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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食品企业标准备案】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管理
第九条【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
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餐次消毒;
小型饭店的餐(饮)具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次消毒;
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餐(饮)具,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四)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
(五)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六)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
(七)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
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和涂抹指甲油;
(九)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且应当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
第十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执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也不得以下列食品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及其制品;
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
(二)毒蘑菇、河豚鱼等有毒动植物;
(三)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畜禽肉、水产品;
(四)未经精炼的毛油和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其他食用油;
(五)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冻鲜肉、禽类、水产品、奶类、水果、蔬菜等;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动物的头、蹄、内脏,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七)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回收的印刷制品或者塑料制品、有毒的塑料或者植物叶片等包装的食品;
(八)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省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
(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许可】设立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预先核准企业或者单位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企业或者单位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十二条【健康体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发放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取得相关资质。
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食品调试生产】申办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可以按照生产许可的发证检验需要,组织调试生产批量食品,但在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之前不得出厂销售。
调试生产的批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必须作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
第十四条【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备案】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开业歇业报告制度】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开业、歇业报告制度。
季节性、间歇性生产经营的,在开业或者歇业时,应当向县级以上相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歇业后重新开业的,须经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其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开业。
第十六条【索证要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选用农业初级产品时,应当索要原料产地质量证明,并存档备查,确保原料优质安全。
第十七条【委托生产食品】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到市(地)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并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加工备案合同。
委托加工已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托方必须是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
委托加工受产业政策限制、绿色、无公害、地理标志保护等食品的,委托方、受委托方应当具备相同资质、条件,方能委托。
委托加工的食品包装上应当标明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八条【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设立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所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许可】设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所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和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相关产品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进货查验】以电视购物、电子商务、直销等方式销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和交易记录。
第二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基本条件】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选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设施和露天场所的防雨、防晒、防尘等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贫困乡村的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达到上述要求;
(三)各类食品的划行归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四)做好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义务】开办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出租食品柜台、举办食品展销会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二)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协议准入制度】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生产加工基地、重点企业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确保采购食品安全。
第二十四条【一票通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食品经营者中实行一票通制度。
第二十五条【电子化台账管理】鼓励有条件的食品批发商和零售商采用电子化台账管理,电子台账设置内容应当和书式台账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临近保质期食品经营】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向公众公示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标准,并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专柜。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示范】按照自愿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经营行为规范、经营条件较好、食品安全可靠的食品经营者,授予食品安全示范店的称号,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食品召回】食品生产者召回食品时,应当制定食品召回计划,并交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召回全过程,避免遗漏。
第二十九条【餐饮单位食品添加剂特殊规定】餐饮服务经营单位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存放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或者橱柜并上锁,包装上应当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并有专人保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有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餐饮服务经营单位的进货查验和检验】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餐饮服务经营单位,可以由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索证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销售上述产品,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得用于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三十二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的总体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条件】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场所、设备、营运工具;
(三)工作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培训合格;
(四)布局合理,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具备对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的条件;
(五)提供符合标准的消毒餐饮具。
第三十四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许可】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生产的餐饮具的查验】餐饮服务提供者为就餐者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生产的餐饮具,应当查验并索取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和消毒效果检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有关监管部门应参加新改扩建验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相应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在未经相应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前,不予批准开工、投产。
第三十七条【有关许可证的禁止性规定】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适用范围】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系统内的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对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市(地)级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及时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乳制品、肉罐制品、饮料等使用食品添加物质较为复杂的高风险食品不允许小作坊生产加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乡镇、街道和行政村、社区设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员、协管员,协助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监督管理机制】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对小作坊监督管理职权。
第四十一条【鼓励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小作坊扶持政策,引导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四十二条【资质管理】对小作坊实行生产核准制度。
小作坊生产经营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生产核准,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属地管理】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小作坊申请生产核准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生产核准的申请。
第四十四条【核准要求】小作坊申请生产核准,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小作坊生产核准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小作坊预先核准名称证明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者身份证明;
(四)生产加工的固定场所所有权使用证明材料,以及布局平面图、工艺流程图;
必要时应当提供安全生产、控制环境污染的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健康情况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七)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八)出具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合法资质检验机构的证明;
(九)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核准程序】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在接到小作坊申请书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的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十六条【核准续展】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小作坊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重新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实施换证工作。
小作坊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立即停产整顿;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需要重新办理生产核准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变更手续;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对生产加工场所重新进行现场核查并实施换证工作。
第四十七条【统一要求】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专用标识,以及小作坊现场核查办法,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年审要求】小作坊生产核准实施年度审查验讫制度。
小作坊应在每年3月15日至4月30日期间,向原发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年度审查申请,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度审查验讫。
第四十九条【吊销规定】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吊销小作坊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时,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小作坊营业执照时,应当及时通知质量监督部门注销小作坊生产核准证。
第五十条【信息发布】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小作坊生产核准、工商登记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将小作坊生产核准情况报上一级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资质条件要求】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五十二条【生产条件要求】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基本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并对设备定期清洗、消毒;
(二)具备与保证食品安全相适应的生产车间,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设施,生产区与生活区应当隔离;
(三)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容器应当清洁、安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三条【企业标准备案要求】小作坊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标准应当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原辅材料要求】小作坊生产加工中使用的原辅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属于生产许可制度管理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产品;
(二)生产用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五十五条【管理要求】小作坊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负责人了解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三)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四)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五)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并做到专柜存放、专簿登记、专人添加;
(六)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所销售的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七)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加贴食品标签,食品标签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标注除生产许可证编号外的所有款项,并标注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八)散装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基本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六条【检验要求】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
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销售前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关要求,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如实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销售前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以后每次销售前,应当记录对食品的标识、感官指标、商品量等自行检查的情况,并每年至少两次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七条【禁止性规定】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未列入《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的食品。
第五十八条【备案、登记要求】小作坊使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添加剂,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召回制度】小作坊发现其生产加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视情况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小作坊未依照本条例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小作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鼓励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六十一条【部门职责】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提出经批准设立的食品摊贩的卫生规范和条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的许可以及餐饮服务类以外的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未经许可设立的食品摊贩的查处,未设立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六十二条【监管原则】对食品摊贩实行属地化管理,上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下级监管部门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十三条【经营条件】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在当地政府允许或者临时指定的范围或场所内;
(二)摊点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三)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四)周围环境清洁,无污染源;
与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五)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六十四条【许可制度】对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食品摊贩业主应当持符合第六十六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摊贩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经营要求】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二)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三)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四)煎炸用油和炸、烤食品所用原料、串具等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五)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污染。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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