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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涉及征用集体土地时,由拆迁人自行办理征地手续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第九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
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第十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备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
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它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起五日内做出选择。
评估机构必须在被选定之日起五日内做出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内,执行原评估结果。
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收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
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当定期填报房屋拆迁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市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由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
公布前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上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上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三十条 房照面积与原房屋面积不符,可在接到拆迁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向市建设局申请裁决,对在原房中未经批准私自扩建的面积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享受国家或单位优惠、补贴购买的房屋,因历史原因造成面积不符的,在办理补差面积时,应补交购买不足面积的房款后,方可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拆迁平房住宅房屋,按下列标准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按同区域、同类别、同等级的房屋标准进行补偿。
(一)每户增加4平方米补偿费;
(二)拆迁45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每减少1平方米再追加0.2平方米的补偿费;
(三)同一被拆迁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产权证的按一户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45平方米以下的楼房住宅房屋,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补偿。
拆迁45平方米以上的楼房住宅房屋不增加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对无人居住的倒塌危险房屋,实行现场评估价格。
第三十五条 对有所有权证(搭接建或自家院内建造)的房屋,由被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评估定价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价格由被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采取一房一评的方法进行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应不低于45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同新建住宅楼进行产权调换时,新建住宅楼同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或安置面积45平方米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经济适用房价格构成因素,减去法定利润后,结合楼房差价进行结算,超过原面积或45平房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进行结算。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确定。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产权调换安置时,原则上立体砍块安置,应优先照顾伤残人员、老弱伤病人员。
第四十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建设项目的不同,进行产权调换时,可实行异地产权调换,并按异地调换的区位、类别结算调换差价。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则上按照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用途实行产权调换,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按照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四十二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认为拆迁安置用房布局、设计不合理等损害其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
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四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的有所有权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
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细则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八条 拆迁有所有权证房屋的补助及奖励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附属物及其它补助和奖励标准。
1、仓库、菜窖各500元;
2、市区电话一次性移机;
。
3、有线电视一次性安装费;
4、一次性搬迁补助费300元,对房屋出租的发给产权人200元,发给承租人100元,没有合法租赁手续的不予确定为租赁关系;
5、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每提前一天奖励100元,以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出房屋和现场后,由拆迁人验收签字为准;
6、有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的一次性补偿营业损失费300元。
(二)拆除国有集体企业(不含个体承包户)非住宅房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拆除(私营、个体工商户)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拆迁人以拆迁通知下达之日起,按被拆迁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并经核准的当年营业额的2%给予经济补助,补至回迁为止。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拆迁人按户每月发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住宅每户每月150元。
拆迁人未能按规定日期组织被拆迁人回迁时,从超过之日起至回迁止每户每月加发50元。
需要越冬的每户给予500元的采暖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没有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但扣发最多不超过3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
对已进入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程序的被拆迁人,不予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超出原面积部分的各项费用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负责收缴。
被拆迁人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原面积所交纳的房屋契税、交易手续费,此款随被拆迁人的各类补偿费用一并支付。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五十二条 对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给予处罚;
仍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它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循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乡镇的房屋拆迁,可参照本办法由市政府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出乡镇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2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龙井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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