际面料的真实情况。
然刘月静在购买后发现所购衣服的外挂吊牌与缝制在衣服内的标识所示之面料成份并不相符,对此芭比公司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且根据芭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鉴定报告的内容,亦证实系争衣服的实际面料与衣服的外挂吊牌中所明示的面料成份及含量并不相符。
同时芭比公司作为销售商应该了解其所售商品的品质情况,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
现芭比公司在系争衣服上外挂与衣服实际面料不相符的吊牌,致使刘月静作出了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芭比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欺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4)规范格式条款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格式条款定义: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时的具体义务
(i)提示说明义务,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a)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
列举了十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不详尽列举)
《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作了原则规定,但要求格式条款提供者提请合同相对方注意和说明的内容,仅限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其他对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合同法并未一一列举。
考虑到《合同法》规定的是民商事合同领域的一般原则,而消费合同作为民商事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缔约双方在信息掌握、交易地位上优劣势明显,信息不对称情形严重,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可能难以保证实质公平,因此,本条在合同法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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