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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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相关的防空袭保障方案并报送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纳入防空袭方案。
县(区)人民政府的防空袭方案和保障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组建下列群众防空组织:
(一)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机关组建消防队和治安队;
(四)环境保护、卫生、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建运输队;
(六)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引偏诱爆队和伪装设障队;
(七)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心理干预队;
(八)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信息专业队。
第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协助恢复战后生产、生活秩序和维护城市功能运转等任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参与防灾救灾工作。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和平时防灾救灾的要求安排,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疏散地域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有关单位与预定疏散地点的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重要经济目标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组建专门的防护指挥机构和群众防空组织、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重要经济目标应当同步建设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防护设施;
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不符合防护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信息网络建设,与相关单位的信息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公安、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地下空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人民防空指挥平台所需要的信息。
通信企业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网络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率、数据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位于人民防空建设规划设置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点的,应当在顶层预留不少于八平方米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管孔,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装室的配套建设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移交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干扰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应急、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应急信息平台应当配合传递、发布防空警报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干扰和阻挠。
设置在社区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空袭演习,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临时组织防空袭演习。
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军事机关同意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防空警报试鸣和城市防空袭演习,组织人口疏散和平战转换演练,检验并完善城市人口疏散和平战转换行动方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9月18日组织全市防空警报试鸣,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
特殊情况时,可以调整警报试鸣时间。
第十九条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担,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信息化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防空袭演习所需除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以外的经费;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群众防空组织集中训练所需除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以外的经费;
(五)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和培训经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条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维护经费,以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防空袭演习所需的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经费,由参与演习的单位负担。
(三)群众防空组织平时训练经费,参与集中训练所需的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担。
(四)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经费,由其所属单位负担。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其他经费。
第三章 工程规划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及其出入通道、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所需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
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不得危及相邻地下工程建筑结构安全,不得对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权益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以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规划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他区域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
第二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低于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维护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对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报建联审;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已经审查通过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七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依法实施采购;
涉及不可抗力事件而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以及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承接业务。
(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业务,确保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自治区的平战转换要求。
(四)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同步预埋和安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
(五)消防、通讯等配套工程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环保标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备案证明。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重要的人民防空工程附近道路设置明显的路线指引标识。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制定平战转换预案。
平战转换预案应当包括平战转换责任人、预留工程和设施清单、竣工图纸、技术标准、预算安排等内容。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未就其人民防空工程制定平战转换预案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建设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平战转换预案。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使用管理。
在战时或者紧急状态下,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干扰和阻挠。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群众生产、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公共配套服务的需要。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使用收益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优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施物业管理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使用人负责。
(三)其他单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建档。
人民防空工程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人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义务,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一)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安排专人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口部以及防护门、密闭门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做好维护保养记录;
(三)落实防火和防汛责任,定期进行消防和防汛演练,及时妥善处理险情。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对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和使用人进行维护管理业务培训;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信息系统,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定期向社会公布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主体及口部围护工程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范围内区域。
人民防空工程位于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特殊地质地段的,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适当扩大其安全保护范围。
在人民防空工程用地地面投影范围、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通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钻探、打桩、穿锚、挖洞、开沟、擅自埋设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破坏、擅自拆除防护门、密闭门等人民防空设备和供电、通风、给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
(三)损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和使用功能,降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七)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报废:
(一)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的;
(三)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经无法使用的。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前款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予以回填处理,处理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报废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易地建设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易地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更改已经审查通过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使用功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或者维护管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人民防空指挥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公布,2005年5月23日修改的《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沈阳市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5月1日起正式颁布施行,企业多次制假售假、排污严重超标等将被列入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将受到10种方式联合惩戒,包括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拒绝贷款、对主要负责人限制高消费行为等。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沈阳市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办法,快来看看吧。
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严重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市)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按照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依法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条实施严重失信行为联合惩戒依据的信用记录应当依法征集,并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市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记录为准。
第五条按照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企业失信信用信息分为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提示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可能对企业信用状况有负面影响、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违法违规的行为信息。
警示信用信息是指按照企业失信状况在负面影响或者违法违规性质上超过提示信用信息的行为信息。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记入企业提示信用信息: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没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
(三)企业生产或者销售的批次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和卫生标准、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
(四)企业未按照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履行合同;
(五)企业有制假售假行为;
(六)企业是税务非正常户、拖欠税款或者发票流失;
(七)企业逃废各类债务;
(八)企业拖欠水、电、气费;
(九)企业拖欠法定社保费、住房公积金;
(十)企业排污超标;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的信息。
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企业偷、逃、骗、抗税款;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被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五)企业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和卫生标准而造成不良后果;
(六)企业恶意逃废债务、骗汇;
(七)企业合同欺诈、商业欺诈;
(八)企业出具虚假资信、审计和有关证明文件;
(九)企业未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故意拖欠保费;
(十)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故意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
(十一)企业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十二)企业排污严重超标;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的信息。
第八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纳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一)企业在市信用信息平台有同一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五条以上或者不同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八条以上提示信用信息的;
(二)企业在市信用信息平台有同一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两条以上或者不同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三条以上警示信用信息的;
(三)企业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认定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企业被列入国家、省、市典型失信案件名单的;
(五)经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共同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的;
(六)依法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在办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时,应当依法查询失信企业数据库,并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对严重失信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二)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三)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取消享受财政补贴资格;
(四)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验证、年检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或者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五)限制新增项目审批和核准、用地审批等;
(六)限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对外担保,禁止参股设立银行、证券、保险、信用担保、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
(七)鼓励银行机构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或者拒绝贷款,鼓励保险经营机构提高保费标准;
(八)依法限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再担任其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对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高消费行为予以限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记录期限为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五年。
按照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直至被列入失信事由消失或者履行解除程序。
第十一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应当通过信用沈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布。
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公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公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十二条企业对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或者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认定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申请异议处理。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企业能主动纠正严重失信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中解除:
(一)企业已履行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企业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信用意识明显增强,失信风险显著降低的;
(三)具有其他应当解除因素的情形。
第十四条企业从严重失信名单上解除的相关程序:
(一)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原信息提供单位审核,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解除;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解除;
(三)出现其他可以从严重失信名单上解除因素的,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解除。
第十五条企业信用修复并不去除市信用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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