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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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机构职能和岗位职责
第八条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研究制订医疗机构医药价格管理制度、考评指标及奖惩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医疗机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
(三)讨论、决定医疗机构收费管理机制等重大事项。
第九条医疗机构价格管理部门(或专职价格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能(或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药品价格进行管理及对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进行测算;
(二)参与医疗设备、医用耗材采购前以及新技术、新疗法在进入医疗机构前的收费许可审核;
(三)指导临床、医技科室正确执行医药价格政策,并
监督、检查各科室执行情况;
(四)严格贯彻执行医药价格政策法规,审核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药品价格及医用耗材价格,并依据政府医药价格政策的变动,及时调整价格管理系统的价格标准;
(五)定期对门(急)诊、住院患者费用等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科室,对不规范收费行为及时纠正;
(六)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行申报及备案;
(七)对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药品及医用耗材价格进行价格公示,在医药价格变动时要及时进行调整公示;
(八)接待医药价格咨询,处理医药价格投诉;
(九)对兼职价格管理人员进行价格政策(业务)指导、培训;
(十)协助、配合上级部门开展医药价格检查;
(十一)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各种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调查和统计工作,为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第十条兼职价格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配合价格管理部门接受上级部门的医药价格检查;
(二)对本科室开展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行申报及备案;
(三)协助价格管理部门处理本科室的医药价格咨询与投诉;
(四)对医药价格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及时反映、报告科室新技术、新疗法(新项目)开展情况,提供基础资料;
(五)接受有关医药价格知识的培训,熟悉有关医药价格政策法规。
第四章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要建立医药价格调价管理制度,确保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建立顺畅的调价通知流程,及时调整或通知相关部门调整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要建立医疗服务成本核算和成本控制管理制度,在不断完善医院和科室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医疗服务项目的成本核算制度;
按照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确保医疗质量的前提下,构建成本控制的科学管理机制,通过事前控制、现场控制及反馈控制等环节,科学规范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要建立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报制度,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内部审核流程。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必须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立项,中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立项,并经价格主管等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要建立价格公示制度。
(一)要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采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等方式公示常用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的价格;
价格发生变动时,要及时调整公示内容。
要公布本单位及同级物价部门价格举报电话。
(二)有义务为患者提供多种形式的医药费用查询服务,并明确告知住院患者费用查询方式。
住院患者可在病房护士站、住院费用结算部门查询一日住院费用及总费用。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费用清单制度,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等费用清单。
门(急)诊费用清单内容包括。
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材料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
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内容包括。
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药价格自查制度,价格管理部门每月按照入院人数的一定比例随机抽取病历和费用清单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及时纠正不规范收费行为,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科室及人员通报。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价格投诉管理制度,实行首问负责制。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记录投诉的内容、办理结果、整改措施及落实情况。
对于上级部门转给医疗机构的投
诉信,应当有办结报告和/或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价格管理奖惩制度,制订内部奖惩制度,奖罚分明,并将价格管理工作纳入医院年度目标考核,作为科室及个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要建立医药价格政策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医药价格政策的文件专卷保存。
对医药价格管理过程中的基础数据、专家意见、相关建议、内部讨论的会议纪要等基础资料,要作到记录完整、专卷保存。
第五章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与权限,确保软件系统操作与维护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与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进行医药价格调整时,系统必须有调整记录。
要加强对数据处理过程中修改权限与修改痕迹的控制。
第二十二条加强医药价格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包括电子文件的存储、备份及保管。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订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考评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医疗机
构价格管理检查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医疗机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要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发挥外部监督管理作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要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价格管理制度与体系,并报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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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
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第九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作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
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第三章校验审查和结论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
第十三条书面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校验申请材料;
(二)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
第十四条
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二)与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现场审查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
(一)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
(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
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
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校验的决定。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校验结论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在管辖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
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
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医疗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暂缓校验期内,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二)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自注销之日起停止开展医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妥善做好已有病人的转、出院工作。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现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校验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
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xx)00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药品价格秩序,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卫规财发[xx]7号)、《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xx]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其价格行为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具体采购的药品范围按市卫生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适用于本市所有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价格管理原则)
本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体现质价相符,鼓励企业创新。
(二)促进公平竞争,规范购销行为。
(三)弥补合理成本,保证正常供应。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全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对药品集中采购全过程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牵头组织市纠风办、市卫生局、市医保办、市药监局等部门召开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审核并公布中标药品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
第五条(价格管理形式)
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对于公开招标竞价品种和直接挂网采购品种分别采取不同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六条(公开招标竞价品种的价格管理)
(一)价格管理要求
药品公开招标采购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对投标药品实行分类评审,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鼓励企业通过量价挂钩等方式,形成合理的中标价格。
(二)价格管理程序
价格评估按照“投标价格—有效价格—合理价格—价格分值”的顺序来确定投标人的价格得分。
投标价格是指具备相应资质的投标人自主申报的药品价格。
有效价格是指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有效区间内确认的药品价格。
有效价格区间的上限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已在本市销售的药品价格,为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是尚未在本市销售的药品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在销同种或同类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平衡安排的价格。
下限为企业的合理成本。
合理价格是指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满足临床需要、供略大于求的原则,在符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政策的前提下,视实际情况决定的价格。
集中采购中同一生产企业的药品,不同剂型、规格之间应保持合理差比价关系。
在合理价格内评定的价格分值,具体由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进行测算。
(三)分类评审药品的定价原则
对实行分类评审的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生物制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单独定价药品,由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定相关定价原则或价格,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可据此与药品企业议价形成中标价格。
第七条(直接挂网采购品种的价格管理)
直接挂网采购的药品目录由市卫生部门按照临床必需、市场紧缺、价格低廉等原则提出建议,并通过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确定。
列入本市直接挂网采购目录的药品,由生产企业直接挂网申报,由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评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挂网中标结果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市药品价格管理相关规定公布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第八条(基本药物定价规定)
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执行量价挂钩等规定。
本市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销售的基本药物必须执行零差率政策。
第九条(计价单位及进位方法)
在集中采购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的计算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注射剂以支或瓶为计价单位,其他剂型以最小零售包装为计价单位。
集中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尾数按四舍五入方法取舍后,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
百元以下、一元及以上的保留到角;
一元以下的保留到分。
第十条(审核公布程序)
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在每期药品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标价格等因素,在兼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的基础上,审核并及时公布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将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原则上不得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已经公布的该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
如果出现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召开集体审议会议进行审议。
经审核后的药品价格,应向社会公示,并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形成审核意见。
价格集体审议药品的价格审核、公示及审核意见形成,原则上应在法定决标日期之前完成。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日期执行,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新的最高零售价格替代之前有效。
第十一条(中标期内有关事项)
(一)中标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调整有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以本市价格正式执行日为准),按以下原则处理: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低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原则上仍按现行价格执行,不予调整。
(二)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由于产品生产标准或检测标准、剂型、规格、生产企业名称等情况发生改变,中标人须向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市价格主管部门将在收到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的正式文件后,按规定重新公布该产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若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而严重影响中标药品的生产和正常供应,中标人需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市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该机构的相关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进行审核,而后予以调整和公布。
(三)在药品集中招标过程中,部分按规定需由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行文申报的单独定价和优质优价药品,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尚未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后,视实际情况制定试行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二条(价格自律)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抬价、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账。
第十三条(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xx年九月一日起正式实施。
第四篇: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制度医院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制度
第二章医院物价管理体制
第三章医院物价管理领导小组工作职责第四章医院专职物价员工作职责第五章医院各科兼职物价员工作职责第六章医疗服务收费计算机操作管理制度第七章一次性医用材料价格管理制度第八章医药收费投诉制度第九章物价管理奖惩制度第一章总则
为了进一步规范医药价格行为,健全我院物价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和约束机制,推进医院改革和发展的进程,使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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