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方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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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及时申请变更备案登记信息。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登记、排放标志的,由受理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申领人责任。
备案登记不具有所有权登记的性质。
第六条排放标志制度。
根据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备案登记所提供的材料、国家排放标准实施时间或机械出厂时标明的排放阶段,认定排放阶段,核发相应的排放标志和环保识别号。
排放标志为印有排放阶段和环保识别号的二维码,通过扫描二维码,可获取该机械的所有备案登记信息和排放阶段信息。
环保识别号为备案人通过《袁秉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化管理平台》选取的对应该机械的编号,编号规则为:
F·
川Q·
×
·
。
“F”代表非道路移动机械;
“川Q”代表袁秉市;
第一个数字代表排放阶段;
后五位数字为该机械在系统内的编号。
备案人对核发的排放标志有异议的,可持备案人身份证原件、机械相关信息资料原件到袁秉市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申请复核。
核发的排放标志二维码应规范张贴于机械驾驶室档风玻璃右上角内侧;
选取的环保识别号应自行喷涂于机械车身显著位置,字体大小和颜色不作统一规定,以便于第三人在较远处能清晰观察和美观为宜。
排放标志二维码损坏或遗失的,备案人应及时重新申领并规范张贴。
机械备案和排放标志二维码免费,如需采取邮寄方式申领,自行交纳快递费到第三方快递机构。
第七条使用登记制度。
使用过程中应当进行出入场登记。
未备案登记和规范张贴排放标志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投入使用。
非道路移动机械投入使用前,使用人应按《袁秉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化管理平台》设定的程序,逐项核实机械实际信息和平台备案信息的一致性,进行入场登记。
凡实际信息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禁止入场使用。
若强行使用,由使用人承担相应责任。
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止使用出场时,使用人应按《袁秉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化管理平台》设定的程序,进行出场登记。
工业企业、矿山、机场等机构在固定场所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作业亦应当进行进出场登记。
完成进出场登记后,平台系统会自动生成特定使用人的机械使用台账及特定机械的历史使用记录。
禁止使用根据GB36886-2018《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检测排放不达标的机械。
禁止使用排放黑烟或其它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内,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进场操作。
第八条燃油台账制度。
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油质量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燃油质量标准。
鼓励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达到相应阶段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从合法渠道购买燃油并留存相关凭证,按照《袁秉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化管理平台》设定的流程和信息要求,进行燃油出入库操作,系统自动生成燃油台账。
使用人应当与供应商签订燃油采购合同,合同应当注明燃油质量标准,禁止采购未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质量标准的燃油。
鼓励具备条件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建立批次燃油留样制度。
燃油采购人应当采购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油。
燃油供应商对燃油质量负责,凡供应不符合质量标准燃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制度。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本市部分行政区域划定为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
禁用区范围和实施时间按有关通告规定执行。
禁止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入作业区。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定义按有关通告规定执行。
作业区是否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范围内,由使用者通过《袁秉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化管理平台》提供的确认功能自行确认。
作业区任何位置处于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范围内,视同整个作业区在禁用区内。
道路工程按标段进行区分。
第十条监督抽测制度。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督性抽测,具体抽测任务按年度下达。
监督抽测对象为停放于作业区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凡排放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整改,对使用人按法律规定处罚。
所有机械抽检次日起15日内免于抽检。
抽检合格或15日内复检合格的机械,自抽检次日起,三个月内免于抽检。
抽检不合格机械15日内,经维修保养后,机械使用人可向原抽检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申请进行复检。
收到使用人的复检申请后,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派人进行复检。
监督抽测不合格机械,整改期间不得投入使用,凡投入使用被抽测到不合格的,视同使用排放不合格机械处罚。
15日后未申请复检或复检不合格投入使用被抽测的,视同使用排放不合格机械处罚。
监督性抽测不得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鼓励机械使用人聘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使用的机械进行排放检测。
当检测烟度值合格但临近排放限值时,鼓励该机械责任人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落实作业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落实非道路移动机械六项管理制度,确定管理部门和人员,按规定进行出入场登记,燃油出入库登记;
(二)对作业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信息核查,确保进入作业现场的机械取得排放标志且备案信息与机械实际信息一致,未取得排放标志或备案信息与机械实际信息不一致的禁止入场使用。
(三)自行通过《袁秉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化管理平台》对作业区是否处于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进行确认并严格执行禁用区管理规定。
(四)督促责任人定期对机械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机械尾气排放符合GB36886-2018《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规定的限值。
维护保养内容应当通过《袁秉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化管理平台》记录。
(五)督促责任人从合法渠道购买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油,签订燃油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标明油品种类及质量标准,留存进货相关凭证,按《袁秉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化管理平台》设定程序进行出入库操作,自动生成燃油台帐。
(六)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七)其它应由使用单位承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责任。
监理单位应对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严格把关,并有相关进场验收记录。
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油进货凭证和台账的检查。
全面检查作业现场是否有排放黑烟或其它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械并提出撤场处理意见,施工方拒不接受的,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汇报处理。
业主方(含代理业主)应在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责任,明确燃油质量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阶段要求,加强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职情况的监督管理并作好记录备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它各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袁秉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化管理平台》,进行业务指导,保证其正常运行;
负责向使用本平台的职能部门、企业、个人分发账号;
负责审核备案注册账号、使用注册账号,审核备案机械信息,认定排放阶段,印制核发环保标识二维码;
负责监督性抽测并依法处罚;
负责受理和分发处理公众对排放黑烟机械的投诉和处理情况反馈;
负责向社会公众宣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政策和管理制度;
负责将使用人违法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处罚情况及时反馈给行业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林业和竹业、农业农村、水利等涉及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行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严格落实备案登记、排放标志、使用登记、燃油台帐、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管控、监督抽测各项制度并将相关督促检查情况及结果在《袁秉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化管理平台》及时记录;
负责对本行业从业人员宣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政策和管理制度;
负责将本行业可能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作业点位及时通报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负责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业排放黑烟机械投诉的核实、调查、处理;
负责将行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征信管理;
负责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性抽测;
负责建立本行业相应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行业管理制度。
工业和军民融合主管部门加强对全市加油站油品来源渠道的检查力度,保证油品采购渠道正规合法,发现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流通领域成品油质量监督管理,油品质量鉴定,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油品的违法行为;
负责牵头全面核查有关违法销售和销售不合格油品的举报线索;
负责查处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企业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严厉打击成品油市场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对经营假冒伪劣油品或无成品油经营资质的企业,其违法经营行为达到刑事追究标准的要坚决依法查处。
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企业、成品油经营企业及用户、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及使用者、社会公众应当积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销售排放不达标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达到相应质量阶段成品油,使用排放黑烟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和个人,为相关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提供协助,应当积极学习、宣传、贯彻有关非道路移动机械的防治政策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排气污染监督检查;
使用未备案登记或备案登记信息与机械实际信息不符的机械;
使用排放超标机械;
违反禁用区管理规定;
未按要求落实非道路移动机械六项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省<
大气污染防治法>
实施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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