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与检察机关的介入权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16775283
- 上传时间:2022-11-26
- 格式:DOCX
- 页数:7
- 大小:22.49KB
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与检察机关的介入权文档格式.docx
《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与检察机关的介入权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与检察机关的介入权文档格式.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说明,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合法程序的大体要求是指,任何权益受到结果阻碍的当事人都有权取得法庭审判的机遇,而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取得庭审的机遇和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此刻程序性合法程序当中①。
依照合法程序的要求,控辩两边应当被告知程序的运行情形,能够在法庭中提出自己的主张,与对方当事人对证,并进行充分的辩护。
从诉讼构造上看,合法程序要求控辩平等、控审分离、法官中立,要求法官居中裁判,控诉与辩护两边充分参与,并维持平等对抗的格局。
由此,符合合法程序要求的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是司法裁判的进程,在控辩两边的一起参与并踊跃行使其权利的前提下查清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
从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运行考察,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连最大体的程序公正标准也无法达到。
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几乎完满是法院的单方行为,裁判职能缺乏控诉和辩护职能的支撑。
控辩两边无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提出自己主张和意见的顺畅渠道,辩护权和对证权无从行使。
正是基于这一点,一些学者批评此刻的死刑复核程序,以为它背离了合法程序的大体要求,沦为秘密进行的暗箱操作。
第二,死刑复核程序难以实现死刑复核程序设置的目的。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特有的程序,其目的在于通过严格的高级别的过滤程序限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避免错杀。
刑事诉讼法中尽管明确规定了一系列贯彻落实死刑政策的方法,如死刑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给予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取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死刑案件必需通过死刑复核程序等,但在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行政化的运行方式之下,法官通常不能充分听取控辩两边对案件的意见,往往受到原审法院死刑裁决书的单方阻碍,很难发觉案件事实中存在的问题和疑点。
因此,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取得改判的死刑案件相对较少,该程序的过滤作用和把关作用未能充分发挥,从而使该程序慎用死刑的设置目的难以真正实现。
再次,死刑复核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那么,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人权,更应该取得充分的尊重和爱惜。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保障死刑正确、谨慎适用的程序,其原意是为了更充分的保障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通过独立的诉讼程序实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目的。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中并未明确保障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尽管作了必然的补充,但仍然无法保障当事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诉讼权利。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时并非要求提审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和检察机关可否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明确规定;
诉讼两边当事人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运行的知情权,没有正常的诉讼途径表达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意见。
也确实是说,现行有关死刑复核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说明并无给予诉讼当事人那些可能阻碍诉讼结果的关键性诉讼权利。
因此,在这种以行政化形式秘密进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两边都难以有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行使其追诉权和辩护权。
正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存在上述无法克服的短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呼声日趋高涨,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
在我国目前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建议中,大致能够归纳出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立足国情,尽可能改革目前程序,即应当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构造。
[1]二是对死刑案件应当进行三审终审制的改造,即在取消死刑复核程序的同时,规定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诉讼原那么的例外。
[2][3]三是对死刑案件应区别对待,即在全国范围内划分假设干个司法区,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每一个区设立巡回法庭,对所辖区域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
对那些专门严峻,或社会阻碍专门庞大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对这些案件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以确保案件的质量和法律适用的准确。
[4]
笔者以为,不管是保留死刑复核程序,仍是实行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制,或实行复核与三审终审制相结合,都涉及到一个基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化短处而进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化、诉讼化改革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化、诉讼化改革,至少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公布进行。
诉讼程序的公布运行能够取得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诉讼程序及其裁判的信任,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专门保障程序,更应当具有这种公布性。
而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报送和审批材料的进程,几乎是秘密进行的,诉讼当事人无从知晓。
这种状况不改变,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和当事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监督,就无法进行,复核结果的认可度也就会大打折扣。
死刑复核程序的公布并非要求所有死刑案件的复核都必需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但应当给予控辩两边申请开庭审理的权利。
在我国现行的执法环境下,要求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都开庭审理,一时还难以做到。
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对死刑裁决没有异议的,复核死刑能够在听取控辩两边意见的基础上不开庭审理。
若是检察机关或辩护方要求开庭审理,死刑复核程序就应当采纳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以便使控辩两边有机遇在公布的法庭上进行言词辩论。
死刑复核程序的公布性还表现为控辩两边能够及时了解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情形,从而能够踊跃、有效的参与其中。
在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中,程序运行到哪一时期,乃至死刑是不是被核准,控辩两边都没有法定的知悉渠道。
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应当明确给予控辩两边必然的知情手腕,及时了解程序的进程,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保障控辩两边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增强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司法化,就必需强化控辩两边的诉讼主体地位,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确实是保障控辩两边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继续行使其公诉权,发表对案件的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反对对方的观点,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必然的阻碍。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应当充分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继续陈述其主张。
尤其是应当给予被告方对二审或复核程序的死刑裁判提出异议的权利、请求法院调查证据的权利,保障辩护人会面被告人、查阅案卷和对案件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以确保被告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并进而保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三,对审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合议庭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
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
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那个规定,一是强调死刑复核不能由独任法官一人进行;
二是排除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一起组成合议庭来复核死刑案件的做法。
其全然目的确实是为了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
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坚持这一法律规定。
另外,还应当强调:
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工作的合议庭与负责死刑案件二审的合议庭不能是同一个合议庭。
这些年来,长期流行的负责死刑案件二审的合议庭与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工作的合议庭合二为一的做法,事实上等于取消死刑复核程序。
在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以后,由于某些死刑案件可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的案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也会面临负责死刑案件二审的合议庭要不要、能不能与负责死刑复核的合议庭合二为一的问题。
第四,死刑复核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规那么和特殊的证据规那么。
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尚未成立明确的程序规那么,更谈不上比一般刑事案件严格的特殊要求的证据规那么。
而那个问题,关于保障死刑复核的质量、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我国目前实行统一的定罪标准,即犯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可是,死刑案件应当确立更高的证明标准。
联合国《关于爱惜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方法》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依照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说明余地的情形下,才能判处死刑。
[4][P205]参照该规定,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确立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
死刑复核程序只有以死刑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为指导,才更能保障死刑复核程序少杀、慎杀价值目标的实现。
适用死刑的实体标准,也应当在不断总结审判实践体会的基础上,作出统一的严格的规定。
只有从一审判处死刑时开始就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才有可能使最高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资源有限的情形下集中精力提高死刑复核的质量,才有可能幸免死刑复核因不能不疲于应付而走过场。
第五,应当做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配套保障制度。
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涉及到诉讼的许多方面,其诉讼化、司法化进程有赖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进步。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至少有以下几个与死刑复核的质量紧密相关的制度亟待成立或完善:
一是死刑案件的强制上诉制度。
在我国有相当数量的死刑案件是一审终审后即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这些案件只通过一次法庭的开庭审判,无益于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
因此,死刑案件中应当确立强制上诉制度,保证每一个死刑案件至少通过两级法院的审判。
其二是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强制辩护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立法应当明确在死刑复核程序这一死刑案件的最终决定程序中,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法院也应当提供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二、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死刑案件的刑事诉讼中,既承担着公诉的职责,也承担着审判监督的职责,因此应当有权介入作为死刑案件最后一道关口的复核程序。
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要紧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公诉权的必然延伸。
公诉权是由不同诉讼时期的具体职权组成的权利集合体,应当贯穿于案件的整个审理进程。
关于一般刑事案件而言,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包括提起公诉,在一审程序中出庭支持公诉,提起二审程序的抗诉,出庭支持抗诉等权利。
在死刑案件中,一审或二审的死刑裁决并非生效,必需经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才能生效。
也确实是说,死刑案件的诉讼进程包括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有些案件中,是一审程序、复核程序和核准程序),检察机关在死刑案件中的公诉权自然应当延伸至死刑复核程序。
只有通过死刑复核程序作诞生效裁判,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才真正行使完毕。
因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公诉权的必要组成部份和必然的延伸。
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能够保障其公诉目的的实现。
在死刑案件中,检察机关出于对死刑案件的慎重考虑,在一审、二审程序中踊跃行使公诉权,其目的在于说服法院支持其公诉主张。
所有这些尽力可否达到公诉目的,取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生效裁判的作出。
若是检察机关无法参与作诞生效裁判的死刑复核程序,即便在之前的程序中公诉权能够取得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公诉目的也无法有效实现。
因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实现其公诉目的的必然要求。
第二,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能够帮忙法院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以作出正确的判定。
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控诉方与被告方进行辩论,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
检察机关作为死刑案件的公诉机关,把握了大量的证据,能够运用专业的诉讼技术向法庭提出据以支持其控诉主张的证据,与被告人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使法官做到兼听那么明。
从审判实践看,在大部份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会重复乃至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力图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
若是没有检察机关作为其对立面参与诉讼,负责死刑复核的合议庭就可能片面地受到诉讼一方的阻碍,难以客观全面地作出判定。
不仅如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会更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我国检察机关并非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而是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因此应当也必需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为发觉案件的真实情形而进行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第14条);
搜集能够证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法情节轻重的各类证据(第43条)。
在死刑案件中,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其目的并非是简单的乘胜追击,一味要求法院作出死刑的生效裁判,还应当履行其客观义务,协助法庭查明事实,关于确实应当判处死刑的,做到不放纵罪犯;
而关于不该判处死刑的,也应当向法庭陈述不该当判处死刑的意见。
这对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全面考虑案件的情形,作出公正的裁判,具有踊跃的帮忙作用。
第三,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必然要求。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这不仅具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也具有超级重要的实践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份,固然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死刑复核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个诉讼程序,理应属于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
至于监督的具体权能,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本身规定得就过于简单,因此不可能对监督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
可是这并非意味着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法律授权。
因为《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已经明显地包括了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
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在监督死刑执行进程中发觉不该当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也能够印证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是贯穿在诉讼的整个进程的,其中固然包括死刑复核程序。
若是说检察机关有权对执行死刑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无权对死刑复核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在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的。
死刑复核程序的专门重要性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其实行法律监督的特殊必要性。
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与一审、二审程序相较,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将最终决定一个人一辈子命权利的剥夺与否。
即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之前的所有程序中都能够有效行使,法律监督在死刑复核程序这一决定性程序中的缺失也会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功亏一篑。
因此,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公正性、合法性,就更应当增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
三、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化、诉讼化改革就迫在眉睫,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也是势在必行。
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要紧有以下四种方式:
(一)出席死刑复核法庭或发表书面意见,说明公诉主张及其理由。
关于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死刑复核法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继续说明其公诉主张,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活动。
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提供书面意见,说明其公诉主张及所依据的理由,继续行使其公诉权。
(二)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或合议庭关于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能够列席。
依照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能够列席。
在实践中,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能够委派副检察长或其他检察委员会委员代表检察长出席会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察人员不是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没有案件的表决权。
可是,列席人员能够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行使其法律监督权。
而且,在必要的情形下,检察人员还应当有权列席合议庭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评议。
这是因为,每一个死刑案件都涉及到是不是剥夺一个人一辈子命的问题,都是重大案件。
因此,关于不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案件的性质或情节又使得列席确有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应当能够派员列席合议庭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发表自己的意见,以表现对死刑案件额外谨慎的执法态度,切实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
在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谈到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体制时,第一提出的任务确实是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
其中包括“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健全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都可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关重大或疑难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会议”。
那个意见,也是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提出的增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有效方法。
这种方法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尤其显得必要。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拟予核准死刑的裁定提出复议请求。
死刑复核程序作出的裁判具有终局性。
基于保护生效裁判权威性和稳固性的考虑,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裁判,即便检察机关以为该裁判确有错误,也不宜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但由于死刑案件特殊的严厉性和错误结果的不可挽回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具有对不该当判处死刑而最高人民法院拟予核准死刑的案件提出复议请求的权利。
关于该复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死刑复核裁定生效前作出书面回答。
(四)对死刑复核活动是不是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通过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能够发觉死刑复核程序是不是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并应当有权对之实行法律监督。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行使以下法律监督权:
1.法庭组成人员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
2.法庭审理案件是不是违背法定程序;
3.是不是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4.有无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人民法院或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若是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及时作出回答。
注释:
①Anelementaryandfundamentalrequirementofdueprocessinanyproceedingwhichistobeaccordedfinalityisnoticereasonablycalculated,underallthecircumstances,toappriseinterestedpartiesofthependencyofactionandaffordthemanopportunitytopresenttheirobjections....thenoticemustbeofsuchnatureasreasonablytoconveytherequiredinformation.BLACK'
SLAWDICTIONARY,(eighthedition),P538—539,2004West,aThomsonBusiness.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计谋》研讨会发言记录〔DB/OL〕.正义网:
jcrb.com/zym/n588/Ca368751:
htm.
[2]陈卫东,刘打算.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试探[J].中国法学,1998,(5).
[3]陈卫东,刘打算.死刑案件实行三审制改革的构思[J].现代法学,2004,(4).
[4]程味秋,杨诚,杨宇冠.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死刑 复核 程序 改革 检察机关 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