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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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要在上级部门下达的人员编制计划、领导职数和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比例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确定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
第六条聘用单位领导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聘用或任命。
聘用单位按照岗位设置、聘用条件聘用人员。
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
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
第七条聘用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办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公升招聘。
第八条聘用单位要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对本单位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纪检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九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聘用单位聘用人员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七)聘用单位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聘用合同审核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聘用单位聘用新进人员(不含新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试用期制度。
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到12个月,特殊情况的人员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二条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签订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物或其他财物。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短期(3年以下)、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具体期限由聘用双方协商确定。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如本人提出,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六条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对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员,聘用单位可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原固定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应给予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
择业流动期满后仍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其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十九条聘用单位合同制职工,原签订的合同与本办法不符的,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可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也可根据受聘人员的岗位职务、责任大小、难易程度和任务完成情况灵活确定工资待遇,合理拉开档次。
第二十一条根据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聘用单位对有重大科技发明、贡献突出的受聘人员可给予重奖。
第二十二条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三条受聘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时、公休节假日、劳动保护、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受聘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第二十六条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
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
考核的内容要符合岗位的实际需要,按照岗位目标实行量化考核。
第二十七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考核优秀等次人员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受聘人员总数的15%。
聘用工作组织根据年度量化考核结果、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考核结果要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调整岗位的依据。
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关系,也可以调整其岗位或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
岗位变化后,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及有关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六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条聘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重新签订变更合同。
第三十条聘用合同期满,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合格,根据岗位需要,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单位被撤销或受聘人员死亡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期内,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目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该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第三十四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五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七条除第三十六条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八条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领导人员聘任期满,或在聘用合同期内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受聘人员承担重要专业技术工作或重大科研项目,如提前解除合同,将给聘任单位带来技术项目的终止、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技术失密及可能产生较大经济损失的,不得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第七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有违反聘用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
没有约定的,单位可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追偿。
第四十二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要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符合第三十四条情形,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四十五条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受聘人员;
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六条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
第四十七条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八章未聘人员安置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聘用单位原固定职工因机构撤销。
精简人员和不符合岗位要求、身体不适等原因未被聘用的为未聘人员。
第四十九条未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内部的待聘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岗位空缺及待聘人员的条件,在本单位内部调整或安排临时性工作,并至少提供2次上岗机会。
第五十条未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经培训仍未能聘用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
委托推荐期限最长为1年。
委托推荐期满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一条未聘人员在待聘期和委托推荐期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
待聘期不满6个月的按原岗位基本工资发放,已满6个月的工资按原岗位基本工资的80%发放。
委托推荐期内,工资按原岗位基本工资的50%发放。
但工资发放数额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二条原固定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不能正常工作的未聘人员,经本人申请、聘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
提前退休期间的待遇,由单位参照我省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组织与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行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聘用制工作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聘用
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十五条聘用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具体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调解;
调解不成的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同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聘用合同文本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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