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标准docWord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16697993
- 上传时间:2022-11-25
- 格式:DOCX
- 页数:7
- 大小:22.54KB
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标准docWord文档格式.docx
《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标准doc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标准docWord文档格式.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企业之间借款是不认可的。
按照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有中国的人民银行的批准违规贷款是非法金融活动。
然而,《合同法》第196条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不禁止中小企业为主要民间借贷主体。
由此看来,在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适应融资的概念和实践的主体概念。
(三)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事实上,由于强大的市场需求、民间资本的逐利要求以及灵活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不仅没有被堵住,反而越来越壮大,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
但与此相悖的是,我国有关部门对民间借贷活动却缺乏有效的监管。
2005年,国务院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求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银行业管理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权利是不明确的,由于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无力的银行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本无法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
(四)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比银行利率高,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条件作适当的控制,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
但如果己经按超出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干涉。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民间借贷的法律
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经营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经营性民间借贷。
对于一般性的民事性民间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
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组织形式的非正规化,恰恰是民间融资的优势和灵活性所在。
而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因股权结构、经营范围、资本金、监管要求等不同,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性质,由相关主体法进行规范更为适当。
按照上述分类规制的方式,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包括三个部分:
(1)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性民间借贷行为;
(2)相关主体法,用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等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借贷行为;
(3)专门立法,用以规制那些除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正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外的,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经营性民间借贷行为。
而第三部分应是当前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之一。
规制经营性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重点对放贷主体的准入、资金来源、借贷利率等进行规范。
(二)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规则
通过立法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
目前我国尚未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是交地方政府管,还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管,目前社会各界对此意见不一。
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活动,面临着比其他行业更大的潜在危险,且涉及面广,从借贷主体到借贷行为,管理的交叉面复杂,单个机构难以完全满足监管需求,多部门监管则可能政出多门,协调不力,导致民间借贷活动或畸形发展或萎靡不振。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在此问题上作了有益尝试,其就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作出了框架性安排。
根据该《办法》,民间借贷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由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监管工作机制。
但该监管架构是否可行,实践中会不会出现政出多门、各部门协调不畅的情况,还有具体成效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
总体来说,落实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也是未来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
(三)放松民间借贷的限制
目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从事借贷活动。
一般而言,作为放贷人的企业并不是专门从事放贷经营业务的主体,一般只是因与借款企业存在业务往来或关联关系等而发生借贷,借贷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经营性质的民间借贷。
针对这一特征,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既不应像对待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也不应像对待经营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而应分类定性,区别对待。
2010年5月,浙江省高院发布了《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明确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
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可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其他企业借款的行为有效。
上述规定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作出了分类定性,并区别对待,值得借鉴。
因此,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非金融企业之间部分借贷的同时,仍然应当保留立法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对于以放贷为营生的企业借贷则应由前文所述的经营性借贷的专门立法来规制。
(四)有效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要清楚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应当在立法上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线,也即要进一步明确何谓存款、何谓公众。
只有界定清楚存款和公众的内涵,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
一般意义上,存款属于银行存款的范畴,银行吸收存款是为了发放贷款,存款应该是从经营货币的意义上去理解。
只有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中的资金来源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
我国现行立法将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对象。
对于所谓的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吸取资金的方式才能恰当确定。
实践中,借款人往往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处募集资金,这些人是否属于公众范畴,亟待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肯定了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借贷行为的效力。
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温州中院出台的《意见》更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是一种有益的改革尝试。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意见》是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立法相距甚远,这影响了文件的适用范围。
四、结语
民间借贷立法是一项系统的法律工程。
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解除金融抑制无疑是民间借贷立法的方向,但确定适当的法律限制仍然应当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
在坚持此方向的前提下,针对我国现行民间借贷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来推进相关立法的完善工作。
首先,民间借贷立法的要点是对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的一些民间借贷行为予以认可和规范,主要是通过专门立法来规制那些除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正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外的,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经营性借贷行为,并重点对放贷主体的准入、资金来源、借贷利率等进行规范。
其次,应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规则。
再次,应及时修订现行立法中己不适应当前民间借贷发展形势的规定。
我国民间金融产生的制度性因素及其规范化路径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着重于正规金融,不能给与民间金融合理的定位,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民间金融产生制度性因素的范文,供大家阅读查看。
前言
民间金融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悠久的历史,但是长期以来民间金融一直被国家视为地下金融,不能客观地评价其利弊,历史上民间金融屡遭禁止。
事实证明,民间金融的存在对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的发展有着不可磨灭的作用。
据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民营经济对GDP总量的贡献超过60%,在出口疲软的环境下民营经济仍以12.4%的速度增长,远高于国有工业企业的6.9%。
而正规金融渠道对民营企业不畅通,正是民间金融的大力支持才会有如此成果。
但是由于民间金融具有草根性质,存在着融资主体的信用、借贷手续的不规范等大量不规范操作,很容易引发一系列经济纠纷问题,例如:
浙江的吴英案、温州眼镜大王跑路事件、鄂尔多斯借贷危机因此,深入了解民间金融的原因是规范民间金融的重要途径。
一、民间金融的界定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学界和官方对民间金融研究的比较多,但对民间金融的定义未形成统一的看法。
葛立新、张新光等(2012)认为民间金融是一种非国家所有的、由民间经营的、未经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且不符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规定的内生金融形式。
尹锦霞、江翰(2013)对民间金融的定义是游离于政府所监管的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其融资活动发生在各个非金融实体(特别是中小企业)之间,企业与居民之间的融资交易活动。
耿军会、李淑颖(2014)认为民间金融是相对于官方金融而言的,是指民营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以及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工商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金融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民间金融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
从目前已有的观点是从所有权、经营权、法律角度、监管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定义。
本文认为应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对民间金融进行界定。
从宏观方面来看,民间金融主要指非官方性质的发生在个人或者中小企业之间的金融行为的总和。
微观意义上的民间金融是指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非国有,未在国家监管范围的自发形成的融资行为。
本文所论述的是微观意义上的民间金融。
二、民间金融产生的制度性原因
由于我国金融体制与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不协调,正规金融渠道的供给不能满足发展的需求,形成了一个巨大的金融缺口,而缺口的存在恰恰为民间金融的滋生提供了土壤。
从制度层面来讲,民间金融存在的原因主要在于信用制度缺失、产权制度单一和监管制度的缺失。
(一)信用制度缺失
首先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覆盖面极其有限,大量中小企业在社会信用体系中并没有记录,因此社会信用体系的存在并不能为他们的信誉作出证明,在审核信贷的过程中,中小企业规模小、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国有商业银行和中小企业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而且限于实力,在申请贷款的时候并不能提供一定的担保物,这就造成了中小企业信用缺失。
这也就意味着通过正规渠道取得贷款并非易事。
其次国家缺乏完善的信用惩罚制度。
因此对中小企业而言,存在着失信机会成本低,守信机会成本高的的情况。
中小企业在取得贷款的情况下,往往把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略了信用问题,不按合同要求使用资金,以至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时有发生。
国有商业银行作为一个营利组织,需要考虑资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收益性,为了规避贷前的逆向选择和贷后的道德风险,因此并不愿意把资金投放到中小企业。
正规融资渠道的不畅通使得中小企业不得不寻找其他渠道筹集资金,民间金融通过把部分民间储蓄变成民间投资的方式,有效地提高了资金利用率,具有手续简单、速度快、效率高的特点,很大程度上契合了中小企业的融资的的需要。
(二)产权制度单一
1994年我国银行业进行改革,实行了政策性业务和经营性业务的分离,建立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
国有商业银行是国家执垄断金融资源重要部门,国家政策的扶持使国有商业银行在金融领域占有垄断地位,具体表现为机构垄断、市场垄断、利率垄断,凭借垄断地位国有商业银行获得大量垄断利润,根据银监会发布的2013年度监管统计数据数据显示国有五大行净利润占行业61%,平均日赚23.6亿元。
虽然国有商业银行利润丰厚,但是由于所有制、交易费用等原因,国有商业银行并不乐意向中小企业贷款的,而是倾向于向大型企业提供贷款。
2005-2010年五大行在上交所和港交所相继上市,实现股份制改革,解决了产权模糊的问题,股份改革后国有股份仍具有绝对的话语权,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领域的门槛依然较高,产权单一局面无法得到改善。
产权制度的单一就无法建立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缺乏必要的竞争必然会造成效率降低。
一方面国有商业银行没有意愿向中小企业贷款,另一方面中小企业急需资金进行扩大生产或者展开发展计划,这就造成了社会资金需求与正规金融组织供给之间的错位。
正规融资渠道不畅通,使得处于正规金融边缘的民间金融顺势而生。
(三)监管制度缺失
缺乏健全的监管制度也是民间金融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原因。
与正规金融相比,民间金融产生于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建立在一定血缘、亲缘、地缘基础上的,具有横向性特征,其监管难度更大。
长期以来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着重于正规金融,不能给与民间金融合理的定位,民间金融的定义不清晰,也导致相关的法律法规缺失,这就使得违法的机会成本降低,缺乏法律依据的金融监管使民间金融的监管进一步增大。
其次,金融监管资源不足。
民间金融情况具有复杂性和金融组织形式多样化的特征,而金融监管资源主要分布在城市,这与民间金融繁荣的地区明显存在差异,以至于民间金融往往处于监管的盲区。
处在监管体系外发展民间金融发展不受相关政策的约束,民间金融市场上的利率受市场供求影响,由于缺乏对利率上限的监管,往往形成较高的利率,一些放贷人在巨大利益的驱动下,从单纯的的借款活动中分离出来,筹集资金,进行高利率的放贷活动。
民间金融在逐利性的驱动下,自然趋向能够产生巨大利润的资金供求缺口。
三、民间金融规范化路径设计
1.建立担保体系和征信制度
民间金融与中小企业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民间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的贷款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担保物也承担着较大的信用风险,通过建立完善的担保体系,可以增强民间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状况的了解,提高业务的安全性。
此外,目前我国的社会征信系统还不完善,存在着征信信息不全面的问题,然而民间金融具有区域性,在辨别征信过程中具有信息优势,可根据长时间对当地经济活动的观察和积累,有效地降低信息成本。
2.建立多元化产权制度
适当降低金融市场准入门槛,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建立起多元化的产权制度。
依照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仅仅依靠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体系,并不能满足大量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与其让民间金融在地下经营,不如让把民间金融纳入正规的金融体系中,形成多元的的产权制度,使民间资本与国家资本具有同等权力平等竞争,待时机成熟时把民间金融组织转化为村镇银行等小型金融机构,让民间金融合理合法的为中小企业服务。
3.积极推动利率市场化
利率市场化是金融深化的标志,是提升金融市场化的重要一步。
在利率管制下,我国银行存款利率较低,民间金融市场形成的利率较高,但长时期不合理的高利率必然会导致危机的爆发。
推进利率市场化,形成供需双方都能接受的利率结构,不仅有利于民间金融机构和正规金融机构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而且还可以合理引导资金流向,为高利贷等不法行为降温。
但是推进利率市场化的过程中,必然会触及到银行业、国有企业等集团的利益,因此要合理处理好利率市场化改革和金融市场稳定的关系。
4.加强对民间金融的有效监管
当前我国关于民间金融的法律条款还比较少,全国仅有温州出台了金融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要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就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首先要制定出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指出民间金融的性质和地位,规范其基本行为,明确发展方向,使国家金融法律和金融发展相协调,推动民间金融活动规范化、透明化。
其次,严格区分合法的的民间金融与非法行为,针对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政府要给予严厉打击,保证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再者,对民间金融的监管要做到全面监管,做到事前监管、事中监管、事后监管相结合,而不仅仅是出现了问题一味的采取惩罚措施。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我国 民间 借贷 法律 标准 doc