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全文中丨规范公民姓名变更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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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父母在本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合法稳定就业,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投靠成年子女,且子女在农村地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
(五)户口登记在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在校和毕业学生,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的;
(六)本人在农村地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和承包土地,在现户口所在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合法稳定就业的;
(七)设区的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除特别规定外,户口迁移一般先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证,凭户口准迁证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凭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
符合网上办理条件的,实行网上一站式办理。
户口迁移办理过程中发现疑问的,迁入地、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暂缓办理,及时沟通联系,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十四条 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可以凭户口迁移证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持证未落户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第九十五条 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
迁移人本人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亲属办理,受托人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居民身份证以及迁移人委托书。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办理。
第九十六条 因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转移,该住所内原登记户口未迁出,现所有权人书面申请将该住所内原登记人员户口迁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调查核实。
情况属实的,应当告知该住所内原登记人员按规定迁出户口。
经公安机关告知后,原户口登记人员未迁出户口的,公安机关可以凭以下材料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家庭户:
(一)现所有权人书面申请;
(二)现所有权人居民户口簿;
(三)现所有权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迁出户口告知书。
第一节 市内迁移
第九十七条 公民申请将户口迁移至本人其他合法稳定住所的,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九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经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父母与子女(包括女婿和儿媳)之间相互投靠的;
(二)投靠配偶的;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相互投靠的;
(四)设区的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上述第
(二)项情形,被投靠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的,被投靠人户口所在的合法稳定住所应为其直系亲属所有。
符合上述投靠情形的,投靠人可以在被投靠人户口登记地的合法稳定住所落户,也可以在被投靠人其他合法稳定住所落户,不受被投靠人户口登记地限制。
第九十九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双方居民户口簿;
(二)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三)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除婚姻关系以外的投靠人与被投靠人关系通过有关信息系统可以查明的以及在有效居民户口簿中已注明的不需要提供关系证明。
第一百条 单位录(聘)用人员,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不含农村地区),无直系亲属投靠的,经单位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单位集体户(含挂靠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集体户和社区集体户,下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录(聘)用相关手续和社保缴纳证明。
第一百零一条 家庭户口、集体户口(不包括学生集体户口)的迁移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处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二)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三)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新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落户;
(四)家庭户口除本规定明确的情形外,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或者直系亲属处;
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直系亲属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
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可以迁往兄弟姐妹家庭户;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家庭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职,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含有代理协议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和社区集体户)的;
(四)因出国(境)定居、应征入伍、服刑被注销户口的;
(五)历史原因遗留的空挂户。
第一百零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情形,公民申请将户口迁入社区家庭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二)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无直系亲属投靠、无法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情况说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四条 市内迁移实行网上一站式办理,公民可以持相关材料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不再使用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
第二节 市外迁入
第一百零五条 公民因投靠亲属、工作调动、人才引进、公务员录用、购房(租房)落户、投资纳税、创业就业等原因申报市外迁入的,应当符合迁入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经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可以申请投靠户口迁移:
(一)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的;
(三)投靠配偶的;
(四)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投靠祖父母、外祖父母的;
(五)父母双亡的成年子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投靠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六)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的;
(七)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其父母投靠另一方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军人未成年子女投靠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军人父母投靠军人成年子女的;
(九)设区的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上述第
(二)项情形的,父母有一方年龄应当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属上述第(三)项情形,被投靠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的,被投靠人户口登记地的合法稳定住所应为其直系亲属所有。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二)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属本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第(四)、(五)、(六)、(七)、(八)项投靠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交死亡证明或者现役军人证明。
退役军人投靠户口登记在集体户配偶的,提供上述第
(一)、(三)项材料。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符合迁入地户口准入条件,申请户口市外迁入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并对照下列情形提交相应材料:
(一)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公务员录用(含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等原因申请迁移的,应当提交组织、人社部门批准证明,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因购买商品住房申请迁移的,应当提交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明;
(三)因被单位录聘用申请迁移户口的,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
(四)因投资申请迁移的,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营业执照;
(五)因纳税申请迁移的,应当提交税务部门完税证明,营业执照。
对学历、职称有规定的,还应当提供学历、职称证明。
符合准入条件的随迁人员,还应当提供共同迁入人员关系证明;
父母、子女关系在居民户口簿已注明或者通过有关信息系统可以查明的,不需要提供关系证明。
第一百零九条 因获得设区的市以上党委政府、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流动人口工作领导小组表彰、嘉奖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优秀农民工,以及认定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申请落户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获奖证明、荣誉称号证明;
(三)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落户证明。
第一百一十条 现役军人因家属随军申请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随军呈批表和随军批复;
(二)军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
(三)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四)配偶、未成年子女居民户口簿。
属家属随调的,还应当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调令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第一百一十一条 军队女士官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将户口迁至女士官驻地落户,并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未成年子女居民户口簿;
(二)关系证明;
(四)军人的居民身份证、士官证。
第三节 迁出市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按照户口准迁证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迁出地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办理迁出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载迁出信息,收缴居民户口簿或者在居民户口簿内页上标注。
第四节 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可以办理一次户口从原籍迁入学生集体户和户口从学生集体户迁出。
学生在校期间或者毕业后户口可迁往原籍、现家庭地址、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工作单位。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学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
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申报学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
学生户口迁入学生集体户的,由学生集体户主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统一办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需要在省内迁移户口的,凭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需要跨省迁移户口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一百一十七条 户口登记在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或者迁到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现家庭所在地的,向学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移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学生集体户主管部门同意迁出证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毕业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户口迁移:
(二)毕业证书;
(三)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登记在学生集体户迁回原籍的不需要提交)。
无就业报到证迁往现工作单位的,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
迁往自主创业地的,提交本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一百一十九条 户口登记在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可以向原籍、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迁入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拟迁入家庭居民户口簿;
(三)户口迁移证。
原籍地址在同一设区的市发生变化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按市内户口迁移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拟迁入地与原籍地不在同一设区的市,按迁入地户口准入条件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时已确定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录(聘)用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户口迁移证;
(三)毕业证书;
(四)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时未确定工作单位或者就业报到单位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录(聘)用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集体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四)单位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和中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工人,被单位录(聘)用的,可以向录(聘)用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二)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
(三)专业技术职称、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获得技师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工人,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凭
(一)、(三)项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具有中国国籍在国(境)外留学,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归国人员,被省内单位录(聘)用的,可以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二)护照或者旅行证件;
(三)留学归国人员证明;
(四)单位劳动合同。
被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主创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技工学校学生、国(境)外留学并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的归国人员,取得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在企业注册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二)毕业证书(留学归国人员还需提交留学回国人员证明)或者中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纳税证明;
(五)单位参保缴费证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城市综合承载压力大的特大城市,可以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落户人员的年龄做出规定,规定年龄不得低于35周岁。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化或者登记错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更正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
(三)产权人变更的,提供户主和产权人协商一致书面意见;
(四)产权人死亡的,提供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给予变更。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提交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父母协商一致意见书;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需要提交其本人同意变更姓名意见书。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人员申请变更姓名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一)正在服刑、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六)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父母对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未达成协议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民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申请变更姓氏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外,还需要对照下列情形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变更为其他血亲姓氏的,提交血亲关系证明;
(二)变更为其他抚养人姓氏的,提交抚养关系证明;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提交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法院离婚调解书或者结婚证,父母协商一致意见书,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同意变更姓氏意见书。
变更为继父或者继母姓氏的还需提供继父或者继母同意意见书。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申请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本人同意;
(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申请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三)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公民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应本着实事求是、尊重事实的原则,从严审查。
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办理户口登记时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不一致的,以出生医学证明为准。
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
(三)能证明本人实际出生日期的相关原始资料。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更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改出生日期的,凭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书面更正申请办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人员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一)正在服刑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变更人及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关于变更公民民族成份证明信》;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按照纠错程序予以更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更正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
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
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认定一个合法身份号码,注销其他身份号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调解协议书;
(二)在国(境)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婚姻状况证明;
(三)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公民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婚姻状况一栏登记为已婚,当事人申请变更婚姻状况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根据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记载情况予以变更。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民的出生地、籍贯等项目漏登、错登或者填写不规范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更正登记。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因错登、错录、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公民户口登记姓名、出生日期、民族、性别等项目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打印户口簿内页或者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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