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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逮捕适用的概述及其目的………………………………3
(一)逮捕的概念和性质……………………………………3
(二)逮捕的目的和要求………………………………………3
二、逮捕适用的现状…………………………………………4
(一)以捕代侦现象普遍存在…………………………………4
(二)对逮捕适用的三个法定条件把关不牢……………………5
1、逮捕适用的法定证明标准“无规格”…………………………5
2、刑罚条件的审查“形同虚设”…………………………………5
3、必要性条件的衡量“无标准”…………………………………6
三、正确理解和把握逮捕适用的法定条件…………………6
(一)证据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6
(二)刑罚条件: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7
(三)必要性条件:
有社会危险性且有逮捕必要………………8
结语…………………………………………………………12
参考文献………………………………………………………13
一、逮捕适用的概述及其目的
(一)逮捕的概念和性质
逮捕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是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
因此,逮捕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同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武器。
由此可以看出,逮捕是以国家公权力为依托,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其处于被羁押状态的刑事司法活动。
其性质表现为:
第一、逮捕是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有效措施,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更而不是刑事诉讼的终结。
第二、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看,逮捕不具有实体定罪性质;
从被追究人在诉讼不同阶段的法定称谓看,逮捕不具有实体定罪的功能,从逮捕条件与审判定罪标准比较看,逮捕不具有实体定罪的能力。
第三、逮捕是较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从这一点看,逮捕是以牺牲具体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的,因此在适用逮捕措施时必须持谨慎态度,坚持谦抑原则。
即在批准或决定逮捕的过程中,严格坚持依法办事。
只有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才能准确及时地追究犯罪,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才能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从而达到维持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
(二)逮捕的目的和要求
逮捕作为强制措施之一,其根本目的就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刑事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追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57和59条之规定,在取保直诉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中,检察院或法院发现嫌疑人妨害诉讼或逃避
诉讼的,可以在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决定逮捕。
这些规定明显地反映出了逮捕作
为一种强制措施,其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
逮捕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而刑事诉讼的中心是审判,这就决定了逮捕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刑事审判,其适用应围绕着审判活动而进行。
但从我国逮捕的实践看,绝大多数逮捕都发生在侦查阶段,这容易给人以假象,即:
逮捕服务于侦查。
很多人甚至包括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都被这一假象所迷惑,片面地将侦查需要作为逮捕适用的充分理由,这种思想和做法都是与逮捕适用的初衷相悖的。
逮捕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单纯是为了保证侦查这一环节。
侦查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围绕侦查决定逮捕的适用,势必会强化错误的执法观——侦查中心观,而这是有悖于先进的现代法治理念的;
侦查更不是刑事诉讼的全部,不能将侦查等同于诉讼;
而且,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而言,逮捕其实是以牺牲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来保证诉讼的,这已是“不幸”,如再以侦查需要为准决定逮捕的适用与否,那么在诉讼的初期,侦查的需要是无穷大的,那么逮捕嫌疑人的理由也就无穷多,那么此时的逮捕就会迷失方向,甚至完全背离逮捕的初衷,更不用说保持逮捕的正当性了。
具体说来,逮捕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保证被告人到庭受审;
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活动的干扰,如串供、制造伪证等;
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或可能给被害人、证人带来的威胁或报复。
所以在审查逮捕权的运用中,一定要确保逮捕措施适用的准确性,既要及时、合法地打击刑事犯罪;
又要切实保障无辜的公民不被错捕,从而保证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
这是行使审查逮捕权的一个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要求。
二、逮捕适用的现状
尽管近年来国家出台了相关的国家赔偿的法律法规,对规范逮捕措施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对错捕、滥捕现象进行严厉的打击,给予相关司法机关一定的压力,逮捕适用的情况有所好转,但当前我国逮捕措施的适用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以捕代侦现象普遍存在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来看,逮捕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串供或者毁灭罪证等妨害刑事追诉的情况出现,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例外性的刑事强制措施,并非刑事追诉的必经程序。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不再是刑事追诉的例外,反而成了刑事追诉的必经程序。
据了解,在法院判决有罪的刑事案件中,95%以上的被告人都被采取过逮捕措施;
同样,对被采取过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判时都会被判有罪;
即使最终审查结果为罪轻,也会被判高于已经被羁押的期限,这是自由裁量权的自由。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过分强调逮捕的作用,认为只有逮捕才能体现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通常只要构罪就报捕,只要报捕,就逮捕,把逮捕率作为打击犯罪力度的重要指标,甚至将抓人的多少作为内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的高逮捕率之所以存在,是因为我国传统的倚重口供侦查模式的存在,将先行羁押作为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手段,这正是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渊源。
如果将逮捕权作为服从于侦查需要的附属性权利,逮捕措施必将严重违背我国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是对逮捕目的的严重扭曲和对我国法治的亵渎。
(二)对逮捕适用的三个法定条件把关不牢
1、逮捕适用的法定证明标准“无规格”
当前,在逮捕的证据标准把握上,存在着忽高忽低的现象。
既有过分降低逮捕证据标准的情况,又有无理抬高证据标准的倾向,导致“该捕的不捕,不该捕的乱捕”现象存在。
在审查逮捕阶段,如果以起诉标准甚至以审判标准作为逮捕的证据标准,则可能会发生漏捕,从而无法发挥逮捕的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
但如果证据证明标准太低,不讲规格,甚至用孤证定罪,极有可能导致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跨越逮捕的有罪底线,发生错捕,同样也是不可取的。
2、刑罚条件的审查“形同虚设”
刑罚条件旨在限制逮捕适用的范围,它要求承办人根据具体案情和相关经验,对犯罪嫌疑人的可能量刑进行合理预期,将适用逮捕的对象限定为:
依法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然而,我国刑法中个罪的刑罚幅度普遍过宽,绝大多数犯罪的法定刑中都含有“有期徒刑”,因此,实践中逮捕的刑罚条件往往被束之高阁。
据了解,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
接近90%,但是,每年都有20%左右的案件被依法判处拘役、管制甚至单处罚金;
甚至还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在其后续的诉讼阶段被撤销、不起诉或判决无罪。
这些案件,依法都是不应逮捕而被逮捕的。
3、必要性条件的衡量“无标准”
法律规定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才适用逮捕。
但这一规定在逮捕实践中并没有真正起到作用。
在绝对控制犯罪的侦查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为降低自己的司法风险,将防止一切社会危害性的发生作为工作准则。
因此,防止一切社会危险性就成了逮捕无限适用的最好理由。
在具体实践中,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许多司法人员宁愿信其有,不愿信其无,而不是认真考虑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已经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只要犯罪的性质比较严重,就觉得有逮捕必要并予以逮捕。
同时,公安机关对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且不提供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
当案件进入审查逮捕阶段后,受到办案时限紧张,人力资源不足,取证能力有限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很难在短短的七日内及时调取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
没有相关证据作为审查素材,就缺乏准确判断的客观基础,导致审查机制形成无米之炊,势必导致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率低且准确性差。
三、正确理解和把握逮捕的三个法定条件
从我国当前逮捕适用的现状可以看出,逮捕适用问题存在的根源在于: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没有正确理解和把握好逮捕适用的三个法定条件,不能将法定条件的内涵和外延结合起来,不能将三个法定条件有机地融为一体而进行综合考虑。
检察机关要正确适用逮捕,就必须要把握好逮捕适用的法定条件,三个条件必将同时满足才能适用逮捕,才能实现正确适用逮捕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明文规定: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根据这一规定,逮捕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
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
这三个条件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适用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证据条件是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前提和基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己查证属实。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反映了“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
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是辨证统一的,如果只有证据而没有犯罪事实,则说明证据是不实的,犯罪不能成立;
而如果只有犯罪事实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则会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所以,只有当两者互相统一时,才能构成犯罪。
此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必须是构成犯罪的事实,而非一般的违法性事实。
这里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对于实施了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行为的情况,只要证明其中的某个犯罪行为或者多次犯罪行为中的一次犯罪行为即可认定有“犯罪事实”。
此处的犯罪事实必须同时具备犯罪的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证明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反映了“证据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关系。
证据与具体案件之间是相互依存的,一旦离开了具体案件,证据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而具体案件没有证据来加以证明,也就无法成立具体案件了。
要证明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就要印证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必须与具体的案件相吻合,才能发挥其在逮捕措施中的效用,进而成为对具体案件定性的依据。
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己经发生,但不能说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那么即使该证据再如何确实、充分,也不能成为侦查机关逮捕该犯罪嫌疑人的依据。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己查证属实,反映了“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
证据与证据之间是相辅相承的,通过取证所获得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证据之间必须得到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使用。
因为,绝大部分证据,它们本身往往并不能表明自己的客观真实性,而必须由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和说明。
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掌握属于以下情况的,不能逮捕: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无其他直接证据的,不能逮捕;
只有孤证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不能逮捕;
无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形不成链条的,不能逮捕。
因此,审查案件时,要注意围绕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对证据进行全面性审查。
只有每一犯罪构成要件经查证都达到犯罪构成标准,才能认定实施犯罪的证据已查证属实,否则,缺少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证明,都不能认定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逮捕措施是一种严厉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适用要满足较高的可能处刑要件。
由于逮捕对人权的潜在威胁性,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尽可能的少捕或不捕。
而要做到少捕或不捕,对逮捕的适用要求有严格的犯罪范围,明确只有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才适用逮捕。
同时,在进行逮捕的过程中,应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逮捕所承受的损害与其因犯罪所可能受到的刑罚相适应,与逮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相平衡。
此处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中的“刑罚”是指法院将要判处的宣告刑,而不是立法上的法定刑。
因为宣告刑考虑到了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考虑到了数罪并罚和犯罪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
与法定刑相比,宣告刑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评价更加全面、准确和深入。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中的“可能”是指针对审查逮捕的检察官而言的,是指根据决定逮捕时的证据和事实,内心确信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实际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检察官作出判断时,要考虑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
法院判决经历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辩论的基础上,且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
因此,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对检察官做量刑判断由重要的参考价值。
有社会危险性且有逮捕必要
有逮捕必要的前提条件是: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适用逮捕是出于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而且选择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足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时,不得已才适用逮捕。
逮捕是一种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本身有很强的负面效应,一旦适用错误,后果往往难以弥补。
因此,在逮捕的适用过程中应坚持谦抑原则,在可捕可不捕时要尽量少捕。
在这里,关键是要对有无逮捕必要性进行判断,这种必要性的判断要依据特定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而不是仅凭检察官的主观猜测和臆想。
对逮捕必要性的判断,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轻重。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是评价其妨害诉讼危险性和再犯危险性的重要指标。
通常犯罪嫌疑人犯的前罪越大,他在犯后罪时所需要的成本越低。
若前罪有可能被判死刑,那犯罪嫌疑人完全有可能持破罐子破摔的心态,不顾忌后罪会被判什么刑;
反之,所犯前罪越小,他企图通过改过自新或采取补救措施,希望得到被害人和国家司法机关的宽恕而减轻对他的处罚,从而不再犯。
所以前罪越重,其在审判前的再犯可能性就越高,该类犯罪嫌疑人有较高的“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的可能性”,而且较重的罪行所面临的较重的刑罚也可能促使犯罪嫌疑人有更高的妨害诉讼危险性,所以前罪可能受到的刑罚轻重是逮捕必要性需要参考的因素之一。
第二、合理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不同辩解是认定逮捕必要性的依据。
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无非是对事实、证据、行为性质、责任大小的辩解。
如果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这明显是缺乏悔罪表现而具有较高的妨害诉讼危险性。
特别是在共同犯罪中,可以认定此类嫌疑人有极高的串供可能性。
但如果是在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基础上,仅对其行为的性质和责任的大小提出辩解,则不应认为嫌疑人有妨害诉讼危险。
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的认识不当而将犯罪行为误作非犯罪行为,其就有较高的再犯可能。
但在其已经面临诉讼,并意识到此行为可能导致刑罚的严重后果时,其不可能冒险再犯。
故应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意图,从而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第三、不能只考虑侦查的需要而忽视逮捕的真正目的。
现实中,我国的侦查羁押制度几乎彻底沦为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手段,查明事实真相成为羁押的首要功能,而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则成为次要的、附带的功能。
实际上,侦查的需要与否不能作为逮捕必要性的条件,审查逮捕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侦查机关对羁押措施的滥用,如果将侦查需要作为逮捕的必要性条件,那么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力制约功能就荡然无存。
因此,我们不能因为侦查机关取证能力不足而牺牲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降低对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的必要性标准。
结语
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实现检察权的主要方式之一,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它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惩治犯罪、维护稳定、保障人权、促进法治进程、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只有牢牢把好审查逮捕关,严格按照法定的逮捕条件来适用逮捕,保证逮捕的正确适用,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才能促进我国现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维护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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