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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西德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
“⑴行为人于行为之际,对于犯罪的法定构成事实所属情况欠缺认识者,不成立故意行为,但是对过失行为之可罚性不生影响。
⑵行为人对于行为之际有可成立较轻法规所定犯罪构成事实之情况者,惟依较轻法规处罚轻故意行为。
”该条文就是关于犯罪构成事实错误的规定;
还有该法第17条规定:
“行为人于行为之际,欠缺违法行为之认识,且此认识错误系不可避免者,其行为无责任,如系可避免者,得依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
”[何秉松:
《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6页。
],该条文就是关于违法性错误的规定。
又如,日本刑法第38条(关于故意、过失条款)规定: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认为没有犯罪故意。
但根据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9页。
]南朝鲜刑法第16条规定:
“误认为自己行为依法并不构成犯罪,如其误认为确有正当理由者,不罚。
”其他如瑞士、奥地利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
刑事立法关于错误的规定,是刑法学错误论的重要根据,对错误的概念、分类、效果及其在理论体系中的位置具有重要的影响。
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认识错误,但作为一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承认的。
二、刑法认识错误论的范围
要研究刑法的认识错误论,必须掌握其范围,笔者试从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两方面讨论。
1.认识错误论的适用范围。
该种情况是可以适用错误论的法律情形。
即加害人本想加害的对象上没有发生预期的结果,但却造成另一同一性质结果的发生。
张三本欲杀害李四,但未造成李四死亡结果,却因错误的认识造成王五死亡结果。
因为张三在欲加害的对象李四身上并未造成死亡结果,却造成另一人王五发生死亡结果,这属于认识错误问题,适用错误论规则解决。
对错误造成的结果(王五之死)如何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应着眼于张三对王五之死“该承担何种罪责”(故意还是过失),从而不考虑或忽略张三对王五之死事实上是何心态(故意或过失)。
2.不属于错误论的适用范围。
该种情况是不适用错误论原则处理的法律情形。
笔者认为,如果加害人本欲加害的对象发生了预期的结果,则意味着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不适用错误论规则认定犯意。
(1)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且也杀害了李四,造成李四死亡的结果,则张三没有发生认识错误,不适用错误论规则处理,直接认定张三故意杀人就行。
(2)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除造成李四死亡结果外,还造成其他人死亡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属于“刑法认识错误论”的范围,不适用错误论来处理。
因为既然张三本欲加害的对象李四已经死亡,预期的故意犯罪目的(李四死亡)已经实现,就不存在认识错误,只需简单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至于张三杀李四的行为又“错误地”导致其他人(王五)死亡结果,属于一个故意犯罪行为(杀李四)产生的“过多”的结果(李四、王五二人死亡),对该本来的结果(李四死亡)成立故意,对该“额外”的结果(王五死亡),按照普通情况确认罪责。
三、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我们知道,认识错误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系密切。
故意或过失作为认识因素的两个方面,认识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
可见,在发生认识错误的场合下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理应有所不同。
因而就有了认识错误的分类。
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传统的分类方法,把认识错误分为法律上认识的错误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何秉松:
]本文亦采纳这种传统的分类方法。
(一)法律认识错误及刑事责任
法律认识错误,有学者称之为“违法性错误”[
]。
本文采纳“法律认识错误”的说法,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刑事处罚存在不正确的认识。
笔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正确的认识,但对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产生了误解。
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想象犯罪
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即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幻觉犯”。
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即行为人是无罪的。
例如行为人把自己与他人的通奸行为、小偷小摸行为等一般违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而误认为是犯罪,或
者把自己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意外事件、紧急避险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而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等等。
这些情形不成立犯罪。
因为判断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某种行为刑法并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认为是犯罪而成立犯罪。
2.想象不犯罪
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而不是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
甲男明知乙女只有13周岁,误以为法律并不禁止征得幼女同意后的性交行为,于是在征得乙女的同意后与乙女发生了性交。
甲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
再如:
“大义灭亲”行为,行为人认为是为民除害,是正义行为,但法律规定这种行为不影响故意杀人的成立。
我国刑法无论理论上或实践上都坚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无犯罪故意”的原则。
《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8页。
]所以,笔者认为,不知法律不是辩解的理由,对法律的误解原则上不排除承担故意罪责。
在审理这些案件时,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罪名和罪数、量刑轻重有不正确的理解
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怎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比如,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零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依照法律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但行为人却误认为构成盗窃罪;
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依照法律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行为人却误以为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这种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司法机关按照他实际构成的犯罪及危害程度定罪量刑即可。
(二)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二种学说。
否定说认为“不知法不免除法律责任”。
罗马法中曾有过这样的传统原则:
“不知法有害”。
德国学者洛克思说“如果把违法性意识作为处罚国民的一般条件,就等于国家为轻率者、梦想家、狂唁者和愚蠢者提供了违反法律的通行证,就等于国家放弃了自己的生存权”。
这是法律认识错误否定说最彻底的论述。
我国刑法在理论与实践上都趋向于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影响刑事责任,坚持“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符合我国国情。
笔者认为,法律既然作为一种生活规则,公民就应当对它有所知晓。
如果允许“不知法律可免责”,则无疑助长了不学法、不懂法人的气焰。
这会令学法、懂法之人遭遇不公平待遇,还会造成大量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阻碍案件的正确定罪量刑。
因此,笔者赞同“不知法不可免责”的观点,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
总之,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论上述列举的何种情况,都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是:
不免责,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即可。
(三)事实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
研究事实的错误意义在于解决其对刑事责任的阻却,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减刑与否的问题。
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事实状况的错误认识。
事实认识错误可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不同的影响。
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阻却,理论上主要有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三种学说。
本文支持“法定符合说”,并试图从客体的认识错误、对行为性质、犯罪对象错误、犯罪手段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国家司法考试(2006年修订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30-33页。
][何秉松:
《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30-232页。
]五个分类对事实认识错误及其刑事责任进行论述。
1.客体的认识错误
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客体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
为了区别于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这里的客体错误不包括通过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所间接反映的客体错误,而只包括行为人对犯罪客体本身的认识。
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
比如,行为人误认为正在抓捕人犯的警察正与其朋友打架,于是上前将警察打伤。
在此案中,行为人意图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却由于其认识错误,而实际上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
对于这种认识错误,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可见,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2.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可能由于认错了对象而造成其他后果,因而必须研究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以区别与客体认识错误。
所谓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
如行为人本想毁坏甲的财产,但误把乙的财产当作甲的财产给毁坏了。
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因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既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既遂犯的成立。
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因为对象甲和对象乙在体现着相同的法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2)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
比如,行为人意图盗窃办公室的一般财物,却到值班室将枪支作为一般财物加以盗窃。
对于这种错误,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质,即行为人以盗窃一般财物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3)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
比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
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或按过失犯罪处理,或按意外事件处理。
(4)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
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但在黑夜中将牲畜误认为是甲而加以杀害。
对于此种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应而构成犯罪未遂。
3.行为认识错误
行为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或方式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
行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行为性质认识错误。
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错误的认识。
某甲在某乙对自己实施抢劫时,对某乙实施了自认为的正当防卫,事实上某甲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
这时,应如何界定某甲的行为呢?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甲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能对某甲以故意犯罪论处。
如果某甲有过失,就认定为过失犯罪;
如果某甲没有过失,则认定为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行为方法认识错误。
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自己所采取的方法产生不正确认识,从而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
行为方法认识错误可以影响犯罪成立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响成立犯罪或属于意外事件,如把淀粉当砒霜去毒杀人,从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
这种情形在刑法学上称为工具不能犯。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对犯罪工具的实际效能或犯罪手段运用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结果。
应以犯罪未遂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对自己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
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
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因而不能成立故意犯罪;
如果有过失,则成立过失犯罪;
如果没有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
(2)行为人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
这时,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而成立犯罪未遂。
(3)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根本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因为愚昧无知而误认为该手段可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种行为在客观上也没有危险性,不得认定为犯罪。
例如,行为人采取诅咒等迷信手段意图致人死亡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危害性,应认定为无罪。
5.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也称行为误差,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
如:
甲举枪射击乙而击中丙,就属于打击错误,打击错误包括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和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
根据法定符合说,如果打击错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符合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如杀甲时由于没有瞄准而杀害了乙),由于两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其损害的法益也是相同的,因此在责任处理上要按照故意犯罪的既遂处理。
如上例,甲无论杀乙还是杀丙,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定一个故意杀人罪就行。
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打击超出了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就不能认定为同一犯罪,而应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
例如本欲杀宠物,由于没有瞄准而错杀死了人(不是放任),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6.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和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进程的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
(1)危害结果虽然发生,但并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有学者称为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
某甲开枪射杀乙,乙受伤后掉入水中溺死,甲误以为乙是被其所杀。
又如,将被害人推入水井中,本欲使被害人溺死,实际上该井为枯井,被害人是被摔死的。
这时,行为人应负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认定这些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要看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即可,而不要求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
笔者认为对这种认识错误应当按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论处。
(2)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甲行为造成的(有学者称为事前的故意)。
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在用暴力致其昏迷后,行为人以为甲已死亡,为隐匿罪证,行为人将甲抛下悬崖,致使甲摔死。
可以看出,这两个行为都是甲杀人行为的组成部分,在主观上都是在甲的杀人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如果把这个统一的犯罪过程人为地加以割裂,把它们视为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是不正确的。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第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牵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甲的死亡结果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因此其错误认识并不能影响他的刑事责任,应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但只能让其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3)犯罪结果已经因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没有故意地实施了可能产生一定结果的行为后,才产生故意,其后放任事态的自然发展,导致了结果发生(有学者称事后故意)。
例如,医生开始动手术后,对患者产生了杀人的故意,中途停止手术放置不管,导致患者死亡。
(4)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
比如:
甲准备让乙吃了安眠药睡熟后将其杀死,但未待甲实施杀害行为之前,乙因吃了过量的安眠药而死亡。
笔者认为,要认定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否认故意犯罪既遂。
(四)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理论上大致有三种学说:
具体的符合说、法定的符合说、抽象的符合说。
理论和实践中的通说是“法定的符合说”。
依此学说,只要侵害的是同一性质的法益或在构成要件上相一致,就成立了故意。
通过上述分类分析,当发生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如何承担罪责?
因为笔者承认事实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故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于具体事实错误的处理,可以利用法定符合说;
而在抽象事实错误的场合下,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当实际的犯罪事实较重而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重时,应依轻罪处理;
当客观犯罪行为轻时,则一律依轻罪处罚。
四、结束语
关于认识错误,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的。
对解决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问题,在实践中针对各种学说,我们通常根据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对于具体事实错误的处理,可以利用法定符合说,而对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场合,则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既反对只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想象定罪,也不能单凭客观后果而归罪。
对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就我国的国情,仍应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传统原则,反对“不知者无罪”的肯定说。
以上是笔者关于刑法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的一点粗浅的思考。
【参考文献】
1、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0页、第229页。
2、何秉松:
《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6页、第228页、第230-232页。
3、阮齐林:
《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上)》,京师刑事法治网,
4、江伟:
《刑事责任中的认识错误》,法律教育网,
5、《国家司法考试(2006年修订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30-33页。
6、陈伟君:
《论刑法中的事实错误》,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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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 中的 认识 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