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税专题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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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
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1)与本企业生产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与本企业所生产产品配套出口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
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生产企业;
(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外商;
(3)委托方执行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
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
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辅助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
2、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产品(含视同自产产品)
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产品(含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企业和企业集团。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属于应征消费税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3、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货物
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列名试点生产企业,需将自产出口货物与外购出口货物分别做账,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对外购产品要单独申报。
列名试点生产企业从农业生产者直接收购农副产品未经加工出口,不予退税。
另外,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办法退还消费税;
列名生产企业出口自产应税消费品按现行规定免征消费税。
4、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
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实行免、抵、退办法
根据财税[2002]7号第九条规定,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以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机电产品,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及账务处理
1、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公式
(一)当期应纳税额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
外汇人民币牌价×
(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
(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二)免抵退税额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
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
1、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离岸价为准。
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2、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
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计算
1、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账务处理
科目设置:
实行“免、抵、退”办法生产企业应在“应交增值税”科目内,设置“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等专栏,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出口退税”专栏反映企业出口货物退回增值税款。
“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专栏反映企业按照规定计算出口货物进项税额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进项税额转出”专栏反映企业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额。
涉及主要分录:
(1)按规定计算当期出口物资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税额,
借:
主营业务成本
贷: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按规定计算当期应予抵扣税额,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3)因应抵扣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全部抵扣,按规定应予退回税款,
应收补贴款
(4)收到退回税款,
银行存款
3、免、抵、退税计算及账务处理举例:
例A、某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
本月有关经营业务为:
购入原材料一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300万元,进项税额51万元,货已验收入库。
上月末留抵税额为6万元;
本月内销货物不含税销售额150万元,收款175.5万元。
本月出口货物离岸价为35万美元,市场汇率为1美元=8元人民币,计算该企业本月“免、抵、退”税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35×
8×
(17%-13%)=11.2(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25.5-(51-11.2)-6=-20.3(万元),即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3万元
免抵退税额=35×
13%=36.4(万元)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20.3(万元)
当期免抵税额=36.4-20.3=16.1(万元)
账务处理:
购入原材料时,
借:
原材料 300万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51万
贷:
银行存款 351万
国内销售货物时,
银行存款 175.5万
主营业务收入——内销收入 150万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5.5万
货物出口时,
银行存款 280万
主营业务收入——出口收入 280万
计算当期出口物资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税额,
主营业务成本 11.2万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1.2万
计算当期应予抵扣税额,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20.3万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20.3万
因应抵扣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全部抵扣,按规定应予退回税款
应收补贴款 20.3万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20.3万
收到退回税款,
银行存款 20.3万
应收补贴款 20.3万
如果上例中购入原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为400万元,进项税额68万元,其他条件不变,计算该企业本月“免、抵、退”税额。
当期应纳税额=25.5-(68-11.2)-6=-37.3(万元),即当期留抵税额为37.3万元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36.4
当期免抵税额=0
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税额=37.3-36.4=0.9(万元)
账务处理为:
银行存款 351万
银行存款 75.5万
主营业务收入——内销收入 150万
主营业务收入——出口收入 280万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1.2万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37.3万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37.3万
应收补贴款 36.4万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36.4万
银行存款 36.4万
应收补贴款 36.4万
例B、某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
当月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为100万元。
上月末留抵税额为6万元。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100×
(17%-13%)=4(万元)
(17%-13%)-4=7.2(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25.5-(51-7.2)-6=-24.3(万元),即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4.3万元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100×
13%=13(万元)
13%-13=23.4(万元)
当期应退税额=23.4(万元)
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税额=24.3-23.4=0.9(万元)
原材料
300万
银行存款
351万
购入免税进口料件,
100万
银行存款
175.5万
主营业务收入——内销收入
150万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5.5万
280万
主营业务收入——出口收入
280万
主营业务成本
7.2万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24.3万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应收补贴款
23.4万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23.4万
三、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办理
(一)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基本程序
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基本程序为:
1、向主管征税税务机关申请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2、到主管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3、向主管退税部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4、向海关报关出口;
5、向主管征税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预免、抵申报;
6、从海关取得出口报关单;
7、出口企业收汇核销;
8、从外汇管理局取得收汇核销单;
9、单征收齐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
10、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向国家金库开具收入退还书,免抵调库通知书;
11、出口企业从银行收到出口退税款。
流程图
(二)退(免)税认定办理:
认定办理:
1、有出口经营资格生产企业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规定办理了备案登记生产企业,应在备案登记30日内持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帐户号码和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等文件,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下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后出口货物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且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办理退税认定手续;
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仍需办理退税认定手续。
认定变更: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生产企业,如果认定内容发生变化,须自备案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认定注销:
生产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撤并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应自备案登记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
对申请注销认定出口商,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2、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生产企业
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应在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帐户号码等文件,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税务机关(下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生产企业,如果认定内容发生变化,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生产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撤并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
对申请注销认定生产企业,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3、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图)
(三)申报管理
1、申报期限: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逾期不申报,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上述所称“特殊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逾期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审核未通过,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办理退税。
2、申报程序:
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离境并按规定作出口销售后,在增值税法定纳税申报期内(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税申报,在办理完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应于每月1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
3、申报资料:
生产企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口发票;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中远期结汇证明;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凭证。
(六)企业委托出口,还须提供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及税务机关要求其他凭证。
生产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90天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计算征税。
但对于出口收汇核销单按以下规定执行:
生产企业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但对尚未到期结汇,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这种情况下,生产企业最迟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将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提供给主管退税部门。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
出口企业自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之日起两年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本条所列其他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
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
未办理退(免)税,不再办理退(免)税。
另外,根据国税函[2005]1051号、国税发[2006]91号文规定,北京市、广东省、辽宁省开展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点工作,从2006年6月1日起(以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出口日期为准),北京市、广东省、辽宁省进一步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企业范围。
具体是:
(一)北京市扩大到全市所有出口企业;
(二)广东省扩大到广州市、中山市、梅州市所有出口企业;
(三)辽宁省扩大到沈阳市所有出口企业。
(四)不予退(免)税情况:
1、不得申报办理退(免)税
根据国税发[2006]24号规定,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出口企业将空白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企业以外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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