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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
行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
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委托监护
过错及责任承担
过错(故意、过失)
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
承担责任的几类情形:
过错责任:
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公平责任: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推定过错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即只要有危害结果的存在就先假定民事主体有过错,需对自已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
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中小学生安全事故条例、教师法、特殊教育法、未成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二部分:
关键法律问题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保护)
学习伤害事故的赔偿赔偿范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
核心法律依据:
民通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法条,我们可以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纠纷基本上适用过错责任,须有相关证据证明学校有过错;
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也适用公平责任
【案情】原告顾良与被告杨晨均系被告某学校的学生.1995年11月17日下午,学校的体育老师同时给两个班级的学生上体育锻炼课,安排学生进行地滚球练习.在练习过程中,原告与杨发生相撞,导致原告眼,脸部受伤.经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左眼损伤己达10级伤残程度.原告认为是学校安排课程不合理,管理措施不严谨,杨练习动作不准确所导致,故两被告应对他的受伤负责。
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监护人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46066.3元。
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负刑事责任;
年满16周岁的人犯任何罪都应付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不满16周岁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承担刑事责任怎么办?
(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育)。
举例:
案例:
1)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即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责任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
2)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7年
3)非法披露信息罪,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尽量避免请家长帮助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动
学校现在都是楼房,学校打扫卫生时,以前常常有请家长擦玻璃的现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3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4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义务包括以下内容。
(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在2002年10月的某一天,某校中学生何某趁陈老师上课在黑板板书之机,偷偷地在下面抽烟。
老师发现之后,便叫何某交出烟来,但何某再三否认抽了烟。
于是,陈老师怒气冲冲地骂了他一顿,并打了他两个耳光,恰好是打在何某的左耳上,致使何某左耳失聪。
后来,陈老师赔偿了该同学的经济损失。
【分析】
在此案例中,陈老师面对课堂突发事件,应冷静处理,调查了解情况,以正面教育为主,讲清道理,使学生知错改错,而不能凭一时冲动体罚学生。
因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陈老师打了何某两个耳光致使其左耳失聪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所以,陈老师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
陈老师体罚何某造成何某失聪,法医将根据何某失聪程度鉴定何某伤残等级:
轻微伤、轻伤、重伤。
如属轻微伤,陈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如属轻伤或重伤,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属轻伤,加害人与受害人可以和解,受害人不向法院起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如属重伤,无论受害人是否向司法机关控告,司法机关将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时间:
2011年11月22日
地点: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
案由: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
小明(化名)在乘坐“海盗船”时不慎小指被压伤,后被部分切除。
事发后,作为活动组织方的学校、卖票公司和游乐场均推卸责任,不予赔偿
9岁的小明是广东省东莞市厚街新园学校(以下简称“新园学校”)的一名小学生。
今年5月10日,新园学校组织学生去东莞市松山湖娱乐场“梦幻百花洲”游玩。
上午11点许,小明在玩“海盗船”时,被“海盗船”压伤左手小指,送医院后,小指中节以上部分被切除。
小明的家长与新园学校、卖票的东莞市丽景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经营娱乐场的东莞市盈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乐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而三方均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予赔偿。
2011年8月,小明在家长的帮助下,将学校、丽景公司、游乐场告上法庭。
原告:
春游断指身心俱伤
小明父母认为,小明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尽管理职责,学校组织游玩没有保护好学生的人身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丽景公司与学校有旅游合同义务关系,负有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
游乐场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三被告应对小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小明现在尚未成年,作为一名在校小学生,小指受伤对他今后的学习、生活乃至成长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因此,小明父母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小明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6.8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庭审中,原告方解释了为何精神索赔如此之高。
审判员问:
“原告诉请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何依据?
”
原告代理人回答:
“事故造成原告的小指断指,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虽未能评上伤残等级,但已给他造成很大的伤害。
原告是一个只有9岁的小孩,受伤后产生心理阴影,性格也变得内向了。
以前他学习成绩很好,一直在班里排前十名,受伤后成绩明显下降。
对于他以后的生活、工作,也会有很大影响。
三被告:
互踢“皮球”均称无责
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辩称自己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园学校称:
“学校组织游玩活动并没有过错,也无违法行为,并履行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学生在游乐场游玩时,学校已经与丽景公司及游乐场达成了有效的合作协议,学校承担的监护权已临时转移给了对方。
另外,根据合作协议内容,此次活动中若造成学生的损失,应由丽景公司与游乐场承担。
同时,学校还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诉请过高。
丽景公司称:
“公司只是代售游乐场的门票,并没有直接经营旅游业务,不应承担责任。
况且,公司与学校达成的协议是代订门票,进门后都是交由游乐场具体操作的。
公司与游乐场签订的协议也约定,若造成学生损失应由游乐场承担。
丽景公司觉得,自己在此次事故中的角色,就好比火车票代售点,乘客坐火车出事了,总不能归咎于火车票代售点吧。
游乐场则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
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的必须是非法侵害。
游乐场建立了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工作人员具有从事特种设备操作的资质,持证上岗,符合法定要求。
事发当天,工作人员对“海盗船”的操作均符合规程的要求。
游乐场将责任又推回新园学校和丽景公司,认为他们存在过错:
“学校对学生有监护职责,新园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旅游,有义务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
但新园学校在学生进入“海盗船”游玩时,没有做好安全教育,没有做好安全组织工作,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
丽景公司作为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同样应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但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
所以,应该由新园学校和丽景公司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收益与风险对等原则,也应由新园学校和丽景公司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学校组织本次旅游,收费为120元/人,丽景公司收取25元/人,游乐场只收取18元/人,故学校和丽景公司应承担更多责任。
游乐场还认为,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原告在操作人员多次进行安全提示的情况下,没有听从操作人员的指导,突然将手放在安全压杆上,导致手指被安全压杆压伤。
本案应按照原告与三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游乐场也认为,原告主张1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
出游需安全第一
2011年11月29日,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游乐场支付小明赔偿金合计11000多元(已扣减医疗费9000多元);
事故给小明确实造成了较大的心灵伤害,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新园学校对游乐场的上述赔偿责任的30%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主审法官、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厚街法庭副庭长林健华表示,事发后各方主体应积极处理赔偿事宜,而不应推卸自己的责任。
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游玩,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
游乐场所的经营者除了确保设备不存在缺陷、工作人员培训管理外,还要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而家长们在日常生活中,也应点滴培养孩子自我保护的意识。
目前,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出游的情况很普遍,出游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并不少见,但到法院打官司维权的不多。
希望本案能提高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及维权意识,引起学校、娱乐场所、旅行社、家长等对各自义务的重视,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教育部2002年6月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界定,所谓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的工作难度大:
管理难度大,学生的特点游戏、玩耍、缺钙,易骨折,保险难买、学校设施存在不安全隐患
《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结合加害人的因素,对学校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问题。
针对不满10周岁的学生,即全部幼儿园学生和一般为三年级以下的小学生,该法第三十八条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问题。
针对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学生,即小学三年级以上、全部初中生、大部分高中生、中职学生以及少量的大学生,该法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3)针对未成年人在学校遭受他人人身损害的问题,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学校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即与其未尽管理职责的程度相适应。
关于此种情形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从法律体系内部评价一致性的角度看,仍然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别对待,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承担已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三)《侵权行为法》与前法的比较
在未成年人的保护上,《侵权责任法》较之《民法通则意见》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走得更远。
第一,《侵权责任法》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进行规定。
前者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后者依然保持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在责任承担主体上,《侵权责任法》涵盖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并将幼儿园置于首位,更为科学,也更突出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的重视。
第三,在保护的客体上,《侵权行为法》接受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做法,优先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
第四,在教育机构的责任范围上,《侵权行为法》不再规定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民法通则意见》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重大修改。
(二)教育、管理职责的内容和认定标准
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内容和认定标准,是理解学生伤害责任非常重要的环节。
《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确立了公平责任制度,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加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经常被滥用。
在一些学生伤害案件中,学校只是事故发生地,也尽了教育、管理职责,就不应当成为一方当事人,但是在当前社会公众普遍对学校和当事人的关系认识不清的情况下,公平原则经常被误读,成为受害学生向学校漫天要价的重要法律依据。
这就造成了一种混乱局面:
学校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没有过错(甚至不是当事人)的,按照公平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所有校园侵权,学校都难以逃脱赔偿或补偿的厄运。
第一类:
民事法律
1986《民法通则》
1988年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
第四章特殊责任主体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第二类:
教育法律——《义务教育法》
第16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23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24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
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52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第三类:
未成年人立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22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23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24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类:
行政法规与教育部行政规章
1990年《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对各级各类学校卫生工作的要求、管理、监督、奖励与处罚等做出规定。
2002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针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处理程序、损害赔偿等做出规定,为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依据。
2006年《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针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校园周边和校内安全管理、对安全教育等做出规定,重在加强管理预防发生安全事故。
二、学校事故的归责原则
学校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学校是否就学生人身伤害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
必须确立合理的学校事故的归责原则:
一方面要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
另一方面又要保护学校工作的积极性,让学校工作能够有效和顺利地进行。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有限责任:
主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
如何确认学校有过错?
首先是判断学校有无注意义务和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
其次是判断学校是否实际违反了注意义务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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