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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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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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处罚原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坚持教育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级别管辖)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六条(授权执法)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委托执法)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他相关执法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委托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次委托。
受委托的组织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管辖权争议)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后获知无管辖权的,应当撤销立案,并将已收集的相关证据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宜处理其管辖范围内案件的,可以决定自行管辖或指定其他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移送管辖)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有涉及其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填写《案件移送书》,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一条(指定管辖的决定)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
第十二条(移送司法)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同级公安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部门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将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移交给公安部门,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异地查处)
食品药品监管理部门对在本辖区查获的违法行为,发现有涉及本辖区之外生产经营企业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填写《案件移送书》,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本辖区之外的生产经营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协查义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对涉及案件查处的有关情况,负有互相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承办协助调查机关一般应在接到协助调查函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调查工作。
紧急情况需要加急办理的,提出协助调查机关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预先沟通情况,先行协查,后履行相应程序;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由承办协助调查机关与提出协助调查机关商定。
承办协助调查机关接到超出本机关职能的协助调查函,应于3日内将函件退回,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撤销许可证照的事权划分及程序)
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许可证的,或依法应当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依据本规定进行。
第三章立案
第十六条(案件的受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涉案举报线索及交办、报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检验机构检验发现的;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诉、申诉和举报的;
(四)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受理举报应当填写《举报登记表》。
第十七条(立案条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报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示。
批准立案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八条(回避的原则)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调查取证的一般要求)
进行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有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不得阻扰案件的调查或者检查。
对涉及国家机密,以及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调查笔录制作要求)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终了处签字。
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
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一条(现场检查笔录制作要求)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当场填写《现场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检查目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终了处签字。
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
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二日条(证据的范围)
凡能证明案件违法事实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证据。
(试听资料:
民诉和行诉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证据要求)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
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不能当场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提供,逾期仍不提供的,视为无证据。
第二十四条(物证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查封、扣押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查封扣押的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先行登记期间的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的,送交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查封扣押期间的要求)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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