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协议范本论我国合同法应当确立情事变更原则范本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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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
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
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
包括以下内涵:
第一,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
第二,合同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上被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准则。
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后,原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正向市场经济转轨变型,再加之物价调整、货币等因素,使得某些经济情事发生大起大落的剧变,改变了某些经济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这就难免使某些合同难以再绝对遵守和履行。
比如在我们审判实践中曾遇到的以下这四种合同情况就是这样。
一是某些农村承包合同,其中主要是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这类合同承包期一般比较长,有的规定20年至30年左右,当年订合同时水果价格低,每亩果园承包费只有几百元,近几年果价上涨几倍,发包人认为越履行合同集体越吃亏,承包人又不同意增加承包费,以致发生了大量纠纷,有的形成全村几百户村民抢果械斗;
二是某些期限较长的供货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订合同时价格或加工费较低,而市场物价暴涨,生产厂家越干越赔钱,对方又不同意调价,因达不成变更或解除协议而发生诉讼;
三是因市场疲软和互相拖欠的“三角债”形成的某些合同;
四是某些涉外来料加工合同。
象以上类似合同情况若继续绝对履行将会极不公平、合理,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关系遭到破坏。
为了使陷于紊乱状态的经济关系恢复常态,依情事变更原则对经济合同进行调整是一条必要的和可行的途径。
下面,拟就情事变更原则的某些相关问题略作探讨。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溯源
德、日各国民法典,皆以诚实信用原则调整民事活动,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
“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亦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现今不再作为仅适用于债的关系的原则,而被视为调整全部民事活动的规则。
如德国学者Hedemann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之作用,世之罕匹,为一般条款之首位。
[①a]台湾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系帝王条款,乃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
[②a]我国大陆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一般指导、解释功能外,还有补充法律的功能。
[③a]情事变更原则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因此,如欲明晰情事变更原则本质,则应追本溯源。
诚实信用原则原属一种道德观念,源自于罗马法上的善意与衡平。
传至古代德意志法,成为“依据诚实及信用方法作誓”。
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第858条规定,“履行契约除依条约或法规外,应依诚实及信用原则,依诚实人所为而为之。
”因此,学者多谓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将其看作“帝王条款”,确认其具有深远的重要性。
[①b]
罗马法一般固守契约严格遵守原则。
即使在衡平观念渐次发展之比较进步的罗马法,仍未确认此原则有例外之情况。
但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古教会法上,受日耳曼古代法的影响以及基于人道正义原则立场,法律上始承认情事变更对契约应产生影响。
例如,刀剑借用人于出借人发狂时,认为借用人的返还义务应生变更。
婚姻预约于有麻风、发狂、失明或其他一定情形,认为得解除契约。
理论根据在于认为契约包含的默示条件。
至于情势变更对工商业交易产生影响,是在后期注释法学派时代。
到了17世纪,在判例及学说上已成为法律格言。
然而在18至19世纪,因历史法学派受复古思想影响,情事变更原则遭到否认。
德国立法未采用该原则,而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只在一些特殊条款中如租赁、雇佣等对情势变更有所反映。
[②b]
情势变更原则在现代被大陆法国家接受,是在20世纪初。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社会生活发生剧变,法院面临许多困难问题,如因通货膨胀马克贬值,若仍以原数额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虽然起初德国法院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但最后还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57条、242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情事变更的一般原则赋予了新的内容。
认为某些合同由于情事变更的影响,违背了交易的基本目的,或使债务人承受了过重负担或使债权人遭到重大损失,法院为此可以对合同权利义务加以必要调整,或宣告合同终止。
此外,德国还通过特别法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如为了使国家税收以及私人法律关系不因通货膨胀等情事变更蒙受重大损失,颁布了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1925年的《增额评价法》和1952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等。
法国虽然受大战影响不如德国严重,但也发生了情事剧变情形,判例虽多固守契约严格履行原则,但学者们提出了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主张。
最具代表性的是SchkoZZ,他提出依法国民法典》第1143条第一项规定,合同是依法律上正当合意而成立,于情事发生重大变更而致权利严重失衡时,已违背当事人起初之合意,原合同于当事人已无法律效力,其内容应修正或解消。
[③b]1916年,法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接受了情事变更原则。
某煤气公司与波尔多市订立了30年供应煤气合同,煤价因战争影响在20个月内上涨4倍,该公司要求提价。
法院认为煤价上涨超出了当事人的合理期待,致使合同利益失衡,遂判令波尔多市给予该公司适当补偿以降低损失。
[④b]
英美法上没有情事变更原则,与该原则相类似的理论称为“合同落空”或“合同挫折”(FrustrationofContract)。
由于“契约自由”、“契约神圣”观念的影响,在18和19世纪,对英国的法官们来说,民法所起的主要作用是一种消极的作用,法律不应为了司法利益而限制人们缔结合同的权利,或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干预,而只应在其中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缔约规则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帮助其中另一方。
19世纪的英国法官乔治?
杰塞尔伯爵宣称:
“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更重要的话,那就是成年人和神志清醒的人应拥有订立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权利。
如果他们所订立的合同是自由的或自愿的,那么就应当认为这些合同是神圣的,并应由法院强制执行。
”[⑤b]在传统的英国法院判决中甚至有这样的话,大意是:
“法院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①c]到了1863年,由于标准合同的出现及其他由于经济发展带来因素的影响,出现了对契约进行某些限制的“受挫失效”学说,直至1903年通过一个著名的案例,确立了合同法上的“合同落空”规则。
在此案中,原告克雷尔同意将一房间租给被告享利,以便观看英王爱德华七世举行加冕礼后的游行队伍,但这次游行因国王患病而被取消,被告拒绝支付租金。
上诉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认为“加冕庆祝游行是合同的基础,英王患病是不能预料的,加冕不举行应认为是合同的挫折。
”合同的基础不复存在,合同便告解除。
[②c]美国法院对于情事变更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尚未形成一个总的规则,但在《合同法重述》中有关于合同履行不可能的规定,履行不可能不仅指严格意义上的不可能,也包括由于发生各种意外事故使合同实在难以履行的情况(第454条)。
还在第288条对“落空”作了定义:
“凡以任何一方应取得某些预定的目标或效力的假设的可能性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时,如果这种目标或效力已经落空或肯定会落空,则对于这种落空没有过失或受落空的损害一方,可以解除某履行合同的责任,除非发现当事人另有相反的意思。
”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意义及要件
情事变更原则(Clausularebussicstantibus)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变更,致使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结果,如果仍贯彻原合同之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而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从而认为原合同亦应作相应变更的规范。
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在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而情事变更原则乃是对合同效力的限制,如若不确定其适用条件,必将危及整个经济生活的稳定,因此有必要确定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
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397条称:
“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律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
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
”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应包含下述要件:
(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存在
所谓情事,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行为基础或环境。
情事应为客观的事实,主观的事不包括在内,所以当事人对此有否认识在所不问。
情事既可以是普遍的,如国家政策的变化;
也可以是地方的,如地方法规的变化。
所谓变更,对于当事人须为客观的事实,如果一方当事人主观的认为有变更,尚为不足。
(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订立合同前,那么合同是在此变更了的基础或环境之上成立,自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余地。
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此种变更的,应依重大误解解决。
合同履行完毕亦不能发生情事变更原则适用问题,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对合同效力的限制,既已履行完毕自无效力可言,当然就谈不上情事变更问题了。
(三)情事变更必须非为当事人所预料并具有不可预料的性质
情事变更如果已为当事人所预料,或具有当事人可预料性质,那么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在此种因素上进行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负。
如果情事变更为一方当事人所预料,而对方未有预料时,则只有未预料一方得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预料一方当事人则应承担合同正常有效下的责任。
如德国民法典第307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时,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者,对因相信合同为有效致受损害的对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416条第二款亦规定,“虽因特别情事产生的损害,但当事人已预见或可以预见该情事时,债权人亦可请求赔偿。
”这是因为,有预料的当事人,多有乘相对人未预料,而谋求非分利益的缘故。
(四)情事变更必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
如果情事变更是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时,则当事人应自负其责。
例如,因迟延履行债务或迟延受领而发生的情事变更系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引起,不在考虑之列。
(五)必须是情事变更后仍执行原合同会显失公平
在情事变更发生后,如果仍按原合同履行,对当事人显为不利,这是情事变更原则存在并适用的重要前提。
如果原合同的履行并不显著不利于当事人,那么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就没有积极的意义,也不合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本意。
[①d]不公平在何种情形下方可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呢?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
(1)如果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会使通常应发生的利害关系产生巨大变动,结果有害交易安全之虞;
(2)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可以避免不当损害的发生。
但不能因此而致使相对人蒙受不当损害,因为相对人只负有除去因对方所未预料而获利限度内责任;
(3)不公平的事实,必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如只对第三人生有不公平的结果,不足以导致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4)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的结果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此种不公平非由情事变更所导致,则不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②d]至于公平与否的时间标准,我们认为应从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之时为准,用公平原则来衡量此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产生明显不公平情形。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存在多种学说,学者们试图通过寻找依据来对该原则的适用作出更好的说明。
这些学说主要有:
(一)约款说
此种学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依其名称原为一种约款,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前提,属于当事人意思的附属条款。
认为当事人的意思中含有某种情事正常的条件因素,如果发生了情事变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变化了的情事不相适应,表示人对于相对人基于原意思表示所主张的请求权得为抗辩。
英国法上的默示条款理论基本上属于此种学说,并一直盛行到19世纪下半叶。
因为此种学说,与错误很难区别,并与情事变更须为不可预见的事实相矛盾,现今采用者甚少。
(二)相互性说
此种学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本质是基于双务契约的相互性。
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如一方履行行为不可期待或不确实,势必给当事人另一方造成损害,由此应可主张情事变更原则适用。
此种学说,对于情事变更应为主观或客观,解释不甚清楚,很可能一方认为对待给付不相称,而客观上应认为相当,因此,此学说不当之处很明显。
(三)行为基础说
此种学说认为,订立合同行为是以一定情事之存在或发生作为基础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基础消失或欠缺,导致合同的变更或终止。
此种学说适用范围较广,况且以基础情事消灭为解除契约前提,不能很好说明情事变更原则。
在英美法上,合同基础理论曾一度代替默示条款论,来解释合同落空问题。
1916年,Loreburn法官评述说,“法院无免除某人责任的权力,但它可以从对合同的性质和客观环境的分析中得出如下结论:
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构成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基础。
”[①e]
(四)诚实信用原则说
该学说为德国判例所引用,认为因情事变更,给付在经济上实已成为他物,契约的履行已非义务,从而债权人已无此请求权。
Enneccerus认为,债务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为给付,并在此范围内给付为已足。
履行因不可预见的特别情事,经济上已与当事人原所欲为全然相异时,就不应再确认其应予强制履行。
Cosack认为,契约订立后,情事变更达到非当事人所能预料的程度,再强制原契约的履行为不道义。
台湾地区民法在采纳此说方面,较德国更为明显。
(五)法律制度说
此学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对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情事巨变的救济,不能归结为当事人的意思,而应属法律规定的制度。
德国民法典因无明确的一般规定,所以才求助于诚信原则(第242条),同时也是以从各条特殊规定的归纳为依据。
台湾地区的学者也认为,以台湾民法第219条和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20条等法律规定为依据,才导致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②e]
(六)我们的观点
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规定,即应以诚实信用原则说与法律制度说结合来说明。
因为诚实信用原则现已是法律化的道德,实际上已成为一种法律制度。
如果我们只强调道德成份,很可能导致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
反之,不能限制过严,在实际效果上取消这一原则的适用。
四、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
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上的意义,在于避免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情事变更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一经适用,即产生法律效力,也就会产生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
台湾学者一般将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划分为两次,标准是维持原法律关系能否消除不公平结果。
第一次的效力是维持原法律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
第二次的效力是指依第一次的效力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结果,则采取消灭原法律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
[①f]
(一)第一次效力
第一次的效力因法律关系内容不同,可产生如下各种法律后果:
(1)增减给付。
在双务合同,双方存在着对价关系,而且其中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如果因情事变更,导致比例关系极大失调,应当加以修正以恢复原比例关系。
如甲、乙订立购销钢材合同,定价5000元/吨,而在交货时,国家定价已调至15000元/吨,如不调整给付,将会严重损害供方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42条即属增减给付的实例:
“租赁物为不动产者,因其价值之升降,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租金;
但其租赁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
(2)延期或分期给付。
如果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就能达到合同债的目的,避免不公平结果,法院可判令延期或分期给付。
(3)变更给付。
按照民法上一般原理,种类物之债一经确定交付标的,给付之物转为特定物,债务人原则上不能变更,但如因情事变更,应允许债务人变更,而不应强迫交付该特定物。
如甲在某商店选定一台电视,但因带钱不足,约定回家取钱后即提取此电视,就在此过程中,商店失火,此电视被烧坏。
此种情形下,应允许该商店以同种类型号电视机代替。
(4)拒绝先为给付。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以同时履行义务为一般原则,但若一方当事人有先为给付义务时不能主张同时履行。
不过,在发生情事变更情况下,有改变此种义务的效力。
如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
“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二)第二次效力
第二次的效力亦可因实际情形差异,有下列各种法律后果:
(1)终止合同。
如在订有租赁、供应等长时期连续履行的合同情况,因为情事变更,可导致该合同终止。
(2)解除合同。
如情事变更出现时,合同当事人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可解除合同。
如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3)除去责任。
如德国民法典第775条规定,保证人受主债务人委任而为保证者,或者因提供保证的事实应依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对主债务人享有受托人的权利,在主债务人的财产明显减少时,保证人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免去保证责任。
(4)拒绝履行。
如德国民法典第519条第1款规定:
“赠与人因考虑其所负的其他义务,如不损害与自己身份相当的生计或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即无能力履行约定者,得拒绝履行以赠与方式给予的约定。
五、在我国立法中确认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一)我国法律上尚无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
虽然新中国成立后,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合同关系的政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当中是否含有情事变更原则,笔者认为尚不足以持肯定态度,即不应认为我国法律上已确认了情事变更原则。
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关于认真订立与严格执行合同的决定》第4条,“发现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危险性,应即找有关方面协商,以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1979年国家经委、工商总局、人民银行《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第8条第2款,“由于不可抗拒和非企业本身造成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经仲裁机关查实证明,免于承担经济责任。
由主管部门另行采取措施,尽量避免经济损失。
”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指示中指出,审理农村承包指标调整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还有诸如此类的一些其他规定,但笔者认为它们实质上都是在强调“不可抗力”规则而不是确立情事变更原则,这一点在经济合同法的变化中至为明显。
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和解除合同。
”而1993年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有关规定是“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删去了勉强证明有情事变更原则意思内容。
过去立法中对情事变更原则不予接受不足为奇,因为:
首先从建国始到1981年制定经济合同法间,我国尚没有出现大规模的因情事变更影响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况且理论界也缺乏对此问题的系统研究。
其次,在1981年制定经济合同法前虽已开始改革,但国家对重大改革措施出台持慎重态度,即“摸着石头过河”;
并对因改革出现的问题,总是辅以相应的行政手段解决。
所以,立法者认为在我国不会出现类似物价大幅涨跌的情事,确立该原则实无意义。
近年来随着改革进程加快,尤其是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后,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
明显的例子是1988年出现了物价涨幅过猛,通货膨胀严重的情况,造成了大批合同难以履行,今后改革还要走向深入,每一项措施力度都较以往为大,如税种改革、汇率调整等,再加上国际经济一体化所带来的外部不可测因素增加,由于情事变更而使合同履行导致不公的现象将日趋严重。
因此,在我国立法上填补空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是大势所趋,以拨正失衡的天平。
正如英国著名法官Simon所说:
“一个即将履行的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往往面临一系列他们完全意料不到的情况变化:
极不正常的价格涨落,货币突然贬值,履行合同的意外障碍,或其他类似的事件。
然而,这些事件的本身都不影响他们已签订的合同。
但另一方面,如果参照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来考虑合同的各项条款,能够发现当事人从来没有同意,在现在发生了的预测不到的、完全不同的情况下,还要受合同的拘束。
”[①g]
六、现有法律规则并不能取代情事变更原则
(一)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
德国法学家Hedmann将诚实信用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列为“一般条项”,同具有法律规范的地位,同具一般性、原则性、领导性特征,它们的产生是由社会进步导致的结果,以发挥法律的适应性与稳定性的效能。
但两者之间存有重要区别:
(1)诚实信用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比较属于上位概念,法院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应斟酌诚实信用原则。
换句话说,情事变更原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法院为公平裁量时,当然应依照诚实信用方法行事,但为免于过于空泛,仍应适用比较具体、外延较窄的情事变更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的最高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仅属于例外救济办法。
因为法律的本质,首要在于维持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全,遵守契约属常规。
只在出现了情事变更,仍固守契约,显失公平时,方例外地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适用情事变更以求公平解决。
[①h]
(二)与不可抗力规则的比较
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两类:
一类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如地震、水灾等,另一类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政变等。
根据民法通则等107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以,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与不可抗力规则的结果颇有相似之处,也正因如此,大陆法学者中亦有把不可抗力认为是情事变更的原因的。
[②h]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规则也包括了不可抗力的情况,如战争状态。
笔者认为,尽管在不可预见性、无过错性、存续期间方面以及后果、举证责任上,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颇为相同,但后者的存在仍不足以作为否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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