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考试题库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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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公民对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3.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4.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A.对B.错
15.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6.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17.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19.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0.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1.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2.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23.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24.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
25.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
26.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27.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8.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A)
29.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海关处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30.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31.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32.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3.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只能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4.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只能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5.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6.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7.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8.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9.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40.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1.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2.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3.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44.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45.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不能提起诉讼。
46.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起诉讼。
4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48.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49.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50.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51.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是被告。
(B)
52.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5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54.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5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56.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57.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政诉讼。
58.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行政诉讼。
59.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行政诉讼代理人。
60.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被委托为行政诉讼代理人。
61.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不可以被委托为行政诉讼代理人。
62.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不可以被委托为行政诉讼代理人。
63.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64.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65.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66.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67.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68.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69.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70.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71.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可以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72.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73.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74.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75.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可以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76.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77.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78.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0.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82.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8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86.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87.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88.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89.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90.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调解。
91.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可以调解。
92.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93.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94.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95.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96.行政行为滥用职权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97.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98.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99.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100.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101.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102.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行政处罚,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
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103.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0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10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106.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07.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08.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109.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110.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111.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112.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113.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114.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115.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16.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117.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18.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停止执行。
11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2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121.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122.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123.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124.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125.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127.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128.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129.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A)
130.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裁定停止执行。
131.诉讼期间,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停止执行。
132.诉讼期间,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裁定停止执行。
133.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34.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A)
135.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136.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认为地方行政规章与国务院部、委规章不一致的,参照地方行政规章。
137.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认为地方行政规章与国务院部、委规章不一致的,参照国务院部、委规章。
138.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认为地方行政规章与国务院部、委规章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139.甲乙两法院就某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双方经过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报甲乙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40.公民吴某家住市东城区,在该市西城区拥有加工企业。
某日,市人民政府下属有权行政机关(位于该市城北区)对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该企业停产,并对厂房予以查封。
吴某对此决定不服,他应当向该市城北区法院起诉。
141.公民对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42.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14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44.公民对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4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146.公民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47.公民对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48.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149.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150.行政诉讼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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