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与家庭政法干警考试新增大纲知识点汇总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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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二)一夫一妻原则
亦称单偶制或双单式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
按照一夫一妻原则的要求,任何人只能有一个配偶,禁止重婚以及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
任何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结合,都是同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不相容的。
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登记,重婚于法无效,并须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三)男女平等原则
是指婚姻家庭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因性别而异。
我国婚姻家庭法在各项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中都鲜明地体现着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
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
夫妻、亲子、祖孙、兄弟姐妹等关系中,不同性别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
在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方面的一切涉法事项,均应按照男女平等的原则处理。
法律保障:
禁止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权益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长期传统。
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专章规定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对《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赡老育幼是家庭的重要的社会功能。
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抚养教育、赡养扶助、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等规定,为儿童、老人的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指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虐待的行为)和遗弃(指法定亲属中依法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扶养、抚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五)计划生育原则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
生育制度与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密切的关系。
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
实行计划生育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为主要目标。
计划生育对生育主体的基本要求是:
少生、优生、适当地晚婚、晚育。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合理安排第二胎生育,禁止三胎以上的多胎生育。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对于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
节制生育的政策可以适当放宽。
落实计划生育措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
(三)身份法律行为与身份权
1、身份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概念:
是自然人以亲属身份之取得或丧失为目的之行为,亦即个人将要进入或脱离某类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之行为。
换言之,亲属身份行为就是自然人有意识地引起亲属身份法律后果的行为。
特征:
亲属身份行为具有非契约的“合同行为”性质。
亲属身份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明显的局限性。
亲属身份行为对“行为能力”的界定有特定的规律性。
亲属身份行为具有非代理性。
亲属身份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亲属身份行为的无效、撤销的规定主要从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瑕疵,不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四个方面进行价值判断和认定。
亲属行为具有要式性。
亲属身份行为的分类
1创设性身份行为与解消性身份行为
所谓身份行为的“创设性”,系指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形成或建立特定身份法律关系之意。
所谓身份行为的“解消性”,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解除、终止或消灭已经存在的亲属身份关系之意。
2单独身份行为与共同身份行为
单独身份行为,系指由行为人依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或消灭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
鉴于本文对身份行为与身份关系之“纯粹性”的认定,这种单独身份行为,在亲属法理论中只有针对非婚生子女的任意认领行为。
共同身份行为,系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以创设或解消特定亲属身份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行为,其意思表示为复数,且各意思表示内容相同、方向一致;
其法效目标为形成或消灭亲属身份法律关系。
依据亲属身份关系的性质不同,又可分为婚
行为与亲子行为。
依据亲属身份关系的性质不同,又可分为婚姻行为与亲子行为。
1)婚姻行为—结婚与离婚
婚姻行为,系指男女双方当事人以形成或解消夫妻身份关系之意思表示行为,它包括结婚行为及离婚行为。
(2)亲子行为—收养与协议解除收养
亲子行为,系指形成或解消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民法上称为协议收养与协议解除收养
3束己身份行为与涉他身份行为
1.)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对无行为能力子女的出养行为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但父母代理其未成年子女为民事行为,原则上仅限于财产行为,而不及于身份行为。
2).关于人工生育协议
2我国婚姻法上的身份权
配偶身份权是指夫妻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相互之间的身份权利。
配偶身份权作为一种婚姻内部的权利,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从权利性质来看,配偶身份权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它基于夫妻的配偶身份而产生,不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利;
其次,正由于配偶身份权属于身份权,因而其存在是以配偶的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它产生于婚姻关系的缔结,终止于婚姻关系的结束;
第三,权利人的权利是相互的,对等的。
传统的夫权只强调夫对妻的权利,而否认或漠视妻对夫的权利。
现代意义的配偶身份权不同于传统的夫权,它是一种夫妻之间相互的权利,夫妻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内容也是相同的;
第四,配偶身份权是一种绝对权、专属权。
除权利人外,其他任何人都是该权利的义务主体,同时它也是夫妻之间专有的特定的身份权利。
配偶身份权包括同居权、贞操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家庭日常事务代理这几项权利。
有些学者认为除上述权利外,还应包括夫妻姓名权、自由权等几项权利。
二、亲属关系原理
1、亲属的概念
亲属是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学院和法律拟制而发生的身份关系。
亲属关系因结婚、出生、收养而发生。
亲属有广狭两义。
广义的亲属包括配偶、一定范围的血亲和姻亲。
狭义的亲属仅指血亲与姻亲而不包括配偶。
2、亲属的种类
1)配偶
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
2)血亲
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这种血缘联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1))、自然血亲
自然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他(们)是共同的祖先的后裔,相互之间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
2)).拟制血亲
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联系,经依法拟制后,始具有与该种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地依法创设的,故亦称法亲或准血亲。
3)姻亲
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是除外的。
按照我国婚姻家庭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不同种类的姻亲如下:
1))血亲的配偶
在亲属关系中,已身的长辈旁系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血亲的配偶,均为已身的姻亲。
2)).配偶的血亲
在亲属关系中,己身的配偶的长辈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旁系血亲,均为己身的姻亲。
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这也是以婚姻为中介的,但是以两次婚姻为中介。
我国亲属关系中的连襟(指夫与妻之姐妹之夫)和妯娌<
指妻与夫之兄弟之妻),便是例证。
(二)亲系、行辈与亲等
1、亲系
亲系的概念:
亲系指亲属间的血缘联系或称亲属间联系的脉络和途径。
分为血亲与姻亲。
血亲又分为男系亲和女系亲、父系亲和母系亲、直系亲和旁系亲、长辈亲和晚辈亲等。
姻亲是指因婚姻而成就的亲属。
亲系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对亲系可做以下分类:
1)男系亲和女系亲
男系亲指通过男子的血缘关系联系的亲属;
女系亲指通过女子的血缘关系联络的亲属。
这种分类主要是封建宗法制度下,受重男轻女的观念影响形成的。
2)父系亲和母系亲
父系亲是以父亲为中介而发生的亲属关系;
母系亲是指以母亲为中介而发生的亲属关系。
3)直系亲和旁系亲
根据血缘关系的自然特征划分:
1))直系类直系亲属包括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出生联系的亲属,也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
直系姻亲则是指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等。
2))旁系亲
旁系亲包括旁系血亲与旁系姻亲。
4)长辈亲和晚辈亲
根据亲属之间的行辈来划分亲系的方法,辈份高于自己的亲属称长辈亲,辈份低于自己的亲属称晚辈亲,辈份与自己相同的亲属则称平辈亲。
2、行辈
行辈的概念:
指排行和辈分,又称“辈行”或“辈份”。
行辈的分类:
以世代为标准对亲属关系的区分。
与已身同一世代的,称为同辈亲属,如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
与父母及其上辈同一世代的,称为尊亲属,如父母、伯、叔、姑、舅、姨、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与子女及其下辈同一世代的,称为卑亲属,如子女、侄、侄女、甥、甥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上述区分主要适用于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亦可扩大适用于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中国现代法中不称尊亲属、卑亲属,改称长辈亲属、晚辈亲属,其含义完全相同。
3、亲等
亲等的概念:
亲等(degreeofkinship)是中外法律上计算亲属引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亲属关系除有血亲、姻亲和尊亲属、卑亲属等区别外,还有亲疏远近之分。
亲等越多,关系越远。
亲等的计算方法分为两种:
一是代(世)数亲等制,二是等级亲等制。
1、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方法
(1)计算直系血亲亲等:
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以间隔一世为一亲等。
例如:
父母与子女为一亲等直系血亲;
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为二亲等直系血亲。
(2)计算旁系血亲亲等:
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即与其计算亲等者)最近的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再从该长辈直系血亲下数至对方,两边各得一个世数,将两个世数相加即为该旁系血亲的亲等数。
兄弟姐妹为二亲等旁系血亲;
叔叔、伯伯、姑姑与侄子、侄女,舅舅、姨妈与外甥为三亲等旁系血亲;
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为四亲等旁系血亲.......以此类推。
2、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方法
与罗马法相同。
即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以间隔一世为一亲等。
其方法与罗马法不同。
其具体计算法为:
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即与其计算亲等者)最近的共同长辈直系血亲,得一个世数;
再从对方上数至该长辈直系血亲,又得一个世数,如果两边的世数相同,即以此世数定其亲等,如果两边世数不同,则按世数多的一边定其亲等。
我国婚姻法关于亲属关系计算方法的规定
我国计算亲等的办法是以血亲之间的世代来计算1)计算直系血亲的代数时,以一辈为一代,相隔一世即为两代。
(2)计算旁系血亲的代数时,须以同源关系为依据。
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是两代内的旁系血亲;
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同源于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的是四代以内旁系血亲;
同源于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的,是五代以内旁系血亲。
这种计算方法可以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方法进行换算。
两代以内旁系血亲是二亲等的旁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四亲等的旁系血亲,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六亲等的旁系血亲,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八亲等的旁系血亲。
另外,我国古代还存在传统的丧服制,其可以说是具有中国古代特色的一种亲等制度。
其分为服制五等,重轻有别。
亲者、近者其丧服重;
远者、疏者其丧服轻。
五服以内的为有服亲,五服以外的为无服亲。
由重及轻、有亲及远分别为:
第一等:
斩哀(丧服用粗麻布制作,不缝下边)例如:
儿子、未出嫁的女儿为父母丧,嫡孙(即长孙)为祖父母丧,妻为夫丧,有斩哀三年之服。
也就是俗话说的,戴孝三年。
第二等:
齐哀。
服期长短有别。
分为有杖期、不杖期、五月、三月。
丧服以稍粗的麻布制作。
第三等:
大功。
为九月之服。
丧服用粗熟布制作。
第四等:
小功。
为五月之服。
丧服用稍粗熟布制作。
第五等:
缌麻。
为三月之服。
丧服用稍细的熟布制作。
服制等级并不仅仅以世数为依据,还受尊卑、性别、名分等因素影响。
所以其并不能准确的表示亲属关系的远近程度。
但现实中,尤其是农村仍有其痕迹。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配偶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原因,结婚行为是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法律事实。
古代法中婚约的效力相当强大,订婚后被认为准配偶关系。
近现代法律中订婚已非结婚的必经程序。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的时间,便是配偶关系发生的时间。
2.以婚姻的终止为终止原因。
婚姻终止的法律事实有二:
一是配偶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二是双方依法离婚。
按照我国《婚姻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配偶一方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的时间,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便是配偶关系终止的时间。
2、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自然血亲关系以出生为发生原因,亲子关系和其他自然血亲关系均基于出生的事实而发生,出生的时间便是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生父与非婚生子女的血缘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认领只是一种事后的追认。
认领的效力是溯及既往的。
自然血亲关系以死亡为终止原因。
这里所说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便是自然血亲关系终止的时间。
但是,以死者为中介的自然血亲关系并不因此而终止。
父虽死亡,其子女与死者的尚生存的父母,即孙子女与祖父母仍为自然血亲。
自然血亲关系除因死亡而终止外,不能人为地解除。
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论由何方直接抚养,仍为父母双方的子女。
子女为他人收养后,与父母和父母方的自然血亲关系仍然存在,法律中有关自然血亲的规定(如禁婚亲等)仍然适用,不受收养成立的影响。
2.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以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原因。
以收养为例,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准予收养登记,取得收养证的时间,便是养父母与养子女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收养的拟制效力还及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从而形成了以收养为中介的其他拟制血亲关系,如养祖孙、养兄弟姐妹等。
以死亡或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解除为终止原因。
以收养为例,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可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亦可因依法定程序解除而终止。
养父母或养子女一方死亡的,以收养为中介的其他拟制血亲关系一方死亡的,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便是拟制血亲关系终止的时间。
死亡只是终止了以死者为一方的拟制血亲关系,并没有终止以收养为中介的其他拟制血亲关系。
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时间、人民法院准予解除收养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便是拟制血亲关系终止的时间。
与死亡不同,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以收养为中介的其他拟制血亲关系随之终止。
3、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姻亲关系的发生
姻亲关系亦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
婚姻成立的时间,便是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但是婚姻成立以后,一方与另一方的新出生的弟、妹之间的姻亲关系,是以该婚姻的成立和该弟、妹的出生作为发生原因的。
2.姻亲关系的终止
姻亲关系因一方死亡,主体缺位而终止,这是不言而自明的。
姻亲关系是否因作为其中介的婚姻当事人离婚而终止?
对此有消灭主义和不消灭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如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规定,姻亲关系可因离婚而终止。
德国、瑞士规定:
由婚姻而生的姻亲关系,不因该婚姻解除而消灭。
姻亲关系是否因作为其中介的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而终止?
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有规定不终止的,有规定生存一方再婚前不终止,再婚后终止的,也有采任意主义、听凭姻亲双方自行决定的。
日本民法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姻亲关系可因出于生存配偶的意思表示而终止。
我国婚姻家庭法对姻亲关系的终止原因并无规定,按照民间习惯,离婚似应作为姻亲关系终止的原因。
配偶一方死亡后是否继续保持姻亲关系,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三、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与特征
结婚也叫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结婚是指将订婚、结婚合为一体,以订婚为结婚必经程序的行为。
狭义的结婚仅指结婚本身而言,即夫妻关系的确立,不包括婚约在内。
结婚有以下三个特征:
1、行为主体为异性男女
结婚的行为只能发生于男女两性之间,同性不能成婚。
这是婚姻自然属性的要求。
两性的差别和性的本能是婚姻关系成立的自然条件。
2、行为性质为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必须按法律的要求进行。
否则,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结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要求结婚的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这样才能得到当时社会制度的承认。
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不被社会制度认为是婚姻。
3、行为后果为结成夫妻关系
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夫妻关系得以确立。
男女双方因结婚而确立互为配偶的夫妻关系。
从此,他们之间相互承担着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未经法定手续,双方不得任意解除已确立的这种关系。
(二)结婚条件
1、结婚的实质条件
实质条件包括法定条件和禁止条件:
⑴法定条件:
①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②必须达到法定年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③必须一夫一妻制。
⑵禁止条件:
①重婚,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不得结婚。
②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③禁止患某类疾病的人结婚。
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结婚的形式条件
结婚行为是形式条件,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方可有效。
(三)婚姻事实
1、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
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
新的《婚姻法》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也就是说,现在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只承认已经登记有合法手续的婚姻。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
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
婚姻无效的情形:
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
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等到认可。
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
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
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为宣告无效,须经法院判决。
因而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欲主张婚姻无效,应由请求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
有关婚姻效力无效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对于婚姻当事人提出申请婚姻无效的案件,如果涉及到财产的分割和于女的抚养,可以进行调解。
如果经调解.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不成协议,可以在判决书中对该内容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分条款一并进行判决。
当事人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判决不服,可以进行上诉。
二审法院仅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
利害关系申请人申请婚姻无效的,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如果婚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出的,可以另行解决。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依法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子女的抚养问题。
婚姻无效,并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法院应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财产处理问题。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对同居生活期间的所的财产,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但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当事人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如果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与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4、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
但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生存一方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对方遗产。
5、其他法律后果。
如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2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
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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