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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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试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试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浉河区人民法院 潘京安 高海波
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世界各国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秩序,另一方面对于加强市场中的商品流转,促进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因此,面对我国日益复杂的民事财产流转关系和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建立一个完善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一个重要的课题。
本文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构成要件以及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现实的基本国情,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性质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也叫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就可以依法取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之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性质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性质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学说,集中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1、原始取得说。
该学说认为,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直接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
该学说虽然在一段时间以来在认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方面占据着主流的观点,但是此种观点一方面强调善意取得的原始性,另一方面又强调善意取得行为合法有效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受让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这就造成了该种观点无法自圆其说。
2、继受取得说。
该学说认为,受让人之所以能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不是基于对占有物之占有或者登记之后所具有的公示公信力,而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一种双务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受让人是通过继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该学说是通过分析善意取得的继受过程来确定其具有的法律性质的,但是我们应该明确的是,善意取得制度是国家为了保护正常的商品交换秩序,基于社会分配正义来通过国家立法来强制性的对社会财富进行的一种物权再分配,它所体现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产生的。
3、折中说。
该学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具有国家立法明确规定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由于其生效的要件之一是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时必须支付相应对价的民事法律行为,这就决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兼具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法律性质。
笔者比较赞成第三种观点,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支付相应的对价仅仅是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成立的条件之一,其实质是基于民事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
因而,善意取得一方面具有原始取得的法律性质,另一方面也兼具继受取得的法律性质。
二、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事法律规范当中一种重要的制度设计,其理论基础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学说,总结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取得时效说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种财产权利之意思,持续行使该权利达法定期间,从而取得该权利的法律制度。
如同大陆法系许多私法上的制度一样,该制度亦发端于罗马私法,早在《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前即已存在于罗马习惯规则中,至《十二铜表法》将其予以成文化,规定取得土地之时效期间为两年,其他物件为一年。
及至近代,该制度首先为法国民法典所沿用,后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承袭并加以发展、完善。
该学说认为,善意第三人之所以能对受让物由无权利状态转变成有权利状态,完全是取得时效所体现的法律效果。
但是我个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并没有以取得时效作为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要件之一,而取得时效制度必须是以合法占有且经过一段时间周期为其成立的构成要素。
因此,该学说难以自圆其说。
(二)权利赋予说
该学说认为,合法占有他人之物的让与人,基于法律赋予的实体性占有权,在与受让人进行交易时被表现出来,正是基于法律赋予让与人处分占有他人之物的这种实体性权利,才使得受让人合法取得该让与物所有权。
该种学说实质上补正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处分上存在瑕疵的补正功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释善意取得制度最实质的理论渊源。
(三)占有效力说
取得的合法有效,应该以有偿取得标的物为前提。
一方面,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很难界定受让人取得该标的物时是否是善意;另一方面,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该财产,则受让人占有该财产时已经获得了一定的既得利益,因此原所有人要求其返还财产也不会对受让人本身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太大的影响。
因此,受让人在取取得财产时,应该向让与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如果是无偿取得,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四)转让人必须为占有标的物但无权处分财产的人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人必须以现实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因为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必须有让与人之占有标的物的可信赖性,受让人才有善意可言,如果让与人不是转让标的物的现实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
这里的占有,是指使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推定让与人拥有该标的物所有权的一切表征效力的占有。
所谓的无权处分是指没有财产的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如果处分权人具有一定的财产处分权,则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就是形成一种合同关系,自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无权处分行为。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立法现状与完善建议
在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纵观我国近年颁布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规范我们从中不难看出,我国已经开始慢慢重视善意取得制度在民商事领域的重要作用以及它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地位。
如198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这是我国现行法律第一次明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该法的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善意受让人去的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全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还是不够全面、确定,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权利救济等方面,还没有一个系统而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想通过自己对善意取得制度不成熟的见解,提出一些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构想:
1.明确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
我国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物权的静态安全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动态秩序,因此在整个司法实务中适用该制度时,要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防止当事人以善意取得之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1)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取得财产
善意取得的合法成立,必须是受让人和让与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事交易行为,该种交易行为必须建立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之上,如果当事人是以先占、盗窃、侵占等非法方式取得财产的情形,因其存在的法律基础行为不合法,所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占有人
作为标的物的让与人,必须是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无处分权人,受让人基于无处分权人的占有所具有的公信力,出于善意而受让该动产或者不动产。
所以,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之一就是让与人必须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无处分权人。
(3)交易标的须为动产和不动产
一般情况下,国家法律允许那些在市场可以自由流通的标的物作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对于那些国家法律明令禁止流通或者禁止流通的标的物,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目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客体是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对于不动产,我国法律还没有一个明确而细致的规定。
由于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诸多弊端,导致不动产在交易领域存在很多不安全因素,因此,肯定不动产领域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笔者认为,对于一些尚未登记的不动产、作为不动产的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的不动产、由于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而导致所有人不明或者错误的不动产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4)受让人须出于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由于信赖占有或者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而善意且无过失的与无处分权人进行商品交换而取得的交换利益,因此,第三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就成为能否合法取得转让财产所有权的关键所在。
只有当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无过失的前提下,才会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5)受让人须实际占有动产,不动产已经变更登记
善意第三人如果想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必须对已转让的动产发生了现实的占有,不动产也进行过变更登记,也即受让人已经实际取得了该动产,不动产已经变更登记在受让人名下,成为该不动产的实际所有人。
2.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1)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
善意受让人在取得该转让的财产以后,如果动产经过现实占有,不动产经过变更登记以后,那么该受让人就取得了该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不承担向原权利人返还财产的义务。
(2)原权利人享有债权
法律为了维护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于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原权利人对无处分权人享有违约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从而达到弥补原权利人利益损失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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