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优惠政策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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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优惠政策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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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前款所述企业,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逐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
自第六年开始,5年内逐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2、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汇编)
一、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扩大国内采购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关税。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税。
(四)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凡属于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六)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1993年底前成立的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在2000年底前,选择执行“不征不退”或“免抵退”政策(只能选择一次)。
二、鼓励扩大出口
(一)、运用多种经济手段进一步支持出口
1、进一步提高部分出口商品的退税率,从1999年7月1日起实施。
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按增值税的征税率执行。
2、有关商业银行要根据信贷原则,优先安排、重点支持出口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适当增加进口料件的外汇贷款;
对实力强、效益好、重合同、守信用的出口企业经过信用评级给予一定的出口信贷的授信额度。
3、取消对企业出口收汇结汇和入帐的审核,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帐。
4、放宽对出口核销单的发单限制。
(二)规范加工贸易管理
1、尽快落实并逐步完善制定的加工贸易企业分类管理标准,鼓励企业争当A类企业,对评定为A类且符合标准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简化管理程序。
2、暂停加工贸易进口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胶、羊毛的进口配额管理,列入加工贸易管理限制类商品目录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由海关严格监管。
3、为减轻企业负担,允许“实转”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
4、进行设立规范、封闭式的出口加工区的试点,逐步引导出口加工企业向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集中。
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境内关外”管理体制,有海关监管。
对区外运入区内的物资,视同出口,按规定予以退税,同时要采取措施防止出现企业将销售不出去的商品运入区内仓储的现象;
对区内运往区外的产品视同进口,按产品使用的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区内的加工增值不征收增值税。
(三)简化进出口环节管理手续,减少收费
1、规范进出口环节的收费。
减少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范围,清理进出口检验检疫和港口经营性收费,禁止乱收费,取消重复性收费,降低行政性收费总规模,制定新的检验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2、进一步简化各出口环节的管理手续,各海关要加快出口商品的通关速度;
税务部门要加快退税进度。
三、对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补充规定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投资性公司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
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缴付的注册资本额的4倍,应当报对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二)、鼓励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三)、投资性公司可在国内外市场以代理或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四)、投资性公司可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五)、投资性公司可在境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出口。
四、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做质押;
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
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
外方股东担保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应符合产业政策,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二)设立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缓解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时中方股本金不足问题。
同时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应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对中方股东发放不超过50%的股本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
(三)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四)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
(五)向在国家重点鼓励的能源、交通等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履约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服务。
五、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一)适当减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要求中方控股和不允许外商独资等限制项目。
(二)凡属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均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人民政府要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及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加快审批进度。
(三)进一步完善对经常项目下售汇真实性审核的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缩短审核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
按属地管理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度。
(四)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取消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
规范海关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加快通关速度。
坚决制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检查和各种摊派。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六)抓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尽快调整不利于吸引外资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
天津市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发展和吸引外资
(一)对经确认的国家级新产品和专利产品所实现的利润,自销售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经确认的市级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自销售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为吸引外商在我市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参照国有研究开发机构的财税政策,对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
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暂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单位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采取先征后返形式。
(三)对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机构,扩大中间实验的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参照我市内资企业新产品所得税政策执行。
(四)本市各类投资公司向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投资,投资额达到被投资企业资本金25%以上的,对其股权分利免征企业所得税;
并按该分利额的50%抵扣投资公司自身的计税利润,减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五)企业从新产品成功投产后,可连续三年按该项新产品新增净利润的5%的比例,在成本费用中提取奖励资金,用于奖励对开发该项新产品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鼓励外商在我市投资的财税政策:
(1)中外合资企业在企业重组过程中,企业的一方因将土地和地上原有不动产作价出售而形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对出让方取得的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受让方办理土地及地上不动产权属转移手续,免征契税。
(2)对外商在我市投资举办银行、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及高级咨询公司,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产免征契税,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一年。
银行及保险公司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
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及高级咨询公司,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天津市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天津市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以下优惠:
(一)对在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
经高新技术认定机构认定,在天津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所得税地方部分可比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政策执行;
承担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由市财政部门连续3年每年从企业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中提取50%,充实市科技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企业开发技术、吸引人才和奖励企业家。
(二)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用本企业实现利润扩大投资,包括直接增加该企业注册资本和用于在我市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被投资企业剩余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对外商投资者给予返还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优惠。
其中,被投资企业为技术先进型或产品出口型的,返还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全部税款;
被投资企业不属于上述两种类型企业的,返还其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三)对经认定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返还地方政府收缴的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
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
免征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供排水、燃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
其他合法收费按现有规定最低标准收缴。
(四)产品内外销比例除国家规定外,不受限制。
(五)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出资的,无形资产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到35%。
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也可经各投资方协商认可并出具书面协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七)被授予天津市外商投资技术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享受与本规定不重复的技术先进型企业的优惠待遇。
符合产品出口型企业条件的,可享受与本规定不重复的产品出口型企业的优惠待遇。
天津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扩大投资的优惠政策2011-03-26
一、外商投资企业用本企业实现利润扩大投资,包括直接增加该企业注册资本或用于在我市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被投资企业剩余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不论外方投资者还是中方投资者,均给予返还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优惠。
其中,被投资企业为技术先进型或出口型的,返还其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全部税款;
被投资企业不属于上述“两类型”企业的,返还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二、对剩余经营期限超过10年的生产性企业扩大投资,不论企业增资的来源,对其增资取得的收益,视同新建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其中,对于增资部分能够单独核算盈亏的,自获利年度起,新增利润实行所得税“免二减三”;
对于增资部分不能单独核算的,自增资年度起,以增资前一年度实现利润为基数,对增长利润,按增资额占全部投资的比例,实行所得税“免二减三”的优惠政策。
新投资部分增长利润应免征的税款=(新增注册资本/增资后注册资本)×
(本年度企业计税利润-增资前一年度计税利润)×
本年度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
三、对收购我市中小型企业的外商,可采取同等条件优先的原则,享受我市规定的抵扣企业净资产价值的优惠政策,以降低外商的收购成本。
可抵扣被收购企业净资产的项目为:
1、企业改制前在册的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按改制前一年全市离退休职工平均医药费支出和本企业离退休职工人数及全市离退休职工余命期15年计算);
2、企业改制前在册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的抚恤费;
3、企业改制前列入编外的长病假、职业病、精神病患者、因公致残者,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确属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工资,以企业改制前一年为基数,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
4、企业改制前未列入成本费用和欠发的社会保险和职工工资;
5、企业改制前在册和离退休职工未列入退休统筹项目的费用(按年人均900元和全市离退休职工平均余命期15年计算);
6、企业富裕职工的安置费,以企业改制前一年在职职工人数的20%掌握,工资标准每人按上一年全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上述扣除的费用项目在被收购企业应付款中备付,被收购企业实际发生上述费用时,首先从该项应付款中支付,支付不足时再按有关规定列支。
四、外商在我市投资设立的投资公司和咨询公司,如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实行所得税“一免二减”的优惠政策。
五、申报办理返还企业所得税应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级次,分别向市财政局和区县财政局申请办理。
在办理返还手续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1、申请返还企业所得税的书面报告;
2、返还所得税审批表;
3、原投资企业及被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
4、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验资报告;
5、主管财政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
六、企业收到返还税款的帐务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返还税款时,借记:
银行存款,贷记:
未分配利润。
2、中方投资者收到返还税款时,借记:
资本公积。
七、被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限达不到本通知规定经营年限的,已享受返还税款的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投资者应当补缴已返还的企业所得税款。
天津市促进企业总部和金融业发展优惠政策
各委办局,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鼓励境内外企业到我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支持金融业加快发展,经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天津市促进企业总部和金融业发展优惠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经济加快发展,鼓励境内外企业来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大力发展金融业,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总部或地区总部,是指境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对多个区域内的企业、机构行使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唯一法人机构。
外国跨国公司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在本市设立的地区总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三)母公司已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者授权管理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
(五)实行统一核算,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符合本条规定的外商管理性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对在本市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含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2000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以下、5亿元人民币(含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1500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以下、1亿元人民币(含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人民币。
第四条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供应,供应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政策享受本市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五条总部或地区总部引进外省市和出国留学人员及外方高级管理人才,需解决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居住证的,可向人事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予解决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或本市居住证,其子女入园、入学可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六条总部或地区总部按照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5%的比例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税前扣除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总部或地区总部职工按照不超过其工资总额15%的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总部或地区总部聘任的境外、国外高级管理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高于境外、国外的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
第八条对金融企业在本市规划的金融区内新购置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九条对在本市新设立的金融企业,自开业年度起的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减半返还营业税;
自盈利年度起的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对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产,免征契税,并免征房产税三年。
第十条在2010年底前,金融企业向本市中小企业、个人和农户发放贷款和扩大集合信托规模,年末余额每增加1亿元,由市财政资助15万元。
第十一条对金融企业连续聘用2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指符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奖励,累计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实际支付的金额,奖励资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奖励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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