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森林防火条例具体内容是什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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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森林防火条例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我省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林区和林缘地区的机关、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和村民委员会,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森林防火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定全省森林防火工作总体规划,部署扑救重、特大火灾;
(二)检查、监督各地和省属林业企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和省属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督促各地和省属林业企事业单位查处重大森林火灾案件,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协调解决省、地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五)表彰奖励在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林业厅。
第六条天然森林面积较大的地、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林业、公安、交通、邮电、粮食、商业、民政、气象、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并根据扑火预案组建火情侦察、人力调配、通讯联络、交通运输、物资供应、医疗救护、火案侦察、宣传鼓动等扑火应急组,由护林防火指挥部有关成员或部门的负责人兼任组长。
未设护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第七条国营林业局、林场和林区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以及乡政府、村民委员会,也应当建立相应的护林防火组织和扑火队伍,划定责任区,在当地县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重点林区的国营林业局(总场)要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
第九条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设立办公室。
并由参加单位轮流主持工作,协调、检查、督促联防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场,经县政府批准,可在林区交通要道建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各级护林防火办公室应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防火期内,要坚持昼夜值班;
(二)防火期内,每半月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一次工作情况;
防火期结束后要写出总结报告;
(三)发生森林火灾,要立即向上级报告;
(四)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将每次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延烧时间、森林资源受害和成灾情况、案件处理结果等,详细登记,并绘制火灾位置图存档。
第十二条每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五月末为森林防火期;
二月一日至四月末为森林火险期;
十一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元月为森林防火大检查月。
第十三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除《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五条已有规定的外,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乡人民政府的证明,经批准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要有专人负责,选择避风、近水等安全地点用火,用后将火彻底熄灭;
(二)林间和林缘耕地烧踏火、烧地埂、烧秸秆,要有专人管火,用火地点距离山林远,中间无可燃物的,经村民小组同意即可用火;
用火地点距离山林近,中间有可燃物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三)严格禁止火烧林区内的牧场;
(四)林区牧场放牧的人员,必须在固定的安全地点做饭、烤火,用后将火熄灭,不能乱摔未熄灭的烟头和其他火种;
(五)经批准在林区狩猎时,严格禁止使用烧山方法或容易失火的武器弹药狩猎;
(六)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时,必须事先报告县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林场,要在做好防火戒备后再进行。
事先未征得县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林场同意的,当地政府和林场有权制止演习和爆破;
(七)在火险等级高的针叶林区进行生产作业时,要有专人带火,并选择安全地点集体用火,严禁随地随意用火,其他人员一律不准个人带火;
(八)进入国营企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活动的,必须持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县级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入保护区的证明。
第十四条各国营林业局、林场应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林区制高点上设置火情嘹望台;
(二)结合开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有计划地修建防火道路等;
(三)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讯器材等;
(四)防火期内,在进入林区的主要道口设立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行人进行检查;
(五)在针叶林区火险大的地方,结合道路、河流、山脊开设防火线;
选择抗火性强的阔叶树种,营造防火林带;
(六)在进林主要道口和群众生产活动较多的地方,设置护林防火宣传标牌和专栏,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经发现的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国营林场报告。
接到火情报告的单位,必须迅速组织人力扑救,同时将火灾情况逐级上报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地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省、地行政界线附近的;
(二)过火面积20公顷以上的;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和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
(五)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省上和其他地区支援扑救的。
第十六条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
火势较大或延烧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成立临时前线扑火指挥部。
第十七条森林火灾延烧范围大,本地扑救力量和物资不足时,要立即向上级和毗邻地区求援,接到火灾求援的任务部门和单位,都要立即组织人力和物资支援扑救。
第十八条在扑救森林火灾中,指挥部各组要分别做好兵力、器械、食品、伤病员、火情等统计工作,为组织部署扑火战斗提供依据,以减少森林资源的损失和人力、物力的浪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监督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国营林业局、林场等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监督消除火灾隐患;
审查各单位制定的有关森林防火的办法和措施。
第二十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配备具有森林防火知识的监督员,对辖区各单位和群众的防火设施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条件,除《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已有规定的外,规定如下:
(一)连续五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坚守岗位,吃苦耐劳,密切联系群众,宣传教育群众成绩显著的;
(三)坚持原则,遵纪守法,敢于同歪风邪气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已有规定的外,规定如下:
(一)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违反规定用火失火烧毁森林或其他林木十亩以下,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护林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火灾导致森林损失者,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可参照上款规定酌情处罚;
(三)国营林业局、林场职工,因工作不负责任或玩忽职守,造成森林火灾者,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严处罚;
(四)因林场内部原因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视其具体情节,对场长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撤职处分;
烧毁有林地三千亩以上的,不管任何原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对场长一律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五)发现森林火灾后,既不报告又不扑救,借故不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调遣,擅离工作岗位者,除给予行政处分外,还要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损失,以及蓄意纵火或在扑火中制造混乱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护林防火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由此可见,甘肃省对森林防火工作还是非常重视的,在其制订的甘肃森林防火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各级林业部门下辖的森林防火办公室的职责和工作内容,确定了森林火灾的处置方式及事故等级。
对于违反条例,导致森林火灾防范及扑灭过程出现问题的,有关部门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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