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行政处罚依据梳理表解读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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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第4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4
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第4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
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5
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6
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7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8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43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9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
10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第44条第一款: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11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
第44条第二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
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12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第44条第三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13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
第44条第四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14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15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
《防沙治沙法》
没收违法所得
第38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收回使用权
第39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
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7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9
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的
《实施防沙治沙法办法》
第3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退耕还林条例》
第57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
(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1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
(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22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23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60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
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4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
第62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森林法》第39条第2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5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责令补种,并处罚款
第17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26
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
第1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27
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
补种毁坏珍稀林木,并处罚款
第16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28
29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
第18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对死亡的,处其价值二至十倍的罚款。
30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
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
责令补种,罚款;
吊销采集证。
第19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
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31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吊销采集证。
第19条第2款:
32
违法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
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罚款。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33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
34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
批准文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21条:
伪造、倒造、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
第33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6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第32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7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罚款
第33条第1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38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第34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39
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方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第37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40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特许猎捕证或者约许进出口证明书
吊销证件;
没收违法所得;
第37条第1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41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行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42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集证
第23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43
违反《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第2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44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第26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罚款。
第27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
没收,罚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7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36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8
在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30条第3款:
在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实际损失1—3倍的罚款。
49
违法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种子法》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
第59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苗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和未取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50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吊销许可证;
其它行政处罚
第60条第1款第1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51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没收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和未取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苗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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