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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礼道歉”原本属道德价值范畴,却被我国《民法通则》创造性地上升到了民事责任方式层面,使它澿透着法律的力量,其强制性及其产生的威慑作用,使它不再表现为生活中轻松的“对不起”。
《民法通则》作为对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原创,[4]也仅仅是把“赔礼道歉”四个字嵌入法条,对其如何适用,却规定得不清不楚。
如此重要的责任方式,民法学著作的解释也颇为简洁。
在实务操作中,法官可以不顾法律的规定而任意适用,如相邻权受到侵害的,立法没有规定适用该责任方式,而法院却明确写在判决中。
难怪会出现赔礼道歉判决难以执行的尴尬局面。
事实上,赔礼道歉只是“话语责任”,不需要财产基础,只要当事人用语言表达出来即可,根本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这种“执行难”,只是表面现象,归根到底,是赔礼道歉适用制度的缺失。
如赔礼道歉是否一定要公开进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是否仅适用于人格权、其内容如何表达、如何强制执行等都付诸阙如。
由于该责任方式是总结“我国实践经验而规定的”[5],无法从其他国家找到可资借鉴的理论。
对此,我们的确需要先从适用制度层面认真求证。
二、赔礼道歉的性质和功能对其适用具有决定性
(一)赔礼道歉是道德“话语责任”的法律化
赔礼道歉源于道德责任,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而产生的内疚感,从而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
“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主要是通过话语完成的,这是赔礼道歉的内核。
道德责任在“化”为法律责任过程中,不是内核的改变,而仅仅是增加了法律外衣而已。
按照《法律大辞书》的解释,赔礼道歉(MakeaFormalApology)有二层含义:
一是指人民法院责令犯罪人公开向被害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非刑罚方法;
二是指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
第一层含义表明作为非刑罚方法法官可以适当责令,是一种非刑罚规范性的适用,应该说还属于道德责任;
第二层含义则完全不同,作为民事责任方式,赋予了其强制性的力量。
因此,从法律层面认识赔礼道歉,应当只有后一种解释。
[6]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赔礼道歉,是否也有第一层含义的基本要素,即:
责令、公开、承认错误、表示道歉、保证不犯等?
对此,从我国民法教科书和著作中关于赔礼道歉的定义及其适用的解释可见一斑。
“赔礼道歉是指加害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受害人承认过错,表示歉意。
该种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
”[7]“赔礼道歉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形。
”[8]“赔礼道歉是指加害人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其谅解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
”[9]“赔礼道歉是指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他人不法侵害,其情节轻微者,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保护其人格尊严的责任形式。
”[10]比较这些定义,共同的要素是“认错道歉”,而在“责令”、“公开”、“取得谅解”、“情节轻微”等要素上看法却不一。
赔礼道歉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责任方式,在构成要素中有如此多的歧义,必然影响到其适用。
因此,赔礼道歉在法律责任上的适用和道德责任上的适用完全不同,道德责任的赔礼道歉不需要强制或“责令”,是否公开也不一定,没有适用条件的限制,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自我否定和对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真诚歉意。
(二)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方式,具有强制性
民事责任方式相当于刑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类型。
[11]我国《民法通则》134条对此作了规定。
关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方式,理论界一直有争议。
主要问题在于民事责任方式和请求权的关系不清、民事责任方式和债的关系不清。
在大陆法系,民事责任作为债的一般担保为设计依据,其责任方式属于债权债务范畴。
《民法通则》规定的某些民事责任方式实际上属于请求权的范畴。
[12]尽管如此,赔礼道歉作为话语责任,却不构成债的一般担保,不能形成赔礼道歉之债。
故赔礼道歉责任就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意味着:
责任的适用必须是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认为符合适用条件方可适用,被告不接受的,可以强制适用。
(三)赔礼道歉作为非财产责任方式,具有人身性
非财产责任方式相对于财产责任而言,其责任不以给付为必要。
非财产责任方式的适用,是在不使加害人的经济利益受影响(在履行非财产方式时有轻微的损害,如登报费用、复印费用等)的前提下,针对所侵犯权利的性质给予救济。
由于非财产责任没有财产给付内容,故非财产责任也称“人身型责任”[13]。
所谓“人身型责任”,也可以说是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责任方式,从财产责任方式的财产性角度说,“人身型责任”也可以说是具有人身性的责任。
这种具有人身性的责任方式,不再包含对人身的强制执行,完全是与所侵犯的权利性质相关联,通过责任主体“承认侵权事实”的话语以承担其侵权行为的后果。
(四)赔礼道歉是一种惩罚性民事责任方式
设立民事责任制度主要以恢复受到损害的权益为基本出发点,主要是“弥补当事人的损失”[14],即补偿性责任,惩罚性责任为例外。
即使是惩罚性,也适用于财产责任,即大于对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受害人没有损失而给付一定的金钱。
如惩罚性违约金。
只要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不管造成多大的损失,行为人也只是承担财产责任。
即使是侵犯他人人格权并有精神伤害,也只是通过财产进行赔偿,此为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体现的也是责任的补偿性。
与精神损害赔偿常常并列适用的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该种责任方式的本质也是一种补偿性责任,目的是对侵害相关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为在侵权范围内实现对受害人人格损害的恢复。
赔礼道歉不同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任不具有补偿性,而是一种惩罚性责任。
因为,道德心理学的分析表明,道歉是道歉者自爱的表现;
社会学研究者认为,道歉是一种补救性交换形式(remedialinterchange)。
[15]当一个人已经或将要侵犯他人的利益或活动范围,或者他发现自己将要给别人留下不好的印象,或者以上两种情况兼而有之的时候,这个人可能要采取补救性行为,其目的是获得一种令自己满意的自我界定(definitionofhimself)。
[16]以此为基础,真诚的道歉不是为了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恢复,而是侵权人为了实现对自己的补救。
当侵权人不愿意赔礼道歉,而法院强制适用该责任方式时,赔礼道歉便构成了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
(五)赔礼道歉功能的再认识
有学者在总结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功能时认为,“对受害人来说,赔礼道歉具有心理补偿功能;
对侵害人来说,赔礼道歉具有自我补偿和道德恢复功能;
对于社会来说,赔礼道歉具有道德整合、法律权威再建功能,具有惩罚和教育功能。
”[17]还有学者认为赔礼道歉可以“保护受害人,以保护其人格尊严”[18];
可以“缓和矛盾,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团结”,[19]同时,有可能“成为被告人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手段。
”[20]对于以上认识,赔礼道歉除了具备民事责任方式应当有的预防、惩罚功能外,其他各项功能都有人为设定或任意扩大之嫌。
首先,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方式,肯定具有民事责任方式所具有预防、惩罚功能。
但是,它不同于其他责任方式,它是集话语性、强制性、人身性、惩罚性于一体的责任方式,若要实现上述学者所述功能,其前提必须是道歉者的“自愿加真诚”。
因为,道歉是行为人的内疚感,良心发现,是“自向性行为”,它不考虑受害人的感受。
[21]所以,道歉不能被强制。
如果通过强制进行道歉,必然浮于形式化,不可能实现其自身应有的心理补偿功能和道德恢复功能,也不可能使侵权人受到良心上的谴责,得到教育。
赔礼道歉作为责任方式的人身性和惩罚性,意味着道歉者自身受到惩罚,从人的自利性考虑,除了法律强制承担相应的财产赔偿之外,还要自愿主动接受惩罚,这对民事责任主体而言,一般难以承受。
究其根本,在于民事规范的特殊性。
民事规范不同于刑事规范,在调整平等主体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时,主要是运用利益平衡的方法,立法考虑的是社会发展和国家政策,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当事人经常是各执一词。
即使是法律专家,也常常对一个案件莫衷一是。
如关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讨论。
法院判定的胜诉方,只是法律天平倾向的一方或者是法官的倾向看法,败诉方得到了不利益,并不意味着败诉方一定感到内疚。
[22]如果
其次,赔礼道歉不是“用精神补救办法解决精神损失的有效方式”[23],也不能作为减轻民事赔偿的手段。
败诉方真诚的道歉确实能让接受者获得心灵的满足,心灵满足的前提一定是道歉足够真诚。
当受害人获得了形式上的道歉而得不到侵权人的真诚的内容、悔改,谈不上对受害人的保护,因为此后还会继续有侵权行为的发生。
缓和矛盾、促进团结功能的发挥,必须是在加害人确实有内疚感、负罪感和赎罪心理的状态下才可能实现,否则,一味地强制,只能是加重矛盾。
比如原告公开提出:
道歉就撤诉;
被告则还以:
赔钱不赔歉。
如此激烈的对抗,何以缓和矛盾?
至于道歉可以减轻民事赔偿,只是学者的良好愿望(立法尚未有规定),道歉和赔偿是否可以互相取代,涉及到赔礼道歉责任方式规定的法理基础,我们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道歉的性质和功能的正确认识,有助于我们正确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道歉作为道德化的规范上升到法律,如何适用,一定要慎而又慎,否则,不仅不能发挥道歉的作用,同时,还会破坏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
三、赔礼道歉的内容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赔礼道歉的内容。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具备承认错误、表示歉意的内容;
还有的主张增加“保证以后不再……”或者“请求受害人原谅”的表述;
还有的认为由双方协商拟定,法院审查。
[24]
“道歉是个充满道德意义的话语行为”[25],其道歉语言如何表达也显得格外重要。
既然要赔礼道歉,首先要求道歉人的态度要真诚。
如何认定真诚,不是通过手势动作,也不是涕泪横流,需要的是语言表达。
一份表征真诚的“赔礼道歉”,其语言究竟如何表达,是否以一句“对不起”或“对我的行为深表歉意”就足以体现真诚?
法律有无必要加以规定?
其道歉的内容是否一定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还是征得法官同意即可?
是否有字数限制?
赔礼道歉,这个道德领域中运用如此泛滥、生活领域运用如此随意的规范,上升到法律责任领域,则不得不面临这些“较真儿”的问题。
从道德层面讲,道歉是道歉者的自向性行为,不考虑受害人的回应,因此,赔礼道歉的内容不必征得受害人的同意或原谅,当然也不能由法官决定其内容,如何表达赔礼道歉,需要在有效解释中明确,赔礼道歉所应当包含的内容和重要的词语表达。
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赔礼道歉,至少要载明:
陈述法院认定事实,表示行为人对该事实的悔过认识、表达中有赔礼道歉字眼。
不需要“保证以后不再犯”的语句。
因为保证以后如何,是具结悔过的责任方式的内容,赔礼道歉无须保证什么。
在“郭敬明案”中,法院所谓对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无非是把判决书的内容以“公告”的形式刊发,从中根本体现不出侵权人的诚意的悔过,只能表明侵权的事实。
因此,该强制执行方式根本达不到赔礼道歉的目的。
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应当就赔礼道歉的内容加以说明,必要表达用语应当一致。
四、赔礼道歉的适用条件
(一)应当由受害人提出请求
赔礼道歉是民事责任适用方式,虽说民事责任也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只针对故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而言。
制裁性责任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
如果原告没有提出适用赔礼道歉的请求时,法院不能依据职权主动适用。
法院主动适用将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二)道歉者自愿
“赔礼道歉应当是在说服、教育的基础上,由当事人自愿进行才能取得良好效果。
”[26]赔礼道歉适用的目的就是侵权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地、真诚地向受害人表示有内疚和歉意。
如果败诉方不自愿,将难以发挥赔礼道歉所具有的民事责任功能。
强调道歉者自愿,将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相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责令作为责成和命令的简化,在原告提出请求后,无需征得加害人的同意,可以适用或者根本不征求加害人的意见,直接判处加害人赔礼道歉。
如果加害人拒绝,法律没有规定,实务中的做法是法院代替道歉者拟好道歉词,进行道歉。
法院的这种代为道歉的做法根本不能实现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功能。
因此,征得侵权人同意的道歉,既容易执行也能够真正实现赔礼道歉的目的。
(三)未经道歉者同意的,应当采用不公开形式
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同,后者一定是公开的,在侵权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公开。
赔礼道歉功能的发挥在于道歉者的真诚,非是采用公开形式。
公开道歉如同罪犯“刺字游行”一般,不仅不能让道歉者产生内疚,反而形成抵触情绪。
(四)情节轻微不能成为适用条件,应当适用于主观恶性大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第8条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根据该条解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表明情节轻微,如果情节轻微,可以根据情形判令赔礼道歉。
根据“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理论,可以反推出立法者认为赔礼道歉是较轻的民事责任方式。
事实上,责任方式无轻重之别,而赔礼道歉决不是“轻罚”,恰恰相反,它应当适用于那些故意侵犯他人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赔礼道歉性质上的惩罚性决定其不能广泛适用。
赔礼道歉责任适用的基础是行为人的内疚感、悔过。
然而,社会中有些侵权人,采用故意的方式破坏、毁损他人的财产,以金钱撑腰,虽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但那些对个人极有纪念意义和深厚感情的财产,损毁之后,将严重伤害所有人的感情,如有个摄制组拍电影,为了改善伙食,竟然把租用的一匹马宰杀吃肉。
这匹马恰恰是跟随所有人多年与其儿子同龄,且相当通人性,剧组明知这些事实还故意杀之,且扬言可以多赔钱。
这种对感情的伤害不是金钱能弥补的。
赔礼道歉应当适用于主观恶性大的行为。
五、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
从理论解释看,有的主张赔礼道歉适用于“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各种侵权行为”;
[27]有的主张“适用范围很广。
只要行为人因为主观上的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都可责令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28]还有的主张“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形”;
[29]或者主张适用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
[30]从人格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到财产权,到底在什么范围内适用赔礼道歉?
理论上何以作出这些范围不等的解释?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等规定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可以适用赔礼道歉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国家赔偿法》第3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以及《著作权法》第46条、47条等规定了赔礼道歉所适用的权利范围。
[31]
以上立法规定适用赔礼道歉时,所侵害的权利主要限于精神性人格权和著作权。
固然这些权利具有人身属性,但赔礼道歉的适用并不能由侵害的对象决定,而应当由其质的规定性决定。
赔礼道歉其内在质的规定性是侵权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产生内疚感和负罪感。
因此,对于侵权人故意所为的行为都应当适用。
再加之,赔礼道歉不具有补偿性,它不是对侵害人格权进行的补偿,其惩罚性决定,其适用范围应当放宽。
对此,司法实践中已经把赔礼道歉应用于相邻关系中。
如正义网北京2006年6月4日讯:
一对相临而居的邻居因乱丢垃圾的问题大打出手,法院判决伤害方赔偿损失并道歉。
被告自动赔偿了经济损失后却迟迟不肯赔礼道歉。
日前,经过法官细致耐心的工作,房山法院执结了这起要求“口头赔礼道歉”的案件。
[32]
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不一定意味着绝对地不能适用。
不论是从“法官造法”还是从“填补法律漏洞”的角度来说,《民法通则》第1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可以理解为“赔礼道歉”适用于人身损害提供了发挥空间。
[33]
六、结论:
谨慎适用赔礼道歉
公平作为法律的同义词,在民事责任的分配上如何体现公平?
亚里士多德的公平理论早已提出,公平就是相互承认对方的人格尊严。
在伙伴类型的社会关系中,个人作为人的价值靠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尊重和博爱来保障。
[34]当罗马法规定人身伤害可以用财产补偿从而使人身责任从财产责任中分离,当罪犯不再被游街示众,死刑犯可以安静地死去,当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通过破产而免除清偿责任,谁能说,这是社会文明的退步?
我们要建设和谐社会,最重要的是以人为本。
以人为本,不仅要考虑权利人,同时还要考虑义务人。
我们在强制责任主体适用赔礼道歉时,也应当考虑赔礼道歉者的感受,它的适用是否有助于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其性质已经表明,作为责任方式的强制性和作为道德责任的内疚感、负罪感有着先天的矛盾。
这一矛盾如何解决,必须寻找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法理基础后方可得出结论。
注释:
[1]参见《南方周末》2006年7月13日D27版。
[2]如2004年12月17日北京二中院判决的“李振盛诉冯骥才未经许可使用摄影作品案”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向李振盛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冯骥才、时代文艺出版社和北京牧童之春公司负担。
参见陈贻林《李振盛十年两度状告冯骥才侵权案始末》发布时间:
2005-01-04:
56:
18http:
//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145089。
该案后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5月27日,北京高院在(2005)高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冯骥才等三被告在终审判决后仅依照判决赔偿了经济损失,但不肯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记者了解到,冯骥才的代理律师曾向李振盛的代理律师传真了一份致歉声明草稿,这份草稿中,法院判决书中的“冯骥才、时代文艺出版社和北京牧童之春文化公司”的排名顺序被改为“时代文艺出版社、北京牧童之春文化公司和冯骥才”。
李振盛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法院裁定的冯骥才等三被告的排列名顺序不能随意变动。
[3]
[4]参见李由义主编:
《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04页。
[5]孙亚明主编:
《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47页。
[6]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次出现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用语,相当于刑罚的种类和行政处罚的类型,之所以称为民事责任方式,是因为“民事责任内容和适用复杂”的缘故。
参见魏振瀛:
《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7]王利明主编:
《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页。
[8]王利明:
《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页。
王利明教授在2005年7月出版社的《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84页)中坚持了这一定义,同时坚持了道歉的公开性,认为有恢复名誉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见该书第685页下注。
[9]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3页。
[10]李由义主编:
《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
《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12]参见崔建远:
《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法学》2002年第11期。
[13]魏振瀛:
[14]孙亚明主编:
《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13页。
[15]ErvingGoffman,RelationsinPublic:
MicrostudiesofthePublicOrder,NewYork:
BasicBooks,1971,pp.95-187.转引自王立峰:
《民事赔礼道歉的哲学分析》,
[16]ErvingGoffman,RelationsinPublic:
[17]王立峰:
[18]李由义主编:
[19]王利明:
[20]王立峰:
[21]王立峰: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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