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银行业务的民法典条款梳理与解读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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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获得法律肯认,也可认为系习惯法,系“民法典最重要的基本规定”。
习惯法的确立,取而代之的是民法通则关于国家政策的民法法源。
习惯法是社会生活中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准则。
银行在业务开展中应特别注意相关的习惯。
5.未成年人财产设定担保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
第35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信贷业务中,用未成年人名下房产为家族公司借贷设定抵押担保等情况并不少见,此种抵押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从司法判例观察,认可其法律效力的案例已然存在,主要理由系认为未成年人的财产来源系父母出资,家族公司也存在未成年利益等。
判断抵押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就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为被监护人利益”。
对于未成年人财产抵押的效力认定,主要还是出于抵押担保行为本身是否为未成年人利益,并以此为判断标准。
如抵押所担保的贷款本身主要是住房按揭贷款、留学等消费类贷款,能体现系为未成年人利益向银行贷款,客观上能提高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环境的,该类抵押担保应认定为有效。
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等纯商业行为而提供抵押担保时,特别是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因不能体现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因此应当认定为抵押无效。
当然,在法院执行判决执行阶段,如果执行申请人能提供线索并且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恶意转移财产到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行为,法院可将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列入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
6.以人为本,保护个人私隐
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民法典重视对个人私隐信息保护。
商业银行在日常开展业务过程收集到个人的大量信息,可以根据业务的需求合理使用,但是也必须遵守相关规定,保护客户个人信息。
根据民法典关于格式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银行可在格式合同中用提示说明相关条款,取得自然人客户的该等明示同意。
此外,银行还应在宣传或推广活动中结合该条款规范宣传行为。
同时,根据第1038条规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进一步明确银行无端泄露自然人客户个人相关信息系违法行为。
7.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私法的灵魂
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基于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意思自治原则”,《民法典》特别是合同编中有很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款。
当然,也存在二者并存的即“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条款。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修改规章制度、合同文本,并优化内部管理流程。
对于“法律另有规定”,一定要明确相关的规定并作出安排。
对于“另有约定”或“另有意思表示”的,在合同文本里,建议银行充分利用法律赋权,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作出有利于银行利益维护的表述。
例如,债务人资金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银行有权决定债务的偿还顺序。
人保与物保并存的,债权银行的追偿顺序由银行选择决定等。
同时,民法典对格式合同文本赋予了合同提供方更多的义务,因此对于“另有约定”内容系债务人义务的,建议采取特别的、法律认可的方式予以释明。
8.默示同意还是明示反对
第140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本条规定默示同意的三种情形:
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交易习惯。
除此之外应当明示反对。
在商业银行业务中,可能遇到相关问题。
如,信贷业务中审查的债务人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就可能出现沉默的情形。
银行在面对批量客户处理某些业务时,往往采取公告方式请求或要求客户完成某些行为,这就需要注意默示的法律规则。
9.欺诈系保证人可以诉讼撤销该保证行为的法定理由
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49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担保法》时代,对债权人欺诈保证人或债务人欺诈保证人债权人知情的也有明文规定。
《民法典》时代明确发生以上情形时,保证人可以诉讼、仲裁方式请求撤销担保行为。
10.保证人不知情为债权人借新还旧提供担保,效力从无效变为可撤销
第147条规定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正常的贷款中保证人对债务人是否能够到期偿还贷款本息享有正常预期,而在债务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债务人在已经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保证人错误地认为债务人有可能到期还本付息,实际上是对保证人的不公平,保证人也是基于重大误解或者因为受到欺诈而作出保证的错误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物权编
1.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流转,拓宽农商银行的融资担保
第339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340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第339条与341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可以再行设立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且符合一定条件,当事人可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土地经营权;
根据第342条,上述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以,上民法典规定,对比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3条的表述,拓宽了以荒地之外的农村土地进行融资和担保的渠道。
民法典施行且不动产登记制度随之进一步完善后,农村经营户可以以其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取得资金,扩大生产经营规模。
2.居住权,对抵押权带来重大影响
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居住权系民法典新创设的一种权利,在实践中究竟被接受的程度如何或现实需求如何,有待实践观察。
但是若该权利被滥用,用以对抗抵押权的行使和处置抵押物,则可能发生像物权法190条创设抵押不破租赁的规则,被抵押人用来逃废债的有效法律工具。
民法典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内容,其与抵押权并存时,如何处理则未规定。
例如,先抵押后设立居住权是否影响抵押权的实现,还是不区分时间点或在法院执行前,只要居住权设立即具有对世功能,建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
根据居住权法律规则,不能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排除。
无论如何,银行的信贷审批、贷后管理以及不良贷款处置都需要关注居住权的问题。
3.地役权对土地抵押存在潜在风险
第372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的设立,将使得供役地的处置受到限制,若以此设定抵押,在处置抵押物时将受到限制。
银行信贷接受土地抵押的,是否存在地役权也是尽职调查的重要内容。
4.承认非典型担保的法律效力
第388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该条规定增加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银行业务创新留下空间。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
“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以及余额退款等被认为系非典型担保具有法律效力,而该类合同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款支持,商业银行在签署此类合同或开展此类业务的,法律风险的防控更加重要。
例如,流动性支持承诺,在债权承销业务中系常见行为,今后不能再任性。
5.担保人之间追偿权,民法典未明确
第392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没有规定担保之间是否可以互相追偿。
民法典生效后,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互相追偿,在学理上,存在认为可以推导适用互相追偿。
也有观点认为不能互相追偿,理由是,民法典规定的“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基础来源于追偿权,但又具有了部分代位权的性质。
代位权以追偿权为基础,而又区别于追偿权。
保证人的追偿权是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之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属于法定权利。
而保证人的代位权则是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行使债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债权的法定移转。
代位权与追偿权相比,明显代位权更能保护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权利,例如保证人可能据此享有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物权。
从担保业务实践来看,存在混合担保的情形,往往是依债权人要求,各债务人提供的相应担保,而各个担保人之间往往并不知情,也没有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的意思表示,而存在独自担保的心理预期。
民法典出台之前,一些著名法学专家也撰文论证了混合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合理性并建议写入民法典。
从银行信贷业务或不良资产业务视角看,由于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在回收债权时,应当考量如何在法律支持的框架下使债权收回存在最大的可能性。
此外,九民纪要允许合同约定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虽然民法典没有规定,该等约定应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所以合同约定互相追偿权也应赋予法律效力。
6.海域使用权可抵押,拓宽押品渠道
第395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可抵押财产新增了海域使用权,拓宽了押品渠道,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增信措施扩充。
当然,从物权法到民法典,对于抵押的基本法律规则就是“法不禁止即自由”,抵押物的范围比较广泛。
7.动产抵押规则变化,合同文本也应修改
第396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将物权法规定的“实现抵押权时”修改为“抵押财产确定时”值得关注,银行合体文本也建议作相应修改。
8.关于以公益为目的的民营实体作为保证人、抵押人问题
民法典第399条第一款第三项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有观点认为,可以反向理解该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营利实体,允许其为自己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从实践操作来说,无论理论上是否可行,即便为法院判决为有效担保,但是学校、幼儿园、医院在强制执行阶段,难以执行。
所以当其作为信贷担保措施的,若是作为授信的必要担保条件,不建议接受;
若是锦上添花的,可以接受,但在授信报告了建议说明,以备审计问责。
以公益为目的的民营实体的动产、权利能否质押,仍未有明确规定,按照民法典第426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的规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的动产,就可以质押,而依第440条第一款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可以质押。
民法典第683条第二款规定: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9.抵押不破租赁规则有修改,利用规则恶意逃废债将有所限制
第405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较《物权法》第190条规定增加了“转移占有”这一条件,在授信阶段,可以降低银行尽职调查难度,银行实地查看抵押物时只要未发现他人占有抵押物,可以认为抵押物不存在租赁关系。
对于抵押物恶意利用抵押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则逃废债的,因增加了转移占用这一显性条件,可以阻却相当部分的虚假租赁。
但是,这也不能根本排查虚构租赁逃废债的行为。
10.债权随抵押物流转,贷后管理和押品处置值得关注
第406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第406条将《物权法》191规定的“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原则性规定修订为“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根据该条,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抵押权人同意与否的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属于有权处分;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即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也能发生变动,但是抵押权不受影响。
需要注意《民法典》第406条与《民法典》第404条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之前,抵押物转让抵押物的,物权法、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等文件均要求征得债权人同意。
现民法典改变了该规则。
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有利于激活抵押物的经济价值,只是抵押权跟随抵押物一并流转。
银行信贷业务中对于增信措施评估、贷后管理或不良贷款清收处置中,需要关注抵押物的流转情况。
抵押物的自由流转可能给银行贷款带来潜在风险。
在贷后管理阶段,银行注意义务更加重要且难度加大。
若符合银行要求提存或提前还贷的,将涉及到存单质押或保证金质押。
银行证明抵押物转让存在损害债权行为,法律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银行,这就使得贷后的动态管理更加重要。
若需处置抵押物偿债的,抵押物房产转让后变成唯一房产,加大了处置难度。
从不良贷款处置抵押物的实践来看,抵押人的不同也可能导致抵押物的处置难度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若抵押物因故难以变现,而抵押人还有其他财产如现金的,还可申请法院执行其他财产,利于债权的实现。
但是,若抵押物可以自由流转,则抵押人仅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
11.债务人提供的抵押与保证人的保证并存时,保证人有可能免责
第409条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在贷后管理和不良贷款处置阶段,银行不可轻易放弃部分担保物权,否则将导致保证人免责,进而失却整个担保措施。
12.权利竞存的清偿顺序
第414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415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民法典》第414条在《物权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确定了竞存担保物权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性规则,即“先登记者优先规则”。
此外,第414条第2款的准用规定从顶层制度设计角度为后续的实务操作预留了空间,可能被解释为适用于包括权利质押、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业务在内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也是第414条之一般性规则的延续和衍生,即就同一财产上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以其担保权利具公示效力的先后确立清偿顺序。
这与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完全不同,在不良贷款的清收中殊值关注。
13.购买价款超级优先权,虽然晦涩但很重要
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该条字数不多,但是晦涩,难以读懂,一言以蔽之,购买价款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规定的购买价款担保权适用于动产,但同为鼓励融资、增加抵押人责任财产而创设的权利规则,因此,从功能性角度出发与上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
超级优先权的价值体现在“在后担保权”可以优先于“在先担保权”。
主债权范围应当进行限定,即与抵押物购买价款相关的债权,包括出卖人赊销交易的价款、所有权保留模式下的价款、为购买抵押物提供的贷款及其利息、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应支付的租金等。
购买价款担保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的,根据民法典第416条之文义规定,设立购买价款担保权并在宽限期内办理抵押登记,购买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除留置权人外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
购买价款担保权与建筑工程优先权竞存的,民法典第807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学界一般认为:
购买价款担保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竞存时,建筑材料的取得系建筑工程得以开展或进行的基础,在这一前提下,赋予建筑材料出卖人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受偿顺位系为了保障前述工程基础得以实现的前提,所以,建筑材料的购买价款担保权应优先于工程价款债权优先受偿。
为避免超级优先权的影响,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应审慎核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购买价款的支付情况以及抵押人与出卖人就抵押物买卖所做出的特殊约定,待可能存在的购买价款担保权登记宽限期经过之后,再考虑是否进行交易。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之规定一旦登记宽限期经过未办理抵押登记,购买价款担保权将不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此外,因为民法典中尚未规定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中登记的宽限期,在实际交易中无法通过观察宽限期内的抵押登记来避免超级优先权的影响。
因此,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还需要尽可能的要求抵押人提供购买抵押物时的买卖合同、价款支付凭证、发票等文件,以核查抵押物的买受方式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的情形。
14.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的新债权问题
第42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内容与物权法206条比较,新增了“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债权确定。
这是一个很复杂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复杂而且重要的信贷业务问题。
关于司法查封对于最高额抵押的影响及债权数额和时间的确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查扣冻规定》第27条和《物权法》第206条第(4)项存在规则不清晰、语焉不详甚至冲突之虞。
民法典第439条第二款“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最高额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规则同样有“质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条件。
银行在没有获得通知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知道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条件下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才可排查贷款担保风险。
15.流质契约不禁止与让与担保
第428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该条修改传统的流质契约禁止的法律规则,易言之,流质契约不再禁止,只是仅可就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这可认为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因为在实践操作中,不禁止流质,有利于债权保护,而且操作性也便利。
该流质契约不禁止的规定,与传统的让与担保存在不同。
在流质契约不禁止之外,经典的让与担保更具有价值。
让与担保,是指将担保物转让给担保权人,一旦债务人违约,担保权人可以将担保物直接据为己有,或者变卖受偿。
该种形式与我国《担保法》中的流质契约禁止条款相抵触,一般被认定为无效。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前,也有司法解释对让与担保做了原则上的否定和有限的保护。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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