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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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八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本会仲裁。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及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条所规定期限如需延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
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请求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但本会主任或者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遇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本会主任或仲裁庭决定。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
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除向本会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第十七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由被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
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在规定期限内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时,由本会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由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超过规定期限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应当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1、与当事人、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
4、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并说明理由。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将其予以除外。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仲裁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之前请求延期开庭;
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六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提交少数民族文的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九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当事人开庭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制作笔录。
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情况。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提出过的、愿意接受过的、承认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答辩、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作评议记录。
第四十八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作出的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五十条仲裁庭应当在不违反仲裁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公正、及时地审结案件。
较复杂的案件必须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当事人阐述的观点、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二条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印章。
第五十三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凡争议标的不大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仲裁案件,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由本会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或本会认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六十条本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时,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双方没有就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一条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期限为15日,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但本会主任或者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将反请求期限适当延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15日
第六十二条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六十三条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四条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与本规则第五十八条有抵触的,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六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书。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予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材料连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被申请人超过此期限提出反请求的,由本会主任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其反请求。
本会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后当将反请求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条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七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二条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三条本会应当在仲裁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上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承认和请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本规则所规定程序的期限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本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法定期限除外)。
第七十八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采取上述方式不能送达当事人、代理人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七十九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是否准许,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一条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从其约定。
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八十二条仲裁员报酬由本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序、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八十三条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四条本规则自2001年10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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