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箐门口纳贺木乃河大箐河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办法试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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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一级保护区
(一)水域范围(四库以正常蓄水水位以下水域面积为一级保护区)
1.箐门口水库正常水位线1558m(高程)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为一级保护区。
2.纳贺水库正常水位线1347m(高程)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为一级保护区。
3.木乃河水库正常水位线1248m(高程)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为一级保护区。
4.大箐河水库正常水位线1411m(高程)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为一级保护区。
(二)陆域范围(以正常水位线以上200m的范围为四座水库的一级保护区陆域,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
1.箐门口水库为正常水位线1558m(高程)以上200m的区域(东至水轮泵;
西至中寨家脚;
南至老不都水塘;
北至大银子家脚)。
2.纳贺水库为正常水位线1347m(高程)以上200m的区域(东至小桥箐;
西至水库管理所;
南至冬叶林箐;
北至大蛇腰箐)。
3.木乃河水库为正常水位线1248m(高程)以上200m的区域(东至昔冲箐;
西至龙洞箐;
南至打场箐;
北至干坝箐)。
4、大箐河水库为正常水位线1411m(高程)以上200m的区域(东至大分水岭箐;
西至柴梗毛箐;
南至北坟山;
北至普橄榄坝)。
第十条二级保护区
(一)水域范围(主源头)
1.箐门口水库为一级保护区边界外(软桥河)2000m以内河段范围(东至水轮泵;
西至多依丫口;
南至定箐;
北至烂坝丫口)。
2.纳贺水库为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纳贺小河)1500m以内河段范围(东至家脚田;
西至大柳叶树箐;
南至高速公路边;
北至大黑箐)。
3.木乃河水库为一级保护区边界外(木乃河)1500m以内河段范围(东至西冲田水库;
西至干坝毛地箐;
南至人头山;
北至干坝箐头)。
4.大箐河水库为一级保护区边界外(大箐河)1500m以内河段范围(东至大山新老林箐;
西至麻地丫口;
北至阳烟地箐)。
(二)陆域范围
通过分析地形、植被、土地利用、流域特征,确定箐门口水库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m的汇水区流域,不超过分水岭的范围。
纳贺水库、木乃河水库、大箐河水库上游整个流域(一级保护区陆域外区域)设定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陆域边界不超过相应的流域分水岭范围。
第十一条准保护区
纳贺水库在二级保护区以外(下纳贺社)上溯1500m,设定为准保护区。
第三章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I类标准,并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GJ3020—93)的要求;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够满足规定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够满足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盗伐林木,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
(二)破坏水库枢纽工程、堤防、护岸和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等设施;
(三)移动、破坏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
(四)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使用炸毒品捕杀鱼类;
(六)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排污口;
(三)露营、野炊等污染水体的旅游活动;
(四)设置禽畜养殖场;
(五)洗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水环境的活动;
(六)修坟、建筑、砍伐林木等活动。
第十六条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三)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四)在四库水域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五)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
(六)在水域内和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等;
(七)开挖鱼塘和其他违法建筑物;
(八)毒鱼、炸鱼、电鱼、钓鱼;
(九)从事农牧业活动;
(十)建立墓地;
(十一)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上坝;
第十七条在四库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水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接受环境保护、水务、规划等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水源保护责任制度;
(三)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一级标准;
(四)保护污水处理或者其他防治污染设备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并制定防止污染水源的应急措施,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到水体。
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或者更新需暂停使用的,必须提前15天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并在采取防止水污染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并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在四库保护区内进行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四章职能部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思茅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四库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协调和领导,按照《普洱市主城区总体规划修编》的要求,把四库水源保护和污染治理纳入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保护水源,发展经济;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办法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本辖区各乡镇及区直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四库水源保护管理职责,并落实领导责任制度;
(三)加强库区移民搬迁工作,妥善安排库区移民生活。
尽快组织实施箐门口水库径流区以及今后纳贺水库准保护区人口搬迁安置工作。
(四)向人民群众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水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职责:
将饮用水水污染整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争取国家、省支持的项目,并加强对项目前期工作、年度投资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
第二十二条市环境保护局职责:
对四库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负责对饮用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及流域污染源的监测;
负责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发放,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市水务局职责:
(一)组织领导水库管理局做好四库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二)协调市、区有关部门依法保护水库水源;
(三)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四库进行一次或两次水质评价;
(四)向市人民政府上报水源地水质月报,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水源地水质月报。
(五)监督供水单位做好供水服务,确保用水安全;
(六)负责水源保护区水利枢纽工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水文局职责:
组织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合理布设水库水质检测点,定期检测水质,进行水质评价,编制水源地水质月报。
第二十五条市林业局职责:
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关系,加强四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做好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加大水源林管护力度,强化林地用途管制,打击乱砍滥伐和毁林开垦行为。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局职责:
做好磨思高速公路建设(含老磨思路)与箐门口水库、纳贺水库径流区保护的协调工作,对路经箐门口水库径流区4.5km和纳贺水库径流区5km的路段,按规划在公路建设中完善排水设施,严防公路污水进入水库,设立警示牌,加强对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的管理,防止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市农业局职责:
按照水库保护规划,对四库周边农户尚未实施搬迁的人口,认真组织农民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平衡施肥和生物防治技术,提倡施用生物肥、有机肥和生物农药。
引导农民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取缔鱼塘养鱼。
第二十八条市国土资源局职责:
严格查处在四库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用地,严格控制新批影响水源保护的建设用地,禁止在保护区内开垦土地,设置采矿权探矿权。
第二十九条市规划局职责:
按规定可以在四库保护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严格按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市城区水库管理局职责:
(一)确保四库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达到II类饮用水源规定标准;
(二)加强对四库水源保护区水域和陆域的巡查管理;
(三)加强对四库一级水源保护区水政执法力度,坚决制止各类水事违法行为;
(四)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标志,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加强对四库的水资源的统一调度、统一管理,保证水源和城区供水安全;
(六)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完善水库水文监测设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市人民政府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根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条及其他规定的,由市水务、环保、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阻碍水政监察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殴打水政监察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水政监察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管理。
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普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信房、洗马河、梅子湖等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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