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短线操纵的界定与规制法律分析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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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尾盘可以理解为拉抬的一种极端形式。
操纵者在临近收市阶段(一般在收市前半小时内),以拉抬的手段连续推高股价,最终将股价封于涨停价位。
操纵者封尾盘的目的不是因看好该证券而意图抢筹或持续持有该证券,而是试图通过交易行为影响股价,并在其后较短时间内(通常为一至数个交易日内)将证券抛出牟利。
(三)虚假申报
根据《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39条的定义,虚假申报是指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按照同一买卖方向,连续、交替进行3次以上的申报或撤销申报。
行为人的频繁申报或撤销申报,不以成交为目的,其目的在于误导投资者,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四)特定时点的价格操纵
根据《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41条的定义,特定时点的价格操纵是指行为人在计算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结算价格的特定时间(如基金净值的计算日、并购重组的股票定价期间等),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手段,影响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结算的行为。
(五)操纵开盘价
操纵开盘价特指股票开盘集合竞价阶段进行的价格操纵。
目前监察到的开盘操纵行为,其主要特点有:
1.委买申报量大。
在集合竞价阶段的9时15分至9时20分期间,进行多次、大额委买申报,其委托量往往较大,占集合竞价阶段市场总委托量的比重也较高。
2.委买申报价高。
账户的买委托申报价格往往大大高于股票的前日收盘价,部分账户甚至常以当日涨停价进行申报。
当账户的委托量占市场比重达到一定程度,其申报价格将对行情实时显示的模拟开盘价产生重大影响,从而达到对其他投资者产生误导的目的。
3.对委买申报全部撤单。
当其他投资者跟风买入,股价得到维持后,立即对之前买申报全部撤单。
4.当日实际大量卖出。
在“操纵开盘价”成功后,账户通常会进行大量卖出以获利,这也是其操纵股价的真正目的。
二、短线操纵的范畴边界分析
短线操纵作为法律尚未明确规范的一类操纵类型,与其他市场操纵行为和违法行为既有明显的区别,又有微妙的联系。
明晰地界定短线操纵的内涵与外延,既有利于研究边界的廓清,也有利于从本质上把握短线操纵成为相对独立操纵模式的根本特征。
(一)短线操纵与长线“坐庄”的区别与联系
长线“坐庄”一般指在较长的时间内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等,反复炒作一支或几支证券,从而基本控制证券价格的行为。
证券市场早期的“中科创业”、“亿安科技”等案件均属于长线“坐庄”。
短线操纵与长线“坐庄”的核心区别在于主观持股意图和客观持股时间。
长线“坐庄”的最大特点在于操纵者长期驻留于一支或几支证券(即俗称的“老庄股”),主观上有长期操控影响股价的动机,客观上持股时间较长,一般最短持股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最长甚至可以达到数年。
如中科创业、亿安科技的操纵者从1998年持续操纵该两支股票至2001年。
[①][①]而短线操纵无论主观持股意图还是客观持股时间均与长线“坐庄”存在明显区别:
短线操纵者没有长期持股的主观意图,崇尚快进快出的交易方式,客观上其持股时间也较短,一般在一支股票上的驻留时间为几日,甚至经常采用“昨买今卖”的操作手法。
但短线操纵也可能转化为长线“坐庄”,根据交易所的市场监测发现,在交易部分个股时,短线操纵者存在操纵周期变长,在一定时间内集中持股,影响股价和成交量的情况。
短线操纵可能有往小规模长线“坐庄”方向转变的趋势。
(二)短线操纵与集中、连续交易操纵的区别与联系
集中、连续交易指意图影响某种证券的交易价格,以单独或者合谋方式,集中资金,连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的行为。
集中、连续交易是我国《证券法》第77条明文规定的三种操纵手段之一。
[②][②]
短线操纵与集中、连续交易操纵存在交叉,集中、连续交易操纵是短信操纵通常采用的手法之一,但不是短线操纵的唯一手段。
集中、连续交易操纵在英文中的类似表述是拉抬(advancingthebid)和拉高出货(pumpinganddumping)。
在实践中,短线操纵通常表现为通过短期内集中资金大量的连续买卖,以不断提升股价,并最终实现出货牟利的目的。
但短线操纵是一种综合性的操纵类型,集中连续交易只是其中一种手法,短线操纵还可能采用频繁报撤单、作尾盘、封涨停等其他操纵手段。
(三)短线操纵与短线交易的区别与联系
短线交易(shortswingtrading)是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持有法定比例股份以上的大股东,在法定期间内(一般为6个月),对公司上市股票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的行为。
短线交易是一个成熟的法律概念,短线操纵与其虽然文字相似,但文义和制度内涵完全不同:
1.从法律性质上,短线交易是一个与规制内幕交易相关的制度范畴,而短线操纵归属于市场操纵的制度范畴;
2.从主体上看,短线交易有法定的主体限制,一般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持有法定比例股份以上的大股东等内部人,而短线操纵无此限制;
3.从行为上看,虽然二者均为“短线”,但短线交易有明确的时限,我国《证券法》第47条规定的买卖期间为六个月,而短线操纵的时限一般更短;
4.法律后果不同,短线交易一般不产生行政和刑事责任,仅要求将短线交易收入归属公司(归入权),而短线操纵可能产生市场操纵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尽管存在泾渭歧异,但二者在特定条件下可能产生联系,如上市公司内部人为减持股票牟利或获取二级市场差价,可能同时从事短线操纵和短线交易的违法行为,如果辅之以信息型操纵,则情形更为复杂。
(四)短线操纵与信息型操纵的区别与联系
1992年,Allen和Gale将操纵行为划分为三类:
信息型(information-based)操纵行为、行动型(action-based)操纵行为、交易型(trading-based)操纵行为。
信息型操纵行为以散布虚假信息和传播虚假流言为基础;
行动型操纵行为以采取特定行为影响公司价值为基础;
交易型操纵行为指交易者仅仅通过买卖股票而操纵市场,没有采用任何行为或散布虚假信息以改变公司的价值或股票价格。
[③][③]
短线操纵无疑属于交易型操纵的范畴,操纵者仅通过二级市场的买卖行为影响股价,本身并不直接发布和散播虚假信息,也不通过实质行动(如并购、重组)影响公司价值,因此与信息型操纵和行动型操纵有着本质区别。
但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发生短线操纵与信息型操纵的联合运作,如短线操纵的行为人同时也在市场上发布虚假信息,甚至与上市公司勾结,以不真实的信息披露误导投资者。
在更为复杂的情况下,还可能出现短线操纵者是公司并购重组业务实际运作者的操纵行为,此时则可能涉及交易型操纵、信息型操纵和行动型操纵三者的竞合。
三、国际组织和境外主要市场对短线操纵的界定和规制情况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很少对市场操纵尤其是短线操纵直接进行定义。
基于法律传统,一些普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不是通过成文法来界定操纵行为,而是通过判例法来界定操纵行为的大致范围。
即使采取成文法的国家和地区,也一般不给出操纵市场行为的定义,而是通过列举或客观描述来为执法者提供可靠的执法依据。
(一)国际证监会组织
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很早就关注到证券市场的各种操纵行为,早在2000年就发布了专门为各国查处市场操纵提供参考的文件《市场操纵的调查与起诉》(InvestigatingandProsecutingMarketManipulation),这也是国际组织较早对市场操纵做出专门的规范。
在上述文件中,IOSCO列举了市场操纵的大量类型,其中不少涉及短线操纵行为。
[④][④]
1.渲染(paintingthetape):
指以制造某种股票交易活跃或价格波动印象为目的而进行一系列交易,同时这些交易信息能够以公开方式为市场参与者所周知。
2.洗售(washsales):
指不发生股票或衍生产品所有权转移的不当交易。
3.对敲(impropermatchedorders):
指不同交易者勾结起来,以相同的价格和数量同时买卖某种股票的行为。
4.拉抬(advancingthebid):
指不断提高对某种股票或衍生产品的报价以拉高其价格。
5.拉高出货(pumpinganddumping):
指以不断提高的价格购买某股票,然后在高位抛售(通常抛售给零售客户)。
6.做尾盘(markingtheclose):
指以影响某股票或衍生产品合约的收盘价为目的,在接近收盘前买/卖某种股票或衍生产品合约。
7.逼仓(corner):
指控制某种衍生合约及其基础资产的需求或报价,以获得控制性头寸。
多方在积累起控制性头寸后,要求空头清算合约,空头被迫从多方操纵者手中购买相应资产或按照扭曲价格在衍生市场上进行冲销,以完成交割。
8.挤榨(squeeze):
指在某种资产短缺时,控制该资产的需求,并利用市场的拥挤(congestion)制造虚假价格。
9.散布虚假信息:
指以影响股价并使其按有利于散布者所持头寸或拟进行交易的方向运动为目的,借助媒体或其他手段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其中的渲染、拉抬、拉高出货、做尾盘等具有短线操纵行为的某些特征,与传统的洗售、对敲和衍生品市场上的轧空、挤榨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欧盟
欧盟关于市场操纵的法律规范可大致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欧盟《关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指令》(2003/6/EC),第二层次是《关于内幕信息定义和公开披露以及市场操纵定义的指令》(2003/124/EC),第三层次是欧洲证券监管者组织(CESR)制定的《市场滥用指令实施守则》(CESR/04-505b)。
在第一层次指令第1条中,欧盟明确界定了三类市场操纵行为:
(1)虚假或误导的交易或交易委托,它给出或可能给出,关于金融工具供给、需求或价格的,虚假或误导性信号,或通过单个个人或合谋的多人,它在一个非正常或虚假的水平取得一个或多个金融工具的价格;
(2)使用虚假手段,或其他欺骗形式的交易或交易委托;
(3)通过媒体,包括因特网,散布信息,或通过其它方式,给出或可能给出,关于金融工具的虚假或误导性信号,包括散布谣言以及虚假或误导性的消息。
在第一层次指令中,还列举如下一些可能构成短线操纵的行为:
单个个人或多个个人合谋采取的,以取得某一金融工具供给或需求控制地位的行为,该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固定买入或卖出价格,或产生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收市时买入或卖出金融工具,误导根据收市价采取行动的投资者。
第二层次指令是对第一层次指令的详细解释,其中与短线操纵相关的主要是“与虚假或误导性信号以及价格取得相关的市场操纵行为”的辅助判别。
指令第4条强调,在判定是否构成虚假或误导性交易时,成员国应当充分考虑下列因素:
(1)发出的交易委托或进行的交易在所涉及的被监管市场相关金融工具的日交易量中所占显着比重的程度;
(2)发出的交易委托或进行的交易导致被允许在被监管市场交易的金融工具或相关衍生工具或基础资产价格变化的程度,而该委托或交易是由在金融工具中显着买入或卖出头寸的个人发出或进行的;
(3)进行的交易是否并未导致被允许在被监管市场交易的金融工具的受益权发生变化;
(4)发出的交易委托或进行的交易在短时期内发生头寸逆转的程度、在涉及的被监管市场相关金融工具日成交量所占显着比重的程度,以及与被允许在被监管市场交易的金融工具价格的显着变化相联系的程度;
(5)发出的交易委托或进行的交易在交易市中集中在短时间内完成的程度以及导致价格随后发生反转变化的程度;
(6)发出的交易委托对被允许在被监管市场交易的金融工具最优买卖价格的改变程度,或更一般地,对市场参与者可得委托簿的改变程度,以及发出的委托在执行以前撤单的程度;
(7)在计算参考价格,结算价格和价值时,在某个特定时间或某个特定时间附近,发出交易委托或进行交易的程度,以及交易委托或交易导致价格变化的程度,这些变化将对上述价格或价值产生影响。
上述因素也被称为市场操纵的“征兆”(symbols),这些征兆不是市场操纵的构成要件,也无法穷尽列举,只是为发现和判别市场操纵行为提供辅助的依据。
欧盟第三层次规范CESR《守则》主要是在一、二层次指令的基础上,对市场操纵的种类和行为做了归类分析,并列举了相关范例。
《守则》第4.10-4.14条将市场操纵分为四大类17小类:
(1)虚假或误导性交易(False/MisleadingTransactions),包括洗售、渲染、不当地相对委托(Impropermatchedorders)和不打算实际履行的下单(Placingorderswithnointentionofexecutingthem)。
(2)价格固定(PricePositioning),包括做尾盘、IPO后的欺诈交易(ColludingintheaftermarketofanInitialPublicOffer)、独断性挤榨(Abusivesqueeze)、造底价(Creationofafloorinthepricepattern)、不当报价(Excessivebid-askspreads)、在相关联市场固定价格的行为。
(3)欺诈性交易(Transactionsinvolvingfictitiousdevices/deception),包括隐瞒所有权的交易(Concealingownership)、拉高出货、压低吸筹('
'
Trashandcash)、期货市场的欺诈性交易等。
(4)信息型操纵(Disseminationoffalseandmisleadinginformation)。
尽管欧盟对市场操纵的规范仍有一些不尽合理之处,如有些学者指出,虚假或误导性交易和欺诈性交易难以有效区分等,但欧盟毕竟成功构建了一套体系完备、层次分明的市场操纵规则体系。
其成功之处在于:
(1)欧盟指令体系在国际证监会组织文件的基础上,对既有的市场操纵体系做了较为清晰的梳理,将市场操纵分为四个大类17个小类,并提供了一些范例和解释;
(2)欧盟指令体系创造性地提出了市场操纵的“征兆”或“信号”,作为监管者及早察觉和判断市场操纵的参考因素;
(3)欧盟在全球范围内首次对一些短线操纵行为如虚假下单、IPO后的欺诈性交易、不当报价、压低吸筹做出了规范,具有重要的探索性意义。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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