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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8英国出现锅炉保险,揭开了工程保险的序幕。
1875英国创办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1888美国创办了汽车保险,首开机动车保险之先河。
人身保险业的产生
15世纪末至16世纪,产生旅客遭海盗绑架所需赎金的保险。
1705英国友谊保险公司获许特许经营人寿保险业务,至1720,英国已有20家兼营人寿保险的公司。
1762年,英国出现第一家专营人寿保险的公司。
可以看出,初期的保险仅是一种面临共同危险者自发的或者政府的行为,经过历史的演变,逐渐变成一种商事行为,与此共生的是针对社会上的保险需要,专门经营保险的保险组织。
C 现代保险的发展趋势
1,危险越来越集中;
2,竞争激烈;
3,保险业规模趋大;
保险密度=保险收入/人口总数(反映一国国民受到保险保障的平均程度)
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国内生产值(反映一国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
4,各国对保险业经营的规制趋向缓和;
5,新险种日益增多;
6,再保险业务越来越重要。
*保险的原理
制度的产生,源于人类应付各种灾难风险的需要。
随着对危险认识不断加深和应对经验的积累,人类应付危险的方法逐渐增多,归纳为以下几种:
1、避免危险
2、预防风险
3、转移危险
4、分散危险
各种方法的优劣:
前三:
因噎废食,防不胜防。
只有最后一种能够实现人类目的性活动和损失补充之间的统一,使人们能够以较小的代价换取可靠的保障,得以无后顾之忧地从事各种有意义的活动保险。
■保险要素:
(一)以特定危险为前提
(二)以团体共济为目的
(三)以商业经营为手段
(四)以保险基金为保险制度运行基础
*具体而言:
(一)以特定危险为前提。
无危险则无保险。
危险,是遭受损失或失败的可能性。
所谓特定须符合要件:
1、纯粹性
2、可能性
3、不确定性
4、意外性
5、未来性
6、选择性
*可保危险种类:
(1)根据危险起因分类
——自然危险、社会危险
(2)根据危险所涉及和影响的范围分类
——基本危险、特定危险
(3)根据危险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分类
——财产、人身、责任和信用等危险。
(二)以团体共济为目的。
保险是建立在“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理念基础上的风险分散制度。
1、众人协力——以多数人为被保险主体。
2、合理分摊——全体成员分担个别成员的意外损失。
(保险的实质)
3、补偿损失——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事件所遭受损失予以补偿。
(保险的基本功能)
(三)以商业经营为手段。
保险的功能是通过专事保险业务的商业机构的经营活动来实现的。
以营利为目的/等价有偿的商事活动
我国《保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该条款明确指出保险为商业活动。
☆与社会保险相区别
主要体现在:
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以追求赢利为目的;
社会保险则是政府为了达到一定的社会宏观目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行为。
来源于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基金,是保险制度得以实施的物质基础,其安全与增值,关系到保险人的赔付能力和保险业的稳定。
各国保险法均对保险基金作了严格的规定。
☆二 保险的比较研究
(一)保险与储蓄
形式与功能上的相似处,都可能获得一定的收益。
☆区别:
1、目的不同
2、实施方式不同
3、“给付均等”原则应用不同
储蓄是单纯的个人资金存储与个人投资行为,而保险则是一种普遍性的团体共济行为。
(二)保险与保证
二者均为合同关系,保证人和保险人所负义务都具有为对方提供保障的性质,外观上有相似之处,尤其是保证保险与保证更为接近。
一为单纯之债,另一为债的担保。
1、目的不同
2、合同关系的性质不同
3、责任性质不同
(三)保险与救济
救济主要体现为政府的一种行为/责任,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部分。
保险以团体共济为方法为宗旨,也具有灾害救济和补偿功能。
☆区别:
1、目的不同。
2、关系的性质不同-民事的关系与行政的关系。
3、关系的内容不同。
(四)保险与赌博
二者都是射幸行为,而且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都不需要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
保险创设之初,曾经有二者不分的现象,当代已有本质区别:
1、危险的性质不同
2、社会作用不同
3、对象不同
(五)保险与社会保险
都具有保障性,但区别明显:
1实施目的不同
2实施原则不同
3资金来源不同
4保障水平不同
三 保险的分类
(一)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按照实施方式分类
*强制保险(法定保险)
1根据国家法律或者行政命令,当事人没有协商和选择的可能
2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
3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保障公共利益,保护公共财产,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盈余)
*自愿保险(任意保险)
1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保险关系。
2商业保险绝大部分是自愿保险。
3格式化的保险合同条款(或保险单)及其规制问题
(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的不同
*财产保险:
以各种财产及与之相关的利益为标的,由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可能遭受的意外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狭义与广义财产保险之分。
*人身保险:
以人的生命与身体为标的,以生存、年老、疾病、伤残、死亡等为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或者生存到保险期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支付约定保险金的保险。
#在财产保险,复保险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在发生损害时,由各个保险人按比例或限额,分摊保险赔偿金。
在人身保险,无此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95条把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
一类是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业务。
由于标的性质不同,财产与人身保险在法律调整上存在诸多差异。
如,财保严格适用填补损害原则,人保则不然(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除外);
财保的保险利益以经济利益为判断标准,人保则不以此为限;
人保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现金价值,财保合同则无;
人保合同的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财保则不然。
(三)原保险与再保险——根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次序不同
*原保险:
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直接的、原始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保险关系。
在此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一般的单位(保险公司除外)和个人。
此为最基本的保险关系。
*再保险:
再保险也称分保险,是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业务的一部分或全部分给其他保险人承担,由其他保险人与之共担风险的一种保险。
(四)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根据创办保险事业的不同目的
*商业保险:
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商业性组织——保险公司经营的、以营利为目的而创办的保险。
*社会保险:
国家通过保险的形式为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提供生活保障的制度。
△社会保险主要特点:
(1)公益性/福利性。
(2)强制性。
(3)统一性。
(4)补充性。
*保险学上所谓“政策保险”
即政府为了一定的政策目的,运用普通保险技术而开办的保险。
从本质上看,上述均不属于政策保险。
(五)单保险与复保险__根据承保同一保险标的保险人的数量划分。
*单保险/普通保险:
投保人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同一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复保险/重复保险:
投保人对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在同一时期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四 保险的功能与作用(即保险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1、分散危险
2、补偿损失
3、社会管理(包括防灾防损和社会保障)
4、融通资金
第二节保险法概述
一 概念——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首先,广义狭义概念(两个角度的):
一个是以规范范畴划分——狭义指保险私法;
广义指保险公法加保险私法。
二是以成文法的包容性划分——狭义是指仅保险法典;
广义是指不仅包括保险法典,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保险的规定,以及保险的惯例、有关保险的判例和法理。
其次,形式与实质的概念
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指以保险法命名的专门性规范文件;
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是一国法系中所有关于保险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除了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外,还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
△保险法性质与地位——商法范畴
二 保险立法
1、外国保险立法简况
2、中国保险立法简况
三 调整对象
1、保险营业法律关系——业法
2、保险管理法律关系——监管法
四保险法的特点
1、私益性与公益性相结合
2、任意性与强制性相结合
3、技术性与伦理性相结合
★五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2最大诚信原则3损失补偿原则4近因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
*适用
1范围—各类保险关系/合同
2时间—分别类型进行限制
3效力
2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
*适用要贯彻始终
*主要表现:
--投保人:
告知义务,保证义务等
--保险人:
说明义务,弃权,禁反言等
3损失补偿原则
*定义要掌握:
1以实际损失为前提
2以保险责任为依据
3以保险金额为限度
*目的
*适用主要见于:
--财产保险:
排除超额保险55/56、重复受偿60
--人身保险:
从传统到现代
4近因原则
*定义(台”主力近因”)
*近因的应用
1一个原因—近因,承担责任
2同时发生多个原因—均近因,分别情况
3连续发生多个原因—判断决定
4间断发生多个原因—判断决定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保险合同概念与特征
一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的关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约定的保险费,另一方于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人身保险事件出现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保险合同于何时成立?
保险法13条
*特征:
1、双务性2、有偿性3、继续性4、射幸性5、形式的非要式性6、具有格式合同属性7、诺成性
二 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
1、保险人
2、投保人/要保人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2、受益人/保险金受领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收取保险费为对价,于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人。
保险人资格限制:
多以公司为限。
我国保险法规定,我国的保险人以公司法人为设立要件,自然人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均不能经营保险事业。
主要特征:
1、保险人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10条)
2、保险人是经营保险事业的人。
3、保险人是商人。
*投保人/要保人10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特征:
1、资格无限制
2、是保险人的相对人
3、投保人不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必要。
4、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5、投保人须是交付保险费的人。
*被保险人12条——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于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受有损失,从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主要特征:
1、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2、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有损失的人。
3、是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4、是享有同意权之人
5、可由投保人为之
*受益人/保险金受领人18条——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的资格
受益人的产生
受益人的变更
受益人受益权的消灭
(三)保险合同的客体
三观点
*保险合同的客体就是保险标的,即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和人的生命与身体。
*客体是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客体的合法利益。
*客体是行为,即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提供保险保障的行为。
三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投保人的义务——
1、交付保险费
2、如实告知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4、复保险的通知
5、危险增加通知
6、出险通知
7、施救义务
☆意:
6,7义务违反的后果,法无明定但业内有规则
*保险人的义务——
1、解释与说明义务
2、签发保险单证
3、危险承担
4、通知义务
5、给付保险金
6、给付必要合理的费用
7、保密义务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 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
☆区别
1、保险标的相异
2、二者的保险利益有着本质的区别(案例)
3、损失填补原则的适用与否
4、保险费的交付与返还不同
5、人保单的现金价值
6、保险人的经营规则有别
㊣案例
某甲于1988年以其妻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险,并每年按期交付保费。
夫妻于1992年离婚,但此后甲一直交付保费。
99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
问题:
甲能否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
*分析:
1988年投保时甲与其妻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而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经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
但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然存在。
故,甲有请求权。
二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三 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
四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五 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
六 不足额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七 单保险合同与复合保险合同
八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九 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
△该分类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产生原因
其一,出于投保人自愿
其二,基于保险人的规定
其三,由于客观因素的影响
△注意:
根据我国《保险法》44条第3款规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可见,我国对于超额保险合同,不分善意与否,超过部分均为无效。
*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1、合同法中第三人对是否接受合同权利享有决定权,只有在第三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之后,方才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
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受益人无须为任何意思表示,即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2、合同法中第三人接受合同权利后,不可撤销。
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于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法定受益人,当事人不得变更,否则,有违“无损失,无保险”的理念;
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依法中途变更或撤销受益人,且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基本条款18:
关于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
1、主体(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
2、保险标的
3、[保险价值]
4、保险金额
5、保费及支付办法
6、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7、保险期间与保险责任的开始
8、保险金赔偿或支付办法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以及
10、合同签定的时间
二 特约条款:
根据需要双方约定的任选性内容
1、保证条款2、附加条款3、协会条款(国际视角)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效力
一 保险合同的订立(关注业内规定)
(一)要约,多由投保人发出
(二)承诺,多由保险人做出
实务中,保险人的某些特殊销售方式或行为,可以构成要约,如:
1、保险人以柜台方式销售保险。
2、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未保留核保权的续保单。
二 保险合同的形式和凭证
关于形式:
不要式主义
关于凭证:
即保险单证,利于权利实现、义务履行,便于举证
(一)投保单/要保书/投保书意义:
缔结保险合同的基础性文件
(二)暂保单/临时保险单意义:
可以获得临时性保障
(三)保险单/保单/保险证券意义:
达成协议后的正式书面凭证
(四)保险凭证/小保单意义:
达成协议后的简单书面凭证,使用场合有限。
三 保险合同的成立——对特殊事项的讨论
(一)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单证的签发
(二)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费的交付
四 保险合同的生效(特别要件)
(一)危险的存在
(二)交付保费的约定(三)保险利益(四)无超额保险
此外,各类具体种类的保险合同,还有其特殊的影响合同效力的条款要求,如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及认可等。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 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一)交付:
交付主体,交付地点,受领主体,保险费数额
(二)维护标的安全51:
该义务的适用范围,履行方式——主动与协助
(三)复保险通知:
通知事项,通知方式
(四)危险增加通知:
适用范围,通知义务人通知方式,通知时间,该义务的免除
(五)出险通知:
通知义务人,通知期限,通知事项,通知方式
(六)施救:
施救主体,施救方式,施救限度
二 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一)签发保险单证
(二)危险承担
*危险责任范围
1、基本责任(主要责任)2、附加责任3、特约责任
(三)通知义务
(四)给付保险金
(给付条件、方式、保险金的先予给付、数额、给付迟延的后果)
给付条件
第一,须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包括事故发生或期限届满。
第二,保险事故的发生须在保险期限内,这是保险人的责任期间。
第三,须保险事故的发生给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失
给付方式
现金支付;
修理标的;
更换;
重置
保险金的先予给付25条:
--有条件的部分先行履行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
(五)给付必要合理费用
施救费;
勘察鉴定费;
诉讼或仲裁费
(六)保密
第六节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中止及复效、消灭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原理与合同法规定的一致
*注意三个条件:
1、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一致
2、变更的对象是标的以外的内容
3、业内通常使用方式
二保险合同的转让
*转让的定义
*转让的基础要件
*转让的特别条件
——于人寿保险合同,34条和92条
——于财产保险合同,49条
三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一)中止
*定义:
效力的暂时停止(36条)
*适用:
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第二节)
*条件:
逾期未交付保险费;
宽限期届满;
未约定其他补救措施。
*效力:
中止期间事故发生——给付、扣费
(二)复效
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意思表示;
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
补交保险费及其利息;
达成复效协议。
原合同效力恢复(注意时间)。
但特殊条款不得连续计算,而需重新计算,它们是:
1、自杀条款中的自杀期间
2、不可抗辩条款中的可争期间
四保险合同的消灭
*原理与合同法规定一致
*保险合同关系消灭的原因:
1、合同约定期限届满
2、符合协议终止条件
3、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4、符合条件而解除合同关系
第三章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一节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一、含义
*财产保险
以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2条。
由于它以物质财富以及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故又称“产物保险”。
同时,它主要以补偿财产的实际损失为目的,为填补损害的一种保险,故又称“损失保险”。
*财产保险合同
*法律特征:
1、标的的特殊性
2、典型的补偿性合同
3、是限定责任的合同
4、保险人适用代位制度和委付制度
二、标的——财产保险合同主要内容
(一)性质
1、能够以货币衡量其经济价值
2、非一般商品的财产,或难以估算或确定其损失,不能成为保险标的
(二)标的范围
*可保财产——一般可保财产and特约可保财产
*可保利益
要件:
①合法性;
②确定性;
③货币可计量
类型:
财产权益、合同权益、责任利益
三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制度
(一)一般认识(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60条)
*目的:
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
*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保险代位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按约定赔付了被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损失之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与救济。
(二)保险代位权的取得
*权利代位的取得60条:
1、存在承保损失
2、存在可转移的权利
3、保险人履约
(三)保险代位权的行使
1、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2、保险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3、保险代位关系中被保险人的义务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委付制度
事故后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
59条
[推定全损是委付的必要,但委付不是推定全损的必然]
产生于海上保险条款”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视同船舶的丧失”
*要件:
1限于保险标的推定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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