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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基础之上,近代市场经济开始形成.在市场经济中,资本的流动、社会财富和劳动者的就业等资源的配置都是通过市场来进行和完成的,社会生产和商品交换都被看作是个人的事情。
封建时代的人身依附关系已经变更为通过契约建立起来的劳动雇佣关系,这使得契约的适用范围空前扩大。
同时,随着商品广泛进入市场,一切生产都是为了满足市场的需要,更使得交换关系日益扩大化和频繁化。
实行契约自由是近代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同时契约自由也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弗里德曼(Friedmann)更是认为契约自由是19世纪自由放任经济的奠基石之一。
因此,市场经济是契约自由的运作空间,没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实现契约上的自由。
[2]
(二)人文主义的哲学思想、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和古典自然法学说是契约自由兴起的理论基础
1.人文主义的哲学思想
人文主义关于自由意志的观念奠定了契约自由原则的哲学基础,使人具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
每一个人都有权依自己的独立判断来决定参与契约关系,法律不应当干预当事人的这种自主行为,而只有赋予其以法律效力的职责。
因此,契约自由原则确立了平等、权利、义务、自由意志等观念在法律上的尊重,这深刻反映了盛行于当时的人文主义伦理思潮——天赋人权、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与私有财产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的影响。
它进一步深化和发展了人文主义伦理观念,体现着私法对人的终极关怀。
2.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
自16世纪以后,古典自由主义经济理论诞生。
该理论的代表人物亚当·
斯密(Adam Smith)猛烈抨击了重商主义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提倡经济上的自由放任主义,主张废除各种限制性法规,政府应当采取和奉行不干涉经济事务的政策。
“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它人或其它阶级相竞争。
”[3]政府和法律的任务只能以任意性规范的方式保护这种自由竞争,作自由竞争的保护者和看守人,为当事人订约提供方便。
契约自由正是这种自由主义的经济学说在法律上的反映,它体现了自由竞争时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必然要求。
3.古典自然法学说
古典自然法的最根本的特征就在于它崇尚理性主义。
当时的启蒙思想家们反对把人当作神的奴隶,强调重新发掘人以及人的价值和尊严。
因此,自然法是理性的法。
霍布斯(ThomsaHobbs)认为,应该给予每个人一定数量的财产,应该允许人们进行买卖从而互相订立契约,选择自己的行业[4]。
洛克(JohnLocke)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孟德斯鸠(ChalesLouisdeMontesquieu)认为人类的自由是国家应予实现的最高目标[5]。
同时,古典自然法还提倡个人主义,它认为,未经个人同意,社会没有剥夺个人自由和财产的任何权力,国家应当尽量不去干涉个人的生活和行动的自由。
自然法学说中强调个性解放、意志自由的思想,是契约自由原则得以兴起的法哲学基础。
(三)契约自由原则的政治、法律基础
契约自由虽然属于私法领域,但它从根本上离不开政治自由的实现和法律制度的保障。
契约自由无非是政治自由在私法中的体现,是政治自由权的变种。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当初号召人民起来斗争的“天赋人权”理论溶于《独立宣言》、《人权宣言》以及各国宪法之中,融入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一切人生而平等,人们对财产、自由和自下而上有着不可否认的自然权利,政府的正当职责是承认和保护这些权利以及保证人们相互之间的平等。
只有在这种制度下,契约自由才能实现。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
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又是其核心部分。
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
[6]这一原则普遍适用,体现在契约法上就是契约自由原则。
它的主要理论是:
第一,人人都有为自己缔结合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每人对自己所参与的法律关系都有充分的选择自由,法律不应为了司法利益而限制人们缔结合同的权利,或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干预,第二,对于每个人的自由意思,任何人包括国家在内都必须尊重,国家应予以保护和执行,第三,合同必须严守,合同利益不可侵犯,当事人应信守自己的诺言,法律的职责就是尽可能地提供各种强制手段以保护这种诺言的实现。
关于契约自由的含义,有的将其概括为“定约自由”和“成约自由”两个方面,有的从契约本质出发,将契约自由归结为缔约不受强制,约定应当遵守,违约应负责任三个方面,有的将其区别为是否缔约、与谁缔约、决定契约内容、选择契约形式四方面自由,有的学者概括为六方面自由,即在四方面自由上再加了两个自由:
变更自由、结束自由。
我以最后一种概括来阐述契约自由原则:
1、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
这是最大的自由选择权,即任何人均能自由决定是否要成立一定的契约,不受缔约或不缔约的强制。
2、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
通常的理解为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的自由,具体的解释是:
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和不与谁缔约的自由。
3、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
缔约当事人对契约的形式可以协商一致决定,法律不得强制当事人采用固定的契约形式。
原因在于,既然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核心,契约自合意达成即成立,故强加形式于契约之上就是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4、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
“契约内容自由,为契约自由的灵魂”[7],即使契约有严重的不公平,如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具有强制力。
当事人首先可以自由决定所缔结契约的类型,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适用法律上的任意规范,任意规范意在补足当事人意思表示之欠缺,但其无强制变更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功能,故当事人得约定排除适用。
5、变更自由。
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合意的方式就契约的给付方式、标的物、价金、债之关系的转移等事项进行调整,此乃契约自由原则的当然内涵。
因为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契约目的、市场环境、社会政治等情势都有可能改变。
6、终结契约的自由。
契约的终结往往是因债的履行,对于实时清洁的契约,无所谓终结的自由。
此处所说的终结契约的自由,是指在契约关系存续中,当事人可以合意解除或终止契约的自由。
三、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演变和发展
契约自由的思想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它为现代契约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并最终体现在大陆法各国的民法典中。
一般认为,古典契约理论是在18、19世纪发展和完善起来,也正是在这时候才具备了契约自由原则所需的经济、政治和理论基础。
直到19世纪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不断成长壮大,商品生产和交换的进一步发展,资本的触须伸向了更广阔的空间,要求摆脱束缚和发展,要求充分实现自由竞争。
[8]长期发展而且日臻成熟的市场已能较好地适应资本自由发展的要求。
1、经济主体的自由性和平等性得以实现,18、19世纪是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鼎盛时期。
自由竞争的主体具有平等性和自由性,竞争的双方不受他方控制,意志完全是自由的。
2、大量的缔约当事人可供选择。
资本主义经过长期发展,自由竞争的结果导致各种经济主体大量涌现,社会分工的细化,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出现,极大地拓展了人们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空间,人们根据市场规则选择最合适的缔约相对人实现利益最大化才得以实现,契约自由才可能实现。
契约自由实属于私法领域,但它从根本上离不开政治自由的实现和法律制度的保障。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提出了“自由”“平等”的口号,产生了契约自由的法律思想。
资本主义制度建立后,即在法律上被确认为契约自由原则。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的意志是权利义务产生的渊源和根据,因而每个人的缔约行为不应受到任何限制。
随着保障自由,公平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为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交易的公正提供了保障,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提供了合理的预期,当然,这与政治上的自由、平等得以实现密不可分,但正是这样一个符合自由竞争时代的法律制度,保障了自由,促进了契约自由的形成和发展。
(一)古罗马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
契约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三大民法原则之一,然而作为一项思想,契约自由则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
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写了《法学阶梯》,其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
罗马法上的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
罗马古时,法律对契约的形式的要求很严,所有的契约均是要式契约。
[9]契约是在胁迫、欺诈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只有程序符合规定则契约仍旧成立;
相反,如果当事人双方已就交易的内容达成合意,但没有履行规定的仪式,或者在言辞表达上出现微小的错误,那么契约也无法成立。
契约缔结的这种重缔约形式,轻当事人意志的作法,使得契约自由无从谈起。
此后罗马法的契约先后经历了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式契约和诺成契约几个形式,其中市民法上的口头契约、文书契约对一切要式行为都需要采取特定的仪式或形式方为有效。
因此,虽然市民法上把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作为契约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但这种合意不是唯一的、决定性要素。
万民法上的诺成契约最终体现了契约自由的思想。
在诺成契约中,一切形式上的要求都被省略了,当事人的合意是契约成立的唯一要素。
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契约之债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
这一原理被后世概括为契约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契约自由。
[10]诺成契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根源。
从罗马共和国中期以后,随着罗马帝国版图的扩大,罗马公民不可避免地要与外国人发生经济往来,而传统的罗马市民法契约是以属人主义为原则的,并不适用于外国人,因此就必然要求创设一种新的契约形式来适应这种经济主体的变化,于是通过外事裁判官的实践活动就产生了外民法上的诺成契约,成为与市民法契约并存的一种契约形式。
但是罗马社会毕竟是奴隶制社会,公开主张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契约自由也只能是自由民之间的自由。
诺成契约并没有触动市民法的契约传统,市民法的契约制度与万民法的契约制度并存并且市民法的契约形式仍占主导地位,因此契约自由在罗马法中只是一种思想,并未形成罗马契约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但是尽管如此,罗马万民法中的诺成契约对后世法律的影响仍是不可抹杀的。
它为近代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和发展埋下了“生命的根”。
[11]
(二)、十九世纪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
从15世纪开始,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逐渐形成,出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契约自由思想得到了广泛传播。
同时特定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背景为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的大三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原则提供了条件。
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被各国陆续确立了下来,因此我们说19世纪是一个契约的世纪。
在经济上,19世纪中叶,广大农奴摆脱了对其人身的束缚,成为自由劳动者。
在此基础上,近代市场经济开始形成。
资本、社会财富甚至劳动力都作为自由流动的要素通过市场来进行自发配置。
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和变革对契约大量的需求,减少交易成本,因此对契约提出了新的要求。
具体的说,就是要保证实现契约交易的必要形式减少到最低限度,允许当事人自由确定其契约内容。
在政治在,17、18世纪一系列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取得胜利,作为这一系列革命胜利的结果,一批新兴的资产阶级国家诞生了。
人民与其订立的社会契约是国家和政府产生的法律基础。
履行社会契约和维护人民的自由也就成了国家义不容辞的义务,资产阶级代议制政府的天职便是捍卫契约自由。
在思想上,自由主义的经济思想和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为契约自由提供了理论基础。
首先,以亚当·
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是契约自由观念的思想渊源。
亚当.斯密认为每一个经济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
[12]其次,人文主义的伦理观奠定了契约自由原则的哲学基础。
根据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人生而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取得财产是个人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
因此说,人文主义的伦理观为契约自由观念提供了哲学基础是毫不过分的。
[13]
正是因为契约自由符合资产阶级政治、经济、文化的需要,同时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又为其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因此,19世纪契约自由观念蓬勃发展起来。
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把它作为一项原则在立法上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
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先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该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是关于契约自由原则最根本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的产物。
契约成了当事人自己制定的法律,任何人,包括法官都没有权力对契约进行修改。
这项规定把当事人的意思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
对于此,《法国民法典》可以说奠定了自由主义近代契约法的基础。
在此之后的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同样也确认了契约自由原则。
该法典第305条规定:
“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契约。
”在《德国民法典》中对契约自由的表述虽不是很直接,但其所体现的思想也是契约自由,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是否一致,契约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契约的解除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无论是缔约的方式或是对契约内容的解释都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
英国19世纪最伟大的法官之一乔治·
杰塞尔爵士宣称:
“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更重要的话,那就是成年人和神志清醒的人应拥有订立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权利。
如果他们所订立的合同是自由的或自愿的,那么,就应当认为这些合同是神圣的,并应由法院强制执行。
”[14]契约自由原则成为近代西方契约法的核心和精髓,并被奉为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三)、二十世纪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
《法国民法典》诞生于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因此契约自由原则也被打上了时代的烙印,特别强调个人本位的思想。
尽管《法国民法典》在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中就把债的合法原因作为债合法成立的前提,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所限制,但为了达到鼓励人人参加自由竞争的目的,《法国民法典》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是很少的。
《德国民法典》诞生于垄断时期,其注意到了由于当事人的经济实力不均衡带来的表面平等下的事实的不平等,规定了有关善良风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原则作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当时受到的种种的繁琐限制,也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未能改变法典整体的自由主义特色。
尽管如此,这些规定还是为20世纪契约法的变化发展奠定了基础。
自20世纪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时期,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步加强,其中法律的中心观念也逐渐由个人移向社会。
契约作为调整经济基础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手段,也不可能逃避这种变化。
从对经济的自由放任转向对经济进行全面干预,契约自由原则因国家干预经济的加强而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可以说,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是本世纪以来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向。
[15]
自20世纪中期起,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掀起了保护消费权益的热潮,各国立法者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总是给予越来越充分的重视,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的各项法律相继出台。
这些法律,在不同程度上否定了意思自治的基本观念,限制了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
如英国1994年的消费者合同不公正条款规则规定,任何不公正的条款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
只要与诚信的要求相违背或必将导致当事人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平衡,并且这种不平衡是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就属于不公正条款。
[16]说到这里也不得不提及标准合同。
标准合同,也称格式合同、附从合同,是进入20世纪以来出现的一种常见的契约形式。
实力不对等的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只是表面上的契约自由,而在实质上则是则丧失了契约自由,从而导致了不公正的出现。
为此为了社会利益的均衡,国家不得不介入到契约的订立过程中来,对标准合同的一般条款加以限制,从而实现当事人公平参与交易的利益平衡。
在日本,为了保证标准合同的公平性,一般通过两个途径对标准合同进行规制。
一是在合同成立阶段上,合同约款是否已经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为合同。
二是通过对约款的解释来确保内容合理。
[17]美国、加拿大的一般作法是:
第一,制定产品质量标准,明确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增加制定格式合同一方的义务。
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负有提请对方注意免除责任条款的义务。
第三,明确格式合同中某些条款无效。
如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无效;
第四,当事人双方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制定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
[18]
此外,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中确认了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作为漏洞补充条款,赋予了法官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根据上述原则变更、解释、补充合同内容,或确认合同条款的效力,从而尽可能协调各种利益和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二十世纪契约自由原则虽然受到了某些限制,但是作为一般原则的契约自由原则仍然存在,并在一切依然遵循这一原则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是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活力的因素。
法律上的限制从根本上说只是为了在保障社会利益的前提下,确定了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力的范围和形式,以弥补绝对的契约自由的不足。
契约自由原则仍然是民法中最基本的原则,对此不必持有怀疑。
四、契约自由原则的变革和发展中的弊端和困惑:
契约自由原则在形成之初带有诸多理想化的东西,这为其在发展中遇到重重困难埋下伏笔。
随着社会公用事业的发展,私法公法化的扩大,契约自由遭到了质疑。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政策的变化以及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等,出现了强制性合同,这使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任意性权利和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也受到了限制。
契约自由意味着可以自由地选择与之订立合同的人,可以通过相互之间的协议按其所希望的条款订立合同,这种含义即使在19世纪,也仅仅在某种狭义上来说是正确的。
它只是在假定所有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在讨价还价的力量上是平等的时候才是正确的,而这种平等正是古典契约法所大量采用的一种假定。
但随着工商业的迅猛发展,垄断时代的出现,经济活动的主体由个体发展为大公司,大企业集团。
形成了普通消费者与财力雄厚公司的对抗,双方平等的机会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所谓的契约自由受到真正的威胁。
关于契约不涉及第三人的假定,它已不复存在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契约比比皆是,不论这个“第三人”是抽象的如社会、公共利益、国家还是具体的个人、企业、组织,契约当事人因此不能我行我素,法律的干预却显得理所当然。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即使是自愿、自主订立的,也是无效的。
关于众多可能的契约伙伴的假定,现实的和潜在的交易伙伴在一个完全自由的竞争市场上是存在的,但随着自由竞争的加剧为避免两败俱伤出现了垄断,除了人为的垄断之外,还出现了自然垄断和国家为国计民生而制造了强制性垄断,格式合同出现并广泛运用,在格式合同中,相对人虽仍有订立合同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在垄断面前,它的范围已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在现实中,不仅在理论上契约自由遇到了麻烦,在现实中,“契约正义”思想已经在立法和司法中发挥作用。
立法上,集中体现在劳动法领域中对劳动者订立劳动契约的单向保护和消费者立法中对消费者这一弱者的诸多的保护以及对提供消费或服务的企业的诸多限制之上;
在司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情事变更原则、客观解释契约原则被广泛地运用于审判实践。
契约仿佛真的已走向死亡?
五、契约自由原则并未衰落
首先,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尽管在具体形态上的确有所增多,但在原则上却没有太大变化。
比如,作为对“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的约束,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长期以来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
对于当事人的契约行为要符合诚信、不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的限制长期以来几乎没有什么改变等等。
其次,契约自由的真实的、核心的理念并非是“完全不要限制”,而是要“尽量减少干预”,这里的“尽量”是有条件的,即限制是正当的,限制的量要与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合适的干预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一种补充。
第三,越来越多的国家干预,并不足以证明契约自由正在走向衰落,对契约自由限制的增加并不意味着对契约自由的否定,因为理想的市场经济下的自由,本身就应该是法治下的自由,这是“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必然结论,契约只是排斥国家在法律框架之外的肆意干预,并不排斥以法律手段对契约进行一般的规制。
从哲学上看,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契约自由亦如此,当自由所扩展的范围越大,它所触及到的边界——限制就越多,相反,当限制越多的时候,我们所享有的自由越大。
事实上,契约并未衰落,正如市场经济未衰落一样,只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
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边界,也正是契约自由与不自由的边界。
只要市场经济没有蜕变,契约仍将是而且应当是自由的。
应当坚信,在现代契约法中,契约自由仍然是一个基础出发点。
六、对契约自由历史价值的评价
契约自由作为私法中最具魅力的法律原则,对人们摆脱身份的束缚、发展人文主义伦理观和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契约自由使人们不再受身份的限制,能够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
契约自由是以身份平等为前提,并以平等协商为内涵的。
没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就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契约自由。
19世纪是“从身份到契约”的时代,“旧的法律是在人出生时就不可改变地确定了一个人的社会地位,现代法律则允许他用协议的方法来为其自己创设社会地位”[19]契约自由既是这一进程的产物,同时又在推动这一进程的发展。
第二,契约自由进一步发展了人文主义的伦理观。
在契约自由确立之后,它本身含有的自由意思、平等、权利、义务责任等价值得到了法律的尊重,是人文主义伦理观中关于天赋人权、人人都有自由追求幸福和财富的权利的思想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化,并为资本主义精神奠定了基础。
第三,契约自由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在市场中,财富的转让、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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