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课件论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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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包括了在网络中予以重现的传统形式的作品,也包括了直接以数字化的二进制编码为载体在网络上创作的作品。
“网络作品是有别于传统作品的特殊作品,和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相比有很大的区别:
第一,网络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无不伴随数字编码的储存技术、加工技术和传播技术,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第二,由于数字化和程序化,网络作品的表现形式极易转换和调整,具有高度的灵活性。
第三,由于数字化技术能够同时或交替地表现出多种媒体信息,网络作品可以产生极为逼真和直观的形象和声音,有其他作品均无法比拟的表现力,具有最佳的表现性。
第四,由于数字信号的高速传递,信息高速公路的实现,国际互联网络的开通,网络作品还具有传播的高效性、使用的方便性和最大的普及性等特征。
而这些都是传统作品所不具备的。
计算机是十分复杂和有力的工具,它大大扩展了人类计算、选择、改编、展现、设计的能力和从事创作作品所需的其他工作,而网络的加盟,以其超容量信息的优势,又使作者的创作活动更为简便。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其包含了两层含义:
第一,相对于传统作品而言,指传统作品被上传到网上以后所享有的权利,即信息网路传播权。
第二,网上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二)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的区别
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就是指作者和其他享有著作权的人员之间,基于作品的创作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三大法律特征。
网络著作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而言,除具有传统著作权的属性外,还具有一些独特性。
1.在法定性方面:
法律对于网络著作权的规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
这是因为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大量流通,互联网的著作权利益的调整必须依据一定的司法原则进行。
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已经援用以往的著作权理论作出了大量判例。
2.在专有性方面:
网络作品上传网络之后,著作权人无法对作品的复制数目与范围作准确的计算。
网络著作权的专有性比传统作品相对弱,但并不完全失去专有性。
3.在地域性方面:
传统著作权具有地域性特征,在一国获得著作权的权利,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审查批准。
但是互联网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限制,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著作权的地域性之间严重的冲突。
4.在无形性方面:
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他的标的不是有形物,而是被客观化了的人类的精神思想。
网络作品的无形财产权性质更加明显。
5.在表现性方面:
在网络环境下,所有的作品都可通过计算机实现数字化和多媒体化。
“超文本结构”的出现,使文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之间的界线模糊化,一件最终作品可能表现为若干不同的作品类型。
网络作品的表达形式极易转换和调整,其表现又呈现出高度的灵活性,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
二、网络著作权的侵权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形式
1.传统媒体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
“2000年5月“榕树下”全球中文原创作品网站发现了一套由中国社会出版社出版的“网络人生系列丛书”,未经“榕树下”授权擅自选用了“榕树下”网站发表的作品16篇,“榕树下”在与侵权方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诉诸法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侵权成立,责成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1元;
公开向原告道歉;
停止本书的发行销售;
负担本案件受理费。
上述案例中的行为就是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
由于网络上各种信息资源丰富,因而成为传统媒体如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的信息来源,侵权行为由此屡屡发生。
网络作为“媒体”这个意义上,与传统媒体享有的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需要引起重视的是,虽然网络在传播学术界已经普遍的被称为“第四媒体”,但时至今日,这种叫法并没有得到国家的明确认定。
这也是我国关于网络著作权现存的问题之一,在后文将给予详细介绍。
2.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有两种:
第一,门户网站为吸引访问者和广告商,增加网站的流量,擅自将著作权人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数字化上载到网站首页供人浏览下载。
此类侵权的案例,最具有代表性的还是中国的首例即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案,1999年6月15日,王蒙等六位作家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北京在线”,未经许可将他们享有完全著作权的文学作品登载到网上,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依照一般法理来分析案件性质,认为因特网并不能改变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判决被告致歉,同时分别对6位作家进行赔偿等。
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网络服务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而遭败诉的案例,该案的判决对规范网络服务商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起到很好的作用。
第二,网站的所有内容是由用户自己上传的,网站虽并非是侵权内容的直接提供者,但网站借用侵权内容并对其进行编辑、组织、选择,以达到为自己服务的目的,增加流量为自己带来商业利益。
与此同时,网站应当对经加工并提供给网络用户的信息的版权负有注意和审查的义务。
而事实上,大多数网站并没有充分尽到此义务。
此类侵权的代表案例为步升诉XX网络侵权案,原告于2005年3月30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及许巍等演唱的歌曲的MP3下载服务,所列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归原告所有,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
9月1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超出其所定义的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XX提供此种MP3搜索服务的行为造成了侵权MP3文件在网络上的大量下载传播,阻碍了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赔偿原则
著作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享有的保护应适用一般民事权利的保护方式。
在我国的民法体系,对民事权利的损害赔偿确认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由于网络著作权的产生应用都与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的积累,与社会各产业的发展密不可分,使网络著作权人对其权利的价值及权利对社会财富的创造力充满了信心,由此引来了在该原则下损害补偿主义赔偿和惩罚主义赔偿的争论。
当然还有少部分学者主张的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1.损害补偿主义原则
弥补性赔偿是指依据权利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由侵权人予以按实赔偿。
持弥补性赔偿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仍然首先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一种利益的“弥补”和“填平”。
同时侵权入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其不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
补偿应当是赔偿损失的基本功能,制裁是其辅助功能;
补偿与制裁又相辅相成,共同起着规范和调整民事主体行为和知识产权关系的作用。
2.惩罚主义原则
持惩罚性赔偿观点的学者认为,鉴于当前对著作权损害现象较为严重,应提高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程度。
理由是著作权权利人在日益强大的网络多媒体的面前,其个人力量是薄弱的,该私权的主张无法与著作权工业整体的快速发展相抗衡。
由于作品依托web页传播,较为直观的发布者为网络服务商,使作品的来源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使著作权人寻找侵权人相当不容易。
如果找到侵权行为人后,赔偿数额很低,对网络侵权人不形成威慑,也不足以对其他侵权起到威慑。
惩罚主义赔偿可以在责令侵权返还著作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润的前提下,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乘以一定的倍数(一般为3一5倍)赔偿权利人。
以此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
惩罚性赔偿是对传统民法禁止权利人因损害赔偿获利原则的一种突破,引入了现代社会的评价观念,可以有效地制止某些故意侵权行为的蔓延。
3.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所谓法定标准赔偿,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不法侵害作品著作权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幅度。
在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营利数额,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的,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
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针对著作权保护的实际情况对全部赔偿原则的发展。
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具有无形的特点,侵权容易而证据难以取得,权利人所受损失不易计算。
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不易确定性,不少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制度,即规定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数额多少。
如美国著作权法第504条规定,侵权人对其所侵犯的每一部作品,可负担250一10000美元的赔偿;
情节严重的可提高到每部作品5万美元。
在网络作品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持有侵权人非法下载、复制的作品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时,无法取到侵权人非法下载、复制的其他作品的销售获利证据。
此案如果以无损失为由不予赔偿,对权利人是不公正的,不符合著作权立法的宗旨。
笔者认为,只运用上述三种原则中的一种都是不合理的,最有效的运用就是将这三种原则结合起来,尤其是将损害赔偿原则和惩罚主义原则结合起来,对于损害后果不严重的侵权适用损害赔偿原则,对于损害后果严重的侵权或者故意侵权适用惩罚主义原则。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在互联网出现以前,传统著作权的侵权人是比较容易确定的。
然而互联网出现以后,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大量的网民在不知其自己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在网络上转载了大量的作品,而这一人群的确定难度非常大,而同时由于科技的限制,网络服务商并不能对网站上存在的海量信息逐一判断其版权并为其负责,法律如果将这样的审查注意义务加在网络服务商上是不公平的。
但是网络服务者如果仅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尽到技术能力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当然不对被侵权人的损失负责,但是大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商不仅充当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还充当了网络内容的提供者。
所以在当今社会,以网络形式侵犯传统媒体作品的侵权承担者最终往往仅是网络服务者而不包括在网络上转载作品的网民。
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的侵权人的确定是比较容易的,在此就只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承担做一下详细介绍。
网络服务商应承担何种责任,不能简单适用既往的规定。
只有从法律和社会、经济等多角度考虑这个问题,并考虑到技术的可行性与可展性,才能确定正确的规则。
美国NaPSter音乐版权纠纷案作为最有影响的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案件,突出了这方面的问题。
2000年,BMG、EMI、索尼、环球和华纳五大唱片公司诉Napster网站侵犯其版权,NaPSter网站的核心是一套程序,它允许用户免费交换各种音乐档案资料,就是说,一个用户可以通过NaPSter网站搜索其他用户的硬盘并找到自己需要的MP3歌曲并进行下载。
NaPSter网站并不提供音乐,而是提供一种用户硬盘到其他用户硬盘的连接服务。
2001年2月,美国联邦法院裁决Napster网站侵犯五大唱片公司的版权,须停止其音乐交换服务。
从该案裁决,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网络使用者(侵权行为人)对音乐(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是趋势,制裁Napster网站并不能从阻止网上交换音乐的行为。
许多同样采用文件共享服务的音乐交换网站没有中央服务器,而使诉讼成为司法技术上的不可能。
2.歌手(传统著作权的作者)支持对作品的网络数字化传输。
因为这极大的加强了歌手的知名度,而歌曲的版税只占歌手收入的小部分,歌曲被越多的人喜爱,影响力越大,广告等其他收入就越多。
3.裁决Napster网站侵权是对传统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的修正。
传统上,含有知识产权的知识产品一旦售出,知识产权所有人即丧失对该产品的权利,如书籍一旦售出,著作权人即不得限制购买者将书籍借给他人翻阅。
但购买者将唱片所载音乐录入电脑后,联入网络供他人免费欣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提供音乐交换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是否构成辅助侵权责任?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最终的目的是使知识产权价值最大化,而不是为保护而保护。
对NaPster网站被诉案的分析也可看出,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作者、作品的使用者都希望网络的发展会带来新的利益。
法律诉讼的社会本质,就是对这种新的利益由法律来决定分配规则。
制定相关法律制度时,对著作权主体各方的发展与利益都应予以考虑。
尤其在我国互联网的发展阶段,保护机构性的网络服务商和培养网民非常重要。
此外,在网络著作权归责原则上,学术界存在三种观点: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
笔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最恰当的原则。
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侵权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为辅,而且法律对于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做了规定,即主要适用于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等等。
很显然,网络著作权侵权并不包括在这一类特殊侵权内。
第二,正如前文中所提到的,网络服务商对网站内存在的所有作品逐一审查其版权并对其负责在技术上是不允许的,而且耗时耗力违背了互联网快速方便的原则,所以如果以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让网络服务者承担责任的话是很不公平的。
三、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国家未明确认定网络为“第四媒体”的称呼
上文中已经提到关于网络作为“第四媒体”的称呼并未得到国家的明确认定,下面给予详细介绍,网络在传播学术界已经普遍的被称为“第四媒体”,但时至今日,这种叫法并没有得到国家明确认定。
1996年2
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1997年5
月发布的对这一规定进行的修改决定中,都只是从技术和形式上对国际联网、互联网络和接入网络进行了定义,并没有指出它是一种媒体。
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体,网络并没有传统媒体所享有的权利,而报刊都有法定许可的权利。
这是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民法保护的立法缺陷
我国目前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主要有几个渊源:
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二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三是国务院2002年1月1日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2006年颁布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是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修改并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五是2005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颁布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
这些法律渊源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不可否认的是,虽然这个法律体系表面上相对完善,但一些具体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时在适用法律上仍然有时捉襟见肘。
现有法律规范在体系、内容等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网络作品著作权民法保护的立法效力等级不够,近几年,网络事业的发展是极其迅速的。
从法律的角度研究网络、规范网络,保护网络的发展,还是一个发展的过程。
面对疯狂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显得力量微薄。
我国相关部门对互联网的行政管理已经做出了几项规定。
但多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的,是一种级别很低的“法律”。
国务院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效力相对高些,但也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且其内容针对性很强。
民法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很少,除了《著作权法》有一点相关内容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算是其中之一,但它只是一个司法解释性的文件。
2.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民事立法规范内容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目前我们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主要依据之一,但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除了管辖外只阐述了两个实体问题:
一个是有关网络作品的范围问题,另一个就是网络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下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认定问题。
换言之对于其他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现象,如民事主体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具体保护范围、侵权行为种类、民事赔偿标准、侵权主体身份的认定、侵权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种类等问题如何予以具体规范和救济,尚无明确规定。
这些都是当前网络作品著作权和网络经济健康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之构想
(一)尽快在法律中认定网络为媒体,享受传统媒体的权利
前面提到网络作为“第四媒体”的称呼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定,也就是说目前,关于传统媒体享有的一些权利比如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还没有涉及到网络的领域。
技术的发展永远是在法律完善之前,但当问题存在的时候,法律必须要尽快的完善才能适应整个社会的发展。
所以,国家应该尽快在立法中承认网络为媒体,同时将传统媒体的一些权利延伸到网络中。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网络作品的出现,改变了多年来著作权法所确定的规范机制与平衡态势。
适应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信息化时代的来临,近几十年,各国无不总结经验,修正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
根据中国立法特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立法:
1.立法应明确规定对权利人及侵权人的身份认定
目前网络侵权如此严重与网络的虚拟性有很大关系,侵权人可以在网络上肆无忌惮的侵害他人的权利,而不必担心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原因就在于其身份是虚拟的,而通过这种虚拟身份追查真实身份非常困难,甚至无法认定侵权人的真实身份,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受害人也很难证明是自己而非别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在网络作家吴卫捷状告榕树下网站一案中,原告就是在求助居委会和派出所无效的情况下最后通过在法院当着法官和被告的面利用网络密码验证的方式才证明自己就是受害人的。
如果受害人的密码被盗或者被破译怎么办?
那受害人如何证明自己身份呢?
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措施就是建立网络实名制。
这样一旦发生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身份的确定以及调查取证都将很方便,侵权人将无法利用虚拟的身份,从而不再敢毫无顾忌的侵权。
2.完善《著作权法》或建立一部新的《网络著作权法》
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给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在某些方面,现行的著作权法已经无法满足我们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这就促使我们要及时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内容,采用适当的方法修订现行的《著作权法》,增强《著作权法》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内容,或制定专门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规范。
其中笔者认为最应当作出明确规定的有:
网络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网络著作权的法定许可。
(1)网络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在数字化的网络世界,几乎每一项技术操作都能产生复制,被拷贝、传播和修改,从而使社会公众获得益处。
因此,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完全必要的,否则网络的服务大众的功能势毕受到限制。
在传统媒体领域中,并非所有的文学作品都XX和使用。
很多时候,为了达到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事业发展、进步与繁荣,促进和鼓励优秀科学、文化和艺术等作品不断涌现,使全社会借助著作权人的高品位精神产品而提高文化水准的目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合理使用他人的作品,这种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实际上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及其行使的一种限制。
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但是也考虑和保护社会的利益。
如果著作权人拒绝一切形式的转载和使用,就不利于文化事业的繁荣和信息的交流,也是社会所不提倡的。
网络的特点决定了它必须拥有一个相对自由的发展环境,但绝非毫无限制地发展。
如果著作权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势必影响他们的创作积极性,也不利于文化艺术等事业的繁荣,最终受损害的还是社会和每一个人。
对网络作品的使用权当然也要有一定限制,甚至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这种限制比其他作品使用的限制范围要广一些。
《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12种情况下可以合理使用他人的著作,这些情形大部分也应该适用网络作品。
如,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它权利。
传统的作品合理使用必须符合下面的条件:
作品使用的目的不是为了商业营利行为,作品的性质是新闻或是法律文件等,所使用部分在作品中的质量和所占比例不能超出一定范围,不能影响作品的未来潜在市场与价值等。
鉴于互联网络的一些特殊情况,合理使用情形的范围应该有所扩大,如个人浏览时在硬盘的复制;
用离线浏览器下载;
打包离线阅读;
网站定期制作备份;
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
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等等。
(2)网络著作权的法定许可
目前,报刊、网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转载的情况普遍存在,为了使网络上这种无序的违法使用作品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考虑到网主转载他人作品前很难找到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的实际状况,以及促进网络信息的传播,平衡民事主体间的权益等,在有关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扩大解释于网络环境,不失为目前情况下一种可行的应急措施。
这样至少可以使著作权人的获酬权得以保障。
但在适用时必须把握两点:
一是网络上允许转载作品的范围不得超过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作品范围;
二是应当注明出处。
这种政策选择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和社会各界、当事人网络版权观念不强的情况下,可以防止侵权案件的大幅度增加。
(三)完善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采取集体管理措施既能满足网络服务企业开展业务的需要,又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提高了作品传播的效率,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在政府的支持指导下建立并积极完善其职能,鼓励、召集著作权人自愿参加从而得到合法授权,才能更好的维护中国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对完善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以下几条建议:
1.建立综合性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是方便公众.提高作品流通价值,维护作者权益。
因此建立一个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他来管理文学、艺术、音乐等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
当然他的管理离不开传统集体管理组织的配合,其中各集体管理组织就必须共同构建网络著作权在线管理系统。
2.与国外、国际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合作
让我国的网络作品走向世界,让外国的网络作品能为我用。
为了促进网络著作权国际贸易,我国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必须加强与外国集体管理组织间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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