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税收优惠政策梳理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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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⑺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2、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3、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4、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⑴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⑵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⑷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⑸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5、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⑴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
⑵银行联行往来业务。
⑶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⑷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6、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⑴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⑵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
100%。
⑶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⑷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⑸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⑹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7、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
(三)销售服务-生活服务15项收入免税
1、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2、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3、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4、殡葬服务。
5、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6、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7、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8、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9、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10、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11、2017年12月31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12、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13、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14、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15、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四)销售服务-现代服务6项收入免税
1、婚姻介绍服务。
2、2018年12月31日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3、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⑴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⑵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5、(重复)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6、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五)销售无形资产5项收入免税
1、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2、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3、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5、个人转让著作权。
(六)销售不动产3项收入免税
1、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2、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3、(重复)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七)应税行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4项收入免税
1、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2、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3、随军家属就业
4、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规定了7个直接减免项目: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一)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5.专业技术服务。
6.商务辅助服务。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
(四)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五)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营改增即征即退的规定
按照试点过渡政策,营改增实行即征即退有2个项目: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注:
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
三营改增直接减税的规定
按照试点过渡政策,营改增直接减税有4个项目:
(一)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1.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1.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特殊规定:
(三)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四)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
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
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
注意事项:
(一)放弃免税的规定
36号文附件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条款失效):
1、放弃免税权声明要备案。
2、放弃免税权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二)用于免税项目进项不得抵扣
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劳务以及发生的应税行为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三)履行规定的核准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四)违规的涉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第七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规定:
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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