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是担保合同而签字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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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
“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债权人存在恶意,担保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担保人才能免除担保责任。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欺骗担保人一事知道或应该知道,因此三名保证人应对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三、三名保证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
尽管三名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时被借款人告知是为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
核实债权人及真实债务情况,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该三名保证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该视为其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应由保证人承担。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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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保证合同中仅夫妻一方签字的效力认定
保证合同中仅夫妻一方签字的效力认定
我国《担保法》没有对夫妻一方担任保证人时须得到另一方同意的规定,但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夫妻一方担任保证人时即便没有得到对方的同意,该保证合同也未必无效。
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以及第19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分为法定共有财产制和法定分别财产制。
前者是指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
生产经营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法定分别财产制是指以下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此类财产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约定财产制包括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各自共有。
在法定分别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担任保证人时,其保证责任的责任财产为个人财产,保证合同当然有效;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如果在约定共有财产制与法定共有财产制时,夫妻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担任保证人的,保证仍然有效。
因为依据对《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反对解释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此时保证责任的责任财产除保证人的个人财产之外还包括夫妻共有财产,该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
【相关法律】
《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王红旗律师:
法律对该部分的规定是处于对合法善良之交易的保护,也可以说是对无过错债权人的保护,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但同样应考虑具体的案件事实。
法律是僵硬的,法律的适用则是灵活多样的,既然妻子对贷款一事毫不知情,也未分享到因贷款一事所产生的任何利益,则此笔贷款应该认定为丈夫的个人债务。
但值得关注的是此时妻子的举证责任非常重要,你得有充分的证据让法律或者法官相信这笔贷款与你毫无瓜葛,这样看来似乎对妻子的举证责任是不是过重,而作为债权人的信用社的举证责任视乎过轻,其实不然,信用社则要举证此笔贷款真实存在,且明确知道此笔贷款是用于来购买设备的,如果信用社明知其丈夫用这笔钱来做非法的勾当或者挪作它用而未制止,那么信用社也是有相应责任的。
李全永律师:
乙某是否对甲某所贷之款负清偿责任,就要看这笔贷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从民法理论上讲,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可知,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以下特点:
1.是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2.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经对方同意。
结合本案,甲某已购买设备为名贷款50万元,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
50万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讲,并非是一个小数目,如果用于购置不动产或者动产,家庭中其他成员应当是知道的或者说是可以感知的。
然而,作为家庭成员的乙某并不知晓,且并没有因为甲某的贷款,生活得以改善。
其次,甲某的贷款行为并没有得到乙某的同意,乙某至始至终都不知晓此事。
综上所述,甲某所负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来承担。
高丽律师:
乙是否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现在要弄清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是否冲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并没有明确废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黄讼有就《关于使用《婚姻法》解释
(二)》答记者问时说:
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即《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种。
因此可知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并不冲突。
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有如下情形: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5)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所以本案中乙要主张该笔债务为甲个人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乙就要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举证不力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即清偿该笔债务。
高占歌律师:
女方是否要承担责任关键是要明确这笔贷款是否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而判断这笔存款是否为共同债务需要进一步明确:
1、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
2、该笔贷款或其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
只要能明确其中一个方面——双方曾有举债的合意或该笔贷款或其收益确用于共同生活,就能肯定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女方应承担责任。
只有在上述两个方面均为否定的情况下,即双方无举债合意且该笔贷款或其收益未用于共同生活时,女方才不必承担责任。
篇三:
《特别担保合同》文本的通知
合同编号:
年字第号
特别担保合同
重要提示
借款人为公司类的,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财产共有人适用本合同,
请保证人认真阅读本合同全文。
如有疑义,请及时提请债权人予以说明。
太原市农村信用社
目录
第一条甲方陈述与保证
第二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
第三条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第四条保证方式
第五条保证范围
第六条保证期间
第七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违约责任
第十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
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附则
特别担保人(甲方):
债权人(乙方):
住所(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为了确保年月日(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特别担保。
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本合同所称特别担保,是指乙方向借款人发放主合同项下贷款时,在主合同已有其他担保措施时,甲方承诺仍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行为。
1.1依据法律法规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
1.2不因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
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
1.3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
1.4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甲方及其家属追索。
2.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
民币。
3.1主合同履行期限为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
日止。
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
4.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5.1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
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6.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
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6.2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
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6.3如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乙方
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7.1根据乙方要求提供身份证明和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
实性、合法性。
7.2对乙方发出的催收函或其他催收文件,甲方有义务签收并在签收
后3日内寄出回执。
7.3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如有其他保证人已经提供连带保证,甲方
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
7.4乙方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甲方在此预先表示同意,并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仍在原
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6如甲方因职务、股权发生较大变动,或因婚姻、家庭纠纷致使甲
方财产减少,需更换特别担保人的,应重新办理相应担保。
在新的特别担保办理前,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
7.7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再向第三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均
不得损害乙方的利益。
7.8借款人偿清其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甲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8.1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甲
方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8.2对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
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
8.2.1乙方依主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主合同的;
8.2.2乙方依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借款的。
8.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及时
通知甲方。
9.1甲方在本合同第一条中作虚假陈述与声明,给乙方造成损失的,
应予赔偿。
9.2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任何
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9.3因甲方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的,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赔偿乙方全部损失。
第十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篇四:
哪些因素会成为担保合同的致命瑕疵
哪些因素会成为担保合同的致命瑕疵
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司法实务中最常遇到的问题之一。
有关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繁多,除《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之外,还有大量的规定出现或者隐含于《公司法》、《海关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中。
今天无讼阅读为大家推荐的这篇文章,就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因素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和汇总,并配合以相关实务案例佐证。
担保效力是指担保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
影响担保效力的因素,指的是对担保效力发挥作用,使担保有效、失效或效力发生改变的因素,概括起来有如下方面:
一、借款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物权法》第172条规定: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担保法》第五条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此,贷款合同无效将导致贷款担保合同无效。
虽然担保法第五条
第一款后半句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根据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将这种独立于主合同效力的担保限制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坚持”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二、担保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权限
缺乏主体资格主要是发生在企事业单位借款人没有取得相应主体资格的情形,如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
此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可以担当保证人的范围:
(一)国家机关(《担保法》第8条)
原则上不可以;
例外: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转贷的可以。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公益类法人一般不可以(《担保法》第9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当保证人。
(三)企业法人之职能部门
绝对不可以担当保证人,因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四)企业法人之分支机构
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有效(《担保法》第10条第2款);
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有效(《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2款);
无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担保法》第29条)。
司法实务:
一、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的,视为公司行为。
(《人民司法·
案例》XX年第12期)
二、自来水公司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并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XX年第9期)
三、担保人作为上市公司违反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的规定,不构成债权人过错,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奚晓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XX年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443页)
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在无总公司授权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江必新主编:
《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27~531页)
五、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XX年第五卷(上),中国法制出版
社,第304页)
六、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XX年第五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67页)
七、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民商事审判指导》XX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15页)
三、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
(一)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还规定: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在贷款合同发生借新还旧的场合,除非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在保证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贷款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抵押合同中关于主债权、抵押财产的约定应该明确。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司法实务
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的,应确认保证担保无效。
裁判要旨:
保证人在其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其根据贷款合同的规定而同意担保,故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亦属于保证合同的内容,对贷款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了其中五笔贷款的用途,仍发放该贷款,违反了约定,对保证人构成了欺诈。
根据1994年4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应认定保证人为该五分贷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无效。
《商事审判指导案例·
合同与借款担保卷》XX年版,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00-310页)
四、担保行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因此,以本公司股票为本公司债权设定的质押无效。
(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为他人担保,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相关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如其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因此,如果公司对外担保违反了上述规定,担保可能被认定无效。
(三)《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了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
对外担保以及决议程序等。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此,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会仅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但会导致我行违反银监会的监管要求。
所以遇到上市公司的担保的还是应该严格审查是否符合上述规定。
(四)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企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五)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六)《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进一步规定: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七)《物权法》第二百十一条规定: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八)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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