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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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6年5月31日宣城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敬亭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敬亭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风景区、风景协调区的范围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标,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负责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的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五)负责风景区市容、环境卫生、旅游安全管理等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设在风景区的派出机构,实行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双重管理。
风景区和风景协调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经依法批准,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文化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文化生态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予以充分保护,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批准后的风景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建设、管理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条 编制涉及风景区和风景协调区的城乡规划和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风景区和风景协调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并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实施。
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和风景协调区内,不得建设破坏视线走廊和自然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风景区内已经建成的违反风景区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据风景区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迁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山体、岩石、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石雕石刻、寺庙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合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六条风景区内绿化造林和林相改造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改善观赏环境相结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采伐林木、采挖苗木及药材。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保护林草植被和野生动物的生长栖息环境。
第十八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救援机制,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应当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风景区的森林防火工作由风景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风景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林业主管部门、风景区管理机构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制定应急预案。
风景区内林木权属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防火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护林员,责任到人,做好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依法保护风景区内的文物。
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文物部门公示名录,予以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第二十一条风景区内宗教活动及场所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在风景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的布局,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依照风景区规划统一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和设施建设,组织有关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做好风景区的卫生保洁工作。
第二十五条进入风景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影响风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旅游者在风景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林木,损坏绿地,擅自挖掘竹笋、树根或者采摘花果;
(二)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三)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界桩、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四)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五)向水体超标准排放污水;
(六)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
(七)垂钓或者破坏水生植物;
(八)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烧香燃烛;
(九)擅自在林区内野外用火;
(十)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十一)捕猎野生动物;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风景区内禁止私埋乱葬、修坟立碑。
本条例施行前风景区内已有的坟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依照风景区规划组织实施外迁。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区域停放,保持车体清洁;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因建设需要进入风景区的,应当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
风景区内的公共停车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划定。
在旅游高峰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游览需要和客流量,适时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设定临时停车区域,并提前向社会预警、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擅自采伐林木的,处所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采挖苗木、药材,情节严重的,处所采挖苗木、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风景区内店外经营或者擅自摆摊设点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遵守风景区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或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探险等影响风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
(一)(三)(四)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攀折林木,损坏绿地,擅自挖掘竹笋、树根或者采摘花果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界桩、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七)(八)(九)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垂钓或者破坏水生植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烧香燃烛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林区内野外用火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私埋乱葬、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擅自修改风景区规划的;
(三)风景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和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允许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五)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六)违反风景区规划进行违法建设、损毁景物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
(二)(五)(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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