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docx
- 文档编号:16913757
- 上传时间:2023-04-24
- 格式:DOCX
- 页数:40
- 大小:32.83KB
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docx
《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docx(4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5修订版)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八四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4月29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第三十九次会议分别审议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一稿)》,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必要时,市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其所属部门依法查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
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
、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以及非本市注册登记但上路行驶需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道路通行证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
家标准的电子标识。
禁止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机动车安装的电子标识。
“其他车辆的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安装电子标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配发、安装汽车电子标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
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从事营运活动时,应当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任何人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
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道路运输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道路运输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用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考核。
”
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共享营运车辆、
营运驾驶员及其交通安全违法、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等信息。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单位营运车辆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情况与其从业资格挂钩
制度,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
“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机
动车驾驶证审验时,应当接受毒品检测。
拒不接受的,不予通过审验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道路运输单位所属营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安全生产或者道路运输管
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负有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自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内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办理该单位新增运输车辆业务。
”
九、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
“经市政府批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
执行公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
十、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
(一)协助指挥和疏导交通、劝阻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
(二)协助拦截涉嫌违法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靠;
“(三)使用摄录设备记录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对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事故,引导当事人固定证据后将车辆快速撤离、恢复交通;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查找事故当事人和证人;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务。
”
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
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两千元罚款。
”
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瓶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专用标志的,
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千元罚款。
”
第七款修改为: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电子标识的车辆所有人拒不安装的,由市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电子标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
十三、将第一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
“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押车辆
和其他涉案物品,扣押期限届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解除扣押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
当事人逾期不取回被扣车辆和物品,经催告
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可以采取拍卖、变卖、销毁被扣车辆和物品等处置措施,所得款项划入财政专户。
”
十四、将第一百二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修改为:
“道路运输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扣
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三个月:
“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九分;
“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三至五次,且负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
“道路运输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十二分;
“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超过五次,且负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一次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负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
”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的“交通运输企业”修改为“道路运输单位”。
十六、删去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的“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第一百零五条中的“逾期不改或者未完成整改的”、第一百零六条
中的“逾期未排除的”、第一百零七条中的“逾期未恢复的”、第一百零八条中的“逾期未修复、更换的”、第一百零九条中的“拒不改正的
”。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必要时,市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其所属部门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协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励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实现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
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
交通服务网络。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
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修订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
做出适当调整。
其他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对道路交通环境有影响的专项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
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回复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建
设单位。
大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
查同意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型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红线范围内的道路、机动车停放等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
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设项目道路交通设计
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
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转交市交通运输管
理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规范,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应当与配套建设的道路、公交场站、人行过街设施等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
、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建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制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
根据论证意见对设计方案作出适当调整。
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并制定改造方案
,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
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的蓄车量应当根据公
共交通运力投放规划情况进行设计。
站台投入使用后,应当根据站台的蓄车量进行公交线路配置和运力投放。
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便捷,保障乘客安全,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车、出
租小汽车停靠;人行过街设施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方便行人通行。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情况,适时调整公共交通线路配置和站点设置,形成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
效衔接,实现便捷换乘。
设置和调整公共交通线路或者站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道路
上设置临时停车位,运用现代先进技术,科学监管,并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路边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
在交通繁忙路段或者时段的临时停车位停放的,按照计时累进方法缴纳车位使用费。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并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
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由市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负责实施的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规范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周边视野设计规范
。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科学合理调整、
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人行过街设施及专用供电设施。
第二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改建,应当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供专用电源。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设置在其
建筑物上的交通监控设施提供专用电源。
所需电费由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按规定交纳。
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市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快速路标准安装照明设施,配备交通安全管理场所,安装全覆盖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测重、
测速、交通流量记录等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并将有关数据和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信息系统。
新建的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同步安装相关设施。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尚未安装前款规定设施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安
装并投入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禁止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三条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施,妨碍
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
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五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
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疏解方案,并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施工单位、施工期限、项目负责人。
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
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交通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道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每年十二月为特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
市、区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集
中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九条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学习的交通违法行为
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学习期间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不少于三小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中小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讲授道路交通安全课,每所中小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
。
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繁忙路口和交通伤亡事故多发路段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或者警示标志
,提醒、教育驾驶人和行人谨慎通行。
第三十一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道路运输单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道路运输单位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
交通安全意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中小学校应当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开展多种形式的
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活动,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媒介、互联网站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广
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宣传公益广告。
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车辆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
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专用标志。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在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摩托车、
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公告。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下肢残障的残疾人单人驾驶,不得另载他人,不得违反规定载物。
第三十八条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不得上道路行驶。
因转移作业场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许可,并按照许可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九条教练车、考试车按照营运车辆管理。
教练车、考试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维护。
达到营运车辆报废条件的,应当及
时办理注销登记。
持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教练车上道路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
第四十条校车应当在所有座位上安装安全带,乘坐校车的学生应当系安全带。
第四十一条建立机动车保险费率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制度。
对于保险周期内交通事故赔款次数较多、赔款
数额较大或者有多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增加;对于保险周期内没有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
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优惠。
机动车保险费率浮动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具体办法,由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保险同业公会研究制
定,并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及机动车驾驶证
业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登记,收缴机动车登
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违法行为人未接受处理
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完毕。
第四十四条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
的载客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深圳 经济特区 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