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研究Word格式.docx
- 文档编号:16807884
- 上传时间:2022-11-26
- 格式:DOCX
- 页数:6
- 大小:20.67KB
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研究Word格式.docx
《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研究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研究Word格式.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一方面本罪的实施必定要控制妇女、儿童,使其不能自由行动,而是处于行为人掌控下,任由其摆布,所以人身自由权肯定属于本罪的客体。
另一方面,在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时,行为人对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态度及行为手段肯定也是对妇女、儿童人格尊严的一种侵犯。
因此,本罪的客体为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
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
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手段将妇女、儿童拐走,以便出卖的行为。
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的行为。
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买取、换取妇女、儿童的行为。
贩卖,是指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售给他人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接送,是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的接收、运送的行为。
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
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6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七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亦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而该罪的客观方面为是否以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为前提,刑法理论界持“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笔者认同“否定说”的观点:
即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并不是该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因为,不管有没有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都不能否定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商品进行买卖的犯罪性质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
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出卖都是为了营利,故不可当然的把出卖认定为营利。
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贩卖、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不构成本罪。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三)该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20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里第七点规定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其具体内容是:
①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②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③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④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二、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缺陷
(一)犯罪对象的限制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妇女和儿童。
1、犯罪对象的限制的立法缺陷
按照现行《刑法》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构成犯罪,而拐卖其他“人口”(如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性,双性人等)则不构成拐卖人口类得犯罪。
也许有人会说:
拐卖其他“人口”(如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性,双性人等)可以找到其他罪名来规制。
但是,笔者认为这些犯罪行为并不总是能够以其他罪名加以规制,因为行为人并不总是会伴随有其他的犯罪行为。
如:
2007年震惊全国的“黑砖窑事件”中,对于人贩子(黑中介)诱拐成年男劳动力进行出卖的犯罪行为,以及法院认定有拐卖9名智障男性在内的诸多未成年人的事实,法律竟然无法以拐卖人口罪处罚。
这仅仅是因为现行《刑法》将拐卖人口类犯罪的对象限制为妇女和儿童。
再如:
2010年12月发生在新疆吐鲁番地区的佳尔思绿色建材化工厂10多名工人(其中8人为智障人)遭遇“包身工”式非人待遇事件。
我们也许能够追究佳尔思绿色建材化工厂的负责人涉嫌非法拘禁、强迫职工劳动、故意伤害等罪名,却无法追究所谓的“四川省渠县乞丐收养所”负责人曾令全的刑事责任。
因为,现行的《刑法》只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却没有规定“拐卖人口罪”,而这家工厂使用的智障人都是成年男性,我们无法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来治曾令全的罪。
这就意味着,我们只能利用刑法来打击建材化工厂,却无法打击曾令全,这可能会鼓励其他更多蠢蠢欲动的“曾令全们”利用这种条件来继续制造“包身工”。
打击拐卖人口类的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拐卖人口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近年来,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贫富差距的扩大,拐卖人口犯罪在数量上有增无减,并且犯罪对象也由以前的妇女儿童发展为多样化。
但是,现行《刑法》却将妇女、儿童以外的对象排除在外,从而导致了在犯罪形态上认定的困难以及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我国现行《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因此,作为人的权利应该是平等的,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也无论是成年人还是儿童,他们的权利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拐卖人口的犯罪中,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固然应该受到惩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拐卖其他“人口”(如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性,双性人等)就可以视而不见,不加惩罚了。
我们不否认,在目前乃至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拐卖人口犯罪中的对象主要是妇女、儿童,但是,在目前的拐卖犯罪中也存在已满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男子及已满18周岁的成年男子被拐卖的情况,甚至发生拐卖两性人的现象。
“妇女、儿童本身由于生理条件的客观限制以及反抗能力相对较弱的影响,在拐卖人口犯罪中,他们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
因此,适当地强调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进行严惩是完全必要的”。
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一点就只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加以处罚,而忽视拐卖除妇女、儿童以外的其他“人口”行为的处罚必要。
因此,笔者认为,对拐卖人口类犯罪的对象加以限制,不利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以外其他人口的犯罪活动,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更不利于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加重法定刑情节中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第240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中的第三条规定: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即:
行为人在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有反抗行为,均视为拐卖妇女情节严重,不再单独定强奸罪。
笔者认为,如此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奸淫被拐妇女的行为,从主客观要件上足以构成独立的犯罪,与拐卖行为既不存在牵连关系,也没有吸收关系,但是却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一罪处理,不符合我国关于一罪与数罪的规定。
因为:
其一,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奸淫被拐妇女的”应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加以处罚。
但是,情节加重犯中所说的“情节严重或者恶劣”,也只能是在基本犯的罪质之内的加重其罪责的主观和客观的事实因素。
凡是超出其罪质的范围,若该情节构成其他犯罪,此时应该解决的是犯罪的单复数问题,而不是情节加重犯得问题。
其二,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是以犯罪构成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从,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犯罪构成可分为具体要件和共同要件,凡是基于一个确定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过失)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
基于数个犯罪故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拐卖妇女过程中发生的强奸行为是行为人在拐卖妇女过程中临时起意,产生新的犯罪故意而实施的强奸行为。
其强奸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拐卖行为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两种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但强奸行为不是拐卖行为的发展所必经的阶段,拐卖行为也不是强奸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因此,两个行为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
同时,其强奸行为与拐卖行为不是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从目的与行为的角度来看,奸淫行为与拐卖行为没有任何牵连关系,而是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产生了新的犯罪意图,其意图支配下的行为足以成立独立的犯罪构成。
因此,两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
从社会危害性看,强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拐卖行为,即便是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也应该是强奸的重罪行为吸收拐卖的轻罪行为,然而事实却正相反。
或许立法的本意是为了平衡法定刑,并且从最终的结果来看数罪并罚和一罪处罚都是死,但是其结果在刑法理论上却找不到立法依据。
其三,加重情节的本身的设置存在一些争议之处。
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奸淫被拐卖妇女的,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处罚,而在刑法第318条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中的强奸行为却明文规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其两者具有相似性,而刑法对此的处理规定完全不同,这种罪刑设置造成了对于类似的犯罪形态的定罪方式、处刑方式上截然不同的矛盾。
其四,将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行为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尽管处罚可以很重),其结果在有意无意中贬低了数罪并罚制度的作用,不利于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规定的协调发展。
一个普通公民实施强奸非被拐卖妇女的,可以构成强奸罪,最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而对一个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奸淫被拐卖妇女却只作为一个从重情节。
这完全不符合刑法关于打击犯罪的目的,更削弱了一罪与数罪刑罚的作用。
因此,笔者认为:
将“奸淫被拐妇女儿童”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的加重情节不利于对某些犯罪行为准确定性,贬低了数罪并罚制度的作用,使刑事立法在一罪与数罪的问题上失去了统一性和公正性。
三、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
妇女、儿童一向被视为是人类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在打击拐卖人口犯罪中给与特殊的保护是必要的,但这并不等同于在对这两类特殊群体进行特殊保护时,可以忽略对妇女和儿童以外的其他人口的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现行刑法典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名改为拐卖人口罪,同时将妇女儿童做为拐卖行为的特殊犯罪对象对待,即在处罚时作为该罪的加重情节处罚。
另外,拐卖过程中又实施强奸行为的,应该进行数罪并罚,切不可把相互间没有关联的行为强行牵扯到一起,人为地制造刑法理论和逻辑上的混乱。
(一)恢复79年《刑法》规定的“拐卖人口罪”
刑法的目的仅仅在于:
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而言,仅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进行处罚,却忽略贩卖妇女、儿童以外的其他人口的处罚,无异于放纵此类犯罪。
因此,为了能够有效地打击拐卖成年男子、两性人等犯罪行为,弥补惩治拐卖人口类犯罪的立法缺陷,笔者建议:
取消“拐卖妇女、儿童罪”,恢复79年《刑法》规定的“拐卖人口罪”,使该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所有人,而非仅限于妇女和儿童。
同时,应当正视目前被拐卖的对象主要是妇女和儿童这一现实,在条文体例设置上,应突出体现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可以将那些在犯罪过程中可能伴随对妇女、儿童的侵害行为作为加重情节。
有人曾提出“将拐卖妇女、儿童作为拐卖人口罪的一种从重情节”。
笔者认为这是不可取的。
因为,任何人所拥有的“不得作为商品被买卖的尊严”是不分主次的,所有人应享有同等的保障。
若将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作为拐卖人口罪的一种从重情节,便人为地将所有人都平等地享有的“不得作为商品被买卖的尊严”作了轻重之分,违反了人权与法治的原则,这与删除“拐卖人口罪”而仅保留“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做法并无二致。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
将那些在犯罪过程中可能伴随对妇女、儿童的侵害行为作为加重情节。
概括起来,“拐卖人口罪”的加重情节有:
①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
②拐卖人口达三人以上的;
③对被拐人口进行性侵犯而又无法以其他罪名加以规制的;
④将被拐卖的女性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⑤以出卖为目的,绑架人口的;
⑥以出卖为目的,盗窃婴幼儿的;
⑦造成被拐卖者或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⑧将被拐人口卖往境外的。
(二)奸淫被拐卖妇女应该以强奸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
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犯罪人有奸淫行为,本来是一人犯数罪,理应实行数罪并罚,但法律却将强奸犯罪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完全不符合我国关于一罪与数罪的规定。
笔者建议:
把奸淫被拐妇女的行为分开来看,即奸淫一个行为,拐卖一个行为,这两个行为完全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和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应独立成罪。
行为人同时触犯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和强奸罪这两个罪名,按照刑法理论应以强奸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周道鸾.中国刑法分则适用新论[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1):
366.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
535.
[3]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1):
1110.
[4]肖扬.中国新刑法学[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1):
471.
[5]]赵秉志.刑法新教程[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1):
635.
[6]朱建梅.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几个问题[J].江西警官学院学报,2004(3).
[7]欧锦雄、李岚、覃祖文、刘元华、吴大县.拐卖妇女、儿童罪及相关犯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J].广西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1
(2).
[8]刘宪权.论我国惩治拐卖人口犯罪的刑法完善[J].法学,2003(5).
[9]张红.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反思[J]西部法学评论.2010(4).
[10]杨文龙.论“拐卖人口罪”的恢复[J].湖北社会科学,2008(3)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我国 拐卖 妇女儿童 立法 完善 研究
![提示](https://static.bdocx.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