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0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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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社区矫正对象在就学、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提供帮助,促使他们适应社会生活。
四、社区矫正组织领导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维稳委牵头,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
(一)县(市)成立由综治维稳委主任任组长,司法行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
州、县(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乡(镇)设立由党委、政府、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以及相关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
(三)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
2、审议批准社区矫正发展规划、工作计划;
3、定期听取社区矫正工作汇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4、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社区矫正职责分工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帮助工作。
监狱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准确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刑事被告人、罪犯适用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罚措施,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适用减刑、假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等司法奖惩措施。
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开展审前调查。
(三)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全程监督,定期派员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检查。
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正实施。
(四)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
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的建议及时依法处理。
对因处置不当造成社区矫正对象重新违法犯罪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监督考察的情况要定期向人民检察院通报。
(五)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之中,指导村(居)民自治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低保救助,为家庭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临时救助和生活帮扶。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职业介绍、就业培训机构,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进行创业帮扶,帮助其实现就业。
(七)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做好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协调机制的研究工作,规范社区矫正协调运行机制。
(八)财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九)工会组织应当推动企业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培训基地,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开展集中教育活动。
(十)共青团组织应当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实施社区矫正,定期组织青少年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法制、心理健康等专项集中教育活动,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一)妇联组织应当参与对女性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工作,定期组织女性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专项集中教育活动,帮助她们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对违反社区矫正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当,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引发重新犯罪造成影响的,追究成员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六、社区矫正工作队伍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包括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
(一)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为“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违反工作规定或工作纪律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二)经公开招聘,专门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疏导、生活救助等日常事务性管理的专职人员为“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应当在司法所领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违反工作规定或工作纪律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三)热心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并经司法行政部门和志愿者组织登记,自愿无偿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为“社区矫正志愿者”。
社区矫正志愿者应当在司法所指导下,按照志愿者服务相关规定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七、社区矫正工作内容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和监督。
(二)通过组织学习、教育活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形势政策、行为规范教育。
(三)根据矫正对象的身体、技能状况,安排一定时间的社区公益劳动,增强矫正对象的社会责任感。
(四)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矫正,根据矫正对象的情况,结合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八、社区矫正工作者职责
社区矫正工作者要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定。
(二)接收矫正对象,办理衔接手续。
(三)制定教育矫正方案。
(四)对矫正对象实施日常管理,负责实施对矫正对象的认罪、守法、劳动、学习等情况的具体考核工作。
(五)承办对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事宜,依照规定做好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司法奖惩的材料整理工作。
(六)组织指导社会志愿者对矫正对象开展教育矫正工作,适时开展社会帮教活动。
(七)组织开展对矫正对象的法制教育活动,增强其法制意识。
(八)协调有关部门对矫正对象开展针对性的技能培训,为其就业、生活提供指导、帮助。
(九)组织开展对矫正对象的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活动,提高教育矫正的实效。
(十)组织落实矫正对象的公益劳动,增强其社会责任意识和悔罪改过意识。
(十一)开展调查研究,收集整理社区矫正工作个案。
(十二)加强与社会志愿者及其他社区矫正力量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十三)完成上级社区矫正组织布置的相关工作任务。
(十四)依法履行其他工作职责。
九、社区矫正工作纪律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教育矫正,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恪尽职守。
遇有特殊情况、问题或重大事宜,要及时上报,不得瞒报、迟报;
对矫正对象提出、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答和处理,不得推诿、懈怠。
(三)提高执法意识,公正、严格执法。
不得有下列行为:
1、滥用职权,弄虚作假;
2、隐瞒案情,包庇纵容矫正对象违法犯罪;
3、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矫正对象;
4、玩忽职守,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
5、其他违法行为。
(四)依法保障矫正对象的基本权利。
1、非法侵害矫正对象身体;
2、侮辱矫正对象的人格;
3、非法剥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
4、非法搜查矫正对象的身体、物品或住所;
5、利用公益劳动实施变相体罚;
6、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矫正对象;
7、其他违法行为。
(五)坚持原则、廉洁自律。
1、用矫正对象从事营利性的活动或者牟取其他私利;
2、向矫正对象及其亲属索取财物,谋取私利;
3、收受矫正对象及其亲属的贿赂和馈赠;
4、非法将矫正对象的监管权交予他人行使;
5、其它违法行为。
十、社区矫正工作执行
(一)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或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决定后,应在3日内将矫正对象相关材料移送实际执行地的乡(镇)司法所,并指导、帮助矫正工作机构针对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矫正方案,建立监督考察小组,落实日常监督考察措施。
(二)乡(镇)司法所在为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进行谈话,告知其权利、义务,宣布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学习、教育、管理、劳动、奖惩等各项规定,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
(三)乡(镇)司法所要为矫正对象建立档案,与有监管能力的矫正对象近亲属或其原工作单位、村(居)委会等签订矫正协议。
(四)乡(镇)司法所通过以下方式对矫正对象实施矫正:
1、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
社区公益劳动项目由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按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2、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学习、教育活动。
内容包括政策形势、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劳动技能、行为要求等,可以采取个别教育、集体教育、培训、实践活动等形式。
3、结合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4、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社会生产劳动。
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自谋职业;
对无能力自谋职业且有就业愿望的矫正对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提供培训机会并指导其就业。
5、家庭经济困难的矫正对象,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应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经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一次性救济。
(五)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按月将新增矫正对象的名单、基本情况,按季将矫正对象考核情况送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接受检察监督。
十一、社区矫正对象监管
(一)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按时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2、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3、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
4、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5、遵守其他监督管理规定。
(二)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上述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上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2、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3、参加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四)被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同时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2、确因治疗需要,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3、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上述规定外,不得行使下列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六)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范围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即可在县(市)、本州内。
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经商、就学、就医、探亲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由司法所报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返回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销假。
(七)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不满6个月的,由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管理,暂住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6个月以上、未导致经常居住地变更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暂住地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八)社区矫正对象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经原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同意,经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
(九)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登记后,确定监督人,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十)司法所应当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性格特点、矫正难度等情况,制定分类监督管理方案。
对于受到奖励或行政惩戒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十一)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家庭、单位和村(居)委会,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现实表现等情况。
十二、社区矫正工作程序
(一)入矫教育
1、入矫教育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后进行。
2、入矫教育可以采用集体教育方式,也可以采用单独教育方式。
3、入矫教育以社区矫正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
4、司法所应当在入矫教育时向矫正对象宣布在社区矫正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矫正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1)人格不受侮辱;
(2)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3)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限制的权利。
矫正对象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2)积极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
(3)定期向司法所和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4)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5)服从监督管理。
(二)个案矫正
1、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报到后针对其思想动态、危险程度、恶性程度、矫正难度进行分析评估,研究制定矫正个案,落实矫正责任人。
矫正责任人由社区矫正工作者担任。
矫正责任人负责起草并落实矫正个案。
2、矫正责任人应当掌握矫正对象下列情况:
(1)姓名、性别、年龄、籍贯;
(2)简历、主要犯罪事实和所判刑期;
(3)家庭情况和主要社会关系;
(4)认罪态度、在监狱或看守所的改造表现、矫正期间的现实表现。
3、社区矫正工作者对所管理的矫正对象,每月至少安排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4、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1)矫正地点变更;
(2)受到奖励或惩处;
(3)请假前后;
(4)家庭出现变故时;
(5)与他人发生重大纠纷时;
(6)主动要求谈话时;
(7)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情形。
5、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矫正对象的谈话教育,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矫正对象的思想状况和动态,及时修订矫正个案,采取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措施。
6、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7、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参与,共同做好个案矫正工作。
(三)思想文化教育
1、矫正对象应当接受司法所组织的思想教育。
思想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1)认罪悔罪教育;
(2)法律常识教育;
(3)公民道德教育;
(4)时事政治教育。
2、司法所每月至少对矫正对象进行一次思想教育。
思想教育可以进行集中教育,也可以进行分类教育。
3、思想教育教员可以是社区矫正工作者,也可以是社区矫正志愿者,或者是聘请的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4、矫正对象未成年且没有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矫正对象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
5、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爱国主义教育、法律教育、技术教育等基地,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
(四)公益劳动
1、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参加公益劳动。
2、公益劳动应当坚持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
公益劳动不得安排高危作业。
3、公益劳动内容为无偿参加非营利性机构、社团的服务活动或者社会(社区)公共服务,具体项目由矫正对象所在地司法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
4、县(市)司法局、乡(镇)司法所可以建立公益劳动基地。
5、司法所应当与公益劳动基地签定公益劳动协议,并在每个基地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对矫正对象的公益劳动情况进行记载考核。
6、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12小时。
7、公益劳动可以由司法所组织集中进行,也可由矫正对象自行前往公益劳动地点参加劳动。
(五)心理矫正
1、县(市)司法局、乡(镇)司法所应当开展对矫正对象的心理矫正工作。
心理矫正工作包括:
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
2、心理矫正工作可以聘请社会心理专家、心理医生承担。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培养心理矫正专业工作人员。
3、对矫正对象应当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知识,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矫正对象提出的心理问题。
4、对分析评估或矫正过程中有严重心理问题的矫正对象,应当进行心理测验,建立心理档案。
5、对有心理疾病的矫正对象,应当安排实施治疗。
6、从事社区心理矫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心理咨询员、心理咨询师、高级心理咨询师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之一;
(2)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3)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六)解矫教育
1、司法所应当对在2个月以内矫正期满的矫正对象分批集中进行解矫教育。
2、解矫教育内容应当包括形势、政策、前途、遵纪守法教育。
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即将收监执行的对象,重点进行认罪服法为主的思想教育。
3、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1个月,指导矫正对象进行自我总结,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4、司法所应当根据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的考核情况、奖惩情况、心理测验情况,对其矫正效果进行综合评估。
评估结果填入《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5、司法所应当对矫正对象解矫后的情况进行了解,评估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总结推广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经验,不断提高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质量。
6、司法所应建立工作台帐,对社区矫正教育工作予以记载备查。
十三、矫正对象档案管理
(一)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被决定执行社区矫正之日起建立矫正档案,一人一档。
矫正对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管制、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判决(裁定)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
假释人员的原判法律文书、假释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判决(裁定)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具保书;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原判法律文书、出监鉴定表;
2、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监狱保外就医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的相关材料、奖惩情况、心理档案;
矫正对象登记表;
3、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情况月汇报;
4、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帮教协议;
5、矫正对象外出请假申请审批表;
6、矫正方案;
7、社区矫正情况记录簿,其中包括学习教育记载、公益劳动记载、心理矫正记载、谈话记录等;
8、矫正对象考察表、评审鉴定表;
9、矫正对象奖惩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10、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11、解除管制通知书、假释考验期满证明书、恢复政治权利证明书、缓刑期满证明书;
12、其他应该归档的重要材料。
矫正对象死亡,死亡证明、法医鉴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档。
(二)矫正对象档案由司法所专人管理。
(三)矫正对象矫正地址变更时,档案应随矫正对象移交变更地的司法所。
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收监执行的,档案应移交给侦察、监狱机关。
档案移交双方均应做好交接登记手续。
(四)外调人员查阅档案,凭州以上政府或政法机关外调介绍信,经州司法局批准,在指定地点阅卷,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借阅登记表》备查。
无关人员一律不得查阅矫正对象档案。
不得用电话查询档案。
(五)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一般要求,具备保密、防遗失、防潮、防虫、防霉等基本保管条件。
(六)矫正对象档案输入计算机的,计算机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网络连接。
(七)矫正对象档案应使用70克A4纸。
矫正对象解除社区矫正后,档案交矫正对象期满时所在县(市)司法局统一保管。
十四、社区矫正工作监督
(一)社区矫正工作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提供便利,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联系和配合。
(二)纪检监察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或者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疏于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反规定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或纪律处分,也可以建议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人民群众发现有关单位或者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疏于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反规定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
(四)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社区矫正对象享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本方案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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