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招录简章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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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招录简章doc
河北省食品生产加工
小作坊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食品销售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行联合执法、综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食品安全的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建制村、社区聘用食品安全信息员或者协管员,协助做好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公安、教育、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林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个体和行业自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推进行业自律,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七条【社会责任】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关科学知识和尚德守法的先进典型。
鼓励消费者增强食品安全、依法维权和自我保护能力,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鼓励服务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就业帮扶、资金扶持、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者规范操作,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九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或者举报,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
第十条【设立食品小作坊许可条件】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三)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四)场所的地面、墙面采用水泥或者瓷砖等硬质材料;
(五)有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小作坊提交材料】食品小作坊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向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主要食品原辅材料清单;
(六)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七)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生产工艺流程图;
(八)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九)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生产加工清真食品的,还应当符合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审查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审核。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颁发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审核登记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核发登记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登记证管理要求】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生产加工食品的种类、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登记证有效期三年。
第十四条【证明公示】食品小作坊应当将营业执照、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悬挂在生产加工场所明显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要求】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规定;
(二)按照食品安全要求储存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原辅材料;
(三)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分别存放;
(四)食品生产加工设备、设施定期维护;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穿戴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洁净衣帽;
(八)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出登记证载明的种类范围,不得利用互联网、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等方式进行销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禁止生产范围】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果冻、饮料等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中小学生、老年人、病人、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食品添加剂;
(五)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第十七条【进货查验】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逐一查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八条【标签要求】食品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生产加工者、生产日期、食品贮存条件、保质期和登记证号等信息。
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十九条【出厂检验】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在登记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条【保存期限】食品小作坊的相关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恢复生产要求】在登记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停止生产加工超过六个月需要恢复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原登记部门对其生产加工条件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方可准予恢复生产加工。
第三章食品摊点
第二十二条【设立食品摊点条件】食品摊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要求】食品摊点实行登记管理。
向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食品摊点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登记提交资料】食品摊点申请领取登记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登记卡要求】登记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范围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登记卡有效期一年。
第二十六条【公示要求】食品摊点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悬挂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二十七条【经营要求】食品摊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保持个人卫生;
(二)对制售食品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进行清洗、消毒;
(三)食品的包装材料干净、卫生、无毒、无害;
(四)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经营餐饮的食品摊点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二)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
食品摊点不得利用互联网、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等方式进行销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报告制度】食品摊点发现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九条【餐饮具清洗消毒】经营餐饮的食品摊点应当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一次性集中消毒餐具、饮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划定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周边环境等因素,按照方便生活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空闲区域或者适宜食品摊点集中经营的街区开办早市夜市、集中交易市场。
划定的区域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集中成片的区域,应当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并配备检验的设备和设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划定为食品摊点经营活动区域。
第三十一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小作坊、食品摊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食品目录】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目录,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产品抽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行政区域内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依法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乡镇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食品摊点实施登记管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食品摊点的登记信息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监督员和建制村、社区的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应当加强现场巡查,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业务培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点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监督员、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的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信息发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信息。
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统一发布。
第三十九条【投诉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对咨询、投诉、举报的核实和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信用档案】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的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相关者责任】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场地房屋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协助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食品摊点的相关证明及信息;
(二)检查食品小作坊、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
(三)建立食品小作坊、食品摊点档案及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安全事故处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食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制售的食品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政府及监管部门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理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三)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或者方案的;
(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乡镇街道的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责任】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没收或者销毁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许可责任】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或者销毁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或者销毁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七条【违反从业要求的责任】食品小作坊、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没有健康证明的;
(二)未悬挂营业执照、登记证(卡)、健康证明的;
(三)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生产经营要求的责任】食品小作坊、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九条【违反销售管理要求的责任】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擅自恢复生产的责任】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相关责任者的责任】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场地房屋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未依法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食品摊点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从业禁止】被吊销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开办者、食品摊点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屡次违法的责任】食品小作坊、食品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卡)以外处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卡)。
第五十四条【出租出借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转让、出租、出借登记证或者登记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点登记卡。
第五十五条【妨碍执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点登记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参照执行】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农村宴席聚餐等餐饮业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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