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立法探讨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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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交通运输业也随着蓬勃发展。
快速发展的交通给人们的出行带来舒适与便捷,但作为交通发展负产品的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更是给社会发展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增加了交通事故处理难度、受害者的损害赔偿不能及早实现、逃逸者不能及时受到法律制裁等。
这不但严重干扰了正常的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也成为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巨大隐患。
本文通过对其进行一定的梳理,力图给出合理的解释,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一、探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立法的意义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理论与实践之间出现了诸多难题,具有不可忽视的探讨意义,具体如下:
(一)有利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在立法上的完善
从我国1997年刑法在交通肇事罪的法条基础上增设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开始,理论界相继展开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热烈讨论,直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达到了研究的高潮。
学者们将焦点集中在逃逸的界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以及逃逸是否是不作为的问题上,一方面体会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一方面对相关法条的合理性甚至合法性大胆质疑。
但不同的学者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研究存在各说各话、片面解读的现象。
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现行刑法与旧刑法相比,对于交通肇事罪,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逃逸致人死亡作出了专门规定,明确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现行刑法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严厉打击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根据。
为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但是,我国刑法第133条只是将逃逸行为进行加重法定幅度的情节予以规定,并未把它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了规定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之外,还规定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又不具备《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1至第5项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时,如果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则可以使其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即逃逸行为在此处就是一个定罪情节,是该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这一规定明显与立法原意相悖。
在具体的案件中,逃逸与死亡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却过于笼统,因此,通过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在立法上的探讨,整理学者不同的观点,找出矛盾所在,进行仔细分析,完善其在立法上的缺陷。
(二)有利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应当承认,如果肇事者肇事后对被害人不符加任何作为(加害行为),如抛弃、隐藏等,而仅仅是驾车逃跑,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或无从知晓逃逸本身所反映的实际心态。
从实际情况分析,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因行为人对先行肇事是明知的(否则就不能认定为逃逸),很难说行为人逃逸时主观上属于过失。
至少绝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最先考虑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而对于逃逸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不闻不问,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
而行为人对逃逸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持过失心态(过于自信的过失)只是极少的情况。
在有的情况下,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
而适应刑法133条的逃逸及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只限于过失。
司法实践中,凡出现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除有其它加害行为之外,都按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没有区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故意的逃逸行为却按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处罚,不符合法理,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纵容了犯罪。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将“逃逸”局限于“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才能认定为逃逸,而对于行为人单纯的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也得不到法律的从重处罚,这样就会在人们的心理形成这样的想法:
一旦出现交通事故,行为人关注的不是他人的生命,而是是否逃避法律追究,这没有体现对生命的重视,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由上可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在立法上过于笼统,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理解上的分歧。
所以,有必要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在立法上作一探讨,以求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更准确地适用法律,保证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定罪标准的统一。
(三)有利于遏制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发生
交通肇事行为对社会危害很大,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危害就更大。
交通肇事本身就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
而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则会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尤其对受伤者弃之不管,往往会造成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直接体现了对人生命的漠视,而尊重人的生命是伦理道德最基本的原则。
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看,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逃逸,得不到从重处罚,实属不该。
在实践中,相当数量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伤者弃之不管,往往会造成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行为人的逃逸不仅严重腐蚀了社会善良风俗,还会造成交通事故得不到及时处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及交通管理秩序的混乱等。
行为人的逃逸还会造成交通事故得不到及时处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交通管理秩序的混乱等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将使交通肇事者的侥幸心理扩张,道德失范。
这对整个社会心灵的净化乃至社会发展都极为不利。
探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针对立法上的缺陷,不断完善,那么,对处理该问题就有了更为明确的依据,打击该类犯罪的力度加强,对交通肇事者有震慑作用,有利于遏制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发生,减少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案例。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立法缺陷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在交通肇事罪中作出了专门规定,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逃逸与死亡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却过于笼统,反映出存在的立法缺陷。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内容方面确认的困难
新刑法实施后,如何界定新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个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
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
据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进行了界定,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罪潜逃,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
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显然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有确定证据证明,被害人本来不致于死,却因肇事者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
二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因逃逸致人死亡”,究竟是指第一种观点,还是指第二种观点,抑或囊括这两种观点的第三种观点,笼统而论,似乎无论是情形一,或是情形二,都可能蕴涵在第133条的范围内,因为这两种解释都没有超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可能文义。
(二)交通肇事罪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主观方面相矛盾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过失,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刑法第133条以及解释均没有明确,以致成为交通肇事罪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二次过失说”,这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已经发生交通运输事故,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因而其罪过形式应该是过失。
并认为该规定是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独立的法定刑。
第二种,“过失兼间接故意说”,这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
第三种,“故意说”,这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
并建议将刑法第133条最后一句改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依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第四种,“本体过失说”,这种观点认为:
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刑阶段相同,只是情节不同,因而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
以上四种观点都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进行了分析概括,似乎都有其道理所在,但各个观点之间都是矛盾的,不相融合的,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析,探讨哪种说法更具说服力。
(三)逃逸致人死亡加重处罚情形确认的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法律性质是司法机关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难点,也是刑法研究中的重点。
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的加重处罚情节,但是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加重处罚情节,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是情节加重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复杂情节加重犯。
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究竟是属于结果加重犯还是情节加重犯,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性,因此有必要展开探讨。
(四)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犯罪区分的困难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以及“能否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的疑问也是学界争论的焦点。
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中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因为行为人犯罪后只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义务防止结果发生。
有的学者则认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
在均肯定交通肇事后可以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基础上,有的学者认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等罪与先前的交通肇事罪之间形成牵连犯罪,对行为人应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有的学者则认为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国外立法解析和借鉴
国外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方面有较为完善的立法,我国应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借其完善我国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法律。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国外立法解析
国外立法比较早地对交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作出了规制,国外在这方面的立法例是不少的,如:
《瑞士刑法》(1971年3月18日修正)第128条规定:
“遗弃自己所伤害之人或为自己使用之交通工具,骑用或拖拉之畜兽所伤害之人者,轻处惩役或罚金。
”;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42条第
(1)款规定“交通肇事参与人在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完成下列行为之前离开事故现场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1)为有利于其他肇事参与人和受害人应说明自己的身份,车辆情况,……,未说明或陈述就离开的。
(2)在没有人证实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应等待相当时间,未等待就离开的。
”在我国的台湾和澳门地区也有这方面的规定:
台湾刑法在1999年新增订第185条之4的肇事逃逸罪,规定: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澳门法第7/96/M号修改的《道路法典》第62条(遇难人之遗弃)规定:
“导致事故发生之驾驶员自愿遗弃事故受害人,按其不作为之结果或受害人所受之危险,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罚金”。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国外立法借鉴
综观国外立法,一般交通肇事犯罪分散规定于刑法典和道路交通法规中,也就是说行政法规中有刑事犯罪的规定,如日本等。
还有一些国家将交通肇事犯罪都规定在行政法规中,如香港,就只在道路交通条例中规定了刑事犯罪,在刑法中没有涉及。
我国把交通肇事犯罪都规定于刑法典中。
规定方法虽然不同,但各国一般都将交通肇事犯罪分为数段来处罚,如逃逸行为被分离出来加以处罚。
而我国刑法,将逃逸行为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都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一罪中,带来了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诸多问题,需要加以完善。
首先,外国法目的立足于遗弃和不予救助,摆正了逃逸、遗弃、不予救助和伤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我国现行法和目前的学术讨论,都把行为人的行为立足于“逃逸”之上,而外国法多立足于遗弃和不予救助。
表面看来,“逃逸”与遗弃及不予救助是同一行为,然而,逃逸只是行为人行为的表面形式,造成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遗弃和不予救助,遗弃和不予救助才是行为人行为的实质之所在。
立法的立足点不同,体现立法者对所保护的不同法益的理解,立足于“逃逸”即表明着重于对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惩罚,立足于“遗弃”和“不予救助”则体现了法律对救助遇难人的强制性要求。
诚然,保护遇难人的生命权比防止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要重要和急切得多,因此,我国的有关立法应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之经验,把立足点移至“遗弃”和“不予救助”之上。
否则,将难于处理那些行为人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拒绝救助受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案件。
其次,我国目前的讨论多围绕着“逃逸致人死亡”而展开,而国外法所指向的危害结果不仅是死亡,它还包含了重伤。
事实上,行为人的逃逸和遗弃,造成的对受害人的危害结果并不限于死亡,被害人有可能由于行为人的遗弃而由轻伤转化为重伤。
如果能够证明受害人重伤的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和遗弃行为造成,那么该行为也应当受到惩罚。
四、对完善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立法的建议
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立法缺陷,下面一一对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明确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内容
笔者认为“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的说法不正确。
按照这种观点,显然必须连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第一,不符合立法原意。
从新刑法第133条三款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的逻辑关系上看,分明是对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出现的三种不同情形而加以规定的。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款的罪状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三款的罪状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连贯的规定足以表明,“死亡”是在第一档规定的肇事行为造成的重伤的基础上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造成的。
第二,不符合“逃逸”的原意。
从“逃逸”的语义而言,逃逸是为了逃避已经发生的责任。
当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时,肇事者在前次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是针对前次事故而言的,若针对后次事故则不是逃逸行为,而是新的肇事行为或犯罪行为了。
因此,再生事故造成的结果,应属于新的犯罪结果,而不属于逃逸造成的结果。
第三,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
按照犯罪构成理论,符合几个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构成几个罪,当连续发生交通事故时,若在第一次事故中受重伤的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肇事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事故致另一人死亡,即使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和逃逸行为都是过失,肇事者也应构成两个交通肇事罪。
因为这有两个肇事行为,两个过失,两个结果,两次侵害公共安全,完全符合两个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但按上述观点,对这连续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能定一个交通肇事罪,这不符合犯罪构成中的罪数理论。
第四,不符合量刑的基本原则。
按照上述观点,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重伤后,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就不能适用第三档而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
这样,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不论被害人是否死亡,都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不但使第三档法定刑闲置无用,而且会使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严重失衡。
第五,借用了立法上措词的失误。
的确不能否认,当连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导致第二次事故的行为正是第一次事故之后的逃逸行为。
但按照立法的本意,新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人在第一次事故后不救助伤者,从而导致第一次事故的伤者由伤势恶化而死亡的情形。
简言之,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实为“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致人死亡”。
“逃逸”一词的使用纯粹是立法上用词的失误。
因为“逃逸”行为只能再次造成交通事故,却不能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节,仅指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造成的过失致人死亡。
虽然有人认为新刑法大大降低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最高不过7年),但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刑阶段,法定刑却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可达15年,显然与过失犯罪的立法格局距离甚大,所以“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况。
这正体现了立法者的特殊意图,与第二个量刑档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定罪量刑标准相比,第三个量刑档次产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理应在刑罚上更重一些。
但是,笔者认为,不能以对法定刑规定有疑问来武断地认为“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况,这样是不符合立法精神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笔者认为,新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救助伤者,从而导致伤者由伤害发展为死亡的情形。
同时在这个前提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仅限于行为人逃逸前交通肇事所撞伤之人,不应包括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造成死亡的其他人员。
另外,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适用,务必以“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
因此,如果被害人死亡结果已由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行为人事后逃逸,对行为人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
同样,如果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即使立即救助也无法挽回被害人生命的,也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因为被害人仍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仅指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造成的过失致人死亡。
(二)统一交通肇事罪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主观方面
对于“二次过失说”,即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的观点,若单从“因逃逸致人死亡”表述本身的文理解释角度看,并无不可。
但若从交通肇事罪的总体规定来看,至少存在以下不当之处:
第一,不符合“逃逸”的原意。
逃逸是为了逃避已经发生的责任。
当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时,肇事者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的逃逸,是针对第一次事故而言的,若针对第二次事故则不是逃逸,而是新的肇事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了。
第二,不符合量刑的基本原则。
按照此观点,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重伤后,肇事者逃逸而不予以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就不能适用第三款而只能适用第二款法定刑,与此相对,一般肇事逃逸后,又因过失发生了第二次事故,即使只有一人死亡,则也应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本相对独立的第二次交通肇事因前—行为的逃逸从一款升至三款明显过重。
可见,“二次过失说”所指根本不是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而是第二次肇事致人死亡。
笔者认为,“故意说”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首先,这种观点忽视了罪名本身。
“故意说”认为逃逸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对被害人的伤势发展采取了不闻不问的放任态度,其罪过无疑是间接故意。
而问题是,我们现在是在交通肇事罪罪名下讨论其第三款“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肇事者的主观方面是其对被害人最后死亡的心理态度,显然不是故意可以评价的。
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也就不是故意了。
笔者赞同“本体过失说”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本体过失说”符合交通肇事罪系业务过失犯罪的本质。
交通肇事罪类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尽管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可能是故意,但对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只能是过失,它的本质是业务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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