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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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第五条 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
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
第六条 舱单传输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其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并提交《备案登记表》。
在海关备案的有关内容如果发生改变的,舱单传输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 舱单传输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舱单传输人及相关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
第二章 进境舱单的管理
第八条 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的时间通知海关。
运输工具抵港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确切的抵港时间通知海关。
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进行运输工具抵港申报。
第九条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主要数据:
(一)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4小时以前;
(二)航程4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起飞前;
航程超过4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4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进境货物、物品运抵目的港以前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其他数据。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
第十条 海关发现原始舱单中列有我国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可以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不得装载进境。
第十一条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
(一)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二)航程在1小时以下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30分钟以前;
航程在1小时至2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1小时以前;
航程在2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第十二条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卸载货物、物品或者下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舱单传输人,并告知不准予卸载货物、物品或者下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理货部门或者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6小时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需要二次理货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将原始舱单与理货报告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48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十五条 原始舱单中未列名的进境货物、物品,海关可以责令原运输工具负责人直接退运。
第十六条 进境货物、物品需要分拨的,舱单传输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出分拨货物、物品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方可分拨。
分拨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时,相关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分拨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在分拨货物、物品拆分完毕后的2小时以内,理货部门或者相关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
第十七条 货物、物品需要疏港分流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出疏港分流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方可疏港分流。
疏港分流完毕后,相关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疏港分流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第十八条 疏港分流货物、物品提交运抵报告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
第十九条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旅客通关类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下客完毕后3小时以内向海关提交进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结关申请,并提供实际下客人数、托运行李物品提取数量以及未运抵行李物品数量。
经海关核对无误的,可以办理结关手续;
原始舱单与结关申请不相符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旅客通关类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下客完毕后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旅客通关类场所经营人应当将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物品转交海关处理。
第三章 出境舱单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以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物品,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箱以前向海关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一条 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主要数据。
海关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其他数据:
(一)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2小时以前;
(二)航空器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4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1小时以前。
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出境旅客开始办理登机(船、车)手续的1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二条 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时,相关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运抵报告。
运抵报告提交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运输工具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30分钟以前向海关传输装载舱单电子数据。
装载舱单中所列货物、物品应当已经海关放行。
第二十四条 舱单传输人应当在旅客办理登机(船、车)手续后、运输工具上客以前向海关传输乘载舱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五条 海关接受装(乘)载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上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舱单传输人,并告知不准予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上客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运输工具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2小时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对临时追加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运输工具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第二十七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载完毕或者旅客全部登机(船、车)后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经海关办结手续后,出境运输工具方可离境。
第二十八条 出境运输工具驶离装货港的6小时以内,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海关应当将装载舱单与理货报告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装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48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海关应当将乘载舱单与结关申请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出境运输工具结关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四章 舱单变更的管理
第三十条 已经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变更的,舱单传输人可以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直接予以变更,但是货物、物品所有人已经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的除外。
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以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变更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舱单传输人可以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货物、物品因不可抗力灭失、短损,造成舱单电子数据不准确的;
(二)装载舱单中所列的出境货物、物品,因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部分或者全部货物、物品退关或者变更运输工具的;
(三)大宗散装货物、集装箱独立箱体内载运的散装货物的溢短装数量在规定范围以内的;
(四)其他客观原因造成传输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后,需要变更舱单电子数据的,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予以变更。
第三十三条 舱单传输人向海关申请变更货物、物品舱单或者旅客舱单时,应当提交《舱单变更申请表》和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舱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原始舱单”,是指舱单传输人向海关传输的反映进境运输工具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
“预配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
“装(乘)载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实际配载货物、物品或者载有旅客信息的舱单。
“提(运)单”,是指用以证明货物、物品运输合同和货物、物品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物品的单证。
“总提(运)单”,是指由运输工具负责人、船舶代理企业所签发的提(运)单。
“分提(运)单”,是指在总提(运)单项下,由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人或者快件经营人等企业所签发的提(运)单。
“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时,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货物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以及进出境物品运抵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时,相关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
“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对、确认的记录。
“疏港分流”,是指为防止货物、物品积压、阻塞港口,根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将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的行为。
“分拨”,是指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经营人将进境货物、物品从一场所运至另一场所的行为。
“装箱清单”,是指反映以集装箱运输的出境货物、物品在装箱以前的实际装载信息的单据。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舱单中的提(运)单编号2年内不得重复。
自海关接受舱单等电子数据之日起3年内,舱单传输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纸质舱单、理货报告、运抵报告以及相关账册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舱单等电子数据的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一)原始舱单(包括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
(二)理货报告;
(三)分拨货物、物品申请;
(四)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
(五)疏港分流申请;
(六)疏港分流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七)装箱清单;
(八)预配舱单(包括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
(九)运抵报告;
(十)装(乘)载舱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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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保税仓库 货物 管理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