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联动协作工作机制关于建立环境执法联动协作机制的意见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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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保部门通报当前案件受理、调查的线索;
2、公安机关通报每季度移送犯罪案件的办理情况(包括移送、受理、立案、撤案、批捕、起诉、审判、强制执行等);
3、双方就执法协作和案件侦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协调;
4、共同研究、探讨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商解决疑难问题;
5、研究制定阶段性防范和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工作目标和措施;
6、协商解决环境保护执法中的其他问题。
(二)建立联络员制度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各确定1-2名联络员,负责日常事务联络工作。
联络员主要职责:
1、负责案件线索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协调双方联动执法协作以及案件移送等相关工作;
2、负责对接、督导案件查处和侦办,并协助案件查办工作;
3、负责收集情报信息,定期分析、研判环境污染违法犯罪形势,提出专项治理建议;
4、及时收集、通报新颁布实施的与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两高”司法解释;
5、负责组织筹备联席会议。
(三)建立重大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处置会商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由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并邀请检察院、法院、法制、安监等部门进行专案会商,确保案件依法办理。
为加强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执法信息交流,可以在各级环保部门设立公安驻环保工作联络室,开展经常性的信息交流、工作总结和疑难问题研究,推动环保执法工作不断深化。
(四)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环保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具体规定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因其他原因不移送的,应当将理由记录在案。
(五)建立执法联动制度遇有下列情况时,可启动联动机制:
1、在一定区域、时段内,某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高发,需环保部门、公安机关联合开展专项行动进行整治、打击的;
2、环保部门拟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前,经与公安机关会商,认为可能会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挠的;
3、环保部门在执法检查时遇到恶意阻挠检查、对执法人员进行恐吓或者暴力抗法的情况,认为公安机关确有必要配合的;
4、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并立案侦查的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需要环保部门配合做好取证、检验、评估污染损失的;
5、经协商确有必要进行联合执法的其他情形。
对属于第2项情形,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的,在启动联动机制前,应进行风险评估,并报告同级党委政府。
(六)建立执法信息交流制度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业务分工及时通报当前环境污染案件的最新动态、国家有关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最新调整情况,共同分析、预测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发展趋势,研究、落实预防和打击的对策措施。
双方对重大、疑难以及新型违法犯罪案件查处或终结后,及时提供案例分析报告。
(七)建立案件监督制度对应当移送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审定后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对后续诉讼活动予以积极支持与配合。
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自接收移送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环保部门对已构成治安处罚、刑事处罚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或者公安机关违反规定,不受理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可提出立案监督建议,提请同级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八)建立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省环保厅、省公安厅对以下案件实行挂牌督办:
在全省乃至全国具有较大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
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
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案件;
上级挂牌督办的案件;
省级以上领导批办的案件以及其它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案件。
上述案件立案后3日内,由省环保厅、省公安厅对案件进行挂牌督办。
各市、县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也要建立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
对挂牌督办的案件,当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要成立专案小组,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定期互相通报案件办理情况。
上级公安、环保部门要加强指导、督办,帮助及时解决办案中的困难,确保案件依法顺利查处。
三、强化环保部门、公安机关环境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各项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环境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实施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分管领导,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省、市、县公安、环保部门都要立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确定联动执法工作的总体思路、长效机制和实施方案,组织联合执法行动,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工作进行联合会商,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落实经费保障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要加强环境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建设的资金保障,积极争取将日常办公、情报信息、举报奖励、办案装备、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环境执法联动协作机制正常运转。
(三)强化业务培训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业务培训,注重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通过省、市多层级联合集中培训、相互派员培训等形式,重点加强案件调查取证、移送办理及有关法律适用知识等方面培训,切实提升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的办理水平。
(四)严格考核奖惩要将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共同参与查处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开展联合执法情况等纳入公安、环保系统目标责任考核,争取纳入各级政府生态建设目标责任考核体系,积极推动环境执法联动协作机制有效落实。
对环境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进行年度表彰奖励,有效调动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
对组织领导不力、查处案件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追究责任。
(五)加强宣传教育要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积极宣传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建立环境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和联合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工作情况。
要组织人员深入企业,大力宣传相关环保法律知识,使从业人员熟悉并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
要注重宣传引导,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要积极配合当地党委宣传部门做好信息发布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六)积极探索,不断完善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要深入推进司法强制措施在环境执法中的适用,完善有关机制,推动两部门联动执法工作的开展,加大对环境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
附件:
湖南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试行)附件:
湖南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加大对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深化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合作,规范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案件和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和调查处理等工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移送依据环保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2007〕78号)、《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等规定,将涉嫌环境犯罪的环境违法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二、移送重点对象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环境违法案件重点对象是:
(一)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11、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2、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3、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二)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
(三)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
(五)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
(六)依法适用治安处罚的下列行为:
1、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可以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
2、违反国家规定,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三、工作职责
(一)环保部门。
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涉嫌环境犯罪的排污行为时,应当主动、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重点做好如下工作:
1、做好现场调查,固定有关证据材料,制作现场勘验报告;
2、确定污染源,做好污染监测工作;
3、制作案件各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
4、协调有关评估鉴定机构,出具有关的检验鉴定等报告;
5、对违法排污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并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6、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活动的情报信息,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工作。
(二)公安机关。
在接到环保部门的案件信息时,应该重点做好如下工作:
1、根据环保部门的提请,积极协助配合环保执法,给予办案指导,协助开展调查,及时查处阻碍执行公务案件和恶意环境违法案件;
2、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案件依法立案查处,做好案件移送材料的审查,补充侦查相关证据材料,控制涉嫌违法犯罪人员;
3、在下列情况下公安机关应提前介入:
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暴力抗法或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对接报的下列环境污染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1、环保部门移送处理的;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的;
3、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
5、因环境污染影响社会稳定的;
6、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移送程序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有关程序规定,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本部门正职负责人审批。
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环保部门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办理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的手续;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
但是,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各级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等规定及时办理移送案件接收手续,做好受理、登记工作,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结案后应及时向环保部门反馈案件处理情况。
五、移送材料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案件和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案件情况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监测报告、鉴**论或者检验报告;
(五)现场检查记录或调查询问笔录;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六、证据要求
(一)涉嫌环境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案件。
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制作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注重收集并妥善保存调查记录和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或者鉴**论、现场检查时的音像资料、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资料等,并应及时固定相关证据。
重点包括:
1、固定生产工艺证据。
对生产环节污染物产生种类及数量进行核查,锁定企业污染排放情况;
2、固定污染物排放证据。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进行采样监测,调查分析违法形式和污染情况,并委托具有国家认证资质的机构出具监测报告;
3、固定违法当事人证据。
对违法当事人、知情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了解记录当事人的身份、住址、职务和工作报酬等信息,为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提供线索;
4、固定违法相关材料证据。
对企业的各类台账、运行记录、水电使用情况等进行取证。
(二)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
对于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环保部门还应当固定以下证据:
1、固定环境受破坏的直接证据。
要对企业周边的污染区域进行布点监测,有效锁定企业违法排污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情况,并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等规定,委托有关鉴定评估机构对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进行科学评估,出具相关的鉴定评估报告;
2、调查污染的排他性证据。
调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污染发生地周边相关污染物排放企业的污染排放情况,固定与违法当事人对环境损害的排他性或不相关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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