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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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刑法理论界对该行为的定性问题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
应定盗窃罪一罪。
持此种观点的论者认为,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在很大程度上盗窃了信用卡实际上就占有了他人的财物,虽然盗窃信用卡以后,行为人还要通过使用行为才能达到真正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使用信用卡过程,是将信用卡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实质上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
此种观点是站在有关司法解释及立法规定的立场上的,与立法精神相一致。
应定信用卡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理由主要是:
盗窃信用卡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占有了公私财物,公私财产所有权主要是通过冒用信用卡而转移的,属于诈骗的性质,符合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因而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盗窃有效卡使用的,定盗窃罪;
盗窃无效卡并使用的,定信用卡诈骗罪。
另外还有一种具体分析的观点,认为若在特约商户或者在银行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支取现金或者进行消费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若在ATM机上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取现的,定盗窃罪。
盗窃信用卡和使用盗窃的信用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
有论者认为一般应以盗窃罪论处,也有论者认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断。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而非盗窃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盗窃罪不利于体现对信用卡管理秩序的保护。
行为人使用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在事实上已经严重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如果对这种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在某种程度上只能反映公私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的状况,而对信用卡管理秩序这种重要的法益便显得保护不利。
盗窃信用卡后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立法上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显然是按照“事后不可罚行为”对待的。
所谓“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在侵犯同一法益范围内,先前犯罪行为的自然继续与顺延,且法律不再重复评价和处罚的行为。
事后行为和先前行为为同一行为主体所实施,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侵害同一法益,先前行为已完整地构成一个犯罪,足以完整地评价行为性质,事后行为因其性质被先前行为所吸收,所以不再为刑事法单独定罪或处罚。
由于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先前行为已经完整构成犯罪的条件;
盗窃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而使用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仅侵犯财产权,而且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侵犯法益的范围不同,所以也不符合事后行为的条件。
因此,使用行为具有可罚性,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该行为不成立牵连犯。
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以手段或结果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
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中,盗窃行为与使用行为确实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但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本身并不单独构成犯罪,即使其后的使用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不能认为两者成立牵连犯而择一重罪论处。
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性质特征分析,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是否构成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行为人实施的使用行为,行为人实施了窃取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实际控制了该笔财物,而为了将财物骗到手,行为人还必须进行积极的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比如要伪造合法持卡人的签名、身份证以及窃取合法持卡人的密码等等。
如果没有盗窃信用卡后的欺骗行为,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就不可能实现。
所以,从犯罪的整体上看,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是决定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构成犯罪的关键,而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信用卡诈骗罪中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拾得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实践中,行为人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情况也比较常见,表现形式可能是行为人在公共场合拾得信用卡并且获取密码后加以使用,也可能是持卡人在ATM机上取款后忘记取卡被他人利用提取现金。
对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也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此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也有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修改密码后窃取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还有人认为,此行为应当按侵占罪论处,因为行为人拾得的信用卡属于“遗忘物”,如果其拒不退还所得的,应认定为侵占罪。
笔者认为,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原因有三:
第一,信用卡的取得是行为人拾得的,并不是非法窃取的,而行为人使用拾得的信用卡消费或者取款的行为尽管具有秘密性,但是由于此时信用卡已经脱离了合法持卡人的控制,所以认定为盗窃罪难免牵强。
第二,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据不交还交出的行为,侵占的实质是将对财物的合法持有转变为非法持有。
拾得的信用卡的行为算不算侵占罪中的“遗忘物”呢?
笔者认为,侵占罪的对象应当是能够为行为人持有且可以直接使用或控制的财物,而信用卡本身只是记载财产内容的一种载体,本身并没有什幺价值,要想转化为财产必须进行兑现,行为人拾得信用卡并不等于获得了信用卡上的资金,所以,信用卡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而且,侵占罪还以行为人拒不归还为要件,也与此行为的特征不符,所以也不构成侵占罪。
第三,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客观上实施了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接受服务以及取款等骗取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骗取数额达到较大标準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
三、抢劫、抢夺、诈骗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认定
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以盗窃罪论处,那幺,实践中发生的抢劫、抢夺、诈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
是否也以抢劫罪、抢夺罪或者诈骗罪论处呢?
笔者认为,既然立法对这三种行为没有做出规定,那幺就应该从行为的实际性质出发进行定性。
具体而言,抢夺罪和诈骗罪都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而且以数额较大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而信用卡本身并不具有较大价值,所以诈骗、抢夺信用卡行为本身并不能构成诈骗罪和抢夺罪,只是其后的使用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而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明显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如果非法所得数额达到信用卡诈骗罪所要求的较大的标準的,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与前者不同,因为抢劫罪侵犯的不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其不以抢劫财物数额较大为要件,所以,单纯的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抢劫罪。
如果抢劫后的使用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标準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则应当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处理。
四、利用网络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认定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经济开始盛行,人们足不出户便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交易,而且选择信用卡作为网上交易的支付手段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与此同时,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也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近些年,随着网络交易的日益风行,通过拦截信用卡号码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利用网络信用卡诈骗已经逐渐成为网络犯罪的主要形式之一。
所谓网络信用卡诈骗,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活动而致使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
⑤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与一般的诈骗犯罪不同,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的独特性:
实施犯罪的前提是获取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相关信息。
行为人可以通过侵入管理信用卡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手段,窃取持卡人的账号、密码等信息,或者使用读卡机盗录他人信用卡信息、破解信用卡密码等。
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诈骗。
网上交易全部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客户服务终端完成,只要行为人提供正确的信用卡信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的验证,就可以利用信用卡的诸多功能进行网上消费、网上划账等多种形式的诈骗行为。
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自身技术特性为行为人隐蔽作案、销毁罪证提供了机会,通过网上实施的信用卡诈骗活动很难被发现,即使发现了犯罪行为,也很难找到行为人的蹤迹。
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惩治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规定,在理论界对利用网络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性质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因为通过网络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进行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这与偷配或拾到他人钥匙后入户盗窃没有区别,因此应定盗窃罪;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定诈骗罪,因为客户服务终端实际上相当于权利人的雇员,通过电子设备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更具诈骗的特征,以诈骗罪定罪更为妥当。
笔者认为,在立法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对网络信用卡犯罪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因为通过网络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实际上是在虚拟空间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行为的性质并未因时空条件的改变而改变,而且行为人主观上还是出于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所以,这种行为更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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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 信用卡 诈骗罪 司法 认定 若干问题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