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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保险
•三、团体人身保险
•四、企业年金
•第七章人身保险的经营
•一、人身保险的市场营销
•二、人身保险的组织机构
•三、核保
•四、理赔
•五、资金的运用
人身保险概述
•第一节人身保险的概念及特点
•第二节人身保险的分类
•第三节人身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一、人身保险的概念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患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人身保险的特征
一、人身保险标的的特征
•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同于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无法以价值为标准来确定保险金额,而只能根据被保险人的保险需求、投保人的货币支付能力以及保险人有关保险金额的限制来确定。
•不存在重复保险、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问题
◦人身保险中,只要发生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按不论被保险人拥有几份保单,在几家保险公司投保。
◦不适用代位追偿
◦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损失按法律规定应由第三者承担的,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后,必须将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
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得到双重的赔偿,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
◦人身保险则不然,无价的生命和身体使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够得到多重给付。
•人身保险的特征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区别:
•保险标的不同
◦财产保险:
各类财产本身或者与财产有关联的经济利益
◦人身保险:
人的生命或身体
•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不同
无论有形的财产或利益,还是无形的财产或利益,其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都可以用货币加以计量。
保险价值不能用货币加以确定,其保险金额的确定有其特殊性。
•保险合同的性质不同
补偿性合同。
其补偿性在于保险人给付的赔款是对损失的补偿,赔款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失额。
定额给付合同。
人身保险事故的损失无法准确地确定金额,(除医疗费外),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不一定是对损失的补偿,保险金需按合同中约定给付,不能考虑是否超过实际损失。
•保险责任期限不同
保险期限一般为1年,期满时可以续保。
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较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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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率制定的因素不同
费率主要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损失率来加以确定的。
较简单。
费率与死亡率、年龄、利率有关,确定人身保险费率时需要考虑预定利率、预定死亡率和预定费用率。
二、人身保险经营特征
•一般不需要分保
◦每个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相对较低,风险较为分散,且人身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往往具有一定的规律性。
经营风险较小
•采用均衡费率
◦均衡费率与当年的实际死亡率相分离,在保险期内按同一金额收取保险费。
◦自然保费率:
根据当年的死亡率制定的费率。
:
•更注重资金运用
◦大都是长期保险,保险期限越长,积累资金的作用越大,资金可运用的时间越长。
•业务管理较为复杂
◦保险期限长,就要有一套完整严密的管理制度,随时记录整个保险期内的一切变化。
•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财产保险公司也可以经营。
•三、人身保险的收益特征
•具有储蓄性
◦具体体现在:
•生死合险中,纯保险费被分为两部分:
危险保费、储蓄保费。
危险保费:
根据每年被保险人的自然死亡率计算出来的用以进行死亡给付的费用,按照精算的原则这部分钱各年应该没有剩余。
储蓄保费是根据被保险人的生存率计算出来的用作未来保险期限结束时进行生存给付的费用,是逐年纯保费与危险保费的差额加上资金运用受益的累计值,并以责任准备金的形式存在。
•实行年度均衡保费的条件下,被保险人早期交纳的保费多于应交的保费,多余的部分实际上是他们的储蓄存款。
•长期人寿保险分期支付的保险费,要按一定的复利计算利息,因此,每年会有一部分利息转化为本金。
•定期生存保险和年金保险的储蓄性质更加明显。
◦人身保险与储蓄的区别
•体现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不同
储蓄:
存钱到银行,必定拿到本金和利息。
人身保险:
必缴保费,不一定得到给付。
•体现的经济关系不同
个人经济行为,与其他储户无关。
互助精神
•权利主张不同。
存款自愿,取款自由
投保自愿,退保受一定限制,且对投保人十分不利。
。
•有税收方面的优惠
◦保险赔款免征所得税。
四、人身保费率厘定特征
•生存率和死亡率的预测值较为准确
•预定利率可能产生较大偏差
•人身风险不复杂
五、人身保险的社会保障特征
•标的一致,都确保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互补性。
•区别:
◦性质不同
•人身保险----商业性保险
•社会保险----政策性保险或强制性保险
◦保险基金的来源与支付不同
•人身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交纳的费用,给付基本上没有条件上的限制,只要符合合同规定的范围,保险人都要履行给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金的义务。
•社会保险------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
支付要根据本人工资的高低、工龄的长短、从事工种的性质、因公与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人身保险可以重复保险
•二者的经营主体不同
◦人身保险----具有法人资格的专门保险机构
◦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机构
•法律关系不同
◦人身保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合同关系。
通过民事法规和经济合同法规来加以规范和调整。
◦社会保险-----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职工之家的关系,即劳动关系,以国家宪法和劳动法规为依据。
•三、人身保险的作用
•对个人和家庭:
解除忧虑,保障家庭生活安定
•对企业:
弥补因重要人物死亡给企业带来的损失;
增强企业信用;
留住人才、吸引人才,增强凝聚力。
•对经济发展:
体现在保险基金的运用
•对政治稳定
•案例1:
820万赔付——泰康人寿理赔国内最大寿险案始末
•案例回放
精英早逝
一个年轻有为的企业家正逢盛年离开了人世,他留下了未竟的事业和挚爱的妻儿,但他也留下了一笔820万元的保险理赔金,对于他的事业规模来说820万元并不是一笔巨款,但保险所代表的那份爱心将伴随他的妻儿走完未来人生路。
•投保人:
•张先生,北京大学硕士毕业,毕业后在国家级研究机构工作。
1992年出任美国一家金融公司高管人员。
1993年自创企业。
1997年与他人合资组建集团公司,任董事长,经营房地产开发、生物医药开发、科技开发。
张先生是一个非常成功的企业家,并且拥有一个非常幸福的家庭,夫人与他是大学同学,结婚二十年,感情非常深厚,惟一的儿子,在全国重点中学读书,学习成绩优异。
•风险防范意识
• 1997年9月,张先生通过朋友介绍结识了泰康人寿。
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先后和泰康人寿业务员接触了7、8次。
1997年年底,张先生为自己投保了常青树100万元,为儿子投保了常青树30万元。
1998年5月又加保了常青树C款500万元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10万元,重大疾病保险50万元。
•险情:
•2002年下半年开始,张先生开始觉得饭后有轻度腹胀感,但一直未在意,所以没有及时诊治。
后来感觉症状有所加重,2003年1月来到海军总医院检查,未发现异常。
随后到北京肿瘤医院进行CT检查,发现“胰腺占位”,胰腺癌的可能性非常大。
春节后经剖腹探察确诊为胰腺癌。
张先生从此开始了长达10个月的治疗。
但随着时间的延长,张先生的病情不断恶化,终于在2003年10月24日不治身故,撒手人寰。
•理赔保障家人
•2003年3月4日下午,泰康人寿理赔人员来到张先生家中,向客户表示了关怀和慰问。
由于刚做完第一次化疗,张先生看上去身体较虚弱,但精神状况尚可。
张先生说,这次住院后对保险又有了新的认识,如果真有不测,留给妻子和孩子的保障是他的最大安慰。
据了解,张先生的妻子在研究部门工作,张先生是家中经济收入的主要支柱。
•2003年5月,正值北京非典时期,泰康人寿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陈东升不顾危险,亲自将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70万元送到了张先生的家中,并与张先生进行了长谈。
陈东升与张先生年龄和事业的经历比较相同,他们对事业和生活谈了各自感悟。
张先生说,因为我爱我的妻儿,所以会对他们的未来做些安排。
感谢泰康,让他在生命的最后的一段时光,,没有牵挂,过得很平静。
张先生对生死的豁达,感染了周围的很多人。
•案例点评
•张先生5年前的一个保险规划为他的亲人留下了与他生前差别不大的生活水准
张先生在事业上是典型成功人士。
像张先生这样的人,人们通常习惯用“精英”来称呼他们:
他们大多是年龄在30~50岁、受过高等教育、有一定的社会地位、事业有成的男性。
但实际上拥有“三高”(高学位、高收入、高地位)的“精英”阶层其实已经不堪重负……100万存款,一栋花园别墅,一辆本田车———足可以把一个白领男性压扁。
•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得出结论,“企业家在十年之间遇到的心理问题与健康问题越来越突出,我们应该更加关注他们的生活状态。
”
调查报告中显示,几乎所有的企业经营者的日均工作时间都超过了8个小时。
在1994年,每天平均工作时间在8小时以上的企业家比例高达98%,10小时以上的为62.3%,工作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占到19%。
而到了1997年,这个比例还在加大,企业经营者的时间分配情况是,工作11.23小时,学习2.14小时,总共多达13.37小时,整个群体的工作时间平均都超过了12个小时。
•而年龄在30岁到40岁的年轻企业家们工作时间还要更多。
另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又是最容易被大家忽略的现象是,当被问及“当工作中遇到麻烦,心情不佳时,您最愿意与谁交流”时,竟然有将近一半(40.5%)的企业经营者选择了“独自忍受,一般不与他人交流。
”国家统计局的一个数据也证明了这个令人担忧的现象:
同一种病,男人去看医生的比例比女人要少40%。
•本案中张先生的不幸离世,让人们再一次痛定思痛。
泰康人寿董事长陈东升说,我们希望精英人群能够更加关注自己的身心健康,为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陈东升介绍,泰康人寿一直关注工薪白领和企业家这一人群,并致力于为他们提供全方位的寿险服务。
寿险不仅仅是一种保障,实际上代表的是一种健康、幸福、美满的新生活方式,体现的是珍惜现在,安排未来、规避风险的生活态度。
张先生5年前的一个保险规划为他的亲人留下了与他生前差别不大的生活水准。
•张先生投保的险种:
•主险:
常青树终身保险:
500万元
附加险种:
住院医疗险:
10万元
免交保险费特约
泰康人寿赔付:
625万元(每年增加5%)
主险:
常青树终身保险100万元
附加险种:
免交保险费特约
泰康人寿赔付:
125万元(每年增加5%)
重大疾病终身保险50万元(注:
常青树险种已经停售)
•人身保险的类别
1、按保险标的分类
•人寿保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健康保险
2、按实施方式分类
•强制保险
•自愿保险
5、按有无分红划分:
•分红保险
•非分红保险
6、按是否体检划分:
•有体检保险
•无体检保险
7、按是否有投资功能划分:
•传统寿险
•投资性保险
•一、人身保险的产生和发展的前提
•人身风险的存在,使人们产生了人身保险的需求
•生命风险
•1.早逝风险
•早逝风险是指死亡发生时还有其他人依赖死者收入的风险。
•2.老年退休风险
•老年退休风险是个人虽然生存但已不能赚取收入的风险,也就是指那些退休时没有或没有足够积蓄来满足退休期间的个人或家庭生活费用之需的风险。
•健康风险
•健康风险包括疾病风险和残疾风险
•二、国外人身保险的发展
•三、我国人身保险的发展
•2008年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实现7447.39亿元,占全部保费收入的76.12%。
其中寿险保费收入6658.37亿元,健康险保费收入585.46亿元,意外险保费收入203.56亿元。
•2009年人身保险保费收入为8261.47亿元,比2008年增加了10.93%,人身险保费收入占全部保费收入的74.18%。
其中寿险保费收入7457.44亿元,健康险保费收入573.98亿元,意外险保费收入230.05亿元。
• 2010年保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14528亿元,比上年增长30.4%,其中寿险业务原保险保费收入9680亿元;
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业务原保险保费收入952亿元。
支付各类赔款及给付3200亿元,其中寿险业务给付1109亿元;
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赔款及给付335亿元;
财产险业务赔款1756亿元。
•原保险保费收入是指保险企业确认的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
•截至2009年年底全国共有人寿保险公司59家,其中中资公司31家,外资公司28家。
中资寿险公司数量大于外资寿险公司数量,且中资公司的市场份额为95%,外资仅占5%。
•购买人身保险的学问
•认识自己的需求,根据需求来确定投保何种保险。
•如何选取自己合适的保险商品,需要根据自己的年龄、职业以及家庭实际需求来确定
•要衡量自己的能力,根据能力来决定合适的保险费和交费方式。
每年所缴纳的保险费,一般而言,以个人或家庭每年收入的10%为宜。
•要了解寿险公司,根据综合因素来选择寿险公司
•要了解业务员,根据素质来选择业务员。
•人生各阶段对保险需求是怎样的
•婴幼儿期
•青少年期
•单身贵族期
•幸福新婚期
•生儿育女期
安享晚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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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健康保险合同常用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人身保险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保险法属于商法范畴,是民法的特别法,但不能完全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来理解保险合同的问题。
商法的价值取向与民法是不完全一样的。
世界上发现最早的人身保险单是1583年6月18日由伦敦皇家交易所保险行会的16名商人共同签发的承保威廉吉本斯的短期寿命保单。
他的保险金额是382.33英镑,保险期限12个月,保险费率8%。
威廉吉本斯1584年5月8日逝世,家属领取了保险金。
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指订立保险合同,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有关系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代理人、经纪人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必须有一定的支付能力
必须是法人机构组织
保险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
经营范围内有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权利与资格的保险公司
必须是自然人
被保险人必须明确列明
不一定是自然人
受益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可以被变更
不受是否亲属的限制
保险代理人
•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经纪人:
•是指基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案例2-0:
能否用遗嘱的方法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案情:
一患乳腺癌的妇女因病于2006年5月9日死亡。
其生前分别于2001年11月29日、2002年9月23日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增额终身人寿保险合同和养老金保险合同各一份。
其中养老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为其本人和其时年4岁的女儿翁某,增额终身人寿保险合同未特别指定受益人。
2006年5月7日,该妇女因乳腺癌在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副主任医师吕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宋某见证下,由宋某代书立下遗嘱一份,言明此二份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以赠给其二姐夫余某。
但此变更合同受益人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该妇女病逝后,余某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数十次,均遭保险公司拒绝。
余某2007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这家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给付保险金20万元。
分析:
1、该保险金应给付给谁?
2、能否用遗嘱的方法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应该将两份合同分别处理,养老金保险合同中的指定受益人两个,一个是被保险人本人,一个是其幼女翁某,受益人之一的被保险人已死亡,她的份额归入他的遗产,翁某是另一个受益人,应该独得属于她的那一份,且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被保险人那一半保险金中的应得份额。
增额终身人寿保险合同由于没有指定受益人,按现行的法律规定,保险金全部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被保险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在生前做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不能采用遗嘱的方法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案例2-1:
未经被保险人签字死亡保险合同无效
2005年9月5日,某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李某到何女士家,动员何女士购买人寿保险。
何女士听了李某的介绍后,替丈夫吴先生买下保险金额为80000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她和女儿吴某,并在投保单上代丈夫签了名。
何女士投保当天即向营销员李某交了首期保险费,并在几天后拿到了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
2005年10月7日晚上11时左右,吴先生在驾车回家途中突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事发后,何女士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给付死亡保险金80000元。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吴先生浑身酒气,于是要求检验。
据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死者吴先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9/100毫升血,认定为酒后驾车。
于是保险公司以何女士的投保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认可,并且吴先生酒后驾车属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为由拒付。
何女士就此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依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与何女士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何女士代其丈夫签名,仍收取何女士的保险费,并且在出具保险单给何女士时,也没有要求提供吴先生同意的书面意见,是保险公司的过错,对何女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于是判决保险公司退还何女士保险费,并赔偿何女士因保险合同无效而造成的保险金损失64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之一,由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自始无效;
其次,一审判决中将保险金作为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何女士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
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本人是不可能领取到保险金的,而是由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来领取。
考虑到这一情况,为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利益,避免道德风险,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成年人,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也没有书面委托投保人代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只有投保人签字而没有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又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是未成年人,其父母为投保人,且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没有超过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限额,或者被保险人书面委托投保人代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该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负有赔付义务。
当然,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投保人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才有效的,即使被保险人未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保险合同虽然无效,但保险公司仍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况,法院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
启示
当前各家人寿保险公司一般要求工作人员及其代理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必须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签发保险单。
但是,一方面,保险代理人受利益驱动,另一方面,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签名问题认识不够,被保险人没有签名的现象仍大量存在。
对此,建议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代理人的教育,并制定严格的惩罚措施,同时,在保险业务单证的设计时,在“投保人重要事项告知书”上,将“被保险人必须本人签名”的内容置于显著位置,并要求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明确告知投保人,从而减少“被保险人未签名”保险单的数量,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2-2:
委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李某出世后不到半年,其母亲就因急性白血病离开人世。
因其父亲长期在外地从事建筑工作,李某从小住在外婆家里,其父亲每月按时支付他的生活费。
李某八岁时,父亲再婚,李某便来到父亲的居住地与父亲和继母生活在一起,并转学到该地读小学。
在李某离开原住地前,外婆为其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买了一份少儿安康保险,保险金额一万元,在保险合同中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后来,李某在一次上学途中突遇交通事故死亡。
事故发生后,其外婆持少儿安康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审查后认为,李某的外婆对其外孙李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李某的外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外婆和李某之间是委托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
李某的外婆作为委托监护人对李某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
在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退还李某的外婆已交纳的保险费。
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
李某的外婆对李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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